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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逸邨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宏智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錢炳村律師被 上訴人 李銘恭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蘇宏杰律師許懷儷律師複 代理人 駱建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6年10月起承租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

○○區○○段○ ○段40313 、4022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0元,並約定於每月月初給付租金,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上訴人每月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時,通常會預先扣除預估稅款7,000 元,實際匯款63,000元,嗣後兩造再以當年應繳稅款互為找補。惟上訴人自95年1 月起即屢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且自97年9 月起未給付租金,迄同年11月止,上訴人已積欠被上訴人共3 個月租金計210,000 元,被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不定期租約,上訴人雖分於97年12月15日、98年1 月23日給付前揭積欠之3 個租金及97年12月份之租金,然自98年1 月起,上訴人又陸續未依約給付租金,期間被上訴人曾多次以口頭,並於99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不僅未即清償,更於99年5 月27日以律師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將視情況分期償還,至此,上訴人自98年1 月起至99年5月止,總計已積欠被上訴人租金達934,445 元,早已逾2 個月以上之租金,被上訴人遂於99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付清租金。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後,先後於99年6 月

9 日、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7日、12月28日匯款50,000元、45,000元、45,000元、75,000元、585,00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又依上訴人開立之扣繳憑單所示,被上訴人99年度租賃所得之扣繳稅額計90,000元,經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為抵充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13,804元。為此,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不定期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自99年

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04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0元。

⒊願以現金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宏智為親兄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李根源與伯父於臺北市北投區共同經營有百年歷史之逸邨大飯店,因被上訴人之伯父長期旅居東瀛,參與經營不便,乃於61年5 月間協議,將其所有系爭40313 建號建物以贈與方式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實質仍為李氏家族所有,系爭40229 建號建物則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李傅紅棗名下,由被上訴人之父母負責經營逸邨大飯店,該飯店之土地及建物實際為李氏家族所有,並以家族形式經營。於85年4 月14日李根源病逝,李宏智遵父囑將上訴人公司改組,出資額由李傅紅棗、李宏智、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姐李和枝、胞妹李咨吟五人共同持有及經營,被上訴人並委由訴外人即其配偶王麗君為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另於86年5 月15日趁李傅紅棗身體不適、神智不清之際,以贈與方式取得李傅紅棗所有之系爭40229 建號建物,李傅紅棗於86年9 月間過世,系爭40229 建號建物既屬繼承開始前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應列為李傅紅棗之遺產,而為李傅紅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原任職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住院醫師,因醫療過失於66年間匆促移民美國,惟因未取得美國醫師資格,無法執業,端賴家族經濟挹注,被上訴人之父母在生前每月固定匯款2 、3千元美金,接濟其在美生活,李傅紅棗去世後,亦要求李宏智每月給與70,000元經濟補貼,但囿於上訴人係公司組織,基於會計作帳要求,遂以租金作為給付被上訴人經濟補貼之出帳科目,但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從未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然系爭建物老舊、屋頂未修、室內漏水、門窗殘破,被上訴人過去十餘年來,從未修葺或維護,未盡出租人義務,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況且,被上訴人終止不定期租約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之簽收人吳美女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法到達上訴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上訴人曾委由吳俊儀律師於98年1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8年1 月起租金調整為每月50,000元,上訴人並分於98年2 月27日、同年7 月29日各匯款90,000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被上訴人自收受上開租金迄99年6 月19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催告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止,被上訴人對於調降租金一事,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可見自98年1 月起,租金已調降為50,0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0313、4022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04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0,000元,並命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宏智為兄弟,系爭40313 、40229 建號建物分於61年5 月15日、86年5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迄今。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抗辯系爭40313 、40229 建號建物實為李氏家族所有

一情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被上訴人?㈡兩造間就系爭40313 、40229 建號建物有無不定期租約存在

?㈢如有,則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不定期租約?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40313 、40229 建號建物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422 條定有明文。

㈠查系爭40313 建號建物於61年5 月15日、系爭40229 建號建

物86年5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

11、12 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㈡次查:

⒈於88年4 月17日,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略以:「本公司

承租二弟李銘恭之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柒萬元整。88年

1 、2 、3 月份之房屋扣除代繳之綜合所得稅後餘額每月陸萬參仟元整,業於88年4 月9 日及12日分3 筆匯入萬通銀行李銘恭帳戶。」,有88年4 月17日福俊字第881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7 頁)。

⒉於92年5 月7 日,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略以:「本公司

91年度房屋租金支付出租人李銘恭先生給付總額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整,代扣繳稅額新台幣捌萬肆仟元整,給付淨額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整,每月支付租金淨額新台幣陸萬參仟元整有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為憑。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編號0000000 、0000000 兩份。」,有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115號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8 至

129 頁)。⒊於93年4 月15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宏智發函予被上訴

人略以:「檢送台端92年度逸邨大飯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2 份共4 張。請查收。……台端應收之房租匯入函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帳號,諒已查收。」,有93年4 月15日福俊字第93003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0 頁)。

⒋於94年4 月20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宏智發函予被上訴

人略以:「隨文檢奉93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正本2 份,敬請查照……本公司向李銘恭先生承租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業經辦妥93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茲奉上正本2 份(編號0000000 及0000000) ……」,有94年4 月20日福俊字第94022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1 至13

2 頁)。⒌於95年5 月12日,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略以:「隨文檢

奉逸邨大飯店有限公司租用台端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94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2 份如附件,敬請查收。」,有95年5 月12日福俊字第924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3 頁)。

⒍於96年3 月19日,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略以:「隨文檢

奉逸邨大飯店有限公司所得稅房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正本二張,請台端於申報95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依法辦理扣繳……」,有96年3 月19日福俊字第960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4 頁)。

⒎於98年1 月12日,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略以:「本公司

於97年12月3 日及98年1 月7 日先後二度接到房屋所有權人李銘恭先生臺北青田郵局存證信函,向本公司催討積欠97年9 月份至12月份之房租,本來房客按時繳納房租,係房客應盡義務,並無任意拖延之權利,本公司承租李銘恭先生之房屋,業有十餘載,從無拖欠房租之情事……」,有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119 號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4至37頁) 。

⒏於99年5 月27日,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略以:「本公司

租用北投溫泉路140 號房屋營業已有數十年,因受大環境景氣之影響,數年來業績下降,造成公司年年虧損,為房屋所有權人李銘恭先生所明知,以致未能按時給付房屋,並積欠年餘之房租屬實……」,有99年5 月27日(99)福俊字第012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0頁)。⒐於99年6 月9 日,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略以:「本公司

租用房屋所有權人李銘恭先生之房屋已逾十餘年,皆按時給付租金,從無遲誤,近因大環境不景氣,北投地區旅館業經營十分艱苦,房屋所有權人李銘恭之配偶王麗君為本公司董事,對此情況知之甚詳,本公司未能按時給付租金,情非得已,十分抱歉……」,有北投明德郵局存證信函第311 號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2至66頁)。⒑綜上事證可知,上訴人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自88年至99年間長達11年時間,均以承租人身分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並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為實,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

㈢綜上,上訴人支付租金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未以

字據訂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可以認定。

七、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上訴人自98年1 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9日催告上訴人略以:「逸邨大飯店有限公司向本人承租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租金每月7 萬元整,須於每月1 日支付。詎逸邨大飯店有限公司自98年1 月起至99年

5 月止,僅支付租金23萬元及代扣租賃所得稅25,555元,迄今尚欠租達2 個月以上,共計934,445 元,……依民法第44

0 條規定函知逸邨大飯店有限公司於文到7 日內付清所積欠租金934,445 元……。」有臺北南海郵局第802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至29頁)。上訴人收受上開催告給付租金之信函,函覆被上訴人略以:「本公司租用北投溫泉路140 號房屋營業已有數十年,因受大環境景氣之影響,數年來業績下降,造成公司年年虧損,為房屋所有權人李銘恭先生所明知,以致未能按時給付房租,並積欠年餘之房租屬實……至本公司所積欠之租金,因營運不善,目前一時尚未能給付,爾後會視狀況分期償還……。」,有99年5 月27日

(99)福俊字第012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0頁)。可認上訴人遲付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為實。

㈡次查,上訴人遲付租金達2 個月之租額,經被上訴人定期催

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31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該終止租約之函件於99年6 月1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臺北南海郵局第872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1至32、33頁)。可認系爭建物之不定期租約已經終止。

八、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不定期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詳前理由七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即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其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租金約定每月70,000元,有88年4 月17

日福俊字第8816號函、98年1 月12日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11

9 號、99年5 月27日(99)福俊字第012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7 、34至37頁、30頁)。上訴人於100 年11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於99年12月30日前,積欠租金884,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就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之匯款45,000元、99年12月22日之匯款45,000元、99年12月24日之匯款45,000元、99年12月27日之匯款45,000元及30,000元、99年12月28日之匯款585,000 元、99年12月31日之匯款90,000元為抵充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13,804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㈡第58、49頁,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並有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至22、174 至176 頁、原審卷㈡第5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13,804 元 ,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 日終止系爭建物之不定期租約

,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可認係無權占有他人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參酌系爭建物約定租金為每月7 萬元,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用作飯店營業使用,揆諸首揭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意旨,其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9年6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0元,為有理由。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不定期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積欠之租金13,804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終止租約後,依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

十、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㈠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之所有

權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在真正權利人尚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該登記對於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失效力。第三人即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無效,主張登記之所有權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上訴人未立證證明系爭40313 號建物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40229 號建物為被繼承人李傅紅棗之遺產,屬李傅紅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屬李氏家族所有,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所有權之權利等語,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自88年至99年間,長達11年時間,均以承租人身分支

付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並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內容均稱租金,詳前理由六所述。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移民美國,仰賴家族經濟挹注,基於會計作帳要求,以租金作為補貼被上訴人支出帳科目,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乏證可憑,不能採信。

㈢查上訴人營業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於99年

8 月1 日停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7 頁)。次查,被上訴人以南海郵局第872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建物不定期租約,係寄至上訴人之營業地即臺北市○○區○○路○○○ 號,該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並蓋有上訴人公司收發章,由訴外人吳美女簽收(原審卷㈠第31、33頁)。可認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已送達於上訴人營業所之受僱人。上訴人辯稱吳美女並非上訴人員工,提出公司員工名冊為證(原審卷㈠第163 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經查,上訴人公司員工名冊係依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宏智單方陳述,製作日期為99年8 月31日。是不能以該員工名冊之記載,遽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達到上訴人。

㈣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8年1 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略以:「……本公司對於每月7 萬元之租金實無法負擔,因此請李銘恭先生依現實之市場行情,自98年元月份起將房租調降為每月5萬元整……」,有永和郵局第119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4至37頁),上訴人於98年2 月27日、7 月29日各匯款90,000元予被上訴人。由上開函件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單方將租金調降為50,000元,未經與被上訴人協議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其他舉動或情事得推知其默示同意租金調降,應認係單純之沉默。且查,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9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係以每月70,000元為計算,有臺北南海郵局第802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至29頁),足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調降租金之請求。上訴人另提出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期間,訴外人于家福每月匯款5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回條影本16件(本院卷第77至79頁反面)。惟查,上開匯款期間已係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

1 日終止契約之後,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租金調降為50,000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調降租金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並受領調降後租金,故自98年1 月起租金已調降為50,000元等語,為不可採。

㈤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原審抗辯伊曾支出修繕費用,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約1 年4 個月,歷經長久時日,未立證證明其通知被上訴人定期修繕,而被上訴人不為修繕,亦未據提出支出修繕費用之證明,難認其有支出修繕費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修繕系爭建物,係伊自行修繕,並以修繕費用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乏據可證,為不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定期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13,804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7 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上訴人於101 年4 月6 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吳美女,欲證明終止租約存證信函之收受人非其受僱人,及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款紀錄,欲證明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經核係於本院

101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聲請。經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詳前理由七所述,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