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廖年亨
何梅岑廖柏玲廖鳴鳳廖修玉廖淑莉廖年裕廖年登廖張美玉廖玉榮廖嘉聖廖少棠廖久慧廖辰雄蔡廖秀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訴訟代理人 林昌黎
林威良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 代理人 王振翰
黃信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擴張之聲明, 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聲明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財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張佩智變更為周後傑之事實,有行政院函文足據(見本院卷92頁),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91頁),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75萬4,87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8、60、211、213頁)。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廖童塗係日據時期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貨饒223-1、225、225-2番地(下稱223-1等番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 該土地分別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大正10年成為河川而辦理滅失登記, 嗣於民國84年11月2日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該浮覆土地所有權即應回復廖童塗為共有人,伊為其繼承人,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該浮覆土地於85年5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編為台北縣土城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7地號土地) 中之一部,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嗣於88年8月4日因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生地開發局)為管理機關,嗣於88年9月17日經新生地開發局、 國財局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臺北市,並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為管理機關。又227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27-1、227-2地號土地,227-2地號土地重測改為1324地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1324-1地號土地,227地號土地於93年重測改為3地號土地, 目前編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前開223-1番地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部分土上、面積265.52平方公尺,225番地係坐落於同段3、1324地號部分土地上、 面積165.14平方公尺,225-2番地係坐落於同段3地號部分土地上、面積848.2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另新生地開發局,已於97年9月裁撤併入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下稱城鄉發展分署)。系爭土地浮覆後伊為共有人,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竟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臺北市,顯已侵害伊所有權,至少亦侵害回復登記請求權,致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得依無權處分、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被上訴人自認有償撥用係以8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3,500元計算為575萬4,870元等情,爰依無權處分、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5萬4,87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 嗣在本院訴訟中先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 後又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5萬4,870元本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附此敘明)。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申請書、城鄉發展分署99年11月16日函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3日函文、城鄉發展分署100年3月25日函文、 行政院74年6月17日修正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4年5月6日函文、國財局99年12月14日函文、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3日函文、國財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8月25日及101年9月19日函文為證,及向臺灣臺北、士林、板橋地方法院法院函詢上訴人是否有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被上訴人城鄉發展分署則以:上訴人雖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用以證明其被繼承人 廖童塗為223-1等番地共有人,惟該謄本非屬我國法律制度下之文件,且以外國文字記載,非伊所能認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函文就223-1等番地浮覆複丈為說明, 非函覆上訴人,且該函文亦未就223-1等 番地所有權誰屬為實質上之認定,尚難憑此認廖童塗為223-1等番地共有人。又縱認223-1番地廖童塗為共有人,惟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土地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撥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簿,故未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無論重編前後,亦未見上訴人曾依我國法取得所有權之登載,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土地法所規定之私有土地,上訴人主張得按土地法規定回復所有權,亦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為土地法所規定之私有土地,按土地法第12條及最高法院見解,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不當然自動回復,原所有權人雖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惟其性質屬請求權,而非物權,且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是以即便上訴人繼承廖童塗之223-1等番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遺產,其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即當然自動回復而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云云,於法未合。 又系爭土地浮覆係於84年11月2日之前發生,上訴人於該日前即得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遲至101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末按中華民國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即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移轉予臺北市,係屬有權處分,不構成無權處分,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國財局亦以:伊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亦非伊有償撥用予臺北市,且縱有償撥用,該價款亦是解交國庫署,與伊無涉,上訴人對伊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
四、查廖童塗於47年9月5日死亡, 上訴人為繼承人。又223-1等番地係於84年11月2日 依據臺灣省政府84府建水字第164104號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經初步套繪結果223-1番地係坐落於土城市○○段○○○○○○○○○○○○○○號部分土地上;225番地係坐落於土城市○○段○○○○○○○號部分土地上;225-2番地係坐落於土城市○○段○○號部分土地上,其面積應分別為265.52平方公尺、165.14平方公尺及848.2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 (即前揭3、1324、1324-1地號土地) 於85年5月29日辦竣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並以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為管理機關,於88年8月4日被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新生地開發局(即城鄉發展分署前身) 為管理機關,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以捷運工程局為管理機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事專用頁、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戶籍謄本、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100年1月10日及100年1月13日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移接清冊、土地所有權狀、捷運工程局函文、新生地開發局函文、臺灣省政府函文、土地有償撥用清冊可稽(見原審卷84至
114、212至258、272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廖童塗係223-1等 番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 ,並223-1等番地相繼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民國10年)、 昭和9年(民國23年)成為河川並辦理滅失登記, 嗣於84年11月2日浮覆而編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回復廖童塗為共有人,伊為繼承人,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臺北市,已侵害伊所有權或回復登記請求權,應依無權處分、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連帶賠償575萬4,87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19年6月30日訂定之土地法第9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列水道湖澤之私有岸地,因坍沒或浸蝕而變成水道或湖澤之一部分者,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坍沒或浸蝕之岸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嗣於35年4月29日修正為第12條 (即現行條文)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參照司法院27年5月28日院字第1726號解釋: 「河岸私有之田地。
因水道變遷。致坍沒一部或全部者。其所有權。依土地法第九條所定。應即視為消滅。除該岸土地回復原狀時。仍得回復其所有權外。不得以對岸淤地增多。請求撥補」、司法院34年9月22日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 「前清現行刑律田宅門例載。凡沿河沙洲地畝。被沖坍塌。即令業戶報官勘明註冊。遇有淤漲。亦即報官查丈。照原報之數撥補。如從前未經報坍。不准撥給等語。是沿河沙洲地畝。在前清被沖坍塌者。其所有權即為消滅。惟當時曾經報坍者。得於淤漲時請官補撥。以回復其所有權。甲乙丙丁共有之沿河地畝。既於前清同治年間被沖坍塌。其所有權即於當時消滅。如其後該地在土地法施行前回復原狀。未依當時法令回復其所有權。或在同法施行後回復原狀。未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則戊己庚辛呈准縣政府開墾耕種後。甲乙丙丁自不得主張該地為其所有。但在甲乙丙丁依法回復其所有權後。縣政府始准許戊己庚辛開墾耕種者。則甲乙丙丁之所有權。不因此而喪失。對於戊己庚辛提起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為無理由。」,足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 嗣土地回復原狀時, 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準此,縱認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223-1等番地為廖童塗共有, 該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民國10年)、昭和9年(民國23年) 成為河川而辦理滅失登記,廖童塗於47年9月5日死亡,伊為繼承人,嗣223-1等番地於84年11月2日浮覆而編為系爭土地部分屬實,其權利得喪即應依土地法規定。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難認已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223-1等番地於84年11月2日浮覆而編為系爭土地時,已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並不可取。
(二)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並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起,即得行使請求權,倘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司法院28年1月18日院字第1833號解釋參照)。查223-1等番地於84年11月2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區○○○道) 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並編為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27頁) ,足認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日前即已浮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至遲於該日起即得行使,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20日始委由張鐵生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確認繼承及復權權利範圍(見原審卷272頁之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3日函文) ,於100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4頁之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 ,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雖主張:
伊於99年9月 間即委由廖年亨代表全體繼承人複委任張鐵生代書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又廖年亨於99年10月28日代表全體繼承人向城鄉發展分署申請返還撥用地價款,該署於99年11月16日函覆應先向地籍所在地地政登記機關申請繼承及復權相關審認事宜,並於確認繼承及復權之土地權利及範圍後,再由登記機關主動徵詢土地管理機關意見辦理,伊乃於99年12月20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確認繼承及復權之土地權利及範圍,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13日函覆系爭土地現在坐落之位置及繼承人、應繼分,並稱因已有償撥用移轉於第三人,無涉回復所有登記申請,伊再於100年1月17日、24日向城鄉發展分署申請相關復權及救濟補償,經該署於100年3月25日函覆應循私權爭執途徑訴請法院解決。則伊於99年10月28日向城鄉發展分署申請返還撥用地價款,在等待該單位及相關單位之函覆期間,應視為請求狀態尚在持續中,在相關單位明確表示不受理或不同意請求之後,始應視為伊之「請求」終結,自該時起6個月內起訴, 即應認未時效消滅,民法第130條之「請求權」 ,係指請求而遭拒絕者或不獲理會而言,如請求經承認時,即重行起算時效,而在向政府機關申請時,應係指政府機關拒絕請求時,始係該條之「請求後」,尤其該署99年11月16日函覆廖年亨時,尚指示其辦理之程序,當時顯然並未拒絕伊之請求,至100年3月25日始明示拒絕給付, 故自100年3月25日起6個月內起訴,應認未罹於時效。又該署於99年11月16日函覆,給伊感覺係遵守程序即得獲准補償,卻又於100年3月25日拒絕伊請求,前後行為相矛盾,遲誤伊及時起訴,在本件訴訟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土地浮覆後,政府機關本於為民服務之原則,本應主動為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何況行政院74年6月17日修正之 「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第3點規定「水道河川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 但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豈可在人民請求時,不回復人民之請求權或賠償、補償人民所受損害,豈不形同強取人民之財產,如允許國家為時效抗辯,顯違公平正義,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及該處理原則為證(見本院卷30至35、155頁)。惟查,如前所述, 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時效自84年11月2日起算,則至99年11月2日屆滿2年而消滅, 而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係向城鄉發展分署申請返還撥用地價款,並非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為請求,城鄉發展分署於99年11月16日函覆文,僅告知上訴人應先向地籍所在地地政登記機關申請繼承及復權相關審認事宜,並非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請求,自無因該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無所謂在等待相關單位函覆期間,應視為請求狀態尚在持續中,在相關單位明確表示不受理或不同意請求之後,始應視為該「請求」終結,自該時起6個月內起訴, 即應認未時效消滅之可言。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始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確認繼承及復權權利範圍,及於100年1月17日、24日向城鄉發展分署申請相關復權及救濟補償,既在時效完成之後,即無復因該請求而中斷時效或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之未罹於時效之問題。 再按行政法固有人民已取得之權利應予保障之原則,但其所保障者,應係合法並正當取得之權利,上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 仍係重申原所有權人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而上訴人未依該條規項申請回復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政府機關未同意其回復請求權或予以賠償,乃依法行事,難認係強取人民財產,有違公平正義或誠信原則,又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致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時效中斷或其請求未罹於時效,並不可取。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起本訴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據以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不得為回復之請求,自屬有據。
(三)如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不得為回復之請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移轉登記予臺北市,係無權處分而侵害其所有權或回復登記請求權,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無權處分、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無權處分、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在本院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5萬4,870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除擴張聲明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