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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傅啟銓

傅啟家傅聖嶂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被上訴人 張裕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傅啟銓、傅啟家及傅聖嶂三人(下合稱上訴人)為訴外人傅名聲之子。傅名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6日死亡,其生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87年6月15日在其子即被上訴人傅啟家見證下,立下債權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償還協議書),並交付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5紙)以為清償,被上訴人傅啟家並就其中2紙本票(面額合計200萬元)同意負保證人責任。詎傅名聲未依約償還該債務,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傅名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償還上開借款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傅名聲之繼承人為上訴人三人及傅慧鑫、傅慧怡、傅慧婷、傅基峯等人,被上訴人僅起訴上訴人三人,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又傅名聲雖積欠其借款債務,惟傅名聲生前應已清償。另傅名聲生前僅偶而至上訴人臺北市○○○段○○巷○號2樓住處,並未與上訴人同居共財,上訴人繼承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由其繼承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應以上訴人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傅名聲生前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有系爭債權償還協議書、系爭5紙本票、印鑑證明、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至5頁、第26頁至28頁、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第31頁)。

㈡、傅名聲於96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3人及傅慧鑫、傅慧怡、傅慧婷、傅基峯等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共同繼承臺北市中正區2筆土地,有傅名聲除戶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17頁、第20頁、本院卷第34頁至41頁)。

㈢、上訴人之母黃富美為傅名聲生前同居人。

五、本院判斷: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始為適格?㈡傅名聲生前有無清償本件300萬元借款債務?㈢上訴人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玆析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傅名聲積欠其300萬元債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傅名聲積欠之300萬元債務負連帶全部清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傅名聲向伊借款300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僅抗辯傅名聲生前應已清償,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然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傅名聲生前往來銀行帳戶明細,查無傅名聲有何清償該筆300萬元借款債務之紀錄,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48頁、第50頁至6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而傅名聲所立系爭債權償還協議書及5紙本票迄今猶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衡情傅名聲如已清償該筆債務,自無不請求被上訴人將上揭債權償還協議書及5紙本票等借款證明返還之理,足認本件借款債務應未消滅。上訴人空言主張傅名聲生前已清償該筆債務云云,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又辯稱:傅名聲長久以來均居住於三重,僅偶而才至上訴人興隆路住處,故未與上訴人同居共財;又傅名聲死亡時幾乎沒留下任何遺產,僅有傅名聲祖母林周伾留下約0.2坪之建地及0.26坪道路用地,而上訴人繼承時無法知悉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若命繼承人即上訴人履行此筆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應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皆為被繼承人傅名聲之子,其等於傅名聲96年1月26

日去世後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並與傅慧怡、傅慧婷、傅基峯等人依法共同繼承傅名聲之遺產(臺北市中正區2筆土地),已如前述。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則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其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應以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傅名聲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為限。

⒊惟查,傅名聲、黃富美及上訴人傅啟銓等3人於84年間,與

被上訴人、訴外人黃浤瑋(原名黃乾修)共同出資設立圓通玉佛有限公司,傅名聲等3人於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住所均為「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此有圓通玉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黃富美為上訴人之母,參酌證人即傅名聲之妹(已出養)劉麗卿證稱:傅名聲在該興隆路房子賣掉前都是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上訴人3人與其父、母共同居住該址。又傅名聲於87年6月15日立下之系爭債權償還協議書及簽發之系爭本票5紙,其住址欄位亦均記載「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至28頁、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足認傅名聲簽發系爭債權償還契約書時,上訴人與傅名聲應有同居之事實。又傅名聲、黃富美、上訴人傅啟銓分別為圓通玉佛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股東,共同經營玉佛、念佛、密臘之買賣業務,有上揭圓通玉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足參,並經證人即圓通玉佛有限公司之股東黃浤瑋(原名黃乾修)到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復參酌被上訴人傅啟家於87年間見證傅名聲與被上訴人間就該筆債務償還所為協議,並同意就其中200百萬元負保證責任,而在系爭債權償還協議書及2紙本票簽名(見原審卷第26頁至28頁)。核情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應可得知悉繼承該筆債務之存在,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抗辯:其因未與傅名聲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悉本件債務,故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云云,難認可採。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抗辯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傅名聲積欠伊300萬元借款債務,傅名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且上訴人僅就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均無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