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謝福廣法定代理人 謝禎𣐀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上訴人 謝蔡桃妹
謝真德謝禎言謝真順謝禎正謝新榆謝新榮謝新熾謝新真謝新憲謝新米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謝蔡桃妹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建物(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交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謝真德、謝禎言、謝真順、謝禎正、謝新榆、謝新榮、謝新熾、謝新真、謝新憲、謝新米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A4、B 建物(面積分別為一百零四平方公尺、九十二平方公尺、一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2日變更為謝禎,有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6屆第1次派下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1年9月10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謝蔡桃妹、謝真德、謝禎言、謝真順、謝禎正、謝新榆、謝新榮、謝新真、謝新憲、謝新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重測前分別為宵
裡段506 、52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地號土地則以系爭該地號土地稱之)均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乾東原係伊之派下員。謝乾東於日據時期之明治43年(即民國前2 年)與伊當時之管理人謝湖祿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明:「同立招贌耕土地契約書人業主謝福廣管理人謝湖祿佃人謝乾東等緣業主置有土地產業壹所住址在桃澗霄裡庒經政府土地查定五百六番建物敷地八厘土地全部又同庒五百貳拾貳番畑壹分參厘五系此土地貳分之壹土地部分目今土地荒蕪未經建築家屋實碍殖產公務是以關係人共內商議願將前記土地全部及部分招得佃人謝乾東前來承贌當日議定此佃人逐年應納業主地基租早栗官製大斗壹石貳斗歷年七月末日在佃人倉內量交竝不得濕𠕆抵額其所贌年限係不拘年為期嗣後如業主若有起耕抑或佃人自要退耕臨時業佃相商須將其地上佃人所有建築家屋資本金備足付還佃人而佃人亦將家屋畑地交還業主各不得異議此乃二比喜悅兩無相強恐口無憑今欲有據同立招贌耕土地契約貳紙一槎各執壹紙為炤」,而系爭租約所指桃澗堡宵裡庒五百六番、五百貳拾貳番,即為系爭土地。謝乾東嗣於19年1 月2 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被告(其中原審被告謝新峽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謝黃合妹、謝真城、謝真隆、謝真仁、謝秋月、謝祥嘉、謝祥裕、謝旻潔為其繼承人,下逕稱原審被告謝新峽之繼承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而謝乾東生前於系爭1229地號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A1建物面積47平方公尺、A2建物面積104 平方公尺、A4建物面積92平方公尺、B 建物面積118 平方公尺(下就A1、A2、A4、B 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並占用如附圖所示A3部分之土地(面積189 平方公尺)。
至系爭1228地號土地則荒蕪數十年,目前由其他派下員占用。而系爭租約既約定業主即上訴人嗣後若要起耕時,佃人應將家屋畑地交還業主,不得異議,則伊自得隨時向謝東乾之全體繼承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況系爭租約至今已百年之久,地上建物殘破崩塌,伊以起訴狀繕本對謝乾東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自屬合法。況謝乾東之繼承人前本由被上訴人謝新熾、謝真德代理給付租金,但於91、92年間後即未支付租金,伊曾於96年7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謝新熾、謝真德給付94年至96年所欠之租金,惟其等並未給付,是伊另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須將系爭1229地號占用部分
及系爭建物返還伊,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占用系爭1229地號部分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並聲明:①被上訴人與原審其餘被告應將系爭122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1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189 平方公尺)交還上訴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又系爭1229地號土地上並無種植農作物,自非耕地租佃,而
系爭1228地號土地,縱原先有植物,亦非農作物,而不成立耕地租佃,況系爭122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未占有使用,大部分荒廢,小部分由被上訴人外之其他派下員占有種菜,茍系爭1228地號為耕地,亦因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亦使耕地租約歸於無效,而不影響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之系爭122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
㈣伊就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1229地號土地之事,屢與被上訴人協商,因被上訴人謝新熾要求鉅額補償費而協商不成立。
又系爭租約雖約定伊終止契約時,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在土地建築之家屋資本金付還被上訴人,惟謝乾東於民國前2 年承租系爭土地時,原約定每年租金為一石二斗,謝乾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未再給付租金,直至47年謝乾東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謝清煥始又付租,但只付租谷一百台斤,是為租金調降,且付租斷斷續續,自94年起被上訴人即未再給付租金,以此一百年之承租期間,伊收取之租金總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系爭50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0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 元,被上訴人前所給付之租金每年僅約1,000 元,以被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其所支付之租金顯屬偏低。況被上訴人之建物為土造建築,使用百年之久,歷經風化,現今大部分已成殘垣斷壁,不堪居住,毫無價值。而系爭租約所指之家屋資本金,合理之解釋應係指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其現存房屋之價值之意,苟此係指原建築時之資本金,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其建築資本金額,是被上訴人要求伊給付其原建物之資本,亦有違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且伊業依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鑑定之價值,依謝乾東全體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之金額,通知繼承人領取,其中被上訴人謝新榆、謝新榮及其他共19位繼承人已領取,其餘未領取者,伊亦已依法提存。況除被上訴人謝新熾、謝真德曾向伊主張所謂之補償費外,其餘被上訴人均不主張補償費,且對伊取回系爭1229地號土地,供祭祀公業使用並無意見。
㈤被上訴人謝新熾所提出伊向謝乾東購買系爭1229地號上原有
建物及系爭1228號地號上所栽種植物之契約書,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縱屬真正,亦係系爭1229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及系爭1228地號上植物之買賣,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又謝乾東嗣將系爭1229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拆除,另行起造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謝新熾所提之買賣契約,自不影響其就系爭租約終止權之行使。另被上訴人謝新熾所另提出之持分一部贈與證書,伊亦否認其真正,且上載之贈與人謝萬湖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伊之管理人,更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謝清森之權。另系爭1229地號土地上並無栽種植物,僅有系爭建物及雜草,故被上訴人辯稱應補償其上植物之費用,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謝新熾部分:
①系爭1229地號土地於民國前5 年原有房屋1 棟,上訴人當
時之管理人謝湖祿代表簽約,將該房屋及系爭1228地號土地上所栽種之植物出賣予伊之祖父謝乾東,並約定「此係一賣終休,地上物系毫無留,然日後雖價增十倍,永不敢言及找贖等情,亦不敢異議」,依該契約應為房屋及地上植物之買賣,並賣斷予謝乾東,為伊繼承取得所有,上訴人無權亦不得請求交還,至系爭土地則以支付租金使用。上訴人於明治43年以系爭土地因「土地荒蕪未經建築家屋實碍殖產公務」為由,以謝湖祿代表簽約出租予謝乾東,並約定「嗣後如業主若有起耕抑或佃人自要退耕臨時業佃相商須將其地上佃人所有建築家屋資本金備足付還佃人而佃人亦將家屋畑地交還業主各不得異議」,據系爭租約所載,應為上開房屋及地上物買賣後之延續約定,因此依約上訴人如要「起租」應與被上訴人「相商」並「支付價金」,伊始有「交還房地」之義務。系爭租約之所以有上開約定,係因系爭租約之目的即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乾東於其上興建建物而居住、使用,又系爭租約係一不定期租約,且上訴人可隨時終止系爭租約,取回系爭土地,是為保障謝乾東之權益,避免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隨時遭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租約,而受有無法使用建物之損害,渠等始為上開約定。而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就終止系爭租約達成共識,系爭租約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稱得隨時向謝乾東之繼承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顯有違誤。
②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
等處收取,94年後因上訴人要求調漲租金,兩造未達成協議,上訴人未依約至被上訴人等處所收取租金,非伊等故意拒絕支付租金。且上訴人並未合法催告謝乾東之全體繼承人給付租金,是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亦有違誤。
③縱認上訴人僅需支付補償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有
交還系爭房地之義務,然系爭建物係日據時代所興建,距今已有百年歷史,屬古蹟級之房屋及建材,當時價值甚高,且屬於傳統閩南式之三合院,至今已無處可尋,實為無價之寶,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價格過低,且未就系爭土地上栽種40年之久之蓮霧樹、香椿樹、桂竹、綠竹及芭蕉樹等鑑價,自不足採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謝真德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據其於原審赴現場勘
驗時則陳述:如附圖所示B 建物原係伊父謝新津所蓋,其內之物品則為伊所有,其將該建物當作倉庫用等情。
㈢被上訴人謝蔡桃妹、謝禎言、謝真順、謝禎正、謝新榆、謝
新榮、謝新真、謝新憲、謝新米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就被上訴人外之其餘原審被告暨謝新峽之全體繼承人部分,及被上訴人未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撤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謝蔡桃妹應將系爭12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建物(面積47平方公尺)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謝真德、謝禎言、謝真順、謝禎正、謝新榆、謝新榮、謝新熾、謝新真、謝新憲、謝新米應將如附圖所示A2建物(面積104 平方公尺)、A4建物(面積92平方公尺)、
B 建物(面積118 平方公尺)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謝新熾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日據時期之明治43年(民國前2 年),與訴外人謝
乾東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謝乾東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謝乾東於系爭122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㈡被上訴人及原審其他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為謝乾東之全體繼承人。
㈢系爭建物為土造,外牆、屋頂多已坍塌、門窗俱無,殘破不
堪,惟如附圖所示A1建物現仍有人居住,附圖所示A3部分之空地,則雜草叢生、行走困難。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1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①上訴人於日據時期之明治43年(民國前2 年),與訴外人
謝乾東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謝乾東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謝乾東於系爭122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及原審其他被告於訴訟繫屬之初係謝乾東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乾東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
②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租約所載:「…年限係不拘
年為期,嗣後如業主若有起耕,抑或佃人自要退耕,臨時業佃相商,須將其地上佃人所有建築家屋資本金備足付還佃人,而佃人亦將家屋畑地交還業主,各不得異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 頁),依其文義所載,堪認系爭租約乃不定期租約,惟雙方約定,出租人、承租人皆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又因系爭租約之目的實係將系爭土地租予謝乾東興建房屋,故謝乾東與上訴人於締約時雖約定任一方皆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然為保謝乾東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不致突遭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而須拆屋還地,致建屋成本東流,特為後段約定。是探究系爭租約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當係上訴人與謝乾東約定,任一方終止系爭租約時,上訴人均不得逕請求謝乾東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上訴人負有與承租人相商,將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系爭房屋之資本金返還予承租人之義務,承租人則負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交還上訴人之義務,彼二義務間應係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所謂上訴人所負將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系爭房屋之資本金返還予承租人之義務,承租人則有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之義務,當係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向承租人價購其上之房屋,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免承租人拆除義務之意。惟價購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價金,則應由上訴人與承租人協議為之,原則上係以承租人興建該房屋之資金為據。
③被上訴人及原審其他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初為謝乾東之
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又該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00 年7 月17日已合法送達予謝乾東斯時之全體繼承人(因最後送達之繼承人,係100 年5 月18日登海外版之新聞紙為為國外公示送達,見原審卷四之送達證書、原審卷二第78頁、第111-112 頁),堪認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7日合法終止。
④至被上訴人謝新熾辯稱:依系爭租約,上訴人欲終止系爭
租約,需先與承租人「相商」並「支付系爭建物之價金」,伊始有「交還房地」之義務。兩造既未就終止系爭租約達成共識,系爭租約仍屬存在云云。然查,依系爭租約之文義係承租人、出租人均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至上訴人所負就系爭土地上謝乾東所興建系爭建物價購之義務,係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謝新熾上開所辯,與系爭租約之文義不符,自不足採。
⑤至被上訴人謝新熾雖提出「持分一部贈與證書」,然上訴
人否認該贈與證書之形式上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謝新熾就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舉證。被上訴人謝新熾非僅未能證明該贈與證書其上所載贈與者謝湖萬所書立,且上訴人否認謝湖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其管理人,況該贈與證書上所載贈與標的桃園郡八塊庄霄裡507 番、520 番土地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亦未見被上訴人謝新熾就此為何說明,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⑥又系爭租約雖以「佃人」稱之,然依系爭租約之文義以觀
,該租約係出租予承租人建築家屋之用,並非耕地租約至明。被上訴人謝新熾雖辯稱,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乙棟及系爭522 地號土地所栽種之植物等,於明治40年(民國前
5 年),已由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謝湖祿代表簽約出賣予謝乾東,並提出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3-
214 頁)。然上訴人否認該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且觀諸該契約所載訂立日期為明治40年,早於系爭租約而訂立,且該契約乃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1229地號上原有之房屋,及系爭1228地號上所栽種之植物,並未及於系爭土地,亦非系爭建物,自不影響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租約之認定。
⑦另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
問上訴人何時以何事由終止系爭租約,與承租人未付租金是否有關,上訴人明確表示,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之表示,事由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與未付租金無涉(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況觀諸起訴狀繕本,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以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上述,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繳交租金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19-21 頁),然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 條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
系爭1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1建物為被上訴
人謝蔡桃妹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2、A4與
B 建物為被上訴人謝新熾、謝真德、謝禎言、謝真順、謝禎正、謝新榆、謝新榮、謝新真、謝新憲、謝新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占有(本院卷二第77頁),被上訴人皆為謝乾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③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7日合法終止,已如上
述,又任一方當事人終止系爭租約時,上訴人均不得逕請求承租人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上訴人負有與承租人協議價格,而向承租人價購其上房屋,而取得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義務,使承租人免拆除房屋之義務,而承租人則負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交還上訴人之義務,彼二義務間應係對待給付之關係,亦如上述。而上訴人與承租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價金,雖原則上係以承租人興建該房屋之資金為據,已如上述,然房屋之價值有折舊問題,且系爭租約訂立迄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7日合法終止租約為止,已逾100 年,又系爭12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4、B 部分建物為土造,外牆、屋頂多已坍塌、門窗俱無,殘破不堪,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7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向承租人價購其上建物之價金,固應與承租人協商,惟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租約終止時該建物之價值為價購之價金,尚稱合理。而依上訴人所提之管理委員會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24-240 頁),堪認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就終止系爭租約一事多次討論,惟被上訴人謝新熾、謝真德未能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條件而未果,99年3 、4 月間上訴人更2 度決議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惟被上訴人謝新熾於訴訟中仍表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祖產,為無價之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顯見上訴人著手欲收回系爭土地前,即曾與謝乾東之部分繼承人協議,而被上訴人謝新熾於系爭租約經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仍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無價之寶,堪認上訴人非無與系爭租約之部分承租人進行協議,然終未能就價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價金與承租人達成協議,係因可歸責於系爭租約部分承租人所致。
④又系爭租約終止後,出租人所負與承租人協議,就承租人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予以價購之義務,與承租人所負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返還出租人之義務,二者間乃對待給付之關係,既如上述,然被上訴人就其所負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義務,既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因被上訴人謝新熾表示,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認其不負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義務,而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98-199 頁),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蔡桃妹將系爭12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建物(面積47平方公尺)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謝真德、謝禎言、謝真順、謝禎正、謝新榆、謝新榮、謝新熾、謝新真、謝新憲、謝新米將附圖所示A2建物(面積104 平方公尺)、A4建物(面積92平方公尺)、B 建物(面積118 平方公尺)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1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交還上訴人,均有理由。
⑤至上訴人就價購系爭建物之價金所為之提存,有無過低,
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因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於此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於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謝蔡桃妹將系爭12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建物(面積47平方公尺)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謝真德、謝禎言、謝真順、謝禎正、謝新榆、謝新榮、謝新熾、謝新真、謝新憲、謝新米將附圖所示A2建物(面積104 平方公尺)、A4建物(面積92平方公尺)、B 建物(面積118 平方公尺)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1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189 平方公尺)交還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