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曾彥峯 律師被 上訴人 張智能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 月14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於98年4 月23日同意簽署經理級以上主管、專任或兼任業務部門「願任重要職務人員保密同意書」各
1 份(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離職後二年內,非經乙方公司(即上訴人)代表人親簽之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為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否則甲方應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甲方離職前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三倍總額),同時對於乙方因此所受損害,亦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 9月15日離職,因此被上訴人於離職後2 年內,對於上訴人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離職後2 年內,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即赴與上訴人同營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務之群禾公司任職,並代表該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司之經銷代理商「Nichias 公司」,洽談污染防制設備所需之轉輪(rotor ),是被上訴人既有前揭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32,767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32,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序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亦定明文。而兩造所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屬「附合契約」,更應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否則應屬無效。查系爭同意書內之競業禁止條款,並未就被上訴人就業之範圍做具體規範,只泛言被上訴人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工作,範圍太廣泛而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權,且限制期間訂為二年亦過長不合理,更無區域之限制,均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亦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尤其除期間限制外,其他項目均無約定,該 2年期間被上訴人應如何維生,牽涉被上訴人工作權甚鉅,上開約定有過度向上訴人傾斜之虞,已屬超逾合理之範疇,顯失公平,應已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之規定,依法應為無效。
(二)再者,上訴人公司起初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保密或競業禁止之約定,直至98年4 月23日上訴人公司才突然以半強迫的方式要求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簽立系爭同意書,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3 年後才要求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作法即令人無法苟同。又被上訴人繼續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不得不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上訴人公司並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之補償或代償措施,此可由自97年9月至98年7月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單中,可知被上訴人之薪資均維持每月116,560 元,並無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有何補償或代償之措施,故該保密同意書內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僅是於研發專案掛名而已,並未實際參與研發專案之技術、內容,當時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之他人(如王慧貞、游清亮、洪怡芸)亦皆是於研發專案上掛名,而未實際參與研發專案之技術、內容。另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前,曾擔任尊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及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處長時,主要工作之內容皆與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相同,只是職稱不同而已,而上訴人公司與上開二家公司之營業項目亦相同,故被上訴人乃以自己既有之專業及知識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無關。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研發人員,亦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甚明。
(四)又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為:揮發性有機氣體淨化處理系統、廢氣中揮發性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低閥值氣態分子污染除臭設備、無機酸鹼氣體及毒性氣體淨化處理系統、空氣分子污染物(AMC)淨化設備、廢氣焚化爐、節能設備、系統自動控制整合與設計、以及提供高科技廠廠務系統全方位維護保養服務(TMS),而群禾公司之主要業務經以電話詢問得知為:自來水管路之規劃及配置(政府之公共工程)、廠房之節能計畫規劃(LED 燈具之置換工程)、廠房之節能計畫規劃(熱交換器之置換工程)、瓦斯管路之配管及整合工程、廠房之全廠監控整合工程;另耀新公司主要業務為:電力外線之配管及拉線、控制外線之配管及拉線、電力及PLC控制盤之規劃及製作。可知以上三家公司所經營之主要業務並不相同,上訴人殊不能以於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有相同或相似,即稱被上訴人任職於耀新公司及可能任職於群禾公司而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開上訴人公司後於二年內任職於群禾公司,並舉518 人力銀行之群禾公司徵才網頁、臺灣能源技術協會入會申請書、被上訴人發予Nichias 公司之E-mail及被上訴人為創作人群禾公司為申請人之新型專利等,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上開上訴人所舉各項,或係被上訴人代友人詢問、或係友人用群禾公司名義代被上訴人參與、或係基於代為出名、掛名而已,蓋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確於群禾公司任職,其僅以推論、臆測稱被上訴人任職於群禾公司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勞保加保資料,更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未任職於群禾公司,上訴人之指述即不足採。蓋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境外群禾公司)乃被上訴人於2009年2 月17日所設立之境外公司,其目的是要做為被上訴人個人境外投資基金節稅之用,並未實際運作,更未在臺灣設立分公司運作,故無上訴人所謂之「足證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已於2009年成立之群禾科技公司兼職,離職後,繼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甚明」事由,此由上訴人所提上證二之文件內容,可知當時境外群禾公司只有被上訴人一人為董事,並無其他股東,為一人公司,此境外群禾公司確實是被上訴人在境外所設之公司而做為個人境外投資基金節稅之用。被上訴人於2009年9 月15日遭上訴人公司解職後,因失業無收入,而設立之境外公司每年均需繳年費,且境外群禾公司亦只是一紙上公司並未實際運作,故方於2009年12月30日將境外群禾公司轉讓予曾松嵐與唐玉紋,被上訴人即無庸再負擔境外公司之年費,此時被上訴人已非境外群禾公司之董事。是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解職後即赴東南亞及大陸地區找尋工作機會,並未在臺灣工作。曾松嵐於2010年5 月10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認許境外群禾公司,並設立台灣分公司即群禾公司,群禾公司為曾松嵐所設立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所發予日本「Nichias」公司之email,乃代大陸朋友在大陸之聯致公司詢問,並非為境外群禾公司或群禾公司所發,而在信中提到該公司經營之業務範圍,亦是指大陸聯致公司,並非群禾公司之經營業務,上訴人張冠李戴,指稱被上訴人代群禾公司發函予「 Nichias」公司云云,實乏所稽。
(六)另依競業禁止原則有效成立之要件觀之,必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方構成。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此情事,故亦不構成競業禁止。又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屬損害之填補,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必須證明其受有損害方可主張。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主張其受有何等損害,故其無權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於95年4 月1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嗣於98年9 月15日離職,離職前一年即97年度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1,977,589 元。又被上訴人離職前之職稱為工程暨業務處執行副總,綜理上訴人公司「工安環保室」、「工程電控維修部」、「業務與工程設計部」3 部門。
(二)兩造於98年4 月23日共同簽署「願任重要職務人員保密同意書」乙紙,其中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離職後二年內,非經上訴人代表人親簽之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為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或顧問,否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即被上訴人離職前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3 倍,同時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亦應擔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7 、8 頁)。
(三)被上訴人自99年6 月21日起任職於耀新公司,每月薪資36,000元;又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為群禾公司於「518 人力銀行」刊登徵才之廣告;另台灣能源技術產業發展協會於99年12月出版之「台灣ESCO會訊」中,關於被上訴人入會時所任職之公司名稱為群禾公司。
(四)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9日將內容記載:「我是傑克,我之前曾經在傑智公司服務過,現在,我剛到另一家公司上班,這家公司剛於2009年成立,現階段這家公司有以下主要的產品:揮發性有機廢氣處理系統(VOC abetmentsystem)、揮發性有機溶劑回收系統(VOC solvent recovery system )、特殊節能系統(special energy resaving system)、特殊除濕系統(specia l dehum idifyicationsystem),業務市場區域包括台灣、大陸、越南、菲律賓、新加坡等。我剛取得兩個要用到轉輪(Rotor )的案子,以及我希望能夠在任何的商務與Nichias 公司建立長期的關係…」等語之電子郵件寄送予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訴外人「Nichias」公司。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擔任上訴人公司之高階經理,惟其嗣於97年9 月15日離職後,即至與上訴人有企業競爭關係之群禾公司、耀新公司任職,顯已違反兩造所簽署「願任重要職務人員保密同意書」之競業禁止約定,應給付違約金5,932,767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參。又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係當事人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形,且顯失公平情形。準此,堪認現行法並不禁止雙方於勞務契約內訂定受任人服務期限、競業禁止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受任人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而上開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委任人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所謂「合理性」,係指所約定之競業禁止內容是否適當而言,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以文書處理器印製,條款內容一致,對其公司經理級、業務部門人員於任職期間內以公告週知一律要簽立,否則調離經理職務並刪減報酬(主管及職務加給,詳後述),其公司上開任職人員實際上並無選擇、磋商之機會,核屬「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而訂定」之附合契約。而依系爭同意書緣由欄所載「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將持有之機密、資訊告知或交付甲方(被上訴人)處理或管理,甲方瞭解乙方所告知或交付之機密資訊…為保持所知悉或交付資訊之機密性…」等語,顯屬雇主在本件即上訴人為保護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避免離職員工不當揭露或使用該資訊或員工利用在受僱期間所取得之智能、技術因而危害雇主之利益;而系爭同意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係因上揭緣由,禁止上訴人離職員工於2 年內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或相類業務或事業,形式上以賠償「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方式強制、制約、敦促離職員工遵守該約定,若雇主遭有其他損害,該離職員工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該約定自屬「競業禁止」條款無訛。而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係上訴人公司工程暨業務處執行副總,綜理上訴人公司「工安環保室」、「工程電控維修部」、「業務與工程設計部」3 部門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組織架構表,被上訴人職位直接隸屬董事長(總經理,與董事長同一人)之下,為上訴人公司3 大部門之1,所轄3部門之下轄部門,僅從形式上名稱、營利方面觀之(如業務課、工程設計課),可知被上訴人應屬綜理公司主要業務,已可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重要經理人或重要員工,何況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設立(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4日起即任職,殆為上訴人公司創始員工,又任重要職位,對同意書緣由所載之上訴人公司業務「機密資訊」,應有參與及重要程度之瞭解與知悉;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研究資料、訂購單、議價記錄、工作記錄簿等件(見原卷第48頁至78頁)觀之,被上訴人為各該研究計畫主要執行者、或訂購器材主要負責人、或申請案之研究成員,顯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各項業務均有參與且為主要成員,對上訴人公司採購、申請補助、研究業務上之各項情事機密資訊均有知悉且曾經掌有,是上訴人基於考量保障自身營業秘密或相關產業技能、知識,而與被上訴人約定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系爭競業禁止暨其違約金約款,從兼顧保障受任人離職之自由權及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雙方之權益觀之,自不能予以否定,應認兩造關於系爭競業禁止暨其違約金約款具備「必要性」、「合理性」之要件,均為有效。
(三)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中,就被上訴人離職後得工作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並無明確約定,在解釋上有無限擴及之可能,該上開約定已逾合理之範疇,顯失公平,況系爭同意書內亦無填補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之補償措施,是應已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為無效云云置辯,惟:
1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以合意形成
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而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2系爭同意書第6條第2項固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離職後二
年內,非經上訴人代表人親簽之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為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或顧問,否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即被上訴人離職前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
3 倍等語,其中關於被上訴人不得就業之對象、區域及從事職務活動內容等項,固未另以約款為定義說明,然承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在保障上訴人自身營業秘密或相關產業技能、知識,則關於被上訴人不得就業之對象、區域或從事職務活動之抽象範圍,自以不觸及上開利益之保障為限,換言之,上開限制範圍仍可透過文意及體系解釋而有相當程度之限縮,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約定係無限擴大被上訴人之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3又競業禁止約款適法與否,係以該約款有無符合「必要性
」與「合理性」要件為斷,已如前述,而實務上,固常有勞僱雙方於為競業禁止約款之同時,約定委任人應就執業自由受限之人在禁止競業期間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預為補償性之給付,然補償性約定之有無,要與競業禁止約款適法性判斷無涉,蓋競業禁止約款存在,係以承認委任人之營業秘密等利益有保障優先性為前提,進而要求受任人應自我退縮執業自由,而委任人之營業秘密等利益在價值衡量的天平上,既係優於受任人之執業自由,今如認委任人營業利益確有保護之必要性,則受任人因該限制所受之損害為何及是否事先獲補償,要非所論。換言之,縱該受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人於離職前未曾受有補償性之給付,而其離職後亦確因該競業禁止約款致使其在學識、智能及經驗之發揮上受有壓抑,進而無法獲得通常應得之利益或薪資收入,充其量亦僅係該受限制之人若此因而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時,其非難可責性之高低爾,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欠缺補償約定為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四)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另雙方若有違約金之約定,則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5日離職後,為與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群禾公司服勞務,顯然有違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性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518 人力銀行網站資料、臺灣能源技術協會會訊、電子郵件譯文及專利公報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15頁、第93頁、第120 頁至第125頁及第126 頁至第131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就專利公報部分,被上訴人離職後曾以創作人之
一、為申請人群禾公司申請若干專利,該專利之名稱與專利之作用,核與上訴人公司以空氣污染控制及節能技術為核心業務(見原審卷第48頁至71頁)有相當程度關連或相類,顯見群禾公司確與上訴人公司在企業經營上同屬競爭關係,另被上訴人為群禾公司在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並以群禾公司員工身分加入台灣能源技術產業發展協會,亦足證其確有為與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群禾公司服勞服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復將內容記載:我是傑克,我之前曾經在傑智公司服務過,現在,我剛到另一家公司上班,這家公司剛於2009年成立,現階段這家公司有以下主要的產品:揮發性有機廢氣處理系統(VOC abetmentsystem)、揮發性有機溶劑回收系統(VOC solventrecovery s ystem)、特殊節能系統(special energyresaving sy stem)、特殊除濕系統(specia l dehumidifyication system ),業務市場區域包括台灣、大陸、越南、菲律賓、新加坡等。我剛取得兩個要用到轉輪(Rotor)的案子,以及我希望能夠在任何的商務與Nichias公司建立長期的關係…」等語之電子郵件寄送予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訴外人「Nichias 」公司,而上開產品核亦與前述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有涉,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從事違反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被上訴人為競業禁止行為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置辯,惟:
1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額,而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反之,則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系爭同意書第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同意於離職後二年內,非經上訴人代表人親簽之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為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或顧問,否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即被上訴人離職前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3 倍,同時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亦應擔負賠償責任等語,兩造就此損害賠償既有另外訂定,則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2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固均係以確保契約
履行為目的,然所不同者,乃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在填補債權人因該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害,是以債權人據此請求者,雖不必詳實證明其損害數額,但至少應證明其損害存在。然而懲罰性違約金者,因債權人本得就其損害另為請求,顯見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換言之,只要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即認債權人有因該債務不履行為受有損害之抽象危險,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不以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準此,本件上訴人縱未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競業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六)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此係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適用,不以當事人聲請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31號判決可參;又核減違約金之標準,應就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客觀事實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其他情事酌定之,而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已如前述,則此等違約金有無核減必要,除應審酌上開事項外,並應審究債務人就該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度之高低。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情事,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為被上訴人離職前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三倍總額即5,932,767元,固屬有據,然被上訴人係於95年4月1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嗣於98年9 月15日離職前之於98年4 月23日始應上訴人要求簽署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負擔競業禁止之義務;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並未針對被上訴人可能因該競業禁止約款,致使其在學識、智能及經驗之發揮上受有壓抑,進而無法獲得通常應得之利益或薪資收入為任何補償給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本院101年7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被上訴人現係交通大學環境工程所博士班學生,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前,係先後在超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其擔任之職務內容與其嗣後在上訴人公司所任職的內容,是相同或類似,且上訴人與超尊、華懋 2家公司彼此間亦有競爭關係,如果以被上訴人上開的學經歷,被上訴人在應迴避適用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狀況下,確實無法獲得同於上訴人處所領得之薪資等情綦詳,準此以觀,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職時,並未就被上訴人因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所可能受到之損失為適當補償,卻僅一昧要求離職後之被上訴人仍應為上訴人盡保障營業利益之義務,雙方在義務之履行上已有顯然有失衡之處,今被上訴人為離職後之生計而為前述競業行為,自不宜過度非難被上訴人之可責性,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減為被上訴人離職前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即1,977,589 元為相當,上訴人逾此範圍部分為非相當,應予核減之。
(七)上訴人另以其就被上訴人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之代償措施,為被上訴人之薪資並與配車;且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前亦有公告,擔任公司重要職務及經理級以上幹部之同仁需簽訂系爭同意書,否則須解除主管職務,刪除職務加給及主管加給,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亦確有受領每月14,000元之職務加給及4,000 元之主管加給,已經給與合理補償云云,惟: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違約金數額之被上訴人97年薪資總額為1,977,589元,該薪資中有669,458元(未預扣6%所得稅前為712,819元)為獎金,此有上訴人民事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224 頁),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平常薪資(包含主管加給及職務加給),換算結果,被上訴人每月薪津約109,010元{(00000000000000)÷12},而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薪資單每月薪津為116,560元(非實發金額,若扣除勞建保及所得稅等項為105,554元,再扣提撥退休金6, 930元,與上開97年每月薪津金額相當),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後,並無任何薪津增加之情形。換言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實難謂有何補償或代償措施存在,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採認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77,5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7,589 元之本息,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斷,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本院基於前述諸點,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求確屬無據,結論與原審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