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李振強
郭懋廉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上 訴人 李中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 歐陽晨曦
歐陽鳳儔畢媛媛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被 上 訴人 丁楷鑫
周俊安(即周德茂之承受訴訟人)
樓周俊筠(即周德茂之承受訴訟人)周俊萍(即周德茂之承受訴訟人)荊玉蓮(兼周德茂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四人訴訟代理人 周俊邦(兼周德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李紀聖為伊之子,於民國94年2 月14日與友人前往位於台北市○○○路○ 段○○號之錢櫃KTV 唱歌,因細故於515 包廂內遭原審被告郭遠洲(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及被上訴人李中立、丁楷鑫、周俊邦、歐陽晨曦(下分稱李中立、丁楷鑫、周俊邦、歐陽晨曦,合稱李中立等4 人)等人分持警棍刀、木棒、鋁棒、高爾夫球桿等凶器毆打,並遭刀刺入左胸心臟及肺臟,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郭遠洲及李中立等4 人分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李中立等4 人與郭遠洲間即有共同殺害李紀聖之故意及行為。退步言,李中立等4 人因訴外人黎文瑞、聞宏翔(下稱黎文瑞2 人)教唆實施傷害行為,並糾眾持械參與鬥毆,而黎文瑞2 人經判處共同傷害致死罪確定,李中立等4 人就傷害李紀聖致死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其他共犯下手毆打李紀聖致死之結果共同負責。況李中立等4 人既有傷害李紀聖之行為,又見到李紀聖為郭遠洲刺殺,倒臥於血泊中,應有救助李紀聖之義務,未予置理,終至李紀聖死亡,亦應同負遺棄致死之行為責任。李中立等4 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與李紀聖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伊等為李紀聖之父母,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自得請求郭遠洲及李中立等4 人連帶賠償損害,而周俊邦及歐陽晨曦於行為時均未成年,故周俊邦之法定代理人周德茂及荊玉蓮、歐陽晨曦之法定代理人歐陽鳳儔及畢媛媛(下稱歐陽鳳儔等2 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周德茂已於97年5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荊玉蓮、周俊安、周俊萍、周俊筠、周俊邦(除周俊邦、荊玉蓮外,下合稱周德茂之繼承人)等人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郭遠洲與李中立等4 人、歐陽鳳儔等2 人、荊玉蓮及周德茂之繼承人等人連帶賠償李振強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26 萬7,234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連帶賠償郭懋廉扶養費171 萬42
2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均自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李中立辯稱:伊手上未持任何兇器,並未動手毆打李紀聖,
亦無殺害或致李紀聖於死之意思,無從預見李紀聖死亡之結果,伊當時係與歐陽晨曦相互毆打,郭遠洲殺害李紀聖之行為已超出伊傷害犯意之範圍,且刑事法院僅判決伊應負傷害責任確定,而未成立傷害致死罪,李紀聖死亡之結果與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歐陽晨曦與歐陽鳳儔等2 人辯稱:歐陽晨曦並無襲擊李紀聖
之行為,且歐陽晨曦與李中立互毆後甫進入安全梯不久,即遭不明人士襲擊頭部而昏倒在安全梯3、4層樓間,對於李紀聖遭郭遠洲刺殺致死並不知情復未參與,亦無預見,刑事法院確定判決亦認定歐陽晨曦僅成立傷害罪,不成立殺人罪、傷害致死罪、遺棄致死或聚眾鬥毆致死罪,故李紀聖之死亡與歐陽晨曦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歐陽晨曦既無造成李紀聖致死之侵權行為,其法定代理人歐陽鳳儔等2 人即無需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並未舉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另上訴人主張李紀聖於仙馬餐廳之收入,因無扣繳憑單即難認真正,而李紀聖生前於西華飯店之收入3萬6,366元,扣除94年台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萬4,802元外,僅餘1萬1,564元可以扶養上訴人,上訴人每人可分配數額為5,782 元,故上訴人請求每人每月可受扶養2萬4,802元,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亦屬過高。
㈢丁楷鑫抗辯:伊當時雖應李中立之邀手持棒球棍至錢櫃515
包廂內救人,但當時李紀聖已跑出包廂,伊並無毆打李紀聖,與殺害李紀聖之郭遠洲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離開時雖見到有不知名男子躺臥於二樓平台上,但不知其身份,亦不知其倒地原因,並無遺棄之故意,亦無須對於李紀聖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周俊邦、荊玉蓮及周德茂之繼承人抗辯:周俊邦進入包廂途
中並未發生任何鬥毆,李紀聖離開包廂約一分多鐘後,周俊邦始自包廂離去,並無任何殺人行為,本件李紀聖死亡為郭遠洲所為,周俊邦與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周俊邦為最後一位離開515 包廂之人,行經二樓平台時,雖見有不知名男子躺臥平台,但周俊邦不知其身份及倒地原因,遂匆促離去,並無遺棄之故意,伊等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主張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原審被告郭遠洲給付李振強245萬1,837元(含扶養費125萬1,837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給付郭懋廉291萬2,407元(含扶養費171萬2,407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均自96年3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郭遠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該部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振強245萬1,837元、上訴人郭懋廉291萬2,4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歐陽晨曦與歐陽鳳儔等2 人並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逾上訴聲明金額本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郭遠洲給付超逾原審判命給付之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另原審共同被告郭遠洲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亦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審卷第80頁反面):㈠李紀聖為00年0 月00日生,上訴人李振強、郭懋廉為李紀聖
之父母,分別為29年3 月17日、00年0 月0 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卷㈡第61頁、原審卷㈡第165頁)。
㈡94年2 月14日5 時46分左右,聞宏翔、黎人瑞等2 人和友人
在臺北市○○○路○ 段○○號之錢櫃KTV 內發生爭執,李紀聖於5 時57分左右進入錢櫃KTV ,嗣李紀聖遭人持刀刺入左胸心臟及肺臟,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有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95年10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956號函在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32 號第21-26 、63-66 頁,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㈡第279 頁)。
㈢歐陽晨曦、周俊邦分別為75年7月14日、同年月2日出生,於
94年2 月14日均未成年,歐陽鳳儔、畢媛媛為歐陽晨曦之法定代理人,周德茂、荊玉蓮為周俊邦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原審卷㈠第63至65頁)。
㈣原審被告郭遠洲、李中立等4 人及訴外人黎人瑞、聞宏翔等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
⒈郭遠洲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 刑事判決犯殺人罪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1-124 頁、卷㈡第26頁反面)。
⒉周俊邦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犯傷害
罪,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原審卷㈠第111-12
4 、153-154 頁,卷㈡第13頁反面)。⒊李中立、歐陽晨曦、丁楷鑫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22號判決共同犯傷害罪,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8
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原審卷㈠第220-226頁,本審卷第42-45 頁)。
⒋黎人瑞、聞宏翔均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
第1 號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軍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㈠第125、144頁,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卷㈡第140-162頁),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訛。
㈤黎人瑞、聞宏翔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判決認定
共同不法侵害李紀聖致死,應連帶給付李振強205 萬1,837元、連帶給付郭懋廉251 萬2,407 元,及均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有上開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原審卷㈠第165-172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惟上訴人迄未獲黎人瑞、聞宏翔賠償(原審卷㈡第121 頁反面)。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李中立等4 人對於李紀聖之死亡,應負殺人、傷害致死、聚眾鬥毆致死或遺棄致死等共同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責,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為李紀聖死亡之結果與李中立等4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申言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李紀聖於離開錢櫃KTV5樓515包廂後,於2-3樓安全梯
間,遭人持扣案之雙刃開鋒警棍刀(雙刃刀),刺擊兩乳連線下方5公分及中線左方3公分,屬於人體要害部位處,以前向後略往上之途徑由第6 肋骨尖刺入,往內刺穿心包膜、左心室及肺臟,致使李紀聖之上開身體部位受有4.8 公分之橫向刺創傷,第6 肋骨部分被刺斷,左心室從前壁穿過後壁,側壁完全被切斷,心臟被刺破將近一半,肺壁左下葉被刺入
2 公分,傷口深達10公分,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卷,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32號卷可稽,且為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111-124 頁反面),而原審共同被告郭遠洲當場攜帶上開警棍刀,及郭遠洲於前揭安全梯2-3 樓處持之刺擊李紀聖乙節,復分經黎文瑞、林雅瑄於國防部北部檢察署偵查時或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白(上開軍事檢察署94年訴字第79號卷㈠第87頁、上開軍事法院94年信判字第179 號卷㈠第11頁、卷㈡第57頁),並經李中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白(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㈢第180 、183 頁),而郭遠洲亦自認其於上開安全梯2-3 樓處曾持警扣案之刀械刺擊李紀聖,以及事後即將所持刀械任意棄置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63號第14-15 、104-105 頁),而警方於現場查獲之上開刀械,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雙面開鋒,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等情,亦有該局96年5 月8 日北市警保字第0963212860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㈢第96-97 頁)。可見郭遠洲於上開處所,持前揭雙面開鋒尖刀,刺入李紀聖身體心、肺等部位,乃李紀聖死亡之原因。
㈢上訴人主張:李中立等4 人與郭遠洲為殺害李紀聖之共犯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否認李中立等4 人有參與傷害李紀聖之犯行,惟
訴外人黎人瑞於94年2月14日清晨5時30分許,因訴外人聞宏翔遭人毆打,撥打電話通知郭遠洲及丁楷鑫、李中立、周俊邦與訴外人陳建宏等人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錢櫃KTV 樓下聚集,周俊邦隨後亦以電話通知歐陽晨曦至上開地點,上開人員分別持高爾夫球桿等物由安全梯上樓,途中於3 樓與聞宏翔會合,經其告知毆打聞宏翔之人仍在5 樓之
515 包廂後,一干人等遂繼續前行,衝進515 號包廂內毆打對方,並毆傷李紀聖等情,業經黎人瑞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㈢第42-43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9 頁),並經李中立等4 人及郭遠洲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陳述明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4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12-15 頁、94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2-19頁、94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2-5 、8-11頁及94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8-10頁,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第108 頁,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卷第227 頁反面)。觀之李中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黎人瑞他們一進去就開始打,後來就追到外面,過程大約僅十幾秒,被害人李紀聖第1 個跑出來,臉部有流血等語(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9 頁),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上所載:李紀聖右上眼外側受有長3 公分之斜刺創傷,中間留有小皮瓣等語(見北檢94年度相字第132 號卷第65頁背面),足見:李中立等4人持械進入包廂後,李紀聖因此受有右上眼外側受到長3 公分之斜刺創傷。嗣李紀聖於包廂內受傷後即奪門而出,並往
5 樓安全梯方向奔跑,途中又遭黎人瑞拉扯等情,亦經黎人瑞證述在卷(見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㈢第43頁背面、第48頁),隨後李中立、歐陽晨曦於當日6 時7 分33秒至37秒間,緊接黎人瑞及李紀聖互相追打而出,李中立並推擠李紀聖致使其背部撞擊牆壁,黎人瑞則以右手勒住李紀聖之脖子後,一同進入5 樓之安全梯門,另丁楷鑫及陳建宏亦分別於6 時7 分40秒及41秒由515 包廂方向朝安全梯門走出,至6 時7 分48秒許,郭遠洲亦走至安全梯門前,打開安全梯門停留約2 秒鐘後相繼走入該門等情,業經刑事庭法官勘驗上開錢櫃KTV 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㈡第71-72 頁),又5 樓安全梯門外之情景雖為上開監視器拍攝範圍所不及,然由郭遠洲將安全梯門打開後又滯留約2 秒鐘始行進入之現象觀之,可認當時5 樓安全梯門外平台應非空無一人,復參酌該平台靠窗戶之牆壁下方、地面留有噴射狀血跡數十點,經警方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其DNA- STR型別有極大之機率係源自李紀聖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佐(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㈡第45頁),可見郭遠洲進入
5 樓安全梯門之際,李紀聖及李中立、歐陽晨曦、丁楷鑫與黎人瑞、陳建宏仍在該門外之平台處停留,而李紀聖當時並受有傷勢致當場遺有血跡。由此堪認,李中立等4 人及黎人瑞、陳建宏等人於錢櫃KTV515包廂內及5 樓安全梯門外之平台處,曾有傷害李紀聖之行為,並致李紀聖受傷。是被上訴人否認李中立等4 人有參與傷害李紀聖之行為等語,即難採憑。
⒉上訴人雖主張李中立等4 人與郭遠洲為殺害李紀聖之共犯,
惟查:李紀聖雖於5 樓515 包廂內及安全梯門外平台處曾遭李中立等4 人及黎人瑞、陳建宏等人攻擊而受傷,然觀其於此後尚能行走至安全梯2-3 樓平台倒地處,以及安全梯5 樓至被害人李紀聖倒地處之間,並無何掙扎、拖拉痕跡,僅有些許少量血漬存留,堪認其自離開上開5 樓515 包廂後,途中經過5 樓安全梯門外平台,於抵達安全梯2-3 樓平台倒地前所受之傷害均非致命傷,且雙腿處於健全之狀態,始有迅速往樓下移動之能力。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上亦記載李紀聖除於右眼外側、左手中指及右鼻樑之3 處小刺傷外,其較大刺創傷分別位於右肩、左臀及胸部,其中右肩、左臀部均係由疑似刀尖較窄之單刃刀造成,而致命之胸部刺創傷似由雙刃刀造成等語(見北檢94年度相字第132 號卷第65頁背面),顯見李紀聖遺留於5 樓安全梯門外平台之血跡,可排除係因胸部致命傷或可能影響其行走能力之左臀部刺創傷所造成,僅係源自於右肩之刺創傷,堪認李中立、丁楷鑫及歐陽晨曦等人雖於5 樓安全梯門外尚有陸續持械攻擊李紀聖身體之行徑,惟渠等對於李紀聖實施傷害之部位均非針對要害所在。揆諸李中立等4 人與李紀聖既不相識,亦無仇隙,當時不過係因細故起衝突為圖報復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實施傷害部分復非致命位置,其等所為自不致造成李紀聖死亡;倘無郭遠洲持刀刺穿李紀聖之心、肺等要害之行為,李紀聖尚不會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自難認李中立等4 人傷害李紀聖身體之行為,與李紀聖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⒊郭遠洲雖逾越原來共同傷害犯意,改依殺人之故意,持刀刺
殺李紀聖胸部,並致李紀聖於死,惟此既非李中立等4 人之本意,亦超出原先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自難令李中立等 4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郭遠洲共負殺人之罪責。而李中立等4 人及郭遠洲之刑事案件經審理後,亦認李中立等4 人之傷害行為與李紀聖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郭遠洲係獨自另行起意持刀刺殺李紀聖,李中立等4 人僅負共同傷害李紀聖之責,此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號【原審卷㈠第111-124頁】、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原審卷㈠第220-226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3號【原審卷㈠第153-154 頁】101 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本審卷第43-45 頁】),由此益徵李中立等4 人之傷害行為即與李紀聖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主張:李中立等4 人與郭遠洲共犯殺人罪,應負共同不法侵害李紀聖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已難採憑。
㈣上訴人又主張:李中立等4 人既有傷害行為,對於李紀聖之
死亡之加重結果亦可預見,應負傷害致死之共犯;否則李中立等4 人傷害李紀聖在先,於李紀聖為郭遠洲刺殺,倒臥於血泊中時,亦有救助之義務,惟其未予置理終至李紀聖死亡,應成立遺棄致死之罪責,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第三人之殺人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倘客觀上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亦即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除與原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外,殊無既令殺人行為者負殺人罪責,同時又使無殺人犯意聯絡之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餘地。又刑法上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中立等4 人固與郭遠洲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錢
櫃KTV5樓515包廂內及5樓安全梯門外平台分持棍棒、尖刀或徒手追打李紀聖,惟李紀聖於受傷後,尚能行走至安全梯2-
3 樓平台倒地處,足見其於到達倒地所在前所受傷害並非致命傷,而郭遠洲於安全梯2-3 樓平台處,因認李紀聖對其推擠、爭執,而臨時逾越原來與李中立等4 人共同傷害之犯意,改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以其所持之雙刃開鋒尖刀刺擊李紀聖之心、肺等處,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均如前述,難認李中立等4 人於實施傷害行為後,對於郭遠洲殺害李紀聖之犯意及行為之結果,有何預見之可能。
⒊況依錢櫃KTV所提供之5樓安全梯門前監視錄影畫面,周俊邦
及訴外人聞宏翔分別於6時8分9秒、6時8分7秒始進入5 樓安全梯門(見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㈡第72頁),當時距李中立、歐陽晨曦、丁楷鑫及原審被告郭遠洲與黎人瑞、陳建宏等人於5 樓安全梯門外平台攻擊李紀聖之際已逾20秒後,周俊邦始經由安全梯下樓,而證人林雅瑄早於周俊邦約10秒進入該安全梯門,其亦證稱與周俊邦在樓梯裡碰面後一起往樓下走,途中有見到一男子躺在地上,身上有血,但因不認識,所以伊與周俊邦只是看一下後就繼續往下走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㈢第166-167 頁),可見周俊邦於515 包廂內參與傷害李紀聖之行為後,對於李紀聖此後於2-3 樓等處所另遭他人攻擊之舉止並無所悉。另歐陽晨曦於進入安全梯後,即遭他人襲擊頭部而倒地於安全梯3-4樓處,此亦經證人林雅瑄證述在卷(北檢94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40頁、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㈢第170-171 頁),堪認歐陽晨曦亦不知情郭遠洲另於安全梯2-3 樓間殺害李紀聖之情事。再者,郭遠洲於刑案審理時證述伊於安全梯2-3 樓間平台刀刺李紀聖時,僅李中立在其身旁,丁楷鑫在最後面,而伊係因跑下安全梯時與李紀聖因有推擠與爭執,故持刀刺擊之(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㈢第54-55 、
5 7 、58頁反面),可見李中立、丁楷鑫二人雖於515 包廂內及5 樓安全梯門外平台處,曾參與實施傷害李紀聖之行為,然其等對於郭遠洲因驟遭李紀聖推擠、爭執而於上開處所臨時起意持刀刺擊李紀聖心、肺等部位之行為,客觀上即難以預見。亦即李中立等4 人毆打李紀聖所生之傷害,對於李紀聖死亡結果之發生,應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且其等亦對於郭遠洲持刀刺穿被害人李紀聖心、肺等之行為客觀上亦難以預見,而倘無郭遠洲之殺害行為,李紀聖尚不會因傷重致死。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李中立等4 人對於李紀聖之死亡,均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各語,亦無足取。
⒋末查,李中立等4 人縱曾傷害李紀聖,惟李紀聖之死亡,係
因郭遠洲之殺人行為所致如前所述,就李中立等4 人而言,郭遠洲殺人行為顯事出偶然,所生李紀聖死亡結果客觀上即非其等所能預見,即與渠等於傷害後有無救治李紀聖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主張:李中立等4 人傷害李紀聖後未及時予以救治,致李紀聖死亡,應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責,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有誤會。
㈤上訴人復主張:李中立等4 人既聚眾鬥毆並致李紀聖死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283 條之罪,係指聚眾行毆致人死傷而無殺人之意思
者而言。如果聚眾前往之時,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其行為不止鬥毆,即非該條所能包括(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43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李紀聖死亡,係因郭遠洲臨時起意改依殺人犯意,以
其所持之雙刃開鋒尖刀刺擊李紀聖之心、肺等部位,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情節即與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情節不符,是上訴人主張李中立等4 人涉犯聚眾鬥毆之侵權行為,應對李紀聖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李中立等4 人雖有共同傷害李紀聖之行為,惟無
從造成李紀聖死亡之結果,與原審共同被告郭遠洲持雙面開鋒利刃刺擊李紀聖致死之行為,並非造成李紀聖死亡之共同原因,而李中立等4 人與郭遠洲間亦無客觀事證可認有共同殺害李紀聖之合意,郭遠洲持刀刺擊李紀聖之力道、部位等,復非李中立等4人所能預見,李中立等4人自無共同侵害李紀聖致死之可言。又郭遠洲殺害李紀聖死亡之結果,亦非李中立等4 人對於李紀聖實施傷害行為時所能預見而得以阻止,縱李中立等4 人未救助李紀聖,亦無從成立共同傷害致死或遺棄致死之行為。又李中立等4 人所為亦與聚眾鬥毆之要件不符。是則,上訴人主張李中立等4 人就李紀聖之死亡,應與郭遠洲負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之責任,尚不足採。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振強245萬1,837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郭懋廉291萬2,4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