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被 上訴人 柯陳幸佳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九○八號裁定主文載明「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三六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八十號十三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地下一、二、三層之車位編號六號、二十二號、二十三號、六十一號共計四個停車位)之部分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一四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被上訴人即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元後聲請停止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原法院始於一百年一月三日恢復進行拍賣程序,上訴人參與分配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獲准,至一百年一月三日恢復拍賣程序,共延宕一年二月又二十二日。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執行債務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享有本金部分一億四千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其本金及利息合計於一億五千萬元範圍內之金額並受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且本件停止執行之標的物係法定抵押權之標的之一部分,其變價所得上訴人享有優先受償權。本件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期間約為一點二二五年,僅以原本抵押權一億五千萬元部分不計普通債權部分,按法定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至少有九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已遠超過被上訴人為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七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七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先夫柯德勝與訴外人和恕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訂定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柯德勝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六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與鄰地同段九、十七、十八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作為基地建造房屋,後柯德勝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合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合建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亦由被上訴人承受及負擔。依合建契約及分配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分得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至十六樓計五戶建物及地下一、二、三層之車位編號四至六號、十至十三號、二十二至二十七號、三十五、三十六、四十四至四十七號、六十一至六十五號計二十四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及停車位),是被上訴人方為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真正所有人。詎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以和恕公司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就系爭合建大樓二之六、九之十六之所有建物及連同一樓及地下一之三層共同使用部分全部查封,繼之併入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七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訂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進行第一次拍賣,被上訴人遂就系爭執行事件中第十三樓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確定。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為維護權益有其必要,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可參。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要係法律賦與人民救濟權利之方法,並非不法行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縱經敗訴,亦僅在審斷被上訴人所提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請求是否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起該訴即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何不法,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僅係對系爭建物其中第十三樓部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主張以其全部債權受損之概念主張所受損害,已有違誤。再者,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自被上訴人於九八年十月十三日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於九九年九月一日判決確定,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判決確定後即已恢復進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案件延宕至一○○年一月三日始恢復並非屬實。況查,系爭建物已遭第三人以總價七億餘元拍定,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法定抵押權人,主張之債權僅有一億五千萬餘元,則其必得全數優先受償,並得加計截至拍定日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和恕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樓及共同使用部分暨地下一、二、三層之持分車位等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程序,上訴人為參與分配債權人。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九○八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四百七十四萬元後,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確定。原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以北院木民康一百年度司聲字第一三九六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二十日內依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九○八號裁定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法院執行處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其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至少有九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已遠超過被上訴人為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額,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七十四萬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之損害額為何?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八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查被上訴人前主張與和恕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及
分配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得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至十六樓計五戶建物及地下一、二、三層之車位編號四至六號、十至十三號、二十二至二十七號、三十
五、三十六、四十四至四十七號、六十一至六十五號計二十四個停車位,原始取得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為由,對含原告在內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八日經原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四七四萬元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九八年度審聲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九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可稽,堪信屬實。嗣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法院以「..本件合建之性質既屬互易,則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即係基於和恕公司移轉所有權而來,並非原始取得。是以於和恕公司尚未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前,原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者,僅有請求和恕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尚無從主張其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本於合建契約請求和恕公司移轉建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僅屬於債權,並無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對和恕公司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另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為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客觀上並非一望即可得知顯無理由,猶待法院歷經審理、調查證據、兩造言詞辯論過程後始形成判決心證,實難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即明知對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不存在,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日後遭敗訴判決結果,而遽認被上訴人有明知權利不存在濫行起訴情事。
㈢再查上訴人雖主張最高法院判決明白闡明:「強制執行開始
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並主張被上訴人屬「明知系爭標的物非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且該訴訟將受敗訴之判決,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均能預期」之情形,而援引另案最高法院九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民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係以:「上訴人及騰輝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初,又僅就系爭標的物分別陳報有租賃權,並未提及該標的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其所有之情系爭標的物面積不小,興建所須金額不少,上訴人之代表人就該標的物非上訴人出資興建一事,應甚明暸。暨其明知系爭標的物非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卻仍提出非興建系爭標的物之上述各該證據,以上訴人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對該訴訟將受敗訴之判決,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均能預期等情,堪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目的,以阻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為強制執行實現其正當權利之意圖,自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即該案聲請停止執行人主張其為「出資興建者」,然其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確有出資之事實,且該主張與其於該件執行程序僅陳報有租賃權之情形不符,故最高法院於該案認定其所主張並非事實,而認定其有權利濫用之不法。然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第十三層樓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並非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係依據被上訴人與和恕公司所簽訂之「分屋協議書」第四條合建分屋之約定主張原始取得該層建物,與上開上訴人所引判決全然不同。足見兩案事實迥異,自不應任意比附援引。況查被上訴人辯稱:九二年間被上訴人與和恕公司間就系爭合建案系爭建物及停車位部分,變更分配方式,而另行簽訂「分屋協議書」:自「合建分售」方式改為「合建分屋」,其中第四條約定:「對於原合約約定後續之共同銷售問題,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應即停止,…將本合建分售變更為合建分屋方式,…由甲方( 即被上訴人柯陳幸佳) 分得房屋」,即由被上訴人直接取得上開五個樓層、二四位停車位之所有權,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復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分屋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既主觀認為依分屋協議書之約定,其為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其針對其中第十三層樓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且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應有足以信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其所有之正當理由,自訴訟之形式上觀之,乃一般權利人為行使權利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其復為保全將來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若標的物因拍定予第三人致日後無法回復原狀之窘境,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亦係屬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之可言。雖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尚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之不法行為。(最高法院九八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參照)即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符合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上訴人之損害額為何?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㈠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
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九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稽。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執行債務
人和恕公司享有本金部分一億四千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其本金及利息合計於一億五千萬元範圍內之金額並受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期間約為一點二二五年,僅以原本抵押權一億五千萬元部分不計普通債權部分,按法定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至少有九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云云。
㈢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對系爭建物其中第十三樓部
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主張以其全部債權受損之概念主張所受損害,已有違誤。再者,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自被上訴人於九八年十月十三日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於九九年九月一日判決確定,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判決確定後即已恢復進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案件延宕至一○○年一月三日始恢復並非屬實。況查,系爭建物已遭第三人以總價七億餘元拍定,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法定抵押權人,主張之債權僅有一億五千萬餘元,則其必得全數優先受償,並得加計截至拍定日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㈣經查被上訴人確僅係對系爭建物其中第十三樓部分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九○八號裁定主文載明「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三六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八十號十三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地下一、二、三層之車位編號六號、二十二號、二十三號、六十一號共計四個停車位)之部分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一四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而實際上系爭執行案件針對系爭坐落仁愛路二段八十號建物遭查封拍賣之各個樓層,本即非作為一標拍賣,此由系爭執行案件原訂於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拍賣期日之拍賣公告所載(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三一頁),明顯可見系爭建物所有樓層是分作三個標拍賣,足見執行法院本可就系爭標的物第十三層樓以外之其他部分進行拍賣,並無必須合併拍賣之理,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明知如就十三樓停止執行,其必然會造成全部拍賣標的因拍賣標的變更而需均全部停止」云云,自不足採信。況如何分標拍賣,本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裁量,本件裁定主文既僅限於停止十三樓部分之執行,縱執行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以全部標的均停止以便將來合併拍賣為宜,然除裁定停止部分外,其餘之停止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㈤又查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九○八號裁定主文載明「於
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一四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有如前述,即上開裁定停止係附有解除條件。而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自被上訴人於九八年十月十三日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於九九年九月一日即已判決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判決確定後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強制執行程序於翌日起即應已恢復進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案件延宕至一○○年一月三日始恢復並非可採。從而,依上訴人之主張,僅限於裁定停止執行部分之十三層樓,自九八年十月十三日聲請停止執行起,至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於九九年九月一日判決確定止,(共三二三日)方有可能屬上訴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至於實際上是否有此損害,詳後述)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十三層樓部分,於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時,鑑定之價額為四七,三二○,○○○元,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亦以此金額為標準核算擔保金,依此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之損害額最多為二百零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上訴人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經查系爭執行案件,已於一○○年一月二五日經第三人以總
價七一三,八九九,九八九元拍定,系爭十三層樓部分,最後拍賣價金為五四,一四六,一五三元,因有優先承買權之爭議,迄今仍未通知拍定人繳款,亦未製作分配表,惟自執行卷內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所陳報之人數、金額觀之,債權人人數逾二十人,債權金額逾三十億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審查屬實,堪信為真實。則就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部分之十三層樓而言,聲請時鑑定之價額為四七,三二○,○○○元,最後拍賣價金為五四,一四六,一五三元,亦即拍賣價較聲請裁定停止時價額高出將近七百萬元。而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法定抵押權人,主張之債權本息僅有一億五千萬餘元,則其就裁定停止執行部分之十三層樓拍賣價金必得全數優先受償。且就執行之司法實務而言,分配表上債權利息之計算,係算至拍定人繳款日為止,換言之,上訴人於本案所請求之損害,即依停止執行部分之十三層樓訴訟標的價額,乘以實際停止日數,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即在上訴人得受分配之範圍內,且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人,又可全數受償,是以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如得以在抵押權範圍全數受償而論,實際上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人應為執行債務人)㈦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本金共一億四七九四萬
八七二三元,至遲自九二年十月二七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九八年十月被上訴人獲准停止執行止,遲延利息總金額已逾四五○○萬元,早已逾抵押權擔保之一億五千萬元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所生延宕新增之遲延利息全屬普通債權,不享有優先受償權而須與其他債權人依比例受償。雖系爭執行案因尚未做成分配表,無法精確估算參與分配之總金額,惟自執行卷內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所陳報之人數、金額觀之,債權人人數逾二十人,債權金額逾三十億元,拍賣所得僅七億一千三百多萬元,扣除優先受償之金額一億五千萬元,僅餘五億餘元,可受分配比例不足二○%,上訴人所受損害約九百多萬元至少仍有約八○%,即逾七三五萬元尚無法受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僅四七四萬元,根本不足以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獲准停止執行前遲延利息四五○○萬元,根本與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顯非可採。至於因停止執行所生延宕新增之遲延利息是否全屬普通債權,而無法優先受償,由於尚未做成分配表,上訴人仍屬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如依上訴人自行之估算,停止執行前屬普通債權之遲延利息已超過四五○○萬元,而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逾三十億元,本即無法獲得滿足清償,這種情形,於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前,即已存在,延宕新增之遲延利息能不能全數獲得分配,自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在分配表確定前,亦顯難精算與判斷。更何況,究竟上訴人因而受有何損害?金額多少?為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本即屬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至本院辯論終結,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主觀認為依分屋協議書之約定,其為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其針對其中第十三層樓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且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應有足以信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其所有之正當理由,自訴訟之形式上觀之,乃一般權利人為行使權利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其復為保全將來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若標的物因拍定予第三人致日後無法回復原狀之窘境,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亦係屬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之可言。雖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尚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之不法行為。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而受有何損害?金額多少?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符合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七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儷,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