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王雅淳
林春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上訴人 謝淑芳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除廢棄部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編號丙部分(面積826.55平方公尺)土地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戴秉諺(即戴芳仁)及聲請指界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占有宜蘭縣○○鄉○○段○○○○○○○○號之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第14、72、145頁),並於本院始提出認證書、訴外人李玉女簽立之收據及主張契約解除、減少價金及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16-18、20-21、196頁)。被上訴人則提出民國95年5月28日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查兩造前開調查聲請及其他於本院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僅屬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許其等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亦屬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5月30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5月30日前,清償其向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下稱礁溪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並塗銷以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擔保上開借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倘未能屆期清償上開借款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應於一星期內給付伊250萬元,買回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0坪。惟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伊已於100年8月23日以頭城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惟其仍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簽立共同承買協議(下稱承買協議)以所有權分配坪數及位置。兩造各自於系爭土地上蓋屋,並設立門牌且設籍及居住於其上。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日,與其夫戴秉諺協議離婚時,即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過戶予戴秉諺,且系爭土地為戴秉諺所購買,其方為真正之權利人。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其為系爭土地真正之權利人,又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之權益及於繼承人、承受人,故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應屬戴秉諺所有。退步言,因戴秉諺仍占有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存有瑕疵,則伊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縱伊需給付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亦應交付系爭土地予伊,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王雅淳、林春田共同給付250萬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王雅淳、林春田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王雅淳、林春田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王雅淳、林春田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坐落宜蘭縣○○鄉○○路○○○○號如附圖B方案編號(丙)所示面積401.96平方公尺土地時,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雅淳於96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萬元,上訴人王雅淳、林春田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礁溪農會,兩造於97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以頭城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4-10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250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查兩造於83年3月21日簽立共同承買契約書,約定共同承買
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0.1706公頃)及同段708地號土地(面積0.1802公頃),林春田承買611.17坪,王雅淳承買200坪,被上訴人承買250坪,因農地不能細分,而以王雅淳、林春田名義登記產權,並約定各方使用位置如附圖所示,有該共同承買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1-35頁)。被上訴人復於95年5月28日代理其子女謝侑廷、謝郁軒、謝沛岑、謝沛妤4人(即丙方),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全體為共有之宜蘭縣○○鄉○○段○○○○號,面積1706平方公尺(約516坪)土地,協議如下:「
一、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王雅淳名義為全體共有人代表為買方,申請登記為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各人持有比例為甲方(即王雅淳)持分二百坪、乙方(即林春田)持分六十六坪、丙方持分250坪。登記名義人王雅淳非經全體同意不得私自為本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其他有害共有人權利之行為。二、他日法令許可分割為單獨所有時,所有權人等應無條件配合相關文件辦理分割登記為各人所有。(分割位置西邊為乙方、中間為甲方、東邊為丙方)」等語,有該協議書及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兩造再於97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王雅淳(以下簡稱甲方)、林春田(以下簡稱乙方)、謝淑芳(以下簡稱丙方),玆全體為兩造共有土地座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一七0六平方公尺(約516坪),所有權全部,同意協議左方條款如下:一、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王雅淳名義為全體共有人代表為買方,申請登記為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各人持有比例為甲方持分二百坪、乙方持分六十六坪、丙方持分250坪。本於民國96年4月26日協議中議定,甲方非經全體同意不得設定負擔,現今甲乙方於96年11月13日向礁溪農會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整,顯已侵害丙權益,現甲乙方與丙方約定言明簽定本協議二年內清償該抵押權,若甲乙方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前清償借款,應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向丙方買入其所有權權益,並於一星期內付清款項,不得有議。二、以上係三方共同協議一致且及於三方之繼承人、承受人」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查(見原審司促卷第4頁)。依上開協議內容所載,可知兩造於83年間原協議系爭土地及70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同承買,被上訴人承買其中250坪,使用東邊位置。兩造復於95年及97年間變更協議內容為兩造共有之系爭70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50坪,林春田應有部分比例為66坪,王雅淳應有部分比例為200坪,均借名登記為王雅淳所有,將來法令許可分割為單獨所有時,被上訴人分割位置為東邊,因王雅淳違反協議,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礁溪農會擔保上訴人之借款,兩造合意上訴人應於99年5月30日之前清償借款以塗銷抵押權,否則上訴人應以25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益。是系爭協議為兩造本於之前協議,就系爭土地為共有及借名登記關係之確認,並就王雅淳所負違約責任,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附條件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益之兼有買賣性質之認定性和解。而上訴人對於其未於99年5月30日之前向礁溪農會清償借款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一節,並不爭執,應認系爭協議所定買賣之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25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益,自屬有據。
㈡次按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出賣
人將第三人之所有物出賣者,買受人本於買賣契約受讓該第三人移轉之所有權,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即民法第118條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至於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因不涉及處分能力之問題,自不包括在內(司法院73年3月28日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行為,不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處分權而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上訴人以訴外人李東河、李玉女與上訴人所立認證書及收據,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之前夫戴秉諺,被上訴人未就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250坪之權益云云置辯,並無足取。㈢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本於84年3月21日所立共同承買土地協
議書占有使用分管土地,被上訴人將分管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即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於離婚協議時讓與所有權予戴秉諺,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權益或應有部分,負有點交分管特定部分土地,使買受人取得使用權,保證無他人占有或主張權利之義務,被上訴人拒絕排除戴秉諺之占有,致上訴人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價格當然有重大貶損,上訴人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拒絕或減少給付買賣價金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建物一事,原本知情,仍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即上訴人明知將來買回之物存有瑕疵,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條、第355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日與戴秉諺簽立離婚協議時,固約定
「女方(即被上訴人)名下房屋(即系爭建物)無條件過戶予男方(即戴秉諺)名下」等語,有該離婚協議書可考(見原審卷第36頁)。惟證人戴秉諺於本院到場證稱:「(系爭房屋在蓋之時有無與另外二位表姐協議三幢房屋蓋在何處?)有」、「(上訴人何時知道你與謝淑芳離婚?)我一離婚他們就知道」、「(王雅淳、林春田均居住你隔壁?)是」、「(你與謝淑芳離婚之後,謝淑芳是否還是跟你一起住?)離婚之後小孩及謝淑芳就沒有跟我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正、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日與戴秉諺離婚時,即攜子遷離系爭建物,由戴秉諺占有系爭建物,上訴人住在系爭建物隔壁,對此均知情,卻仍於96年1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同意於99年5月30日之前清償借款以塗銷抵押權,否則以25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益。顯然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時,即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管部分有系爭建物存在且由戴秉諺使用收益中,而未於系爭協議另有約定,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上訴人執此抗辯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云云,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同段708地號土地定有分
管契約,並在分管土地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中之250坪權利賣給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有交付如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07地號土地上如B方案編號丙之面積401.96平方公尺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僅約定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益,兩造並未約定須與前夫處理好地上物的問題才能請求履行協議,被上訴人並不負點交分管特定部分土地之義務云云。
⒈按民法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要旨可循)。
⒉查系爭協議既係本於之前協議所為認定性和解,約定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00坪/516坪,上訴人應以2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權權益,該約定所指「所有權權益」,當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之前協議約定分管範圍之使用收益權利。又依兩造所定系爭協議及95年5月28日協議,既約定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之250坪,將來分割位置為東方,而不及於708地號土地。是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250萬元買受其所有權權益,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516,因已合意借名登記於王雅淳名下,而毋庸另行移轉所有權外,尚應包括交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東方位置如宜蘭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編號丙部分(面積250坪,折合826.55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至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及708號土地合併計算250坪,因與系爭協議所載系爭土地250坪不符,並非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之對待給付義務,而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之同時,交付宜蘭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07地號土地上如B方案編號丙之面積401.96平方公尺土地予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並不足採。惟上訴人既主張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則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之同時,交付宜蘭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編號丙部分(面積826.55平方公尺)土地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已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上訴人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不發生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由本院命上訴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如宜蘭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編號丙部分(面積826.55平方公尺)土地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