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左新華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余泰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國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08至312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羅先偉共同設立原審共同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康公司),於民國93年4月間夥同原審共同被告己○○、訴外人晉可緯、及任職於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會計長之屈張龍,取得國安局不應外洩之「宏基一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案規劃提報資料」後,將契約日期由「89年」變造為「93年」,以取信伊,使伊誤信鴻康公司與國安局間有工程承攬關係,嗣偽造鴻康公司與國安局間之承攬契約4份,使伊陷於錯誤,於93年5月13日與鴻康公司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以國安局應付鴻康公司之承攬報酬款項為擔保提供融資,並於93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陸續撥款7筆金額計1,527萬5,000元予鴻康公司,羅先偉等人並先後冒用國安局名義轉帳清償上開借款。羅先偉等人復於93年11月間,繼續偽造國安局名義之「禮堂數位式投影機」等契約,使伊陷於錯誤,於93年11月24日與鴻康公司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將原先授信額度調高為3,000萬元,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2月18日止陸續放款5次,共計1,530萬元。又伊曾於93年12月29日以93國世業字第0935號函(下稱系爭函件)通知國安局,將鴻康公司之工程合約報酬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副本並知會鴻康公司,系爭函件經國安局總收發處於94年1月4日收受後,轉交予時任國安局會計處之副會計長徐銘鼎,豈料徐銘鼎竟將系爭函件私下交由羅先偉等人,使羅先偉等人得以再冒用國安局名義,寄發94年3月4日華總管字第000000000號回函,表示同意照來函辦理,伊因認系爭函件業經國安局收受,致誤信該偽造之函覆為真,遂自94年5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繼續放款6筆金額計2,966萬元予鴻康公司。其中最後1筆放款,為己○○於94年8月25日持偽造之「資訊中心視聽音響設備」採購契約向伊申請撥款,並告知國安局之照會對象為「沈參謀」,伊依其提供之電話撥打後,由原審共同被告沈憲佐接聽,沈憲佐依羅先偉之指示對契約內容表示確實無誤,致伊陷於錯誤,而放款於鴻康公司。嗣因鴻康公司上開借款陸續到期未獲清償,伊再次發函請國安局將應付鴻康公司之承攬報酬款項轉入前指定帳戶,經國安局函覆告知前揭函文、契約等文件皆係偽造,伊始知遭羅先偉等人詐騙,總計尚有本金2,963萬9,1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又上訴人為鴻康公司負責人,鴻康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羅先偉、己○○、鴻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利息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羅先偉、己○○、沈憲佐、鴻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僅就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共計3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為公司負責人,然從未經手財務之事,只掌管業務及工程之事,伊常在臺灣、大陸間奔走,財務之事全交付羅先偉處理,伊自始至終對羅先偉、己○○、沈憲佐等人之不法情事毫不知情,也從未參與偽造變造工程契約以取信被上訴人,伊僅於93年11月24日代表鴻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授信額度為3,000萬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尚難僅因伊簽訂該授信約定書即認伊構成詐欺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然被上訴人實施照會程序有瑕疵,未循授信安全性準則,且撥款後未每筆查核其款項使用及流向,被上訴人辦理本件貸款與有過失,應承擔十分之一之責任,減輕伊之賠償額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與鴻康公司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800萬元。被上訴人再於93年11月24日與鴻康公司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將原先授信額度調高為3,000萬元。被上訴人陸續放款予鴻康公司合計6,023萬5,000元等情,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羅先偉、己○○持偽造之契約向伊詐取融資放款,尚有本金2,963萬9,107元之貸款未清償,而受有損害等語,惟經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為鴻康公司之負責人;羅先偉(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為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楊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及羅先偉2人共同經營鴻康及羅楊公司;己○○為鴻康、羅楊公司之會計;訴外人晉克緯於90年3月1日自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處○○○○退伍,自92年6月間起受上訴人、羅先偉聘僱擔任羅楊、鴻康公司之顧問,而沈憲佐原任職總統府侍衛室警衛組參謀官、上校副組長(於95年2月17日始退伍);上訴人與己○○、羅先偉3人因鴻康、羅楊公司有資金需求,為能順利以鴻康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貸款,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在鴻康公司辦公室內,代表鴻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額度800萬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嗣羅先偉將原任職國安局會計處少將會計長屈張龍所交付「宏基一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案規劃提報資料」乙冊之契約記載日期由「89年2月9日」變造為「93年9月2日」後,提供予被上訴人參考,用以取信並表示鴻康公司與軍事機關之關係良好,被上訴人乃於93年11月24日,在鴻康公司辦公室內,與該公司之代表人即上訴人簽訂另件「綜合授信約定書」,將授信額度由800萬元提高為3,000萬元。而上訴人與羅先偉、己○○為能順利向被上訴人詐貸,並避免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遭發覺,及確保能連續向被上訴人詐得貸款,乃由羅先偉參考羅楊公司、鴻康公司前曾與國安局簽訂之採購契約格式,將附表二所示之原有契約之投標廠商、決標標的名稱數量摘要、履約期限、契約金額、日期等欄位內容刪除,以電腦列印空白契約書,由羅先偉填載相關不實內容,並影印以前曾經承包過上開軍事機關所簽真正契約上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公印,黏貼於上開契約上,再予影印偽造附表二所示之17件採購契約,及以偽造之「大直90090 信箱收件章」印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6至17之出貨單上,並偽造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等私文書,而由己○○填製或指示不知情之鴻康公司會計畢翠玲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8張,另出具羅先偉利用偽造「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公印蓋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用以表示國安局同意將該採購契約之應付款匯入鴻康公司設於被上訴人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偽造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私文書後,持上開私文書及會計憑證,連續向被上訴人申辦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之應收帳款融資及申請撥款而行使之。於鴻康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辦上開貸款期間,被上訴人於系爭函件向國安局會計處照會(副本發予鴻康公司),經國安局總收發室於94年1月4日收受該函(含信封),並轉交不知情之國安局會計處收發人員孫家喜(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文,再交予原任職國安局會計處上校副會計長徐銘鼎(所涉陸海空軍刑法罪嫌部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011號判決無罪確定)處理,而羅先偉收受上開副本,知悉被上訴人以前揭函文向國安局照會,乃由羅先偉與不知情之徐銘鼎聯繫,告稱上開函文並非重要文件,交其處理即可,經徐銘鼎同意後,羅先偉即指派不知情之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吳政宏前往國安局會客室取回上開照會函文正本及信封,並利用其偽造之「國家安全局會計處」印章蓋於被上訴人營業部93年12月29日093國世華業字第0935號函文上,用以偽造國安局會計處表示已收受該函文並同意該函所載內容之私文書後,己○○再將該函文連同信封一併送回被上訴人而行使之;另由羅先偉於94年3月4日前之同月初某日,偽造國安局會計處94年3月4日94華總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正本:鴻康公司;副本:被上訴人),以前揭偽造之「國家安全局會計處」印章蓋於該函文上,用以表示國安局會計處同意將前揭採購契約之應付款匯入鴻康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前開備償帳戶而偽造該私文書後,由己○○持向被上訴人表示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無誤而行使之;復由己○○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各自羅楊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如各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以如各該欄所示之代號為匯款人,各匯入鴻康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前揭備償帳戶內,表示各該款項均係國安局匯入之應收帳款;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7之「採購契約」,經己○○於94年8月25日持該欄所示之偽造採購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撥款345萬元,並向被上訴人承辦行員陳君萍佯稱該件採購契約之業主即國安局之照會對象為「沈參謀」、照會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轉分機000000(後改分機為0000),經陳君萍於同年8月26日撥打上開電話向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沈憲佐照會,確認該件採購契約之案名、承辦人、金額、印文、完工及驗收時間等項,而該電話之使用人沈憲佐則依羅先偉之前揭請託,就上開事項均向陳君萍表示確實無誤等語,嗣國泰世華銀行之另一承辦行員李慧卿復於同年8月29日,亦撥打上開電話向沈憲佐照會,確認該件採購契約之案名、金額等項,沈憲佐仍依羅先偉前開請託,向李慧卿表示均確實無誤等語,致被上訴人所屬負責承辦上開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之行員李慧卿、陳君萍均陷於錯誤,誤認鴻康公司與國安局間確訂有前揭採購契約,且國安局同意將鴻康公司之前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前開匯入備償帳戶內之各款項均係國安局所匯入,因而同意鴻康公司申貸如附表二「貸款金額」欄所示之各次貸款,並陸續核撥各該筆貸款至鴻康公司設於被上訴人營業部之第000000000000號撥款帳戶內,鴻康公司因此連續詐貸取得共計6,023萬5,0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貸款本息均全部償還;編號12部分,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尚欠本金2萬893元未償還;編號13至17部分之本金均未償還,合計尚未償還之本金總額為2,963萬9,107元)。上訴人因與己○○所為前揭向被上訴人及其他銀行各次詐貸所得共計2億4,942萬7,016元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詐貸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罪論斷,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6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6號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暨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至28、163至191頁、原審重訴字卷三第85至112頁本院卷三第184頁至第267頁、第315頁至第348頁反面),復有本票、撥款申請書、綜合授信約定書、營運週轉金業務約定條款、保證書、統一發票、採購契約、保密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9
1、192、192至210頁,本院卷二第6至11頁,本院卷三第15至235、274至278頁)。
㈡其次,上訴人及鴻康公司於93年5月13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
書、面額800萬元本票與授權書,嗣於同年11月24日另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營運週轉金業務約定條款、面額3,000萬元本票、保證書與授權書,向被上訴人申貸款項,上開契約文件均有鴻康公司、上訴人之印文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第7頁正反面、第8頁反面、第10頁面反面),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而上訴人為鴻康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第48至50頁),足見上訴人係以鴻康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立上開契約文件。上訴人為鴻康公司負責人,羅先偉為羅楊公司負責人,己○○原為羅楊公司之會計,因鴻康公司自92年間起發生財務困難,上訴人乃向羅先偉尋求協助,經羅先偉應允後,己○○乃兼為上訴人處理鴻康公司之財務,嗣後鴻康公司之相關帳冊資料即轉至羅楊公司之辦公室,由己○○以鴻康公司之相關資料,協助上訴人調度資金,並向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嗣上訴人自93年1月間起,因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經商,偶有不在台灣之情形,乃將鴻康公司及其本人之大、小章交予羅先偉,並指示己○○在其不在臺灣時,鴻康公司之相關事務均聽從羅先偉指示,且上訴人、羅先偉係認識20多年之朋友,羅楊、鴻康公司貸款下來的錢均係互相支援使用,上訴人、羅先偉常常開會,公司都是渠等直接命令己○○處理等情,業據己○○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刑事第一審卷六第70頁、第74頁),並有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刑事第一審卷五第190頁),而羅先偉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以「鴻康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鴻康、羅楊二家公司都有使用等語(參見刑事第一審卷六第69頁反面),亦與己○○於同日所供(參見同上卷第69頁反面)及卷附經上訴人及羅先偉分別或共同簽名之羅楊、鴻康公司銀行存摺及各該公司之轉帳傳票(參見刑事第一審卷六第72至100頁)相符。
是上訴人辯稱:伊僅簽訂授信約定書,不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云云,應無可採。
㈢鴻康公司各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
約定之3,000萬元授信額度,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辦附表二所示應收帳款融資並申請撥款,且以「國家安全局會計處」「大直90090信箱收件章」之戳章、印文,將影印之契約及公印文兩部分文字重新組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採購契約」,由己○○及羅先偉連續向被上訴人詐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另如附表二所示,由羅先偉指示己○○填製或指示不知情之畢翠玲填製之統一發票,均屬無實際交易事實而虛開之不實發票等情,業據羅先偉、己○○、訴外人孫家喜、吳政宏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及證人畢翠玲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參見刑事偵字第3200號卷二第
304、305至307頁、刑事第一審卷五第248至265頁、刑事第一審卷六第3至22頁),足見羅先偉係於93年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13日)前某日,先請不知情之公司內某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將如附表二所示採購契約之原先契約內之投標廠商、決標標的名稱數量摘要、履約期限、契約金額、日期等部分欄位內容刪除,以電腦列印契約書,由羅先偉填入相關不實內容後,再影印以前曾經承包過的真正契約上國安局等機關印文,將兩部分文字重新組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採購契約。
㈣證人羅先偉就上訴人有否共同參與本案部分,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你與甲○○究竟誰主謀以偽造鴻康與國安局標案合約向國泰世華銀行及遠東商銀辦理融資?)是我與甲○○共同研商以偽造鴻康公司與國安局採購標案合約向國泰世華及遠銀進行融資」「17件標案合約都是我偽造的,並經甲○○同意後,才拿這些偽造採購標案合約,分別向國泰世華、遠銀辦理融資」「偽造國安局採購標案合約內容由我所決定,並告知甲○○知情,然後由我交代己○○去製作偽造合約,己○○再叫羅楊公司員工繕打,再由晉克緯佯裝國安局人員接聽照會電話」「以偽造鴻康公司與國安局之標案合約所辦理融資案,甲○○都知情」等語(參見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8頁所附95年2月8日警詢筆錄第275頁、第280頁所附95年2月13日警詢筆錄);「(你偽造國安局合約,甲○○、己○○是否知道?)都知道」(參見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227頁所附95年2月9日偵訊筆錄)「(你們以不實的採購契約向銀行融資,甲○○是否都知道?)知道,都是我們二人先討論過後,才實行的」;「你做這些事情,甲○○是否知道?)他都知道」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95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11頁),核與己○○於警詢時陳稱:「(當初羅楊公司內係何人提議以假的國安局採購案合約向銀行進行應收帳款融資?)甲○○及羅先偉」,並稱以假採購案向銀行申辦融資,最早係由羅先偉提議,上訴人亦有同意,並經上訴人、羅先偉二人商量後,要求晉克緯負責接受銀行人員照會等語(參見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35頁、234、235頁)相符,亦與羅先偉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95年2月8日警詢、同年2月9日偵訊時,確曾為前揭供述,並稱羅楊、鴻康公司要融資時,如上訴人在國內,其均會向上訴人報告要向何家銀行融資,每一筆合約書要貸款時,其都有向上訴人表示要用哪個合約書去向銀行貸款及貸款之金額,且前揭偽造之採購契約書內容,其有大概上訴人等語相符(參見刑事第一審卷六第62至69頁),己○○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於95年2月8日警詢時,確曾為前揭供述等語(參見刑事第一審卷六第70頁),且於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當庭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鴻康公司發票,均係上訴人在出國前叫其幫忙開立的等語(參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62頁),羅先偉於刑事第一審復陳稱:實則鴻康公司之負責人及決策者始終係上訴人,伊從未干預亦無權過問,只有上訴人不在國內時,才會暫代上訴人簽署鴻康公司之領款憑條,以利鴻康公司之正常營運。鴻康公司以偽造之採購標案向被上訴人行為等語(參見刑事第一審卷六第69頁);且經核對前揭鴻康公司存摺及轉帳傳票(參見刑事第一審卷五第72至100頁),除均經羅先偉於各該傳票上之「核准」欄簽名批示外,其中11張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其中有2張傳票更經上訴人與羅先偉同時於「核准」欄簽名批示(參見刑事第一審卷五第90頁反面、第92頁),且觀諸各該傳票所載收支內容,不僅有羅楊、鴻康公司互相以轉帳等方式,彼此融通資金之情形,更有部分款項係匯入上訴人設於華僑銀行復興分行所設帳戶(參見刑事第一審卷五第92頁正、反面各第二紙傳票所載),其中有甚多筆款項均經載明係匯入備償帳戶內,顯係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筆貸款有關,上訴人既於各該傳票上簽名確認,甚至批示核准,顯見其知悉上開各情。另依訴外人林駿宏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是鴻康公司的老闆,因鴻康公司要借款,公司負責人要做連帶保證人,所以伊就與上訴人對保。而一般新增往來或增貸或續約會簽立契約並對保,伊與上訴人對保的案件大約有2、3次等語(參見刑事第一審卷六第5頁),上訴人為鴻康公司負責人,對鴻康公司93、94年間經營狀況及其規模當有一定了解,而本件相關授信係應收帳款轉讓融資,融資次數甚多,且時日非短,上訴人所負責之鴻康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羅先偉均由原審共同被告己○○擔任會計,且亦擔任羅楊公司之授信案中之連帶保證人(參見刑事偵字3200號卷二第8頁)。況上訴人、羅先偉係認識20餘年之老朋友,彼此交情自非比尋常,己○○亦因羅先偉之故而協助上訴人處理鴻康公司之財務,已如前述,顯與上訴人無何舊怨,而羅先偉、己○○等於95年2月8日接受第一次警詢時,復均不知彼此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並無串證加害上訴人之動機及可能,所供前揭內容又非替其等自身或他人脫免罪責,所供前揭內容又相符合,足認羅先偉、己○○於警詢、偵訊證述關於上訴人知悉本件以假契約、發票詐欺被上訴人之部分,應堪採信。則上訴人確與羅先偉、己○○共同商討以前開偽造之採購契約,被上訴人詐貸之不法行為,自堪認定。至於羅先偉、己○○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雖均改稱上訴人不知本件偽造採購契約之事實云云,惟其等所述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難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本件上訴人既自認其參與附表二所示鴻康公司授信案件之綜
合授信約定書之簽立、對保事宜等情,則其對羅先偉、己○○提供不實交易資料予被上訴人之情事,事先合謀,並授權羅先偉就鴻康公司之貸款案件為處理,是上訴人縱然未親立撥款申請書,就以鴻康公司名義貸款部分,其詐得財物並匯入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鴻康公司帳戶,就該未實際親為之部分行為,自有以羅先偉、己○○之行為視同自己行為之意,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附表二之貸款,最後終究大部分流入何人帳戶,或供何人使用,為上訴人與羅先偉事後如何分贓之問題,縱使大部分資金未供上訴人使用,亦不影響其侵權行為之成立,是上訴人辯稱:附表二所示貸款大部分均供羅楊公司使用,顯見伊對於附表二之貸款案件有詐貸情事並不知情云云,應無可採。至上訴人辯稱:鴻康公司案發時尚正常營運,而取得正常之採購合約云云,惟鴻康公司於案發時是否與其他法人有正常之交易,與其是否詐貸無關,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又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貸款案中,被上訴人
係打總統府之電話照會國家安全局與鴻康之間的交易,被上訴人之照會顯然有問題云云,惟本件貸款之照會是否確實,與上訴人、己○○是否提供假資料向被上訴人貸款,核屬二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對各單位辦公地點之誤認,無法排除上訴人提供假資料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且鴻康公司提出撥款申請時檢附由上訴人切結之保密切結書載明:「茲保證本廠商所有參與本案員工(含臨時僱工)對所領招標文件資料及貴中心各項設施暨所獲悉之軍事機密,絕不以口頭或書面及其他方式,供給或洩漏於非法定人員,同時亦不將上述資料複製或利用於其他設計之內,如有違背,願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法律受處分」(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第38頁、第52頁、第67頁反面、第123頁、第136頁、第149頁、第164頁反面、第175頁、第199頁、第211頁、第223頁、第233頁反面),益徵上訴人知悉鴻康公司以附表二所示採購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撥款,亦即,上訴人對於鴻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契約應知之甚詳。況上訴人、羅先偉以取得政府機關之採購合約詐騙被上訴人,易使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戒心降低,尤其在國安機關之採購契約上附帶簽有「保密條款」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行員誤信照會時之異常情形來自於該單位之保密措施,亦屬事理上之常,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照會之不積極、確實,進而推認貸款並未確實照會,而認為被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難採取。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羅先偉、己○○,為能順利以鴻康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貸款,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向被上訴人詐欺貸款,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與己○○、羅先偉3人於93年11月24日以鴻康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額度3,000萬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並向被上訴人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貸款(如附表二所示),嗣提交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向被上訴人詐貸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係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君萍於94年8月26日向有共同詐欺取財故意之沈憲佐照會,嗣被上訴人之另一承辦行員李慧卿復於同年8月29日,亦撥打上開電話向沈憲佐照會,確認該件採購契約之案名、金額等項,沈憲佐仍依羅先偉前開請託,向李慧卿表示均確實無誤等語,致被上訴人所屬負責承辦上開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之行員李慧卿、陳君萍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備償帳戶內。上開借款經被上訴人向鴻康公司及上訴人追償,尚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之損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是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羅先偉、己○○、鴻康公司就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羅先偉、己○○、沈憲佐、鴻康公司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損害,係共同故意詐取被上訴人金錢,並於共同詐取被上訴人金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取金錢之目的,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為鴻康公司之董事長,且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故鴻康公司亦應與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按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雖辯稱:撥款申請書中部分簽名筆跡不同,部分為橡皮章,被上訴人批准撥款乃與有過失云云,惟鴻康公司出具之撥款申請書上均蓋有型式相同之公司大、小章(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70至287頁)。再者,被上訴人之所以遭詐欺貸與鴻康公司款項而受有損害,其原因本即為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稱「國安局94年3月4日回文未經郵局寄達,而是貸款公司小姐送回,且回文對象正本為鴻康公司,副本才是被上訴人」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未予注意,一般不當然即發生受詐騙之結果,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鴻康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中特別約款:「自簽約日起,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憑立約人於下方印鑑樣式中留存之授權簽章即生效力」(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鴻康公司以其公司及代表人之印鑑,作為留存印鑑樣式,是被上訴人於鴻康公司提出撥款申請時,核對撥款申請書上蓋用鴻康公司及其代表人(即上訴人)之印鑑與上開留存印文相符,即可撥款,該撥款申請書無需再經鴻康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簽名以確認,故無須再核對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為真正。鴻康公司提出之撥款申請書上蓋對公司及上訴人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5、27、40、53、56、88、100、112、
125、138、153、165、177、189、201、213、224頁),與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樣式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縱鴻康公司分別於93年5月24日、同年10月26日提出之撥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5、56頁)上有以人工書寫之「鴻康貿易(股)公司」「甲○○」,此亦非約定須審查事項,此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放款經辦丙○○、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依鴻康公司提出之撥款申請書,據以核撥借款,難謂有何過失可指。況被上訴人係遭詐貸之被害人,難謂上訴人等人對被上訴人詐貸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實施照會程序有瑕疵,未循授信安全性準則,且撥款後未每筆查核其款項使用及流向,其辦理本件貸款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羅先偉、己○○、鴻康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羅先偉、己○○、沈憲佐、鴻康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判命其給付附表一所示本金300萬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賠償金額 │ 利息起算日 │上訴人上訴範圍│├──┼────────┼─────────┼───────┤│ 1 │ 4,719,107元 │ 95年5月18日 │474,000 │├──┼────────┼─────────┼───────┤│ 2 │ 411萬元 │ 95年4月27日 │411,000 │├──┼────────┼─────────┼───────┤│ 3 │ 510萬元 │ 95年5月3日 │510,000 │├──┼────────┼─────────┼───────┤│ 4 │ 566萬元 │ 95年5月11日 │566,000 │├──┼────────┼─────────┼───────┤│ 5 │ 660萬元 │ 95年5月21日 │660,000 │├──┼────────┼─────────┼───────┤│ 6 │ 345萬元 │ 95年5月6日 │379,000 │├──┼────────┼─────────┼───────┤│合計│ 29,639,107元 │ │3,000,000 │└──┴────────┴─────────┴───────┘附表二:「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鴻康公司)部分:
┌─┬───┬───┬────┬───┬───┬────┬────┬────┬─┬─┬────┬─┐│編│偽造之│偽造之│發票號碼│偽造「│偽造「│契約金額│發票金額│貸款金額│撥│還│還款金額│所││號│採購契│招標機│ │出貨單│廠商費│ │ │ │款│款│(不含利│填││ │約名稱│關蓋章│ │」數量│款劃撥│ │ │ │日│日│息) │匯││ │ │ │ │ │入帳委│ │ │ │期│期│ │款││ │ │ │ │ │託書」│ │ │ │ │ │ │人││ │ │ │ │ │之數量│ │ │ │ │ │ │ │├─┼───┼───┼────┼───┼───┼────┼────┼────┼─┼─┼────┼─┤│1 │固定式│國家安│AD │0 │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衛星導│全局特│00000000│ │ │ │ │ │05│10│ │8 ││ │航儀及│種勤務│ │ │ │ │ │ │24│21│ │2 ││ │衛星監│指揮中│ │ │ │ │ │ │ │ │ │4 ││ │控模組│心關防│ │ │ │ │ │ │ │ │ │0 ││ │採購 │1枚 │ │ │ │ │ │ │ │ │ │ │├─┼───┼───┼────┼───┼───┼────┼────┼────┼─┼─┼────┼─┤│2 │安維三│國家安│AD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號專精│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6│10│ │8 ││ │訓練結│種勤務│ │ │印文)│ │ │ │01│21│ │2 ││ │訓典禮│指揮中│ │ │ │ │ │ │ │ │ │4 ││ │攝影委│心關防│ │ │ │ │ │ │ │ │ │0 ││ │商採購│1枚 │ │ │ │ │ │ │ │ │ │ ││ │案 │ │ │ │ │ │ │ │ │ │ │ │├─┼───┼───┼────┼───┼───┼────┼────┼────┼─┼─┼────┼─┤│3 │門禁管│國家安│AD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制系統│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6│11│ │0 ││ │設備擴│種勤務│ │ │印文)│ │ │ │14│30│ │0 ││ │充案 │指揮中│ │ │ │ │ │ │ │ │ │7 ││ │ │心關防│ │ │ │ │ │ │ │ │ │0 ││ │ │1枚 │ │ │ │ │ │ │ │ │ │ │├─┼───┼───┼────┼───┼───┼────┼────┼────┼─┼─┼────┼─┤│4 │玉山官│國家安│AD │0 │1(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邸安全│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6│11│ │0 ││ │防護警│種勤務│ │ │印文)│ │ │ │14│30│ │0 ││ │報系統│指揮中│ │ │ │ │ │ │ │ │ │7 ││ │ │心關防│ │ │ │ │ │ │ │ │ │0 ││ │ │1枚 ├────┼───┼───┤ ├────┼────┼─┼─┼────┼─┤│ │ │ │DD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9 ││ │ │ │00000000│ │未偽造│ │ │ │11│05│ │0 ││ │ │ │ │ │印文)│ │ │ │04│03│ │5 │├─┼───┼───┼────┼───┼───┼────┼────┼────┼─┼─┼────┼─┤│5 │戶外型│國家安│CD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9 ││ │LED視 │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10│04│ │0 ││ │訊顯示│種勤務│ │ │印文)│ │ │ │26│21│ │5 ││ │器 │指揮中│ │ │ │ │ │ │ │ │ │4 ││ │ │心關防│ │ │ │ │ │ │ │ │ │0 ││ │ │1枚 │ │ │ │ │ │ │ │ │ │ │├─┼───┼───┼────┼───┼───┼────┼────┼────┼─┼─┼────┼─┤│6 │禮堂數│國家安│DD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安││ │位式投│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11│05│ │訓││ │影機採│種勤務│ │「大直│印文)│ │ │ │24│19│ │中││ │購案 │指揮中│ │90090 │ │ │ │ │ │ │ │心││ │ │心關防│ │信箱收│ │ │ │ │ │ │ │ ││ │ │1枚 │ │件章」│ │ │ │ │ │ │ │ ││ │ │ │ │) │ │ │ │ │ │ │ │ │├─┼───┼───┼────┼───┼───┼────┼────┼────┼─┼─┼────┼─┤│7 │安泰營│國家安│DD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安││ │區行政│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11│05│ │訓││ │暨消防│種勤務│ │「大直│印文)│ │ │ │26│23│ │中││ │廣播及│指揮中│ │90090 │ │ │ │ │ │ │ │心││ │視聽設│心關防│ │信箱收│ │ │ │ │ │ │ │ ││ │施採購│1枚 │ │件章」│ │ │ │ │ │ │ │ ││ │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第一會│國家安│DD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安││ │議室會│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12│05│ │訓││ │議系統│種勤務│ │「大直│印文)│ │ │ │03│30│ │中││ │設備採│指揮中│ │90090 │ │ │ │ │ │ │ │心││ │購案 │心關防│ │信箱收│ │ │ │ │ │ │ │ ││ │ │1枚 │ │件章」│ │ │ │ │ │ │ │ ││ │ │ │ │) │ │ │ │ │ │ │ │ │├─┼───┼───┼────┼───┼───┼────┼────┼────┼─┼─┼────┼─┤│9 │大安大│國家安│DD │1(其 │共2張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安││ │溪寓所│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其中│ │ │ │12│06│ │訓││ │監視設│種勤務│ │「大直│1紙上 │ │ │ │08│01│ │中││ │備採購│指揮中│ │90090 │蓋有「│ │ │ │ │ │ │心││ │案 │心關防│ │信箱收│大直 │ │ │ │ │ │ │ ││ │ │1枚 │ │件章」│90090 │ │ │ │ │ │ │ ││ │ │ │ │) │信箱收│ │ │ │ │ │ │ ││ │ │ │ │ │件章」│ │ │ │ │ │ │ ││ │ │ │ │ │) │ │ │ │ │ │ │ │├─┼───┼───┼────┼───┼───┼────┼────┼────┼─┼─┼────┼─┤│10│無線式│國家安│DD │1(其 │共2張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安││ │擴音設│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其中│ │ │ │12│06│ │訓││ │施採購│種勤務│ │「大直│1紙上 │ │ │ │08│01│ │中││ │案 │指揮中│ │90090 │蓋有「│ │ │ │ │ │ │心││ │ │心關防│ │信箱收│大直 │ │ │ │ │ │ │ ││ │ │1枚 │ │件章」│90090 │ │ │ │ │ │ │ ││ │ │ │ │) │信箱收│ │ │ │ │ │ │ ││ │ │ │ │ │件章」│ │ │ │ │ │ │ ││ │ │ │ │ │) │ │ │ │ │ │ │ │├─┼───┼───┼────┼───┼───┼────┼────┼────┼─┼─┼────┼─┤│11│仁愛寓│國家安│DZ │1(其 │1(其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94│0000000 │安││ │所監控│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上蓋有│ │ │ │02│08│ │訓││ │採購案│種勤務│ │「大直│「國家│ │ │ │18│17│ │中││ │ │指揮中│ │90090 │安全局│ │ │ │ │ │ │心││ │ │心關防│ │信箱收│會計處│ │ │ │ │ │ │ ││ │ │1枚 │ │件章」│」章)│ │ │ │ │ │ │ ││ │ │ │ │) │ │ │ │ │ │ │ │ │├─┼───┼───┼────┼───┼───┼────┼────┼────┼─┼─┼────┼─┤│12│玉山寓│國家安│FZ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94│20893 (│ ││ │所內、│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05│11│經國泰世│ ││ │外圍牆│種勤務│ │「大直│印文)│ │ │ │10│16│華行使抵│ ││ │監控系│指揮中│ │90090 │ │ │ │ │ │ │銷權,抵│ ││ │統建置│心關防│ │信箱收│ │ │ │ │ │ │銷部分欠│ ││ │工程採│共2枚 │ │件章」│ │ │ │ │ │ │款) │ ││ │購案 │ │ │) │ │ │ │ │ │ │ │ │├─┼───┼───┼────┼───┼───┼────┼────┼────┼─┼─┼────┼─┤│13│宏基二│國家安│FZ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 │ │ ││ │號綜合│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05│ │ │ ││ │教室及│種勤務│ │「大直│印文)│ │ │ │20│ │ │ ││ │圖書室│指揮中│ │90090 │ │ │ │ │ │ │ │ ││ │裝潢工│心關防│ │信箱收│ │ │ │ │ │ │ │ ││ │程 │共2枚 │ │件章」│ │ │ │ │ │ │ │ ││ │ │ │ │) │ │ │ │ │ │ │ │ │├─┼───┼───┼────┼───┼───┼────┼────┼────┼─┼─┼────┼─┤│14│特勤中│國家安│FZ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 │ │ ││ │心管制│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05│ │ │ ││ │室視聽│種勤務│ │「大直│印文)│ │ │ │26│ │ │ ││ │音響設│指揮中│ │90090 │ │ │ │ │ │ │ │ ││ │備採購│心關防│ │信箱收│ │ │ │ │ │ │ │ ││ │案 │共2枚 │ │件章」│ │ │ │ │ │ │ │ ││ │ │ │ │) │ │ │ │ │ │ │ │ │├─┼───┼───┼────┼───┼───┼────┼────┼────┼─┼─┼────┼─┤│15│特勤中│國家安│FZ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 │ │ ││ │心管制│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06│ │ │ ││ │室裝潢│種勤務│ │「大直│印文)│ │ │ │03│ │ │ ││ │工程採│指揮中│ │90090 │ │ │ │ │ │ │ │ ││ │購案 │心關防│ │信箱收│ │ │ │ │ │ │ │ ││ │ │共2枚 │ │件章」│ │ │ │ │ │ │ │ ││ │ │ │ │) │ │ │ │ │ │ │ │ │├─┼───┼───┼────┼───┼───┼────┼────┼────┼─┼─┼────┼─┤│16│特勤中│國家安│FZ │1(其 │1(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4│ │ │ ││ │心管制│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06│ │ │ ││ │室硬體│種勤務│ │「大直│印文)│ │ │ │13│ │ │ ││ │設備採│指揮中│ │90090 │ │ │ │ │ │ │ │ ││ │購案 │心關防│ │信箱收│ │ │ │ │ │ │ │ ││ │ │共2枚 │ │件章」│ │ │ │ │ │ │ │ ││ │ │ │ │) │ │ │ │ │ │ │ │ │├─┼───┼───┼────┼───┼───┼────┼────┼────┼─┼─┼────┼─┤│17│資訊中│國家安│GZ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 │ │ ││ │心視聽│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08│ │ │ ││ │音響設│種勤務│(見同上│「大直│印文)│ │ │ │29│ │ │ ││ │備採購│指揮中│卷第367 │90090 │ │ │ │ │ │ │ │ ││ │案 │心關防│頁) │信箱收│ │ │ │ │ │ │ │ ││ │ │共2枚 │ │件章」│ │ │ │ │ │ │ │ ││ │ │ │ │) │ │ │ │ │ │ │ │ │├─┼───┼───┼────┼───┼───┼────┼────┼────┼─┼─┼────┼─┤│總│ │共23枚│共18張 │共12張│共19張│ │ │6023萬50│ │ │尚未償還│ ││計│ │ │ │出貨單│廠商費│ │ │00元 │ │ │之本金:│ ││ │ │ │ │及12枚│款劃撥│ │ │ │ │ │2963萬91│ ││ │ │ │ │印文 │入帳委│ │ │ │ │ │07元 │ ││ │ │ │ │ │託書及│ │ │ │ │ │ │ ││ │ │ │ │ │3枚印 │ │ │ │ │ │ │ ││ │ │ │ │ │文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