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胡世明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 上訴 人 久揚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玲

參 加 人 王麗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如董事對公司為訴訟時,若由其他董事以清算人之身分代表公司,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且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久揚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久揚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9年2月29日撤銷登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7890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142頁),自應行清算程序。上訴人為久揚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其與久揚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查:久揚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為王麗玲,有久揚公司變更登記卡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雖王麗玲否認其為久揚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惟王麗玲既經久揚公司選任為監察人,並辦理監察人登記,且王麗玲於刑案偵查中亦陳稱:「我是久揚公司監察人,都是我哥哥王明發在處理,我只是借名給他使用」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4-35頁),足見王麗玲知情並同意擔任久揚公司之監察人。從而,本件訴訟仍應列王麗玲為久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久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5年7月25日出資久揚公司,並擔任董事,然因有其他業務處理,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亦未領取相關車馬費或報酬,且於86年11月13日向久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明發辭去董事職務生效,是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詎王明發竟偽造久揚公司86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虛列伊擔任會議主席,並獲選續任董事,旋於86年12月10日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省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仍載伊為董事,客觀上亦使善意第三人誤認伊仍具有董事之身分。爰求為確認其與久揚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6年11月13日起不存在之判決。

二、久揚公司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參加人則以:依久揚公司86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載明上訴人以董事及股東身分擔任該股東臨時會主席。倘上訴人於86年11月13日提出「辭任董事職務書」(下稱辭任書)聲明辭任久揚公司董事職務,豈有可能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擔任主席,顯見辭任書內容不實,亦未送達久揚公司,上訴人主張已辭卸久揚公司董事職務,非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6年11月13日起不存在。

久揚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久揚公司於80年6月18日經核准設立,訴外人涂政華自85年10月14日起擔任久揚公司董事及負責人。

㈡上訴人係久揚公司股東,並於85年7月25日起擔任久揚公司董事。

㈢訴外人涂政華於86年1月7日辭去久揚公司董事長職務,改由訴外人王明發擔任董事長。

㈣訴外人王明發因偽造久揚公司86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錄,並交付不知情之敬興聯合會計事務所持向省府建設廳行使,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㈠字第9號提起公訴。

㈤久揚公司於89年2月29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許可。

參加人王麗玲為久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載之監察人。以上事實,為上訴人與參加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且有久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股東名冊、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21-22、72-138、201-202頁),堪信為真正。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久揚公司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確將上訴人列為董事,有久揚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上訴人係久揚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久揚公司於89年2月29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辦理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形式上為久揚公司之清算人,久揚公司即隨時得以上訴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要求上訴人履行清算人之權利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久揚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因辭任而不存在,與九揚公司登記狀態不一致,致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法院以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董事、監察人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亦不以書面為必要。至於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於86年11月13日向久揚公司負責人王明發辭任董

事職務等情,業經證人涂政華於原審到場證稱:「當時原告(指上訴人,下同)跟我聯絡,王明發有事情要跟他討論,我就到現場,王明發跟原告調度資金,原告表示先前借款屆期尚未清償,沒錢可供調度,並以口頭表示要辭去董事,有提出辭職書,內容我沒有看得很清楚,王明發看了一下就說我知道了,就收起來,並沒有說什麼」、「時間可能在年底,大概10月到12月間,我們是下午6、7點去三德飯店1樓咖啡廳,現場僅有我和原告、王明發等3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且有辭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久揚公司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上訴人主張向久揚公司負責人王明發口頭辭任董事,證明上訴人以對話為辭去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為久揚公司所了解,自已發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

㈡參加人雖以證人涂政華對於久揚公司設址之供述與實際不符

,且先證稱未看清辭任書內容,復明確指認上訴人提出之辭任書真正,因認其證述內容不實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原審將證人涂政華與上訴人行隔離訊問,彼此就上訴人向久揚公司負責人王明發辭任董事之經過、地點、會面緣由等情節所為供述,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211-215頁);又證人涂政華自85年1月30日起歷任久揚公司監察人、董事及負責人,迨86年1月7日辭任董事長,久揚公司並於同年月10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王明發,有久揚公司歷來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171-174頁),證人涂政華並證稱:「當時是掛名董事長,都是王明發在處理公司的事情,後來因為擔任董事長期間支票被退票1次,害怕不敢當董事長,改由王明發擔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衡以證人涂政華於101年1月9日到場作證,距離上訴人向王明發於86年底辭任董事之時間已有14年餘,縱使其對久揚公司設立地址供述有誤,或係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所致,遑論上訴人係向久揚公司負責人王明發口頭辭任董事,以對話為辭去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為久揚公司所了解而發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果,業如前述,證人涂政華先稱:「(辭任書)內容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原法院承審法官提示辭任書,據以喚醒證人涂政華記憶,證證:「確實是這1份辭職信」(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至213頁),仍無礙其就上訴人辭任董事過程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要非不得予以採信。參加人執此質疑證人涂政華證言之真正,為無可採。

㈢參加人又以王明發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在86年時將公司轉

給胡世明,公司印章都交給胡世明,當時有請他將楊肇宏名義改掉」云云,因認楊肇宏於86年11月27日擔任久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前,上訴人仍為久揚公司之董事云云,並提出王明發之筆錄為憑(見93年他字第494號卷第33頁)。惟: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參加這個會議,也沒有擔任主席,不認識楊肇宏,亦不知楊肇宏改選為公司董事」等語,證人即久揚公司股東史玉珍證稱:「不認識楊肇宏,亦未參加86年11月27日股東會議」,楊肇宏於刑案偵查中亦供稱:「不認識股東胡世明、史玉珍、李文財、王麗玲等人」、「未參加86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亦未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見偵續一字卷第22、42頁),足證上訴人或其他久揚公司股東與楊肇宏彼此互不認識,亦不知久揚公司改選楊肇宏為負責人。又王明發明知久揚公司於86年11月27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補選董事,竟偽造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虛偽記載全體股東皆有出席,並由上訴人(起訴書誤植為胡世光)擔任會議主席,參加人擔任紀錄,決議推選楊肇宏擔任該公司新任董事,復持該虛偽之董事會決議、楊肇宏之身分證件,偽以楊肇宏名義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換發執照等情,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公訴,王明發於刑案偵查中亦供承:「其持胡世明、王麗玲留存公司印章蓋用於決議錄上,並交敬興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辦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等語(見94年偵續一字第9號卷第60頁),倘若王明發已將久揚公司轉讓上訴人一節為真,應由上訴人自行召集股東會進而改選董事,焉需王明發蓋用上訴人及參加人留存於久揚公司之印章,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進而持之辦理久揚公司變更登記,是王明發上開供述,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86年11月13日起不存在,尚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