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被 上 訴人 郭曉蔓法定代理人 蔡佩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之理財專員(下稱理專)江承曄向伊法定代理人蔡佩陵提出CALYON抵押債權憑證(代碼ZZ75,下稱系爭產品)之產品說明書(下稱系爭產品說明書),強調系爭產品保本、保息、鎖定匯率、違約率0.64%,比定存還安全,沒有匯兌風險,至少逾8 家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本金始會發生虧損,並親自在系爭產品說明書上記載「提供8家保護」,伊遂於94年4月19日簽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共同基金申購書」(下稱系爭申購書),投資系爭產品新臺幣(下同)349萬1,400元。惟97年間發生金融風暴,伊於97年9 月19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詢問江承曄,江承曄表示系爭產品97年8 月29日之報酬率為-14.23%,建議不需急於贖回,惟上訴人於97年9 月8 日列印之通知所載97年8 月29日投資損益報酬率為-15.75%,兩者不一,且兩週後伊收到上訴人通知系爭產品連結標的房地美、房利美、雷曼兄弟等
3 家公司發生信用事件,載明97年9 月15日參考淨值為46.1%,與上開資料顯然不同。伊投資金額逾美金10萬元,依締約時約定已達可自行決定贖回之金額門檻,惟江承曄於上開公司發生信用事件後,以電話告知贖回門檻調高至美金20萬元,雖日後又調回美金10萬元,但與締約時之約定不符,致伊無法及時贖回,造成虧損。又伊簽訂系爭契約時,江承曄告知系爭產品連結之125 檔公司逾8 家發生信用事件時本金始會發生虧損,孰料在第7 家發生信用事件時即損及本金,上訴人提供之資訊不實,致伊受有損失。伊曾多次向上訴人索取系爭產品連結之125 檔公司名單,未獲置理,致伊無法判斷該125 檔公司信用績效,藉以判斷贖回之適當時間及系爭產品能否不超過8 家保護家數,於到期日取回100 %之本金,因此曾於97年10月7 日接受江承曄之建議申請中途贖回,但未成功,其後伊因上訴人怠於提供上開公司訊息,慮及贖回可能面臨不確定的鉅額虧損,未再聲請贖回。上訴人提供不正確之投資訊息或怠於提供訊息,復擅自調高系爭產品贖回門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致伊無法及時贖回,至99年6 月30日到期時僅取回121 萬2,511 元,受有227 萬8, 889元之虧損。爰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22 、23 條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27 萬8 ,88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9萬1,832 元,及自10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稱:伊於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說明書上已載明系爭產品到期贖回之本金、付息,視組合125 檔投資等級公司未來之信用表現而定,若無信用事件發生,可拿回100%新臺幣本金,與提前贖回可能損及本金,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受託銀行並不保本保息,並經江承曄就上開事項以及系爭產品之風險告知檢核表所載信用事件定義、基本風險說明(包括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及通貨膨脹風險)、到期領回本金之計算等內容逐一向被上訴人解釋,並說明不一定保障領回100% 本金,被上訴人亦於系爭產品說明書內就其認為重要部分畫圈或畫線標示,並於伊交付之載有「委託人中途贖回不導致100% 台幣本金,且需承擔匯率風險」與「本行寄發之對帳單中投資標的的信用評等狀況將影響贖回淨值之變化,可能低於100%之原始投資本金」之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簽名,足見被上訴人於投資系爭產品時已瞭解為不保本保息之產品。江承曄雖向被上訴人告知違約率0.64%,而違約率係依系爭產品過往表現計算而來,僅供參考之用,被上訴人能否領回100% 本金仍應取決於系爭產品有無發生信用事件。又江承曄於97年9月19日列印之客戶投資損益查詢所示97年8月29日之「報酬率-14.23%」係依匯率32.14計算,而伊於97 年9月8日列印之通知單同上日期投資損益報酬率為-15.75%係依匯率31.49 計算,並無前後不一情形,又上開通知之報酬率與伊於發生信用事件之通知單所載「截至97 年9月15日之參考淨值為46.1%」,二者意義不同,而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到損害。江承曄雖於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報告書內書寫8家保護,惟江承曄已於97年9 月間即告知被上訴人保護家數變動之事實,而伊於98年4 月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連結之公司有6 家發生信用事件,亦未提及損及本金,迨至98年6月通知被上訴人有7 家連結之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方才載明「投資本金將產生損失」,故被上訴人於7 家連結之公司發生信用事件前已知悉保護家數已從8 家變成7 家,且被上訴人於4 家公司發生信用事件後之97年10月7 日即申請中途贖回,只因市場流動性因素無法成交而無法贖回,故保護家數之變動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產品說明書並未明定伊有提供被上訴人系爭產品連結之125 檔公司名稱資料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亦未提出此等要求,故系爭產品連結之公司資料並非本件契約之要素,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均與伊有無提供前述125 家連結標的間並無因果關係。伊自95年4 月26日以後即依系爭產品DM及風險告知檢核表第貳點中所述條件開放委託人信託金額需達10萬美元以上得中途贖回,更於97年9 月19日全面開放結構型商品原有之「閉鎖期」與中途贖回日期等限制,各產品於原閉鎖期間內皆可於每個營業日辦理中途贖回申請,並無被上訴人所述調高贖回金額門檻致無法中途贖回之情形,被上訴人申請贖回未能成交係因市場流動性問題,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所受之金錢虧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民法第18 4條之適用;且縱其受有損害,亦係因雷曼兄弟等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所致,伊已遵守相關法令規範之義務,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初即發現損害,遲至100 年5 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2 年時效。又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伊已完成受託購買系爭產品之事務,並定期寄發對帳單予被上訴人以揭露風險,並未違背委任事務,自無違反信託業法第22、23條、信託法第22、23條之情形。
縱認被上訴人因伊之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亦應以原始投資本金349 萬1,400 元,扣除到期入帳金額124 萬8,660 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受領之配息55萬908 元計算,合計損害至多為169 萬1,832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審卷第35頁、47頁反面):㈠江承曄為上訴人雇用之理專,曾推介被上訴人投資系爭產品
,並交付系爭產品說明書,該產品說明書部分文字加粗字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佩陵並於系爭產品說明書上部分內容畫圈或畫線。該說明書左側並經江承曄手寫「違約率0.64%」、「提供8家保護」等字樣。
㈡蔡佩陵於94年4 月1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申購書,以349 萬1,400 元投資系爭產品。
㈢風險告知檢核表部分文字印刷紅色加粗字體,連同顧客權利
義務重要告知事項其上之被上訴人及蔡佩陵簽名、印文(原審卷第113-114頁),均為蔡佩陵於94年4月19日所親為。
㈣上訴人按月均寄交對帳單予被上訴人,揭露系爭產品淨值表現情形,復在97年10月,寄出原審卷第12頁之通知(內載:
系爭產品連結之公司房地美、房利美以及雷曼兄弟均已構成信用事件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收到上開文書。
㈤系爭產品連結之房地美(FreddieMac)、房利美(Fannie
Mac)、雷曼兄弟(Lehman Brothers)於97年9 月間先後發生信用事件,其後華盛頓互惠銀行(Washington Mutual In
c.)亦發生信用事件,嗣Great Lakes Chemical Corporati
on、Idearc Inc. 分別於98年3 月19日、98年3 月31日發生信用事件,上訴人於98年4 月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此後上訴人因通用汽車公司(General Motors Corporations )於98年6 月1 日發生信用事件,於98年6 月間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謂依照系爭產品之架構計算,被上訴人投資本金將產生損失;99年5 月間上訴人以書函通知被上訴人謂Lear Corporation亦於98年7 月6 日發生信用事件,依照系爭產品之架構計算,被上訴人投資本金將產生損失;上訴人再於99年5月間以書函通知被上訴人謂Ambac 於99年3 月26日發生信用事件,通知被上訴人謂依照系爭產品之架構計算,被上訴人投資本金除先前損失外,將再進一步產生損失。
㈥上訴人於97年9 月19日開放結構型商品原有之閉鎖期與中途
贖回日期限制,並稱開放各產品於原閉鎖期間內可於每個營業日辦理中途贖回申請,並於97年9 月間以「基金交易最新訊息」書函通知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系爭產品到期後,全數贖回所投資之
系爭產品,依交易分配通知書及交易情形表所載,扣除信託管理費3萬6,149元後,實際入賬金額為121萬2,511元,累計領取利息則為55萬908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提供之資訊不實,交付之通知單內容與理專提供之客戶投資損益查詢資料不符,且迄未提供系爭產品連結之125 檔公司名單,又無端提高系爭產品之贖回門檻,致未能及時贖回系爭產品,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致伊受有本金虧損227萬8,889元,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何?㈡上訴人有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之注意、忠實義務,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㈢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㈣如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於後。
五、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委任及特定金錢信託契約。㈠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信託法第1 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㈡次按銀行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
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信託業法89年7 月19日制定公布施行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即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至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於98年6 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上述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非為單獨業務項目而須主管機關之核准。因此投資人委託銀行申購連動債,本質上係銀行透過兼營信託業務,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間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
㈢查系爭申購書已載明被上訴人係以349萬1,045元為信託資金
,且信託資金需依信託契約約定轉換成外幣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而被上訴人則為受託人,依受託指定用途投資系爭產品,並於被上訴人贖回時一併收取歷年之信託管理費,其他約定事項如信託契約總約定書、個別產品說明書條款;系爭產品風險告知檢核表第柒項第五款信用風險(Credit Risk )亦記載「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SEA CDO Limited ,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而系爭產品說明書亦記載主辦及管理機構為東方匯理銀行(信用評等:標準普爾評等日期2003年6 月4日短期債項A1+ 、長期債項AA-;穆迪評等日期2004年3 月16日短期債項Prime-1 、長期債項Aa2 ),發行機構SEA CD
O Limited 為一特定目的公司,其獨立於東方匯理銀行破產事件之外,將依據開曼群島法律註冊成立為有限責任之特殊目的公司,有系爭產品說明書、風險檢核告知表及系爭申購書可稽(原審卷第8 、45-46 頁)。足證系爭產品並非上訴人所發行,而係由SEA CDO Limited 所發行,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以信託資金投資系爭產品之受託人,顯見兩造就本件連動債之交易成立委任及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應受信託及委任關係之規範。是以上訴人否認其應受信託法或信託業法之限制,無可採憑。
六、上訴人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或忠實義務。
㈠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亦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並負忠實義務。本件上訴人自承伊受被上訴人委託投資系爭產品即連動債,並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因此兩造間即成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契約(原審卷第8-10、45、53頁、本審卷第49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次按連動債信託投資契約,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多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揭露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而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等)與「信用風險」(如投資對象或銀行倒閉致投資人投資虧損或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故受託人應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俾使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信託與否,倘受託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固難認其已盡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惟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受僱人江承曄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
時已詳細告知及解釋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重要內容,並說明不一定保障領回100% 本金,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產品說明書所載,其購買之系爭產品
為「CALYON抵押債權憑證(ZZ75)」,「產品特色:本債權憑證為『資產證券化產品』,由125 檔投資等級公司組成,其本金與付息是其組合之信用績效而定。 ...注意事項:此債權憑證之投資報酬以及到期贖回之本金取決於標的投資組合未來的信用表現,若無信用事件發生,可拿回100% 新臺幣本金。 ...信用事件之定義:為信用連結公司,發生下列事件(依ISDA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定義規範):破產、債務重整、支付不能。 ...注意事項:以上資料並非投資推薦或建議,受託銀行自當盡力為顧客提供正確之資訊,一切仍以發行機構之英文產品說明書為準。連動債券並非存款,並非屬存款保險承保範圍,提前贖回可能損及本金,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受託銀行並不保本保息,請投資人充分瞭解商品,並應慎重評量後選擇」(原審卷第8 頁),又依系爭產品風險告知檢核表所載,被上訴人就「參、信用事件定義:一、本債權憑證為資產證券化產品,由125 檔投資等級公司組成,其本金與利息視其組合之信用績效而定。二、為信用連結公司,發生下列事件(依ISDA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定義規範):破產/債務重整/支付不能... 。肆、到期領回本金之計算:一、投資期滿委託人可領回本金,依標的投資組合未來的信用表現而定,不一定保障100% 新臺幣本金,若無信用事件發生,則委託人可領回100% 新臺幣本金。二、每月對帳單之淨值及匯率依當時市價反應僅供參考,若無信用事件發生,則委託人可於到期領回100%新台幣本金。...柒、基本風險說明: ...二、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狀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證100% 原始信託本金。如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委託人會產生損失。... 四、流動性風險:本債券不具備充分之市場流動性,對於金額過小之提前贖回指示單無法保證成交。在流動性缺乏或交易量不足的情況下,債券之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債券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的價差,將造成委託人若於債券到期前提前贖回,會發生可能損及信託原始投資金額的狀況,甚至在一旦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委託人必須持有本債券直到滿期。五、信用風險: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SEA CDOLimited,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事項均勾選「已告知」,而表末並記載「茲確認上述內容皆已清楚瞭解,確定適合投資本項產品」,並經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蔡佩陵簽名捺印無誤(原審卷第46-47 頁)。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江承曄曾經交付「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供其閱覽後,由其署名、用印,而上開重要告知事項亦載明「本產品之風險包括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投資標的違約風險與產品流動性風險」、「委託人中途贖回不保證100 %台幣本金,且需承擔匯率風險」、「本行寄發之對帳單中,投資標的信用評等狀況將影響贖回淨值之變化,可能低於100 %之原始投資本金」(原審卷第108 、114 頁),足認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申購書購買系爭產品前,應對系爭產品為連動債券,本金及付息均視連結組合之公司信用績效而定,有可能產生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等情節,已有初步之了解。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伊簽訂系爭申購書前保證系爭產品
保本、保息,未充分揭露風險及盡告知義務,且有虛偽陳述等行為,致伊誤信締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銷售系爭產品時,江承曄已對被上訴人說明相關投資風險、信用風險內容,並將系爭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申購資料交付上訴人閱覽收執,並未表示系爭產品百分之百保本,保息,或比定存還安全等事實,此經江承曄證稱:伊向蔡佩陵說明時,是以系爭產品說明書為準,說明後才簽訂系爭申購書,製作風險告知檢核表,最後再簽署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且伊就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所載各項內容,確有逐項告知被上訴人後,始經其勾選已告知;伊並未強調保本,否則就不會有保護家數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08頁、本審卷第76 頁)。參以被上訴人就收受系爭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事實不爭執,而上開文件內簽名欄多處均由被上訴人簽署、用印,且系爭產品之風險告知檢核表明載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已確認瞭解產品內容、確認適合投資此項產品,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而其第肆項、第柒項並分別記載「到期領回本金之計算:一、委託人需自行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投資期滿委託人可領回本金,依標的投資組合未來的信用表現而定,不一定保障100% 新臺幣本金』」、「五、 ...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此外於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上方亦明載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已清楚了解系爭產品專案之所有風險,並願意投資此項產品,其最末項告知事項記載「本行寄發之對帳單中,投資標的信用評等狀況將影響贖回淨值之變化,可能低於100% 之原始投資本金」等旨,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用印確認無誤(原審卷第46、114 頁),參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江承曄推介系爭產品當時,在系爭產品說明書上若干處所圈選、劃線,並於「申購手續費」欄位旁書寫「無」乙字(原審卷第94頁反面),足見江承曄於辦理系爭產品銷售時,確實已向被上訴人詳為告知與說明系爭產品內容相關資訊與投資、信用等風險,且未有保證系爭產品保本、保息,應認上訴人主張伊已盡風險揭露告知及說明義務,尚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辯稱:因江承曄於簽訂申購書前告知系爭產品連結
之125檔公司逾8家發生信用事件時,投資本金始會發生虧損,嗣於第一次信用事件發生後竟變更保護家數,顯然提供不實資訊,致伊無法判斷即時贖回,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江承曄證稱:伊於97 年9月間接獲發行機構通知第一次信用
事件發生,房地美、房利美及雷曼兄弟等3 家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經確認保護家數為6點多家,但因公司均為以1家計算,故先通知被上訴人保護家數為7家,後再稱為6點多家保護等語(本審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97年底已有三家公司發生信用事件後,江承曄理專又表示證物一當中由他親筆所寫得8家保護其實是7家保護,過了一陣子又改口說是6點多家保護」等情相符(原審卷第5頁)。而被上訴人對於98年4月間接獲上訴人告以有6家連結標的發生信用事件之通知時,通知內並未提及損及本金,迨至98年6月始經上訴人另以通知已有7家發生信用事件並載明「投資本金將產生損失」等情亦不爭執,且有前揭被上訴人寄發之通知可稽(原審卷第29-30頁),足見江承曄於97年9月間知情可受保護之家數後,即告以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產品連結標的達到7 家發生信用事件之前,已知悉此項訊息,難認上訴人所為有何虛偽、詐欺或足以使人誤信之情事。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49 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系爭產品為長期性投資標的,其係以穩定之配息收入為獲利原則,非以債券價值買進、賣出之轉手價差為主要獲利方式,此觀諸系爭產品說明書、風險告知檢核表說明投資年限長達5 年及其配息率高達年息3.3 %(見原審卷第8 、46頁)即可明瞭。而系爭產品風險告知檢核表第肆項到期領回本金之計算亦明確告知:「投資期滿委託人可領回之本金,委託人需自行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投資期滿委託人可領回本金,依標的投資組合未來的信用表現而定,不一定保障100 %新臺幣本金,若無信用事件發生,則委託人可領回100 %新臺幣本金。二、... 若無信用事件發生,則委託人可於到期領回100 %新台幣本金。」、第柒項基本風險說明亦載「... 二、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狀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證
100 %原始信託本金。如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委託人會產生損失。... 」,而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書亦載明「委託人中途贖回不保證100 %台幣本金,且需承擔匯率風險」、「本行寄發之對帳單中,投資標的信用評等狀況將影響贖回淨值之變化,可能低於100 %之原始投資本金」,被上訴人於前述檢核表、告知事項下方均簽名以示知悉(原審卷第46、114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僅於到期時,連結標的之公司發生信用事件之家數並未超過約定之數量,伊始得領回全部投資本金,若發生信用事件之家數超逾約定之數量時,將受有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乙節知之甚詳。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產品到期日為99年6 月30日,而當時發生信用事件之連結標的已達9 家,已超逾上訴人主張之6 點多家,亦超逾江承曄於系爭產品說明書所記載之8 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通知在卷(原審卷第97頁),則依兩造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係因系爭產品連結標的發生信用事件之家數已超過約定保護家數,致其無法於契約到期日如數取回原投資本金,要與江承曄於被上訴人申購前告知之保護家數於事後之變動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受通知連結標的保護家數有所變動時,
已有4 家發生信用事件,致伊無法判斷該否贖回,且保護家數減少必致被上訴人損失更多本金各語。惟江承曄於被上訴人在第一次信用事件發生後曾建議被上訴人贖回,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即曾申請贖回,惟因受限於流動性風險而未能達其目的,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經證人江承曄證明無訛(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本審卷第75頁),而被上訴人亦自陳伊曾要求江承曄贖回系爭產品,以及「我贖回的理由只有一個,就是接受證人專業的建議」(本審卷第74頁),可見關於江承曄所述保護家數之變動,與被上訴人是否決定中途贖回系爭產品與否,並無因果關聯。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江承曄所述系爭產品連結標的受保護家數之變動(由
8 家變為7 家或6 點多家),造成其本金損失更鉅乙節,其此部分主張亦乏佐證。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提供之97年8 月29日報酬率記載前
後不同,且97年10月間始通知信用事件發生,亦有遲延,又上訴人曾單方調高贖回門檻為美金20萬元,雖事後又調回美金10萬元,致伊無法及時贖回,以上均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江承曄於97年9 月19日列印供被上訴人參考之客戶投資損益查詢所示,97年8 月29日之報酬率為-14.23%,而上訴人於97年9 月8 日列印之通知單記載之「-15.75%」係至97年8 月29日為止之投資損益報酬率,兩者固有不同,惟係因前者參考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32.14 ,後者則為31.49 所致,此參上開文書所載各「參考匯率」欄即明(原審卷第11、99頁);又上訴人於97年10 月 間發生信用事件通知函固記載「截至2008年9 月15日之參考淨值為46.1%」(原審卷第12頁),惟其既為「參考淨值」,自與前開文書之「投資報酬率」字面上有所不同,是以上訴人主張兩者為不同意義之數據,尚非無稽。又被上訴人既於97年9 月底已經上訴人之受僱人江承曄告知信用事件發生,其後並經江承曄之建議於97年10月7 日辦理贖回系爭產品之申請,僅因流動性風險而無法完成贖回,則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以前揭通知告以被上訴人房地美、房利美及雷曼兄弟等3 家系爭產品之連結標的發生信用事件,難謂通知已有遲延,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又證人江承曄已迭次證稱上訴人於兩造契約存續中,從無調高系爭產品之贖回門檻之情形,甚至最後取消贖回門檻,而被上訴人因本身投資數額已超過原約定贖回之最低門檻美金10萬元,本得隨時贖回等情清楚(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本審卷第73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單方調高系爭產品贖回門檻,致其無法申請贖回乙節,又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是以被上訴人執上抗辯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忠實義務,均乏依據。
㈤被上訴人再辯稱:伊因上訴人未能提供系爭產品連結之125
檔公司名單,致無法判斷應否提前贖回系爭產品,受有損害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綜觀兩造間系爭產品說明書、風險告知檢核表以及系爭申購書等契約文件,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提出系爭產品連結之125 檔公司名稱,而被上訴人亦自陳「(問:依契約或雙方約定,上訴人有何必要提供12
5 家資料?)依契約是沒有」等語(本審卷第77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所列舉之相關法令,亦無具體規定受託銀行應依信託人要求提出系爭產品連結標的之強行規定。亦即法令無特別規定、兩造間契約亦無約定上訴人需提出系爭產品連結之125 家名單,自難課予上訴人此項額外義務。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能應其要求提出前揭連結名單,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或忠實義務云云,即難憑採。
㈥末查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
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本件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先前曾受配息55萬908 元,上訴人已依據信託之本旨,將上訴人配息所得之信託資金55萬908 元,全數交付上訴人,於97年9 月底首度發生信用事件時,被上訴人與江承曄討論後,於97年10月7 日申請提前贖回未果,被上訴人此後雖經上訴人寄發通知,告以另有華盛頓互惠銀行(Washington Mutual Inc.)、Great Lakes Chemical Corporati
on、Idearc Inc. 、通用汽車公司(General Motors Corporations )、Lear Corporation及Ambac 分別發生信用事件,甚至指稱依照系爭產品之架構計算,被上訴人投資本金除先前損失外,將再進一步產生損失,有各該通知信函在卷(原審卷第29、30、97、98頁),未於到期日前再提前申請贖回系爭產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江承曄證述於卷(本審卷第75頁),顯見被上訴人非無預見系爭產品之市場及信用風險,並自甘承受系爭產品設計之盈虧變化,嗣後其雖受有投資本金之損失,係因上開連結標的發生信用事件之故,此種存在於商品本身之信用風險,幾乎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此即為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範圍,尚難認係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忠實義務所致,且被上訴人對一種投資性商品,自不得僅選擇性享其利益,而不承擔其風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義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應依信託法第2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七、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㈠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之受雇人江承曄於締約時關於受保
護家數陳述不實,且上訴人未提供系爭產品連結之125 家標的名稱,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經查上訴人並無提供系爭產品連結標的之法律或契約上義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已因此受有損害。又江承曄於被上訴人申購前告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連結標的受保護家數固與事實不符,惟其於第一次信用事件發生時,即97年9 月底即已告知被上訴人確實受保護家數,而當時既僅有3 家連結標的發生信用事件,未逾系爭產品確實之保護家數(6 點多家),要難認為江承曄所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舉止,況被上訴人係因系爭產品到期時發生信用事件之標的達到9 家,超逾保護家數約定,致本金無法全額領回,此係被上訴人於締結本件契約時本已瞭解如前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於到期時所受本金減損,與上訴人之受僱人江承曄告以保護家數變動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復辯稱因江承曄97年9 月底方才告知保護家數變更,致伊解約時效已過,並喪失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等語,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解約或撤銷權究竟何指、江承曄於97年9 月底告以保護家數變動之舉止如何影響其行使解約或撤銷權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即無可採信。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6 號裁判意旨參照)。乃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違反信託法之規定,據以指摘有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惟查上訴人所為並未違反信託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 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91,832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