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蔡秀杰被上訴人 劉育君 住新北市○○區○○里○○0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皆為出家僧侶,於民國(下同)74年間相識,被上訴人並參與伊開設之道場運作,嗣被上訴人以自保為由,要求在伊所購買作為道場使用之房屋掛名登記為共有人,並以若伊不從則裸身跳樓自殺相脅,伊在74年7 月11日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1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基地應有部分即同小段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2 (下稱系爭房地)時,遂依被上訴人要求,將所有權一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後被上訴人求去,但訛稱日後仍將返回道場云云,致伊誤信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暫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僅要求被上訴人拋棄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事後不但未回道場,反而一再無端興訟,甚至傷害伊,伊僅能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詐欺之規定撤銷訂立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係本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並確認系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74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6於74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㈣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聲明第㈡項之房屋及第㈢項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與其在原審請求判決塗銷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聲明雖略有不同,惟皆係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不屬於訴之變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於7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伊除出資約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以外,尚負擔部分房屋貸款,故為真正所有權人,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借名登記。且兩造已於78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4 條約定上訴人不願接受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權利,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伊提供過戶相關文件,是上訴人請求伊塗銷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顯然違反該約定,自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伊願拋棄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係伊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署,伊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上開約定自應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 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只是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費憑據,水電、瓦斯、房屋貸款繳費收據,房屋貸款債務清償證明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3-92頁),及引用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涂長源、涂吳美惠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證稱:簽約後都是由上訴人負責出面交付價款,沒有再見過被上訴人等語(見外置同案號影印卷第60-61 頁),為其論據。
惟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房屋稅、地價稅繳費憑據,均記載兩造為系爭房地納稅義務人,顯不能以之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單獨所有。又上訴人所提上開水電、瓦斯、房屋貸款繳費收據固顯示上訴人係繳款人,然上訴人於前揭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7號事件,及本件原審審理中,自承兩造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即以該屋共同經營道場,並共同舉辦法會,收取信徒捐獻或相關費用,共同經營期間,由上訴人管領錢財及支出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有拿一點錢給上訴人,兩造各有存款帳戶,被上訴人開立帳戶係為在上訴人沒空時可幫忙繳等情(見外置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7號影印卷第83頁、原審卷第118 頁背面筆錄),可知上開水電、瓦斯、房屋貸款等款項未必皆以上訴人個人財產繳納,則以各該繳費收據自無從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人。再觀諸上訴人所提房屋貸款債務清償證明及買賣契約書,前者記載兩造皆為證明書收受人,後者亦將兩造載為系爭房地買受人,據此不但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單一所有人,反適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並由兩造共同負擔房貸債務,系爭房地事後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與其實際權屬狀態相符之事實。又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涂長源、涂吳美惠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7號事件之證詞,雖能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後,僅由上訴人單獨出面付款,然此項事實與系爭房地之權屬狀態,並無經驗上或論理上之必然關係,亦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單獨所有。足見上訴人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爭房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係本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屢稱:被上訴人係以裸身跳樓自殺,威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6 、31頁,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相與為虛偽登記之合意可言。況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直接由原所有人涂吳美惠等人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間並無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發生變動之物權行為,此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 頁),足見兩造間顯無通謀虛偽表示所成立之「物權行為」可言。則縱有上訴人所指之通謀虛偽法律行為,亦僅原因債權行為始有存在之可能。本於物權無因性原則,原因債權行為即使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其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此受影響。是縱認上訴人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屬實,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此外,被上訴人雖於78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願無條件拋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歸由上訴人接受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拋棄不動產所有權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即不生效力。本件並無被上訴人已為拋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事證,則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難認已因拋棄而消滅。況所謂拋棄,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與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判例意旨參照),縱使被上訴人已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拋棄,其所拋棄之權利亦非得由上訴人接收。足見被上訴人並不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喪失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及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得由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可言。且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縱認有上訴人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復不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喪失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非有據。又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而非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縱使其請求有理由,經塗銷後,該所有權亦應回復歸屬於原所有人即涂長源、涂吳美惠,並無所謂「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可言,是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無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