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陳東興被 上訴人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朝青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2 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基隆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之登記次序:1,收件日期:40年,字號:中正字第422 號,登記日期:民國(下同)68年11月28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人(以下稱系爭地上權)。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號木造房屋(以下簡稱55號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然已於44年間出賣予被上訴人,惟55號房屋現已傾圮,破損不堪使用,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則別無其他建物存在。
㈡上訴人既然將其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唯一之建物即55號房屋於
44年間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停止繳納租金,則自斯時起上訴人不再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因此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成立目的,即不存在。
㈢況查,本件上訴人於44年間將55號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時,
原應將系爭地上權一併移轉被上訴人,但因上訴人遲至68年始辦理地上權登記,致被上訴人買受55號房屋時不知有系爭地上權存在,而未請求移轉登記,亦無從以物權混同為由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但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土地及其上55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顯無必要,且有礙被上訴人對土地之利用及處分,其成立目的已不存在。
㈣從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存續期間逾30年
,被上訴人自得依據99年間新增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期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 :「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有適用。
」等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㈤求為判決:
⒈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基隆市○○區○○段971 地
號土地所為,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1 ,收件日期:40年,字號:中正字第422 號,登記日期:68年11月28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人:陳東興之不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44年間買受55號房屋時,明知系爭地上權存
在,未要求上訴人一併移轉,復未要求上訴人塗銷之,足證兩造確未使系爭地上權消滅之意思。申言之,上訴人於40年間合法取得地上權之土地面積高達1 公頃3930平方公尺,約合4213坪之廣,上訴人除得隨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工作物外,依據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地上權人對系爭土地擁有優先承買權之期待利益。被上訴人所向上訴人購買之55號房屋面積計10餘平方公尺,上訴人不可能出售55號房屋時同時放棄地上權之利益,因此兩造從未有放棄系爭地上權之合意。
㈡被上訴人自承55號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而符合系爭地上權
存在之目的,而上訴人亦以系爭地上權人之身分,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因此被上訴人雖得自由處分55號房屋所有權,但就系爭地上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㈢且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地上權之行使,本無修正後民法
第833 條之1 規定之限縮,是上訴人本得隨時依照自己之意思,決定是否於系爭土地興建工作物加以利用。從而,本件目前雖因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而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惟若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確有理由,則為調和法律修改對人民合法期待利益所造成之衝擊,請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而不宜遽行終止系爭地上權。
㈣上訴人早於33年12月8 日即就基隆市真砂町50地號土地,與
當時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地政局設定地上權,且未約定租金,嗣並於40年12月8 日完成登記。因系爭土地乃自重測前基隆市○○段○○○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土地又為基隆市真砂町50地號土地,依據當時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40年12月8 日即已在基隆市真砂町50地號土地登記取得地上權,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68年11月28日以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地上權,顯與事實不合。因此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依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
㈤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所購買55號房屋因年久失修而完全喪失
供人居住建物之功能,因此被上訴人對55號房屋之所有權因此消滅,被上訴人既然未另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不得於55號房屋所有權消滅後,另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或改建新建物,且縱然被上訴人強行為之,亦無法回復55號房屋之所有權。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依法不因建築物滅失而消滅,則因55號房屋已消滅,上訴人無庸受55號房屋買賣契約之拘束,得主張系爭地上權,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為使用收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權利人為上訴人陳東興,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次序:1 ,收件日期:40年,字號:中正字第422 號,登記日期:68年11月28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㈡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基隆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之登記次序:1 ,收件日期:40年,字
號:中正字第422 號,登記日期:68年11月28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人。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號木造房屋原為
上訴人所有,然已於44年間出賣予被上訴人,惟55號房屋現已傾圮,破損不堪使用。
㈣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別無其他建物存在。
五、關於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定有明文。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㈠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登記
地上權人為上訴人,登記日期為68年11月28日,登記原因為繼承,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地上權自68年11月28日登記起,迄今已逾20年。
㈡次查:
⒈坐落系爭土地上有基隆市○○街○○號木造房屋,原為上訴
人所有,於44年8 月24日出賣予被上訴人,有基隆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總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8頁),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無其他建物存在,兩造不爭執,可認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中濱段50-60 地號土地,中濱段50-60
地號土地,係由中濱段50地號土地分割出,○○○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48頁)。○○○區○○段○○○號登記謄本記載,其上有地上權之登記,其收件日為38年4 月18日、權利人陳任木、登記原因為設定、權利範圍記載「該建物之地上權全部」、存續期限為無定期。嗣於68年11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地上權之權利人為上訴人,權利範圍仍記載「該建物之地上權全部」(原審卷第50至51頁)。
⒊上訴人提出40年間他項權利證明書1 紙,稱其與當時土地
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地政局(管理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設有地上權等語。經查,該40年間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權利範圍為「該建物之地上權全部」(原審卷第54頁)。
⒋由上事證,可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係為55號房屋使用而存在。
㈢再查,原法院於100 年9 月27日至豐稔街55號房屋現場勘驗
,現場為一矮平房建物,屋頂已經崩塌、牆壁破毀,已有頹圮,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至87頁)。豐稔街55號房屋已無法作為遮風避雨之場所,可以認定。
㈣地上權固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然地上權
係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系爭地上權係因55號房屋之使用而設定,上訴人出售55號房屋之後,迄今並無再利用系爭土地有其他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伊因出售55號房屋予被上訴人,故未使用系爭土地,且房屋不堪使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得另行興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予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語,為不可採。
㈤綜上,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係為豐稔街55號房屋使用而存
在,系爭地上權存續已逾20年,上訴人早於44年間將55號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且55號房屋現廢棄崩塌、已無使用,揆諸首揭說明,審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建築物狀況,系爭地上權無繼續存續之必要,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應准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地上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詳前理由五所述。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有所妨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⒈原法院73年訴字第615 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地上權登
記事件,被上訴人起訴先位主張上訴人承租基隆市○○區○○段971 及971 之1 地號土地上,於971 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基隆市○○街○○號木造房屋,並設定地上權,44年8 月24日上訴人出售房屋予被上訴人時,應將基地租賃權及地上權移轉予上訴人,請求移轉地上權予基隆市所有;另備位主張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30年未繳付地租,經催告無效,得終止租約,因地上物房屋不堪使用,備位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敗訴確定。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略以:兩造間就豐稔街13號木造房屋買賣契約,未約定由第三人受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向第三人基隆市政府為給付,無法律上之根據,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另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64年3 月18日變更為基隆市政府,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備位訴請上訴人為地上權塗銷登記,亦無理由。有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615 號、本院74年上易字第144 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至47、36至38頁)。
⒉原法院75年度訴字第20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辦理地上
權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44年8 月24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物即豐稔街13號木造房屋出賣予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將系爭地上權移轉予伊。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確定判決係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未約定地上權一併移轉,且被上訴人起訴已逾15年,請求權罹於時效,且兩造間係爭執系爭地上權應否移轉,非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有原法院7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35頁)。
⒊經核上開2 案件所涉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與本案均不相同,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原審判命終止地上權及塗銷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