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88號上 訴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莊柏林律師被上訴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欽仁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並與前開第二項所命給付之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均加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前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壹拾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肆拾壹元,並與前開第三項所命給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均加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前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
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所命被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於次月一日前共給付上訴人之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本判決第三項、第六項所命被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於次月一日前共給付上訴人之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如變動時均按實際數額千分之四四七計算,並均再加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有權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源鴻,先後變更為陳專銘、羅欽仁,分別經陳專銘於民國102年1月16日、羅欽仁於102年9月25日具狀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30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88、189頁,第4宗第97、9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合於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①被
上訴人應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40元;②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364元;③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82元(關於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歷次聲明均有,爰省略記載)。而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在原審經追加後之聲明為:
①被上訴人應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940元,及自89年5月20日起依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幅差額之44.7%;②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364元;③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82元,及自90年10月1日起每年調漲3%差額之44.7%(見原審卷第173至176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惟就前開聲明關於「自89年5月20日起依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幅差額之44.7%」及「自90年10月1日起每年調漲3%差額之44.7%」等追加請求部分(實為擴張聲明),則漏未裁判(見本院卷第2宗第27頁正面,第4宗第59、60頁、63頁反面),上訴人乃於102年7月31日當庭撤回其在原審此部分追加請求,改在本院為追加,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宗第63頁反面),雖合於首揭規定,惟上訴人嗣於102年8月28日修正聲明、102年9月25日最終更正聲明(詳下列㈡、㈢所述),業以減縮聲明之方式,不再為上開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4宗第81、82、95、96頁)。
㈡又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01年5月14日補提上訴聲
明為(見本院卷第1宗第18頁):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自91年1月1日起至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無線基地台(下稱基地台)拆除之日,每年給付上訴人107,280元【計算式:8,940(元/月)×12(月)=107,280】及自89年5月20日起依政府公告物價指數調幅差額之44.7%並自翌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訴外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基地台拆除之日,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364元,及自翌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自95年9月1日起至訴外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基地台拆除之日,每月給付上訴人2,682元及自90年10月1日起依每年調漲3%差額之44.7%並自翌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迨於101年8月15日,上訴人更正聲明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②項至第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②被上訴人應自91年1月1日起至和信電訊公司基地台拆除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8,940元,及自89年5月20日起依政府公告物價指數調幅差額之44.7%;③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基地台拆除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5,364元;④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新世紀資通公司基地台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82元,及自90年10月1日起每年調漲3%差額之44.7%(見本院卷第2宗第26頁、27頁正面)。
歷經上訴人多次更正、擴張、減縮上訴聲明後(見本院卷第2宗第126、159、188、189、200、201頁,第3宗第149、150頁,第4宗第11、15、16、38、39、54、55、63至65頁),於102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前開第④項聲明(即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因向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基地台租金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並減縮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②、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4,505元(指被上訴人收取和信電訊公司及合併後存續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自92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之租金應分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①所示部分),與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日起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於99年1月1日因與遠傳電信公司合併而消滅。見本院卷第2宗第33、34、120頁)拆除基地台之日止,均於次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22,350元(如變動時按實際數額之44.7%)及均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7,503元(指被上訴人收取大眾電信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之租金應分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②所示部分),與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日起至大眾信電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止,均於次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5,811元(如變動時按實際數額之44.7%)及均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宗第81、82、95頁)。
㈢嗣上訴人為區分請求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改判部分及在本院追加部分,於102年9月25日更正上訴聲明為: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②、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0,680元【計算式:8,940×122(92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共122個月)=1,090,680】,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遠傳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按月於次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8,940元;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028元【計算式:5,364×77(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共77個月)=413,028】,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按月於次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5,364元;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3,825元【計算式:2,474,505-1,090,680=1,383,825】,及2,474,505元(即第②項1,090,680元與本④項1,383,825元之加總)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2年6月1日起至遠傳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按月於次月1日前再給付上訴人13,410元【計算式:22,350-8,940=13,410】;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475元【計算式:447,503-413,028=34,475】,及447,503元(即第③項413,028元與本⑤項34,475元之加總)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2年6月1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按月於次月1日前再給付上訴人447元【計算式:5,811-5,364=447】;⑥上開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之22,350元(即前開8,940元與13,410元之加總)、5,811元(即前開5,364元與447元之加總),如變動時按實際數額之44.7%計算,並均再加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宗第95頁反面、96頁正面)。核其前開第④至⑥項聲明,雖屬訴之追加,惟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係原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規定,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依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伊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但書、第3款約定,該大樓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外牆使用收益歸伊所有,且為另案原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又另案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因出租萬象大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所收租金之44.7%,屬於應返還伊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自88年5月2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出租系爭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部分予和信電訊公司設置基地台使用,依另案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95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44.7%即8,940元與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自91年1月1日起未將所收租金44.7%給付伊,且被上訴人自90年3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出租系爭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部分予大眾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使用,依上開判決以每月租金12,000元之44.7%即5,364元與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未將所收租金44.7%給付伊,均致伊受有未收取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租金利益予伊。嗣和信電訊公司於99年1月1日因與遠傳電信公司合併而消滅,由遠傳電信公司繼續基地台原租賃契約,縱令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均將基地台移入系爭屋頂突出物,另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235號判決雖認系爭屋頂突出物非屬伊分管範圍,惟該判決已為其後之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確定判決認定伊就該大樓屋頂(含系爭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等)之權利範圍為44.7%所吸收,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否認其對系爭屋頂突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再者,伊於系爭95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返還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互為抵銷,復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6號、鈞院101年度上字第12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100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抵銷之主張,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皆因此中斷,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其時效應重新起算,本件請求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月給付伊8, 940元;㈡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364元。並於本院本於同一請求權,追加、減縮及更正請求如前揭甲部分第二點第㈢項所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63號起訴請求:㈠伊與和信電訊公司應連帶給付其386,667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和信電訊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連帶給付其2萬元;㈡伊與大眾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其120,000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連帶給付其12,000元;㈢伊應給付其72萬元,及自91年5月1日起至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為止,每月給付其2萬元;㈣伊與新世紀資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其115,260元,及自91年5月1日起至新世紀資通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連帶給付其6,000元。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一部上訴,求為改判:㈠伊與和信電訊公司應連帶給付其386,667元;㈡伊與大眾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其12萬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其12,000元;㈢伊與新世紀資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其21萬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每月給付其6,000元;㈣伊應給付其175,000元。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部分已包含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內,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又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亦於系爭95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0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與伊之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
另大眾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之基地台已依序於97年1月10日、97年3月26日自系爭屋頂平台移至屋頂突出物機房內,該屋頂突出物為萬象大廈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上訴人不得主張單獨占有,業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所確定,則上訴人對該屋頂突出物既無使用收益權存在,自無從比照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為主張。縱認上訴人對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該請求權(含因調漲租金而追加請求部分)已有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之情形,伊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數次擴張、減縮、更正後,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0,68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
至遠傳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按月於次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8,940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028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
大眾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按月於次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5,364元。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3,825元,及2,474,505元(
即第㈡項1,090,680元與本項1,383,825元之加總)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2年6月1日起至遠傳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按月於次月1日前再給付上訴人13,410元,並就102年6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之22,350元(即第㈡項8,940元與本項13,410元之加總,如變動時按實際數額之44.7%)再加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475元,及447,503元(即第
㈢項413,028元與本項34,475元之加總)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2年6月1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按月於次月1日前再給付上訴人447元,並就102年6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之5,811元(即第㈢項5,364元與本項447元加總,如變動時按實際數額之44.7%)再加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法院87年度簡字第8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給
付管理費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9,400元,及其中520,800元部分自87年4月24日起,其餘18,600元部分自8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應自87年5月30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被上訴人18,600元、自93年3月30日起至上訴人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之日止,於每月底給付被上訴人1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均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67至71頁)。
㈡上訴人依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2931號假扣押裁定,於86
年9月2日提存免假扣押擔保金10萬元(案列原法院86年度存字第3379號),再依原法院87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提存免假執行擔保金,於87年6月15日提存539,400元(案列原法院87年度存字第2370號)、87年6月15日提存37,200元(案列原法院87年度存字第2371號)、88年12月16日提存334,800元(案列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5712號)、89年1月17日提存18,600元(案列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48號)、89年2月15日提存18,600元(案列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586號)、89年3月15日提存18,600元(案列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964號)、89年4月15日提存18,600元(案列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1354號)、89年5月16日提存18,600元(案列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1746號)、89年6月15日提存18,600元(案列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175號)。
㈢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持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於94年4月27日扣押前揭㈡所列提存擔保金及其利息,於94年12月8日發收取本息共計本息1,209,348元之命令,扣除台灣銀行簽發案款支票工本費60元、利息所得稅8,631元,被上訴人於95年1月9日實領台灣銀行國庫部簽發面額1,200,657元之支票1紙。
㈣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63號
,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和信電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6,667元(即自88年5月20日起至90 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經扣除已領取24萬元之餘額),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和信電訊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⒉被上訴人、大眾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即自90年3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1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0元;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即自88年5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自91年5月1日起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⒋被上訴人、新世紀資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260元(被上訴人收租期間自89年10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及自91年5月1日起至新世紀資通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元。原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下列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⒈被上訴人、和信電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6,667元(即自88年5月2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經扣除已領取24萬元之餘額);⒉被上訴人、大眾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即自90年3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1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⒊被上訴人、新世紀資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元(即自89年10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共35個月,按每月租金6,000元計算),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000元(即自91年4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收取之5個月租金)。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確定判決改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120元(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和信電訊公司設置基地台,應返還上訴人自88年5月2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626,667元,其中44.7%即280,120元應歸原始住戶即上訴人所有,剩餘346,547元應歸非原始住戶所有,而前開280,120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24萬元,餘額為40,120元);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640元(即自90年3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12,000元計算,共12萬元,其中44.7%即53,640元應歸上訴人所有),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364元(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大眾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應返還上訴人自90年3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870元(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新世紀資通公司設置基地台,應返還上訴人自89年10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每月租金6,000元計算,共21萬元,其中44.7%即93,870元歸上訴人所有),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82元【6,000×44.7%=2,682】(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6頁,訴字卷第16至21、137至172頁,本院卷第1宗第32至37、66至71頁,第2宗第28頁反面至30頁正面)。㈤本院於93年3月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民事確定判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589元,及自9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應返還上訴人自89年12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旋於93年4月19日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1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4月14日核發由上訴人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收取被上訴人存款20,036元之命令,於95年4月28日將訴外人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45,220元核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宗第75至93頁)。
㈥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
主文所示上訴人之債權:⒈40,120元;⒉53,640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5,364元;⒊93,870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2,682元部分,共計412,918元)、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
主文所示上訴人之債權357,589元及自91年8月10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共計418,186元)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4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95年1月27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該扣押命令於95年2月6日送達中華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該扣押命令於95年2月6日送達大眾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該扣押命令於95年2月6日送達和信電訊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該扣押命令於95年2月8日送達新世紀資通公司)於執行債權金額及執行費6,649元範圍內收取租金,各該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中華電信公司於95年2月9日聲明異議(陳述:租期自92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每年預付租金一次,並已於94年6月9日支付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345,600元);大眾電信公司於95年2月17日聲明異議(陳述: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月租13,000元,已支付被上訴人至95年2月份租金);和信電訊公司於95年2月10日聲明異議(陳述:已支付至95年5月19日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再於96年4月23日陳明已扣押至96年5月19日止之租金1,003,632元,且租約將於96年5月19日屆期。嗣原法院於97年4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於97年4月14日送達各該公司,將各該租金債權於執行債權本息及執行費6,649元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
㈦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5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369元,及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中華電信公司設置無線基地台,應返還上訴人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乃持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965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但未受償,經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14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4月9日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收取385,485元,先抵充執行費2,755元再抵充執行債權本息382,730元,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5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之債權已全部受償(見本院卷第1宗第38至45頁)。
㈧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請求上訴人給付273,287元,及自8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被上訴人依原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分配和信電訊公司88年5月份租金本息予上訴人,上訴人應返還之)。上訴人於9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債權抵銷,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73,287元,及自92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致該債權全部清償,於94年4月8日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㈨上訴人於系爭95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持
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收取其提存擔保金本息共1,209,348元,其餘未獲清償之執行債權,經其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9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再以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分配其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和信電訊公司、大眾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所收取之租金債權抵銷後,已全部消滅,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2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調字卷第45至49頁,訴字卷第65至101頁,本院卷第1宗第119至136頁)。
㈩上訴人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未將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向和信電訊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1,045,980元,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向大眾電信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305,748元,96年1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向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152,874元,合計1,504,602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另系爭95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確定後,其對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起至100年9月30日向和信電訊公司、大眾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亦有不當得利債權,經其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持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互為抵銷完畢,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給付任何款項,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經系爭100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6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6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50至58頁,本院卷第1宗第207至216頁,本院卷第2宗第205頁)。
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屋頂平台部分出租和信電訊公司(自99
年1月1日由合併後存續之遠傳電信公司續為承租人)、大眾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使用,大眾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之基地台依序於97年1月10日、97年3月26日自系爭屋頂平台移至屋頂突出物內(見本院卷第1宗第143至145、148至154頁,第2宗第120至122、147至154、162至185頁,基地台不動產借用契約、和信電訊公司97年7月11日函、廠商付款明細表、大眾電信公司97年7月31日函、存摺封面、設置基地台照片彩印、遠傳電信公司101年9月1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支付管理費或租金明細表及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01年9月1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合約文件、大眾電信公司101年9月18日(101)眾工字第008 79號函附支付租金之匯款清單),被上訴人並依如附表「租期」、「每月租金」欄所示,收取如附表「被上訴人已收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宗第65、66頁正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和信電訊公司(含合併後存續之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間訂立租賃契約,由和信電訊公司(含合併後存續之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給付租金,先後在系爭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設置基地台使用,已侵害其依原始買賣契約取得之系爭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使用收益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之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該大樓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以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倘特定共有人已按該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者,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不得以「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第8條規定系爭屋頂平台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而排斥系爭分管契約之效力。
㈡查萬象大廈建築完成日為70年12月31日,並取得70年使21
34號使用執照,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23至106、178頁),依萬象大廈原始承購戶(即甲方)向賣方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簡稱南華公司、中聯公司,即乙方)購買房屋時,所簽訂之預訂萬象特級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款但書約定:「本大樓屋頂、屋頂突出物及空地均各有獨立產權,不在甲方訂購房屋範圍之內……。」,第6條第3款並約定:「本大樓基地未經建築之空地、屋頂、屋頂突出物、屋頂上空及外牆……,其使用收益權屬於乙方,由乙方自由使用收益或出租或出售使用權方式處理,甲方不得異議。……」(見原審調字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宗第27頁,第3宗第155頁),可知萬象大廈原始承購戶同意系爭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與本件無關部分,不另贅述)之使用收益權歸屬於南華公司、中聯公司,依上開說明,該大樓共有人已就系爭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默示同意成立由南華公司、中聯公司管理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而南華公司之權利已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中聯公司亦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80頁反面、81頁正面),是上訴人已受讓取得系爭分管契約之權利,不因84年6月30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或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即否定系爭分管契約之效力,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惟部分原始承購戶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後之受讓人知悉有系爭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情形,難謂該受讓人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管契約可拘束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云云,尚非全然可採,而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分管契約之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㈢次查系爭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為萬象大廈之共同部分,
屬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2宗第196頁,第3宗第165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係由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人推選委員所組成,基於共有人使用收益共有物之權能,其為各區分所有人先後出租系爭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部分予和信電訊公司(含合併後存續之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使用,收取租金作為萬象大廈公共基金來源之一,用以支出管理該大廈之一切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2項規定,本無不可,惟上開租金應歸屬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非屬被上訴人之獨立財產。又承前所述,原始承購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自其後之受讓人知有系爭分管契約之事實,系爭分管契約祇對原始承購戶有拘束力,是被上訴人代表原始承購戶所收取之租金,既未分歸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已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代表不知該分管契約之非原始承購戶所收取之租金,對於上訴人而言,即無不當得利可言。㈣又系爭屋頂平台未經登記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人之權利範
圍,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出租系爭屋頂平台部分予中華電信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其中44.7%應歸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之原始承購戶,此部分對上訴人而言,即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其餘部分則非屬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宗第88頁反面、89頁正面),而上開重要爭點,亦為兩造間另案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確定判決所論斷(見本院卷第1宗第36、70頁),依學說上之爭點效理論,本件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屋頂平台部分予和信電訊公司(含合併後存續之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使用,所收取租金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之爭執事項,既與前案性質相同,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是本院認上開租金之分配,應依前案認定之比例計算,即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44.7%應屬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至系爭屋頂突出物雖有登記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人之權利範圍,上訴人就屋頂突出物之權利範圍為917,088分之111,536(約12.16%),有建物登記謄本、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明細表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3宗第111至14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宗第181頁反面),堪信為真,惟承前所述,原始承購戶須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受權屬登記之影響,參以同屬共同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出租後,原歸屬原始承購戶之租金收益,因系爭分管契約而由上訴人取得等情,應認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屋頂突出物部分予和信電訊公司(含合併後存續之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所收取租金之44.7%,亦係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同此之主張,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大眾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之基地台依序於97年1月10日、97年3月26日自系爭屋頂平台移至屋頂突出物內,已不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租金主張不當得利,縱令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僅得請求其中
12.16%云云,尚非可採。
六、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同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63號
,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和信電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6,667元(即自88年5月2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經扣除已領取24萬元之餘額),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和信電訊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⒉被上訴人、大眾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即自90年3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1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0元;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即自88年5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自91年5月1日起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⒋被上訴人、新世紀資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260元(被上訴人收租期間自89年10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及自91年5月1日起至新世紀資通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元。原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下列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⒈被上訴人、和信電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6,667元(即自88年5月2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經扣除已領取24萬元之餘額);⒉被上訴人、大眾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即自90年3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1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⒊被上訴人、新世紀資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元(即自89年10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共35個月,按每月租金6,000元計算),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000元(即自91年4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收取之5個月租金)。經本院於94年12月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言詞辯論終結,改判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120元(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和信電訊公司設置基地台,應返還上訴人自88年5月2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626,667元,其中44.7%即280,120元應歸原始住戶即上訴人所有,剩餘346,547元應歸非原始住戶所有,而前開280,120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24萬元,餘額為40,120元);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640元(即自90年3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12,000元計算,共12萬元,其中44.7%即53,640元應歸上訴人所有),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364元(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大眾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應返還上訴人自90年3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870元(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新世紀資通公司設置基地台,應返還上訴人自89年10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每月租金6,000元計算,共21萬元,其中44.7%即93,870元歸上訴人所有),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82元【6,000×44.7%=2,682】,該判決並於94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6頁,訴字卷第16至21、137至172頁,本院卷第1宗第32至37、66至71頁,第2宗第28頁反面至30頁正面)。
㈡由上可知,上訴人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已敗訴確定部分為
:①上訴人請求和信電訊公司、大眾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各自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6,547元(即自88年5月2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和信電訊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360元(即自90年3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與自96年1月1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並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6,636元(關於大眾電信公司基地台部分);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130元(即自89年10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3,318元,與自95年9月1日起至新世紀資通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即自88年5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30頁正面)。其中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1年1月1日起至和信電訊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給付其2萬元敗訴確定部分,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2年4月1日起至和信電訊公司基地台拆除日止返還同額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同一事件,依前揭說明,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就本件經裁判部分,有既判力,而其既判力範圍限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4年12月7日)之狀態,上訴人就此部分即不得提起同一之訴。準此,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自92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每月給付其2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每月8,940元,嗣於本院追加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同此之抗辯,洵屬有據。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殊無可採。
七、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明定,而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㈡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系爭95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曾以其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①自95年9月1日起迄今向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②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向大眾電信公司收取每月租金12,000元之44.7%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③91年1月1日起迄今向和信電訊公司收取每月租金之44.7%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並主張在被上訴人持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收取其提存擔保金本息共1,209,348元以外未獲清償之執行債權互為抵銷。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1,470,714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調字卷第45至49頁)。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認定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餘額為:①本金1,571,281元,及利息72,429元、就1,571,281元部分自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之法定利息、就1,571,281元部分自97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②自95年1月3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於每月月底應給付9,954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日起算法定利息;③自95年9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於每月月底應給付12,636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日起算法定利息;④自96年1月31日起至上訴人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之日,於每月月底應給付1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日起算法定利息。經上訴人抵銷後,尚餘:①本金1,502,100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自95年1月3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應給付9,954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自95年9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應給付12,636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自96年1月31日起至上訴人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之日止,於每月底應給付1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全部因抵銷而消滅,尚非可採,而於98年6月30日駁回其上訴確定,有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5至101頁,本院卷第1宗第119至136頁),則上訴人復於本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迄98年6月9日止(即系爭95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向大眾電信公司收取每月租金12,000元之44.7%之不當得利」、「91年1月1日起迄98年6月9日止向和信電訊公司(含合併後存續之遠傳電信公司)收取每月租金之44.7%之不當得利」,既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駁回確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抵銷之金額1,699,964元【計算式:12,000×44.7%×〔29(96年1月1日至98年5月31日,共29個月)+9(98年6月1日至98年6月9日,共9日)÷30(98年6月份天數)〕≒157,165;20,000×44.7%×24(91年1月1日至92年3月31日,共15個月)+35,000×44.7%×〔13(92年4月1日至93年4月30日,共13個月)+19(93年5月1日至93年5月19日,共19日)÷31(93年5月份天數)〕+40,000×36(93年5月20日至96年5月19日,共36個月)+50,000×〔24(96年5月20日至98年5月19日,共24個月)+21(98年5月20日至98年6月9日,共21日)÷30(98年6月份天數)〕≒134,100+212,974+643,680+552,045=1,542,799;+=1,699,964】,未逾本訴撤銷本於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餘額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僅以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餘額①,算至98年6月9日法定利息,即有1,758,283元【計算式:1,571,281+72,429+1,571,281×〔17+15÷30(95年1月10日至95年4月28日、97年4月15日至98年6月9日,共17個月又15日)〕÷12(1年月份)×5%(年息)≒1,728,283】),即已發生既判力,上訴人於本件就前開主張抵銷且有既判力部分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
㈡上訴人於系爭100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無非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合計約1,504,60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被上訴人自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向和信電訊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1,045,98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向大眾電信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305,748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向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152,874元,因上開債權經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餘額抵銷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據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於101年6月5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267號辯論終結,認定: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9日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在系爭95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抵銷,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確定判決否准,而有既判力,其再行主張抵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不應准許;②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6月10日起至100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債權,則因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0日起,先後向大眾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收取之租金為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對價,而非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對價,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0日起繼續出租系爭屋頂平台收取租金,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其等理由,屬於重要爭點之論斷,因上訴人就上開爭點未遵期提出其他新事證,基於爭點效理論,應受拘束,亦否准上訴人此部分債權之抵銷,乃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50至58頁,本院卷第1宗第207至216頁,第2宗第205頁)。關於上開①部分,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同於本院前揭認定,固無疑議。至於上開②部分,業因上訴人在本院改稱被上訴人就出租系爭屋頂突出物予和信電訊公司(含合併後存續之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其等語,且經本院向和信電訊公司(含合併後存續之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函查合約異動及租金給付方式等情,上訴人並提出新事證以佐,則上開確定判決此部分之理由,對本院而言,已無爭點效可言,上訴人就上開②部分,仍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同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又因金錢債務遲延給付而生遲延利息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同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至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同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主張
被上訴人因先後出租系爭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部分予和信電訊公司(含合併後存續之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而收取租金,應自91年1月1日起至和信電訊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止,按月返還其不當得利8,940元,並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364元等語(原聲明之給付期限為「至清償日止」,嗣已更正。又上訴人已撤回被上訴人因向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租金而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682元及擴張部分之請求,不另贅述。見本院卷第4宗第81、82、95、96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其利息之時效期間,均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既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僅能往前回溯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6月16日起至和信電訊公司(含合併後存續之遠傳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8,940元;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因向大眾電信公司收取租金而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其請求之起算日為96年1月1日,尚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自不受影響(尚須考量前開既判力之範圍,詳下列所述)。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之101年5月14日始具狀追加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1宗第18頁),雖曾於100年11月17日在原審追加請求自89年5月20日起依政府公告物價指數調幅差額之44.7%,惟已於101年9月27日具狀修正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宗第188、189頁),求為改判:①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309,864元(指被上訴人自92年4月1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收取租金之44.7%),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和信電訊公司(含合併後存續之遠傳電信公司)基地台拆除之日,每年給付其268,200元(變動時按實際數額44.7%),並均加付自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24,203元(即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收取租金之44.7%),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基地台拆除之日,每月給付其5,811元(變動時按實際數額44.7%),並均加付自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關於被上訴人每月收取租金、上訴人主張應分配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詳附表所示),顯係以擴張聲明方式,而撤回上開依政府公告物價指數調幅差額44.7%之聲明請求,嗣經上訴人多次追加、減縮、更正後,其於102年8月28日、102年9月25日之聲明亦然(見本院卷第2宗第81、82、95、96頁)。準此,上訴人因應被上訴人分期調漲租金,於101年9月27日按調漲後租金數額增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及其利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其利息之時效期間,均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因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上訴人僅能往前回溯自96年9月28日起,始能請求超過原請求之8,940元、5,364元(依序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因向和信電訊公司、大眾電信公司收取每月租金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尚須考量前開既判力之範圍,詳下列所述)。㈢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所謂「受確定判決」係指獲勝訴之確定判決(確定其請求權存在及範圍)而言,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根本否定其請求權之存在,則無復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亦不生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於95年3月15日提起系爭95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餘額互為抵銷,而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惟觀其主張抵銷經准許之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主張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除重複主張而有既判力外,其餘與本件請求有間,至於經法院否准抵銷之債權部分,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其不當得利債權之時效不生中斷而重新起算之問題。另上訴人於系爭100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又主張其有不當得利債權足資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餘額,而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然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50至58頁,本院卷第1宗第207至216頁,本院卷第2宗第205頁),同前所述,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亦不生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之問題。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主張有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情形云云,要無可取。
九、承前所述,上訴人因前開既判力之範圍,於本件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計有:㈠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向和信電訊公司收取每月租金2萬元;㈡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迄98年6月9日止向大眾電信公司收取每月租金5,364元;㈢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迄98年6月9日止向和信電訊公司(含合併後存續之遠傳電信公司)收取每月租金之44.7%。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受限請求範圍:㈠被上訴人自95年6月16日起至和信電訊公司(含合併後存續之遠傳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940元;㈡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364元;㈢自96年9月28日起請求超過被上訴人原向和信電訊公司(含合併後存續之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依序收取每月租金8,940元、5,364元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綜合上開情形,再按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及上訴後為如前揭甲部分第二點第㈡、㈢項所示之追加、減縮聲請,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下列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438元【計算式:8,940×〔21
(98年6月10日至98年6月30日,共21日)÷30(98年6月份天數)+47(98年7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共47個月)〕=426,438】,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遠傳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按月於次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8,940元。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863元【計算式:5,364×〔21
(98年6月10日至98年6月30日,共21日)÷30(98年6月份天數)+47(98年7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共47個月)〕≒255,863】,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按月於次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5,364元。
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9,657元【計算式:13,410×
〔21(98年6月10日至98年6月30日,共21日)÷30(98年6月份天數)+47(98年7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共47個月)〕=639,657】,及1,066,095元【計算式:①之426,438+③之639,657=1,066,095】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2年6月1日起至遠傳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按月於次月1日前再給付上訴人13,410元。
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441元【計算式:447(13,00
0-12,000)×44.7%〕×〔3(96年9月28日至96年9月30日,共3日)÷30(96年9月份天數)+68(96年10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共68個月)〕≒30,441】,及286,304元【計算式:②之255,863+④之30,441=286,304】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2年6月1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按月於次月1日前再給付上訴人447元。
⑤上開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1日前給付上訴
人之22,350元(即8,940元與13,410元之加總)、5,811元(即5,364元與447元之加總),如變動時按實際數額之44.7%計算,並均再加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438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遠傳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8,940元;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863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5,36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本於同一請求權,在本院追加請求: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639,657元,並與前開①項所命給付之426,438元(合計1,066,095元)均加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遠傳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按月於次月1日前再給付上訴人13,410元;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441元,並與前開②項所命給付之255,863元(合計286,304元)均加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按月於次月1日前再給付上訴人447元;⑤前開所命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之22,350元(即8,940元與13,410元之加總)、5,811元(即5,364元與447元之加總),如變動時按實際數額之44.7%計算,並均再加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因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本院此部分之判決屬終局確定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而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基地台公司 │租 期│每月租金│A:被上訴人已收│B:上訴人主張│C:上訴人主張退││ │ │ │(新臺幣)│ 租金額 │應分配金額( │讓後請求之金額││ │ │ │ │ │取四捨五入) │ │├──┼───────┼─────────┼────┼───────┼──────┼───────┤│① │和信電訊公司 │92.4.1至93.5.19 │35,000元│476,452元 │212,974元 │212,974元 ││ │ │(共13個月又19天)│ │ │(A×44.7%=B)│(B=C) │├──┼───────┼─────────┼────┼───────┼──────┼───────┤│ │ │93.5.20至96.5.19 │40,000元│1,440,000元 │643,680元 │643,680元 ││ │ │(共36個月) │ │ │(A×44.7%=B)│(B=C) │├──┼───────┼─────────┼────┼───────┼──────┼───────┤│ │ │96.5.20至97.3.25 │50,000元│509,677元 │227,825元(應│227,825元 ││ │ │(共10個月又6天) │ │ │為227,826元 │(B=C) ││ │ │ │ │ │,上訴人願按│ ││ │ │ │ │ │227,825元算)│ ││ │ │ │ │ │(A×44.7%=B)│ │├──┼───────┼─────────┼────┼───────┼──────┼───────┤│ │和信電訊公司於│97.3.26至102.5.31 │50,000元│3,109,677元 │3,109,677 │1,390,026元 ││ │99年1月1日因與│(共62個月又6天) │ │ │(A=B) │(A×44.7%=C) ││ │遠傳信電公司合│ │ │ │ │ ││ │併而解散 │ │ │ │ │ │├──┼───────┼─────────┼────┼───────┼──────┼───────┤│ │ │ │合 計│5,535,806元 │4,194,156元 │2,474,505元 │├──┼───────┼─────────┼────┼───────┼──────┼───────┤│② │大眾電信公司 │96.1.1至97.1.9 │13,000元│159,774元 │71,419元 │71,419元 ││ │ │(12個月又9天) │ │ │(A×44.7%=B)│(B=C) │├──┼───────┼─────────┼────┼───────┼──────┼───────┤│ │ │97.1.10至102.5.31 │13,000元│841,226元 │841,226元 │376,028元 ││ │ │(共64個月又22天)│ │ │(A=B) │(A×44.7%=C) │├──┼───────┼─────────┼────┼───────┼──────┼───────┤│ │ │ │合 計│1,001,000元 │912,645元 │447,50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