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陳銘賢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上訴人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柯舜英被上訴人 陳碩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健志被上訴人 陳理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被上訴人陳柯舜英則為大乘公司之監察人。陳柯舜英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7日擅自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開大乘公司臨時股東會(下稱99年8月27日臨時股東會),推選陳柯舜英、被上訴人陳碩賢及訴外人陳健志為董事、被上訴人陳理江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下稱99年8月27日董事會)推選陳柯舜英為董事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於99年8月31日核准大乘公司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董監事變更登記)。上訴人乃另案訴請確認99年8月2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為無效,及確認陳柯舜英、陳碩賢與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陳理江與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前訴訟),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1號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並於100年1月18日確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則於100年2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1627190號函撤銷系爭董監事變更登記。
則於100年2月9日系爭董監事變更登記撤銷前,陳柯舜英仍為大乘公司之董事長。詎陳柯舜英於99年12月24日復擅自以大乘公司之監察人名義,寄發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在新竹市○○路○○○號1樓(下稱系爭433號房屋)會議室內召開大乘公司99年度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開會通知),然實際上並未於該開會通知所載時、地召開系爭股東會,亦未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且未作成任何決議,嗣被上訴人竟提出虛偽記載解除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改選陳碩賢、陳柯舜英為董事、陳理江為監察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虛偽記載選任陳柯舜英為董事長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大乘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又上訴人並無不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情事,陳柯舜英亦非為大乘公司之利益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且系爭開會通知就會議事項僅記載「董事、監察人改選案」,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則陳柯舜英、陳碩賢及陳理江既非大乘公司之合法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彼等與大乘公司間即不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㈡確認陳柯舜英、陳碩賢與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陳理江與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㈡確認陳柯舜英、陳碩賢與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陳理江與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⒉確認陳柯舜英、陳碩賢與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陳理江與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⒉確認陳柯舜英、陳碩賢與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陳理江與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擔任大乘公司之董事長期間,違法拒絕讓時任監察人之陳柯舜英查閱公司帳冊資料,致陳柯舜英無法行使監察權,嚴重損害大乘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且上訴人拒不召開大乘公司之股東會,經陳柯舜英、陳健志於99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召開股東會,上訴人仍拒不召開,陳柯舜英基於大乘公司之利益,於99年12月24日以監察人之名義,寄發系爭開會通知予全體股東,嗣經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合法決議解除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選任陳柯舜英、陳碩賢及陳健志為董事、陳理江為監察人,且於當日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由出席董事決議選任陳柯舜英為董事長,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原為大乘公司之董事長,陳柯舜英則為大乘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均自96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7日止。陳柯舜英於99年8月27日以大乘公司董事會之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決議選任陳柯舜英、陳碩賢及陳健志為大乘公司之董事、陳理江為監察人,隨即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陳柯舜英為該公司董事長,並於99年8月3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系爭董監事變更登記。上訴人乃提起前訴訟,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17日為前訴訟確定判決,確認99年8月27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及確認陳柯舜英、陳碩賢與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陳理江與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並於100年1月18日確定。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乃於100年2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1627190號函撤銷系爭董監事變更登記。陳柯舜英復於99年12月24日以大乘公司之監察人身分,通知所有股東(包括上訴人在內)於100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依系爭股東會決議:①解除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②改選陳碩賢、陳柯舜英及陳健志為董事,陳理江為監察人;及同日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即選任陳柯舜英為大乘公司之董事長,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年2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1627400號核准變更登記,因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濟部乃於100年4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1768910號函撤銷該變更登記,並通知補正,嗣於100年4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1852570號函核准大乘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上訴人乃以陳柯舜英違法召集99年8月27日臨時股東會,及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而與陳碩賢、陳理江、陳健志及訴外人許立人,共同製作不實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持以申請辦理大乘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876號就陳柯舜英、陳碩賢、陳理江、陳健志及許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陳碩賢、陳理江、陳健志及許立人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前訴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乘公司章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訴願書、經濟部訴願答辯書、存證信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8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31、34、35、83至89頁,卷㈡第33頁,本院卷第45、46、82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陳柯舜英雖通知於99年12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惟並未於系爭開會通知所載時、地召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亦未作成任何決議,故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大乘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為系爭433號房屋(見原審卷㈠第
34頁),而系爭433號房屋與隔鄰43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431號房屋)相通,二屋間並無隔牆,系爭431號房屋部分設有會議室,大乘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則位於系爭433號房屋部分,與其他職員辦公區域以玻璃隔間,此有大乘公司辦公室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6頁,卷㈡第50-1、54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4頁)。
㈡系爭開會通知記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為系爭433號房屋
(見原審卷㈠第31頁)。據證人李香青(即大乘公司之職員)在原審到場證稱:「(100年1月19日當天有)陳柯舜英、陳理江、陳碩賢、陳健志、我、原告陳銘賢及其太太王東暉在場」,「開會的時候(楊鎮雄)是不在的」,「從我進公司上班,我們開會就是在董事長辦公室,所以我認定董事長辦公室就是會議室」,「知道(當天開會地點是在新竹市○○路)433號的董事長辦公室」,「(開會時)原告(即上訴人)與王東暉都有在公司裡面」,「(開會時,王東暉)有在公司裡面,但是沒有在董事長辦公室」,「(開會時)原告及王東暉他們兩人都進進出出的」,「知道(當天開的會)大概是股東會之類的」,「(開會前陳健志)就是說等一下要開會,公司如果有電話還是什麼事情,請我接洽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足證陳柯舜英、陳理江、陳碩賢及陳健志有於100年1月19日在系爭433號房屋之董事長辦公室內召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
㈢證人楊雄鎮(即大乘公司之總經理)雖在原審到場證稱:「
(在他們所說開會的時間,陳銘賢)是(有說他們根本都沒有開會)的。偵查庭我並沒有說是當天是(100年)1月19日,是事後李香青作證的時候說陳健志要開會要李香青接電話,陳健志就往董事長辦公室走過去,這件事情我坐在李香青的後面我聽到,所以引申我確認是(100年)1月19日的事情,因為當天陳銘賢有告訴我『你看他們沒有在開會』,我有看到他們人在裡面,因為我的直覺我認為陳銘賢有保護令,不能進去董事長辦公室,所以我是認為如果有開會的話,應該告訴陳銘賢要開會,既然裡面要開會,也要通知陳銘賢要開會,所以我不認為他們在開會」,「(當天)沒有(聽到開會內容)」,「…我們是在公司裡面走來走去,陳健志(跟李香青)講話的時候,我坐在李香青後面,隔了沒有多久我向前走到前面,陳銘賢告訴我說你看他們沒有在開會」,「我不知道陳銘賢知不知道(當時是否在開會)」,「有聽到(陳健志跟李香青說『我們要開會,麻煩接一下電話』)」,「因為我不認為那在開會(所以沒有告訴陳銘賢他們要開會)」,「她(指李香青)來差不多一年這段時間沒有開什麼會,李香青到職之前都是在431(號)開會,後來在433(號)開會我就不知道了」,「這一年多的時間,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在433(號)開會的事情,因為他們開會不會通知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惟依證人楊雄鎮所證情節,陳柯舜英、陳理江、陳碩賢及陳健志確有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433號房屋之董事長辦公室內,且陳健志於進入該辦公室前,亦明白交待證人李香青於彼等開會期間注意接聽電話,由此益證陳柯舜英、陳理江、陳碩賢及陳健志確有於上開時、地召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至於證人楊雄鎮因未進入該辦公室,亦未聽聞該辦公室內之談話內容,其逕以上訴人未參與上開會議,而認陳柯舜英、陳理江、陳碩賢及陳健志在該辦公室內並非召開會議等情,乃屬證人楊雄鎮之個人主觀認識,尚不能憑此即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會議時間與簽到簿所
載時間不符,足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彼等與陳健志係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依訴外人鄭雅方所提供之資料準時開會,整場會議包括股東會及董事會歷時約35分鐘,鄭雅方於事後核對會議資料時發現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所載時間有誤載之情形,遂蓋用公司大小章予以更正等語。查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開會時間為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見原審卷㈠第24頁),而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所載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見原審卷㈠第25頁)。據證人鄭雅方(即大乘公司委外之記帳士)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大乘公司於100年1月19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資料,都與我前一天寄送給陳健志的電子表格格式相符,至於公司的名稱、開會日期,我是請陳健志自己於開會前校對或修改,100年1月19日當天他們應該有開會,因為陳健志前一天有請我提供表格,且在當天快開完會時,陳理江也打電話跟我說『快開完會了,要確認哪些表格要簽名及欄位』,印象中陳健志是在當天或隔天跟我說,他們發現簽到簿的時間KEY錯成下午2點,在印出來時沒發現,問我可否直接蓋章、修正?我告訴他們,可以蓋負責人即董事長陳柯舜英的章修改」等語(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倒數第2列至第5頁第10列所載,附於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足見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關於「下午二時」之記載係屬誤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係屬偽造云云,尚不足取。
㈤依上所述,陳柯舜英、陳理江、陳碩賢及陳健志等人確有於
系爭開會通知所載時、地召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並分別作成決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陳柯舜英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且陳柯舜英並非為大乘公司之利益而召開系爭股東會,另系爭開會通知未依法記載會議事項,故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董事、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
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擔任大乘公司之董事長期間,陳健志為大乘公司之董事,陳柯舜英為大乘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均自96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7日止,有大乘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99年8月27日臨時股東會固推選陳柯舜英、陳碩賢及陳健志為董事、陳理江為監察人,並於99年8月27日董事會推選陳柯舜英為董事長,且經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惟99年8月2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及99年8月27日董事會決議業經前訴訟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且陳柯舜英、陳碩賢及陳理江依99年8月2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分別與大乘公司所成立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亦經前訴訟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已如前述,則於大乘公司合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前,陳柯舜英自仍為大乘公司之監察人,至系爭董監事變更登記未經撤銷前,僅係大乘公司不得以該撤銷登記事由對抗第三人,然陳柯舜英並不因此取得大乘公司之董事長職位。是上訴人主張大乘公司依99年8月2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及99年8月27日董事會決議所為系爭董監事變更登記,於100年2月9日經撤銷前,陳柯舜英仍為大乘公司之董事長云云,洵無足取。
㈡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
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則股東會之召集,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積極發揮監察人之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公司法第2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監察人亦有股東會召集權。查陳柯舜英之監察人任期雖於99年8月7日屆滿,惟於大乘公司合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前,陳柯舜英仍為大乘公司之監察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陳柯舜英自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又查陳柯舜英係以大乘公司之監察人身分寄發系爭開會通知予大乘公司之股東,而召集系爭股東會(見原審卷㈠第31頁),是系爭股東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陳柯舜英所召集,而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㈢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
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擔任大乘公司之董事長,其任期自96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7日止,已如前述。陳柯舜英及陳健志曾於99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大乘公司及上訴人,內載:「本人等為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乘公司)股東,…台端為代表人。然台端擔任董事長對外理應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惟台端廢弛職務,致公司嚴重虧損,要求台端提出改革計劃,台端竟也置之不理,且依公司章程規定台端任期已屆滿。今本人陳柯舜英等二人持有大乘公司股份達1,320,000股,本人陳柯舜英等二人依法函告台端於函達15日內按公司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4至65頁)。上訴人自認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㈡第71頁第2列),並陳稱:「(99年8月7日以後)沒有(召開大乘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當初分家的時候兄弟約定好,大乘公司是屬於我的,所以我認為大乘公司股份應移交給我,但我母親一直不移交給我,所以我認為當時沒有董事提出要開董事會,忙著就沒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其董事長任期屆滿後,經監察人陳柯舜英及董事陳健志函請召開股東會,仍未依法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以改選大乘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足以影響大乘公司之正常營運及其他股東權益,是陳柯舜英以大乘公司之監察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以改選大乘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屬為大乘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況上訴人雖以陳柯舜英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而認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惟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股東會決議仍為有效。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㈣按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選任或解任董事、
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惟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關於召集事由之記載違反上開規定者,係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如經股東會決議,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查系爭開會通知就「會議事項」僅記載:「董事、監察人改選案」(見原審卷㈠第31頁);而系爭股東會則分別就「解任董事長/董事案」、「修正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作成決議(見原審卷㈠第23頁)。惟系爭開會通知就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之記載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並經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依上開說明,乃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然上訴人並未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並不因此即當然無效。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亦屬無據,而無足取。
六、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陳柯舜英及陳碩賢為董事、陳理江為監察人;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陳柯舜英為董事長,已如前述。又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存在且有效,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陳柯舜英、陳碩賢及陳理江自分別與大乘公司成立委任關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陳柯舜英及陳碩賢與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陳理江與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