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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黃聰歷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上訴人 許君子

陳許秀子許淑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

陳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君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六‧一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許君子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許君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許君子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570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3萬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新北市○○區○○段○○○○○號)坐落系爭570號土地,前經原法院95年度執洪字第4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伊在民國(以下未註明日本年號者,均同)97年3月21日,拍定取得該屋所有權全部與基地應有部分4/48。但是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57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17平方公尺,顯已侵害伊關於系爭570號土地所有權,應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基地。再者,系爭13號房屋與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原係被上訴人共有,然破損嚴重,不堪使用,經伊僱工修繕,花費達83萬9800元,此舉有利於被上訴人,且未違反被上訴人意旨,復具有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性質,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修繕費用83萬9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821條、第176條,訴請如第一段聲明所示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先位部分:⑴確認上訴人對系爭13、15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3、15號房屋返還上訴人。㈡備位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570號土地之系爭13、15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46.17、12.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備位訴訟關於拆除系爭13號房屋返還基地,以及給付83萬98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70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許求(歿)、許清太(歿)、許崑義(歿)共有,並於31年(昭和17年)訂立「分鬮書約字」,約定大房許求至他處建屋居住,570號土地由二房許清太、三房許崑義居住;系爭13號房屋即係許求等人母親許陳幼(歿)於29年(昭和15年)所興建,後由許崑義取得。伊為許崑義子女,所繼承系爭13號房屋仍得繼續使用基地。再者,系爭570號土地共有人長期未對系爭13號房屋提出異議,亦可推知存在默示分管情事。此外,該屋與基地本屬同一人所有,上訴人事後取得基地應有部分4/48,仍應受民法第425條之1所拘束。況且上訴人前涉及竊佔房屋案件,遂與伊成立調解,應認上訴人已同意系爭13號房屋使用基地,故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再其次,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9日簽立繼承協議書,系爭1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均由許君子行使,上訴人無從再對陳許秀子、許淑鶴請求拆屋還地。末查,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而整修系爭13、15號房屋並出租,即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否則,伊得以上訴人所收取租金利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9號房屋坐落系爭570號土地,原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該

屋應有部分1/2、基地應有部分2/48,許君子另擁有該屋應有部分1/2、基地應有部分2/48。(見原審卷第14、15頁拍賣公告)㈡原法院95年度執洪字第4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9號

房屋全部與基地應有部分4/48。經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以838萬5000元拍定。(見原審卷第11、12頁權利移轉證書、第13頁建物謄本、第54頁土地謄本)㈢許君子主張系爭13、15號房屋並非拍賣範圍、竟遭上訴人竊

佔,遂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上訴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599號提起公訴。99年12月24日,上訴人與許君子成立原法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上訴人同意在100年1月25日前騰空交還前述房屋。原法院刑事庭考慮雙方和解,以100年2月25日99年度易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起訴書、判決書、調解筆錄)㈣上訴人並未在100年1月25日前騰空交還系爭13、15號房屋。

迨100年3月3日,上訴人與許君子簽立點交協議(下稱系爭點交協議),許君子同意上訴人延至該日交還房屋,上訴人有權取回所裝設之白鐵水塔、白鐵門(防火巷)、電錶、全部燈具、熱水器。當天,上訴人將系爭13、15號房屋點交予許君子。(見原審卷第89頁)㈤系爭13號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坐落於系爭57

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1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03頁測量圖)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570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48;但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號房屋無權占用該地,伊得請求拆屋還地。此外,伊為被上訴人修繕系爭13、15號房屋,亦得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83萬98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13號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570號土地(附圖A部分)?㈡上訴人於系爭13、15號房屋所為修繕,得否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83萬9800元?

六、系爭13號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570號土地(附圖A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上訴人就系爭57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48,系爭13

號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坐落於系爭57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17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應認該屋確已使用系爭570號土地。其次,系爭13、15號房屋本係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許崑義所有,許崑義過世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前述房屋,迨100年6月9日,被上訴人簽立繼承協議書,陳許秀子與許淑鶴將系爭13、15號房屋權利轉由許君子單獨享有,此有繼承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2頁)。再參酌系爭13號房屋之100年度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許君子,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益徵系爭13號房屋係由許君子行使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57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17平方公尺,係遭許君子占用,上訴人僅得對許君子主張權利。

㈢次查,系爭570號土地原係新北市○○區00000000

0段○00地號,於日據時期地號為「擺接堡龜崙蘭溪洲庄47番地」,嗣在民國12年即大正12年登記於許獻、許火生、許曉、許求、許清太、許崑義、許氏足、許□(下合稱許獻8人,均已過世;因謄本破損,致無法辨認許□完整姓名)名下,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3日新北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日據時期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系爭570號土地現由許宏鈞等41人共有,亦有土地謄本、共有人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第101、102頁)。從而,日據時期關於系爭570號土地,應由許獻8人共同決議分管,始屬有效。

㈣被上訴人固辯稱該地原為祭祀公業許通伴派下員長房許廣(

歿)所有,許廣育有四子,後由其長子許開發(歿)、次子許岳(歿)繼承該地,並登記為二人子女即許獻8人名下。系爭13號房屋係許岳配偶許陳幼(歿,即許求、許清太、許崑義之母)於29年即昭和15年所興建;迨31年即昭和17年,再由許求、許清太、許崑義訂立「分鬮書約字」,約定大房許求至他處建屋居住,系爭570號土地等地由二房許清太、三房許崑義居住。伊為許崑義子女,嗣繼承系爭13號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基地即系爭570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並提出許通伴派下員系統表與「分鬮書約字」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5、124頁)。惟查,系爭570號土地既於12年登記於許獻8人名下(見第㈢小段理由),解釋上,該地應由許獻8人協議分管,分管契約始屬有效。但是,「分鬮書約字」僅由許求、許清太、許崑義3人訂立,並無許獻、許火生、許曉、許氏足、許□等5人參與,尚與分管協議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復未證明許獻、許火生、許曉、許氏足、許□同意前開土地交由許求、許清太、許崑義3人管理、使用,本院尚難僅憑「分鬮書約字」推論許崑義或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因分管而使用系爭57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17平方公尺之區域。

㈤再者,若是系爭570號土地全部共有人受「分鬮書約字」所

拘束,依「分鬮書約字」文義,該地僅由二房許清太、三房許崑義分管(見本院卷第110頁),理應由許清太、許崑義子女繼承。然而,系爭570號土地共有人多達41人(見第㈢小段理由),僅許文旦、許仁耀、許鴻裕及上訴人應有部分源自許清太與許崑義(見本院卷第124頁系統表、第101、102頁共有人一覽表)。其餘許宏鈞等人均非簽立「分鬮書約字」許清太、許崑義之後代;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70號土地共有人早於31年(即昭和17年)達成「分鬮書約字」之分管協議云云,實有未合。再其次,被上訴人自承系爭570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等多間房屋(見本院卷第258頁)。惟依土地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83頁),該地上合法登記建物僅為建號第719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750號(即同巷7號房屋)、754號(即同巷9號房屋)、777號(即同巷11號房屋)等4間房屋。系爭13、15號房屋如係基於分管協議而搭建,理應比照登記為合法建物;但是此2間房屋均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且被上訴人無法說明其緣由,亦與「分鬮書約字」之記載不相符合,不宜遽然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再對照系爭570號土地上合法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⑴其中第719建號屋主許謙計、許烱堃、許謙誠關於基地應有部分僅4/48(見原審卷第26頁建物謄本、本院卷第83、84頁土地謄本),⑵第750、777建號屋主鴻裕關於基地有部分為12/ 48(見原審卷第27、28頁建物謄本、本院卷第86頁土地謄本),⑶第754建號屋主即上訴人關於基地應有部分為4/48(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前開4間合法建物屋主之基地應有部分僅佔20/48〔(4/48)+(12/48)+(4/48)=20/48〕,至於其餘地主是否已同意共有人或第三人在地上另行興建房屋(如系爭13號房屋),實屬可疑。

㈥再者,證人許木榮(許求之長孫)於本院102年3月13日庭期

稱稱:「(問:請證人說明許通伴子孫繼承關係)通判是官名(日據時代名稱弄錯了,變成通伴),他的名字是許衍。許衍的後代有一人是許廣,許廣與許衍差了好幾代,許廣下面有許岳等人,許岳下面還有三個兒子許求、許清太、許崑義」、「〔問:許岳(許通伴後代)各房子女就土地使用,有無分管約定?〕據我所知沒有。因為這是祖先的時代,我只知道現在那塊地當初是由許廣的4名兒子共有,至於有無約定,我就不知道了。我00年出生,當時房子就在那裡」、「(問:樂華段570土地上的房子如何分配?)印象中,許開發他們那房分得前面的房屋(3、5號),7號是許清太他們使用,9號是許崑義使用,11號是許清太使用,13、15是許崑義他們使用」、「(問:有無約定他們繼續使用下去?)祖先就這樣安排,所以後代也沒有搬走」、「(問:你在570土地上是否也有持份?)名義人還是我父親許文旦(85年過世)的。尚未辦好繼承登記」、「(問:你剛剛說「祖先就這樣安排,所以後代也沒有搬走」,這是你個人想像,還是父執輩告訴你的?)是我這樣認為。因為一般都是這樣延續下來的」、「(問:各房分配房子,有無分配土地持份?)這是祖先許陳幼那個時代分配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至第227頁筆錄)。依前述證詞,僅能證明系爭13號房屋至遲在40年代即存在系爭570號土地上,至於該地共有人是否在日據時期達成分管協議、許崑義得否繼續使用系爭13號房屋基地等情,證人均無法確認,故前述證詞尚不足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基礎。被上訴人另提出系爭13號房屋63年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01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13號房屋在63年已存在系爭570號土地,仍無從證明基地共有人曾同意該屋使用基地。

㈦至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固謂:「按關於民

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八十九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該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亦謂:「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分管協議(即「分鬮書約字」)顯與當時系爭570號土地共有關係不符,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年代久遠等情,遂推論分管協議有效。至於許崑義(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人雖在系爭570號土地居住多年,且土地共有人許宏鈞等人長期未表示異議;由於該地共有關係複雜,目前共有人達41人,充其量僅能認定土地共有人尚未釐清各間房屋使用基地權源,致未積極行使權利,亦不得憑此推論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協議。

㈧民法第425條之1固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縱如被上訴人所稱,許陳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崑義之母,已歿)於29年即昭和15年興建系爭13號房屋;然而,斯時系爭570號土地為許獻等8人共有(見第㈢小段理由),且許崑義事後並未取得該地全部所有權,顯見屋主與地主並非同一人(許陳幼並非地主),即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則被上訴人仍辯稱本件屬於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伊得合法使用系爭570號土地云云,自無可取。至於上訴人與許君子固於99年12月24日,成立原法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上訴人同意在100年1月25日前騰空交還前述房屋;嗣於100年3月3日再簽立系爭點交協議(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核其內容,僅係上訴人與許君子針對系爭13、15號房屋修繕、返還房屋事務達成協議,至於系爭13號房屋得否使用基地(系爭570號土地),則屬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與許君子既未針對基地使用達成協議,上訴人自得本於基地共有人地位行使權利。關於上訴人名下系爭9號房屋增建部分,是否將因本件導致基地共有人請求其拆除,核屬上訴人與系爭570號土地共有人之法律關係,亦非本件所應審酌事項。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損人不利己云云(見本院卷第256、263、264頁),實無可採。

㈨綜上,上訴人為系爭570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13號房屋

本係被上訴人共有,嗣於100年6月9日由許君子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故許君子為基地占有人。由於系爭13號房屋占用系爭57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17平方公尺,且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許君子拆除前開建物,返還基地予全體共有人,合於法律規定。至於陳許秀子、許淑鶴部分,由於對系爭13號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其拆屋還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於系爭13、15號房屋所為修繕,得否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83萬9800元?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6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許君子以上訴人竊佔系爭13、15號房屋為由,對其提

出竊佔告訴;上訴人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599號提起公訴。迨9年12月24日,上訴人與許君子成立原法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上訴人同意在100年1月25日前騰空交還前述房屋。原法院刑事庭考慮雙方和解,於100年2月25日99年度易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於本件改稱伊為許君子管理系爭13、15號房屋,因而修繕房屋云云,已屬矛盾,難以採信。再者,上訴人自承系爭9號房屋與系爭13、15號房屋並不相連,其間有11號房屋區隔,且伊出租系爭13、15號房屋3個月(見本院卷第286頁筆錄、原審卷第166頁背面筆錄)。從而,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9號房屋後,明知系爭13、15號房屋與9號房屋並不相連,此2間房地客觀上並非拍定標的物,仍執意修繕系爭

13、15號房屋並出租得利,實係為其個人竊佔利益所實施,已難認上訴人修繕行為有利於許君子。

㈢其次,上訴人固提出總額83萬9800元之估價單,其上記載收

款帳號為洪西田在合作金庫景義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30頁);但是,上訴人實際付款數額為何,則欠缺匯款單、統一發票或收據以資對照,其空言已支付修繕費用83萬9800元云云,亦難採信。參以系爭13、15號房屋原係磚瓦構造(見原審卷第16、17頁相片),嗣遭上訴人以鋼板等材料搭建屋頂(見同上卷第29、210至215頁相片);修繕材料顯與系爭13號房屋原有磚瓦結構不符,致破壞該屋應有美感,客觀上難認許君子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說明為許君子履行何項公益上義務,其空言該屋有公安危險,伊因而修繕,得請求返還修繕費用83萬9800元云云,殊難採信。

㈣末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上訴人未在100年1月25日交還系爭13、15號房屋,迨100年3月3日,上訴人與許君子簽立系爭點交協議,許君子同意上訴人延至該日交還房屋,上訴人有權取回其所裝設之白鐵水塔、白鐵門(防火巷)、電錶、全部燈具、熱水器。當天,上訴人遂將系爭13、15號房屋點交予許君子(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協議內容,可知上訴人與許君子就修繕與返還房屋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放棄關於修繕費用權利,不再向許君子請求修繕費用,故上訴人得取回白鐵水塔、白鐵門(防火巷)、電錶、全部燈具、熱水器等項;許君子則同意上訴人延至100年3月3日交還系爭13、15號房屋。至於上訴人事後是否依約取回各項配備,充其量為上訴人遲延領取情節,尚不影響系爭點交協議所發生和解效力。則上訴人竟於本件謂許君子應返還無因管理費用83萬9800元云云,顯與系爭點交協議之和解內容不符,實無可採。(上訴人所主張無因管理並非可信,故本院毋庸論述被上訴人抵銷抗辯)

八、綜上所述,許君子為系爭1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無權占用系爭57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17平方公尺;故上訴人得請求許君子拆屋還地,其請求陳許秀子、許淑鶴拆屋還地,則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修繕系爭13、15號房屋,花費修繕費用83萬9800元一節;尚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許君子應將坐落系爭570號土地之系爭1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之部分,核屬單一聲明選擇的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關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已無再為論述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請求陳許秀子、許淑鶴拆屋還地,以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因管理費用83萬98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許君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當事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