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黃種進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被 上訴人 陳錦敏訴訟代理人 許遊昌
丁昱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547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61 ,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上水碓子段4689建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313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頂樓增建(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具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間在「591 房屋交易」
之網路平台上刊載「10套房滿租中、年收55萬、售630 萬」等文字之廣告,伊瀏覽該廣告後,認系爭5 樓房屋分隔之6間套房及系爭頂樓增建分隔之4 間套房均得以出租收益,遂委託許遊昌代理伊於99年7 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款547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並已付訖全數買賣價款。詎於99年8 月20日交屋後,系爭頂樓增建竟遭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臺北縣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新北市拆除大隊)於99年
9 月間強制拆除,系爭5 樓房屋因而嚴重漏水,房客亦紛紛退租,經伊查明後,始知上訴人早在99年7 月8 日即收受新北市拆除大隊99年7 月7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3213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因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第29項之「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選項勾選「否」,顯見上訴人係惡意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伊業已於99年11月1 日發函向上訴人撤銷買受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款。
㈡退步言之,縱認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因系爭頂樓
增建遭拆除後已無從使用、出租,系爭5 樓房屋亦因漏水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價值顯有重大貶損,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伊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547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未能撤銷,則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命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547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3,411,850 元(漏水修復費用303,
700 元+加裝防水遮雨棚費用340,000 元+購置家具、家電費用464,320 元+稅金、利息、律師費693,917 元+系爭房地市價貶損1,303,830 元+非財產上損害306,083 元=3,411,850 元),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3,411,85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411,85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47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附加於被上訴人履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債務之同時履行條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略以:㈠被上訴人委託許遊昌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許遊昌至現
場看屋,已知悉頂樓存有違建,被上訴人仍與伊締約,並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定著物或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買賣雙方應於房屋現況自行確認之),買方充分認知該範圍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並願於交屋後承擔一切責任」,伊並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中註明「頂樓為贈品」,則被上訴人自應承擔系爭頂樓增建遭拆除之風險。
㈡違章建築本有遭受拆除之風險,與是否遭查報或收受違章建
築查報(拆除)通知書一事並無必然關聯,自不得以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中「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欄位勾選「否」之選項,即認伊有詐欺之行為。況伊已履行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現況交屋」之義務,系爭頂樓增建嗣後遭強制拆除,實無從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據此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頂樓增建遭拆除後,惡意堆存廢棄物於屋頂
,不為清理,致使屋頂排水阻塞,5 樓漏水,故縱認被上訴人有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伊應返還價金、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於其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時起,其受領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自應以撤銷當時系爭房地之狀態,返還予伊,而被上訴人任令其占有管理之系爭5 樓房屋頂樓長期積水,傾瀉至5 樓,5 樓裝潢、家具經年浸泡水中而毀損,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有將系爭房地(連同裝潢、家具)回復至其撤銷買受系爭房地意思表示時之原狀後,再交還予伊之責,如無法回復或回復有重大困難,則應賠償此段時間系爭房地價值因而貶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
㈠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於「591 房屋交易」網路平台刊載
「10套房滿租中、年收55萬元、售630 萬元」、「10房0 廳10衛0 陽台」等文字之廣告,有網頁列印文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 頁)。
㈡系爭通知書於99年7 月8 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 段○○○ 號6 樓之19之住所,經上訴人之同居人黃家惠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及蓋用上訴人印文,有系爭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
㈢兩造於99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547 萬
元,上訴人於99年8 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陳賓華,嗣經陳賓華於99年8 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28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兩造即於99年8 月20日完成點交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及給付價金尾款之手續,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7 至
13 頁、卷三第83至86頁)。㈣上訴人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29項之「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
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之欄位選項勾選「否」,有系爭現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
㈤系爭頂樓增建於兩造在99年8 月20日完成點交手續後,經新
北市拆除大隊派員拆除,有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頁、第40至71頁)。
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9年10月14日寄送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
240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商議解除系爭契約,辦理返還價金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倘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即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復於99年11月1 日寄送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254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92條及第88條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之意思表示,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與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返還價金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有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6頁)。
㈦上訴人因於簽約時未告知系爭頂樓增建已經新北市拆除大隊
認定屬違建應予拆除之事,並於簽約時在系爭現況說明書第29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欄位勾選「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認其犯詐欺罪,而以100 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4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頂樓增建即將遭拆除之交易
重要資訊,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⒉如認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不合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是否有據?⒊如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㈡備位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依同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及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遲延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即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抗辯系爭頂樓增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云云,
雖提出其上註記「頂樓為贈品」之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業已載明:「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定著物或工作物)亦包含在買賣範圍內…」,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事宜之代書蕭純真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即上訴人)來簽約時,有談到出售標的包括增建部分,並說買賣價金包括整個5 樓及增建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反面),另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指定之鑑定人於100 年5 月23日會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理人許遊昌至現場會勘,由系爭頂樓增建遭拆除後遺留之柱樑構架,研判為鋼筋混凝土構造,依照上訴人與許遊昌之陳述,研判系爭頂樓增建面積約99平方公尺,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列之重建價格計算,每平方公尺之重建價格為13,170元,故系爭頂樓增建之造價約為1,303,830 元(計算式:13,170×99=1,303,830 ,見原審卷外放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8 月16日()鑑字第1696號鑑定報告書第5 頁),系爭頂樓增建之造價既高達130 餘萬元,衡情上訴人應無未將系爭頂樓增建包含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一併計價之可能,是上訴人徒以其於系爭現況說明書內曾註記「頂樓為贈品」乙節,抗辯系爭頂樓增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云云,尚難以採信。
⒊次查,上訴人於99年7 月8 日收受系爭通知書,其上載明「
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台端應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如未自行拆除者,本大隊將強制拆除,強制拆除期間將另行通知,拆除費用由台端負擔…」有系爭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曾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載明:「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足認系爭現況說明書自應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自負有詳實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之義務,惟上訴人在兩造於99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既已收受系通知書,對於系爭頂樓增建業經新北市拆除大隊認定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若上訴人未自行拆除,新北市拆除大隊將另行定期進行強制拆除等情,當知之甚詳,惟其不但未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許遊昌,甚且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29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之欄位選項勾選「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開方法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等情,應堪以採信。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頂樓增建於98年時就有收到拆除通知,拆除大隊有到過現場準備要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伊當時跟拆除人員稱伊才剛買了房子,結果拆除隊人員就沒有拆除,所以伊認為有沒有接獲拆除通知跟違建事實上會不會被拆除,二者間並沒有必然的關係,所以就沒有特別註明有接獲拆除通知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85頁反面),然系爭頂樓增建前經新北市拆除大隊於98年10月9 日至現場勘查,並以98年10月20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4404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A類1 組,惟該案因認定地址有誤,故以99年7 月6 日北縣拆認字第0990834851號函撤銷該行政處分,另以系爭通知書認定在案等情,有新北市拆除大隊
101 年8 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106373號函暨所附系爭通知單、98年10月9 日勘查紀錄表、勘查照片、98年10月20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4404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99年7月6 日北縣拆認字第099083485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103 頁),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知悉系
爭房地頂樓有增建,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亦載明「本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定著物或工作物)亦包含在買賣範圍內…買方充分認知該範圍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並願於交屋後承擔一切責任」,而違章建築本有遭拆除之風險,與是否遭查報或收受系爭通知書一事並無必然關聯,不得因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欄位勾選「否」之選項,即認伊有詐欺之行為云云,然縱使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許遊昌於簽約時即知違章建築日後有遭拆除之風險,,惟參諸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等規定之內容,可知違章建築若無人檢舉、查報,並非必然將遭拆除,是購買違章建築者,雖因違章建築係未經建築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而須承擔違章建築隨時有遭拆除之風險,惟違章建築有遭拆除之風險,與主管機關業已依查報人員之報告,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定屬於應拆除之違章建築,通知屋主自行拆除,若不拆除,將定期進行強制拆除,係屬二事,後者屬已經存在之事實,而非僅是可能的風險而已,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系爭現況說明書之所以將「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明列為上訴人應告知之事項,自亦考量若系爭頂樓增建業經主管機關勘查認定屬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並已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屋主,則系爭頂樓增建勢必於短期內將遭拆除,如此將影響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或願意購買價格之高低,故列明此一詢問事項,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之目的既係為將系爭5 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所分隔之房間出租收益,上訴人於「591 房屋交易」網路平台亦刊載內容為「10套房滿租中、年收55萬元…」之廣告,向買方表示系爭頂樓增建所分隔之房間亦得出租收益,則此一事項對被上訴人而言,當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上訴人自應將曾接獲系爭通知書之事據實載明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中。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許遊昌在前開刑事案件證述伊曾向上訴人稱:過完戶交屋以後,就是伊自己的事,如果被建管處拆除,伊也不會找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係以上訴人據實記載系爭現況說明書為前提,所為之承諾,殊不得執此免除上訴人於系爭現況說明書據實記載之義務,惟上訴人卻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之「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之欄位選項勾選「否」,自係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不因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許遊昌於簽約時即知悉系爭頂樓增建將來若遭檢舉、查報,即有遭拆除之風險,即謂其並未因上訴人前開行為而陷於錯誤,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業以99年11月1 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 2548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547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自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之。
⒌綜上,上訴人既有前述之詐欺情事,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與之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547 萬元,即屬有據。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中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及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實施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兩造均無受領對造所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亦負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遷讓返還該房屋予伊,及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以淡地登字第17953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三第83至86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予以塗銷之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
⒉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利得人若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若為惡意者,則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受損人如因受領人之受利益而受損害,即使加付利息亦不足以彌補,則就其不足部分尚得向受益人請求賠償。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頂樓增建遭拆除後,惡意堆存廢棄物於屋頂,不為清理,致使屋頂排水孔阻塞,導致系爭5 樓房屋漏水,裝潢、家具長時間浸泡水中而毀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後再交還系爭房屋云云,而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雖係因系爭頂樓增建遭拆除後,遺留之廢棄物堵塞屋頂排水孔及屋頂面防水不佳所致(見原審卷外放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
0 年8 月16日()鑑字第1696號鑑定報告書第4 頁),惟被上訴人於撤銷時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撤銷時現存之利益,系爭頂樓增建於撤銷時已遭拆除,而該拆除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就拆除所遺留之廢棄物,不負清除義務,自不因此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系爭頂樓增建遭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及將系爭5 樓房屋回復原狀,並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即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惟應依上訴人抗辯諭知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同時履行判決。從而,原審所為於被上訴人履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債務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7 萬元本息之對待給付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