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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林青松

莊榮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洋、謝靜恒、賴英照、總統府、司法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於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之㈣解釋文、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參照);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 5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林青松、莊榮兆(下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謝靜恆係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該案涉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前院長黃瑞華唆使部屬共同偽造文書及栽贓陷害上訴人,雖事證明確,但被上訴人謝靜恆出於法官包庇法官之心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預斷上訴人確犯妨害公務罪行,審理中又故意忽視上訴人所提調查證據之聲請,逕行終結準備程序,該案判決之論理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三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謝靜恆更正判決,均未獲置理,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另上訴人莊榮兆曾於被上訴人賴英照之住處告知其應切實監督法官、應行刑事訴訟新制為審判等,被上訴人賴英照卻不予理會,致恐龍法官橫行。被上訴人賴英照雖不得干涉法官獨立審判,亦有權懲處瀆職法官,竟不懲處被上訴人謝靜恆、陳志洋之枉判,致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及身心鬱悶等情。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陳志洋、謝靜恒、賴英照、總統府、司法院(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萬9,9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頭第1版下端刊登1天道歉啟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共同原告謝正穎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就此部分不予論述。)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謝靜恆承辦前開刑事案件時,故意

忽視上訴人所提調查證據之聲請,逕行終結準備程序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謝靜恒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必要,本即屬承審法官之職權範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參照),且前開刑事案件合議庭於98年3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林青松調查證據之聲請,並詳述駁回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01頁至107頁、第122頁至124頁之刑事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暨調查證據狀、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裁定),上訴人自難僅憑法院駁回上訴人林青松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可謂被上訴人謝靜恒侵害上訴人權利。

㈢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陳志洋、謝靜恆為前開刑事判決之審判

長、承審法官,該判決出於法官包庇法官之心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預斷上訴人確犯妨害公務罪行,該判決論理明顯違反經驗法則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陳志洋、謝靜恒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查承審法官即被上訴人陳志洋、謝靜恒以證人蘇錦秀、陳蒼仁、蔡聰明、吳宇青、郭美春等人證詞,且相互勾稽後,並取捨認據,認定上訴人林青松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5頁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理由乙、壹之第一點㈧及第三點所載),經核均屬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行為,自難謂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莊榮兆並非上揭刑事案件之被告或調查證據之聲請人,其主張被上訴人陳志洋、謝靜恒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殊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前任司法院院長即被上訴人賴英照、司法院

、總統府(下合稱被上訴人賴英照等三人)未懲處不依刑事訴訟法新制審理之法官,致恐龍法官橫行,侵害上訴人等人之權益,亦應構成民法侵權責任云云。惟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及法官之懲處皆非被上訴人賴英照等三人所擔任之職務可得行使權利之範疇,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賴英照等三人未懲處法官為由,主張其等係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英照等三人未依規定懲處法官,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為由,而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