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蔡任榮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祥鳳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向訴外人邱奕菁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9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152之8號8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訴外人趙金輝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則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再由趙金輝依伊指示,於98年3月6日假藉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改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38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羅美麗, 扣除當時尚欠貸款本金1,265,374元及自100年3月9日至結清時系爭房地應支付之貸款利息、火險、電話費、水、電費共計23,766元後,被上訴人仍受有不法利益2,560,860元, 加計伊於帳戶內之存款13,1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74,031元(0000000+13171=00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贈與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0,8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逾2,560,860元即13,171元部分, 業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34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4頁):㈠上訴人於97年9月29日向訴外人邱奕菁購買系爭房地, 並借用訴外人趙金輝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趙金輝於98年2月18日依上訴人指示, 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
契約, 形式上約定以33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3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實際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支付。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4日與訴外人羅美麗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38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羅美麗。
㈣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帳戶於100年3月8日尚餘13,171元; 結
清當時之房地貸款本金為1,265,374元;100年3月9日至結清時,系爭房地應支付貸款利息、火險、電話費、水、電費共計23,766元。
㈤系爭房地尚登記於趙金輝名下時,被上訴人即持有系爭房地
之鑰匙、感應卡得自由進出建物;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97年9月29日與訴外人邱奕菁簽立之買賣契約、98年2月18日被上訴人與趙金輝簽立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3日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核覆函、系爭房地投保火災、地震及其他附加保險單暨保險費收據及系爭房地100年1月份之管理費、99年11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之地價稅收據。
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貸款帳戶,其存款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同年12月23日、99年5月24日分別存入現金2萬元、3萬元、1萬元。
⒉系爭帳戶於99年7月12日、99年10月12日 、99年12月19日
、100年1月6日以提款機存入現金方式存入2萬元、15,000元、1萬元、1萬元。
⒊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存入20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擅自出賣系爭房地,受有不法利益2,560,860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是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係贈與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為真實前,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贈與契約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逕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9月29日向邱奕菁購買系爭房地, 並
借用訴外人趙金輝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核與證人趙金輝證稱:「…吉林路那一間我有買…當時只是用我的名義購買…(問:上訴人為何用你的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因為上訴人說那是他的私房錢,怕以後用他的名義買房子,會有一些稅單繳款之類的單據寄到家裡會讓上訴人太太知悉他有買這房子,所以上訴人才來跟我說,我就說好願意暫時用我的名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51頁), 被上訴人對此又不爭執,堪可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2月18日指示趙金輝, 與被上訴人簽
立買賣契約,形式上約定以330萬元價格,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3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實際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支付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異動索引表、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8、83-89頁),亦可信為真實。
㈣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為伊公司員工,信任
其工作上表現,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於提起上訴後,改稱:伊與被上訴人天天見面,雖各有配偶及子女,仍於系爭房地約會,而趙金輝只是商場上的朋友,不見得可靠,才會把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則均予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但未敘明雙方係
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其為完足之陳述,並詢問其證據方法為何?上訴人僅陳明:「上訴人是系爭房地的買方,並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簽約時也是以上訴人為買方。被上訴人在原審原非主張贈與。借用被上訴人的名義時,有表示要辦理抵押權,保障自己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系爭房地的買方,並由上訴人出
資購買。簽約時也是以上訴人為買方」部分,僅能證明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前,系爭房地實際上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外,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原非主張贈與」部分,此
係被上訴人抗辯之內容是否可採之問題,依前所述,尚無礙於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有相互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舉證責任。
⒋上訴人主張:「借用被上訴人的名義時,有表示要辦理抵押權,保障自己的權利」部分:
⑴證人即地政士姜人鳳證稱:「(問:上訴人有無向你提
過這個房子過到被上訴人名下,還要作設定抵押權給自己?)有,上訴人有問過我將房子過到被上訴人名下,是否要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來保障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固堪認上訴人確曾向證人姜人鳳表示要辦理抵押權,保障自己權利之事實。惟此係「上訴人與證人姜人鳳」間之對話,核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無涉。
⑵況,證人姜人鳳又稱:「(問:房屋當時是要過給何人
?)當時是要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問:當時過戶的原因為何?)買賣。(問:為何確定是買賣?)最早在過戶給證人趙金輝的買賣是由上訴人簽約,當時上訴人說是借名證人趙金輝名下,那次也是我辦理的,後來上訴人又說要再過給被上訴人。(問:買賣是兩造向你提及的還是上訴人提及的?)我記得買賣兩次的價金的自備款部分,都是上訴人支出的,銀行貸款那是歸銀行貸款的部分。(問:如你所述,上訴人只是借名登記證人趙金輝名下,那為何賣給被上訴人還是由上訴人出錢?)我沒有問理由,但是他們兩造約定如何做我就這樣做。(問:所以實際上有無買賣價金交付?)前面的自備款都沒有買賣價金的交付…(問:上訴人有無向你提過這個房子過到被上訴人名下,還要作設定抵押權給自己?)上訴人有問過我將房子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是否要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來保障自己,後來上訴人沒有跟我聯絡,我就不知道上訴人是否要後續辦理,所以我就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53頁)。
證人姜人鳳證述本件過戶之原因係「買賣」,至於上訴人所有登記趙金輝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何」賣給被上訴人,證人姜人鳳「沒有問理由」,上訴人詢問房地「過到被上訴人名下,還要作設定抵押權給自己」後,又未再有後續處理細節,則上訴人曾向證人姜人鳳表示「要辦理抵押權,保障自己的權利」之原因為何,證人姜人鳳自亦無從知悉。是上訴人以其曾向證人姜人鳳表示要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做為兩造間確有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不足採信。
⒌證人趙金輝證稱:「(問:這房子後來是否有再轉登記給
別人?)上訴人說要賣,我也說好,因為這房子本來就是上訴人的…(問:後來有沒有跟你說要把房子出租給別人?上訴人有跟我說,但實際上有沒有出租我不清楚,因為房子不是我的。(問:後來上訴人把房子賣的時候有無說要把房子賣給承租的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上訴人告訴我房子要賣,要我配合辦理一些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證人趙金輝證述其因上訴人「告訴」要賣房子,配合辦理一些手續,「不知道」房子出售的對象,足認證人趙金輝並非當場見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人,則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⒍參以:
⑴「借名登記」契約僅係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⑵惟,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
擔任系爭房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40萬元之債務人, 此據證人姜人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3-54頁); 被上訴人並於98年3月4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入7萬元,開立貸款扣息,約定繳交系爭房地水費、電費、電話費之000000000號帳戶, 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0年10月19日渣打商銀SCB南崁字第1000000085號函檢附之存入憑條、對帳單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第43-45頁); 被上訴人又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感應卡、上訴人97年9月29日與訴外人邱奕菁簽立之買賣契約、98年2月18日被上訴人與趙金輝簽立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3日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核覆函、系爭房地投保火災、地震及其他附加保險單暨保險費收據及系爭房地100年1月份之管理費、99年11月1日至99年11月
30 日之地價稅收據(見不爭執事項㈤);甚至持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而得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羅美麗,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契約書、銷售資料表、權狀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7-121頁)。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事實上又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開立帳戶支付貸款利息,繳交水電等費用,其權利義務顯已逾越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範圍。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渣打銀行開戶之7萬元, 係伊
於98年2月10日自上海儲蓄銀行提領而交付被上訴人之現金7萬元,以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之用云云, 雖據提出存摺(見原審卷第59頁)為證。但,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提出其於98年3月4日開戶當日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提領7萬元之存摺為證, 此據原法院勘驗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摺無誤(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 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2月10日」提領之7萬元,迄被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開戶,其時將近1月之久,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提領該7萬元後,並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開立貸款扣繳帳戶之7萬元係其於98年2月10日提領之7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又抗辯:伊於98年8月20日、 同年12月23日、99
年5月24日分別存入上開貸款帳戶現金2萬元、3萬元、2萬元; 另於99年7月12日、99年10月12日、99年12月19日、100年1月6日以提款機存入之方式存入2萬元、15,000元、1萬元、1萬元,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均由伊繳納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明細、扣繳憑單、薪資單,僅能證
明上訴人曾於「99年5月17日」提領2萬元,「99年12月13日」提領5萬元,以及上訴人之薪資外, 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於「99年7月12日」、 「99年10月12日」、「99年12月19日」、「100年1月6日」 以提款機存入系爭扣款帳戶2萬元、15,000元、1萬元 、1萬元之事實。
②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 同年12月23
日、99年5月24日分別存入2萬元、3萬元、1萬元部分(見不爭執事項⒈),固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款項係上訴人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利息,並抗辯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存入之前揭款項係支付上訴人之生活費等語。本院查:
系爭帳戶除扣繳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外, 另有水、
電費、 電話費等費用之代扣(見原審卷第43頁-45頁),上訴人存入該等款項未指定用途,難認該等款項即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利息。
況,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借貸140萬元, 代償原貸
款1,387,651元,自98年3月間過戶被上訴人起至100年5月被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羅美麗止,每月扣繳之貸款利息為6650元、6590元、6690元、6740元不等,合計共約175,550元〔6650×(10+12+5)=179550〕,有對帳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3-45頁)。系爭房地貸款利息總計175,550元,上訴人存入之6萬元(2+3+1=6), 顯不足以支付本件貸款之全部利息,是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 同年12月23日、99年5月24日分別存入系爭帳戶2萬元、3萬元、1萬元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均由其繳納之事實。
⑸據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已逾越單純「出
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範圍,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係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訴
外人趙金輝名下,趙金輝嗣依上訴人指示,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形式上以330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實際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支付等情,雖可採信。惟,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羅美麗,是否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人訴人賠償或返還2,560,860元?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羅美麗之行為,自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0,860元,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