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訴訟代理人 陳芬娟
蘇敏雄被 上訴人 張銘峰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訴外人祥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以99年度司字第220號裁定選派被上訴人為清算人。惟被上訴人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及能力,已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並去函上訴人及經濟部聲明同一意旨。詎料財政部於同年6月1日以被上訴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侵害被上訴人之遷徙自由權,嗣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上訴人因不願負清算人之義務,有確認被上訴人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限制出境之處分,向臺北地院聲請解除祥玥公司清算人職務,業經臺北地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司字第220號裁定解除清算人職務確定等情。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祥玥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22日發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其唯一股東張為雄已於99年6月7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上訴人為清理欠稅,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臺北法院為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上訴人並非委任關係之一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對受限制出境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況被上訴人業經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祥玥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22日發函廢止登記,其唯
一股東張為雄已於99年6月7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被上訴人為張為雄之兒子。
㈡上訴人前聲請臺北地院為訴外人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經臺
北地院選派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嗣於101年1月3日解除被上訴人擔任祥玥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確定。
㈢財政部以被上訴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實益。是兩造之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實益?是否有理由?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前聲請臺北地院為訴外人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經臺北地院選派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嗣財政部以被上訴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業遭駁回,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1000900 號決定書附於本院卷第19、20頁可稽。該決定書之理由係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身分予以限制出境並無不妥,而被上訴人前已於100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聲明不願擔任祥玥公司之清算人(原審卷第7、8頁),主張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祥玥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情(原審卷第7、8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以否認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上訴人為被告,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實益,其訴為有理由:
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財政部卻以被上訴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可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與祥玥公司間是否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清算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不願擔任清算人,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祥玥
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成立,原則上應以清算人同意擔任其職務為前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清算人時,其清算人亦須就任後,方應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經臺北地院選派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既於100年5月17日收受裁定後,隨即於同年月26日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原審卷第51頁),顯無就任之意,自無從與祥玥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嗣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經臺北地院於101 年1月3 日解除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職務確定(本院卷第36頁);但財政部前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被上訴人是否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