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 甘錦城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被 上訴 人 甘朝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1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63地號土地(下稱1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4.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道路),俾連接同段157、159、160、161、162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下稱B道路),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所有1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及容忍伊通行與設置道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得以相鄰同段6地號、3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下稱C道路)銜接通往段26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或同段168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對外直通公路;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得以C道路供作農作使用,且C道路亦為周遭土地與公路聯絡之唯一道路,自無再通行163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1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32平方公尺通行權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
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西北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63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系爭土地東南側有C道路,但寬窄不一(2.08公尺至4.89公尺),兩側有未加蓋排水溝渠。
㈢B道路為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認定之現有巷道,
且經頭城鎮公所鋪設柏油路面,至被上訴人所有之163地號土地則非既有巷道範圍。
㈣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況並無人耕作。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宜蘭縣政府100年5月31日府建城字第1000079194號函及附件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5-7頁、原審卷第15、62-64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實施測量鑑定,製有勘驗筆錄、土地附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18幀可稽(見原審卷第28-43、51-52、79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袋地,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163地號土地,爰依法確認對1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有通行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鄰地通行權係為供需用地之通行所必要,乃鄰地所有權之擴張,而予他人所有權使用上之限制,基本上並非常態,故必係為供通行所必要,倘僅係為通行之便利,即非法之所許。
⒉查:系爭土地東南側毗鄰C道路,經由C道路約100公尺後
可銜接168地號土地道路、再續行46.4公尺後通往261地號土地道路,且道路暢通,並無遭受阻擋致無法通行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足稽,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28-31、36-40頁),足見系爭土地可藉毗鄰之C道路直接對外聯絡,尚難謂係與公路無適宜道路聯絡之袋地。上訴人雖主張:C道路實際通行有困難,不能認有適宜道路聯絡公路云云。惟:C道路寬幅介於2.08公尺至4.89公尺間,有複丈成果圖及宜蘭地政所101年1月17日宜地貳字第101000049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2、79頁)。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編定之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調卷第6頁),參酌現有自用小型車輛寬度多在2公尺以內,為眾所周知之事實,C道路寬度至少在2公尺以上,應可供自用小型車載運人員、工具、農產等,足以實現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以自小客車行駛於C道路與168、261地號土地上道路,該自用小客車可由168地號土地上道路直行,右轉C道路至系爭土地,亦可由261地號土地上道路右轉接C道路至系爭土地,其中168地號土地上道路與C道路轉彎處,因接近直角,故轉彎稍費時間;至261地號土地上道路銜接C道路部分,雖該路段稍有彎曲但幅度不大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9-31頁)。且宜蘭縣政府以100年4月1日府授健城字第1000890653號指定建築線指定成果圖,亦將C道路列為現有道路,有宜蘭縣政府100年5月31日府建城字第1000079194號函送指定建築線指定成果圖佐憑(見原審卷第63-64頁),足見系爭土地經由C道路銜接168、261地號土地上道路對外聯絡公路,並無窒礙難通行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以C道路兩側設有未加蓋之灌溉水溝,往來車輛通
行易生危險云云。惟:C道路兩側均為農田,有現場照片為證,是C道路兩側設有未加蓋之灌溉水溝,本即為符合兩側農地需要所設,且車輛實際行駛261地號道路接C道路至系爭土地,並無通行之困難,行駛C道路之車輛僅需謹慎駕駛即可避免掉落兩側溝渠;又C道路寬幅最窄處為2.08公尺,固會造成會車之困難,惟:系爭土地循C道路至168地號土地上道路約100公尺、續行至261地號土地上道路僅約46公尺,縱偶有行經瓶頸路段而有會車之需要,祇須在上開道路交岔口等候他車通過即可通行,且C道路主要係供道路兩旁農地使用,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街弄巷道,不致造成多大不便;遑論C道路長期即供兩側農地及住家對外聯絡通行駛用,有現場照片4幀可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益見C道路並無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是上訴人執此主張C道路不敷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云云,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163地號土地原即設有A道路供系爭土地通行
,嗣被上訴人將之拆除,阻礙其通行,顯有權利濫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於69年在系爭土地及16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為與B道路(原有既成巷道)連接以供興建之房屋出入之用,故在163地號土地上鋪設便道供己使用,非供一般人通行使用,嗣該建物已遭拆除,自無留存A道路供通行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47頁反面),並提出70年11月20日頭城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2紙、100年5月18日會勘紀錄及房屋照片1幀為憑(見本院卷第45、53-55頁),且B道路係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認定之現有巷道,經頭城鎮公所鋪設柏油路面,至被上訴人所有之1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非既有巷道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附有關上訴人申請返還163地號土地既成道路案100年6月14日會勘紀錄並記載163地號土地內並無道路,亦無頭城鎮公所興闢及管養該段道路之記錄,亦非屬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巷道,是以不予認定等旨(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163地號土地上原有之A道路並非供系爭土地或公眾往來通行使用,僅供被上訴人興建之房屋通往B道路對外聯絡。被上訴人已將原有建物拆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將原有A道路刨除,核屬權利正當行使,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因系爭土地尚有C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公路通行,並無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藉由A道路通行公路較為便利屬實,依上開說明,尚難謂上訴人對163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遑論與被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失比較,兩相權衡,仍難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通行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既非袋地,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所有之163地號
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業如前述,本院即毋庸審酌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1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及容忍其通行與設置道路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