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史榮生
史坤生史欣梅史逸梅史鎰豪史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警察局汐止分局間返還修建房屋有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㈠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元;㈡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瞱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