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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陳美觀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複 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被 上訴人 王正修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嗣在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而為請求,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透過其姪女王美汝(時任「

阜東世紀集團」總經理兼協理)介紹而加入訴外人陳育珅所成立之「阜東世紀集團」擔任大安分公司、東港分公司經理等職務,其明知陳育珅實際上並未買賣其對外宣稱之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等標的,陳育珅提供之股票買賣價格、買賣日期等訊息均屬虛偽不實,為賺取鉅額利潤,竟先透過伊之大姊即被上訴人配偶陳宥慈向伊鼓吹買賣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等標的乃短期高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復聲稱其等投資已回收高額利潤,且被上訴人在「阜東世紀集團」任職經理,交由被上訴人投資絕對妥當,致伊陷於錯誤,由被上訴人推薦、決定投資標的及買賣數量,經伊允諾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當次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而自90年9 月20日起至91年9 月23日止,陸續以伊或伊之配偶張志陽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3,153,6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再以伊投資獲利為由,由被上訴人自行結算伊之利潤,再匯款予伊,以取信於伊,復慫恿伊再次投資,可見被上訴人係匯集親友資金再以其名義投資「阜東世紀集團」,伊從未與陳育珅有任何接觸,全係透過被上訴人投資陳育珅所宣稱之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等標的,伊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由伊委任被上訴人投資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嗣於91年10月初,伊因家有急用,要求被上訴人退回全數投資款,然被上訴人迄91年11月止,卻僅匯回9,809,160 元(上訴人在原審原主張被上訴人匯回9,871,380 元,嗣在本院改稱被上訴人匯回金額為9,809,160 元,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本院卷㈠第193 頁反面)。嗣因「阜東世紀集團」之詐騙行徑於91年10月間遭媒體揭露,陳育珅因此遭檢調單位調查,被上訴人即拒絕再返還伊任何款項,是伊之損失合計為3,344,

440 元(計算式:13,153,600-9,809,160 =3,344,440 元)。

㈡被上訴人明知陳育珅實際上並未買賣其對外宣稱之斷頭股票

、海外公司債等標的,陳育珅提供之股票買賣價格、買賣日期等訊息均屬虛偽不實,其與陳育珅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關係至明,其並得抽取其下線投資人投資利潤之1 成作為佣金,被上訴人既受伊之委任從事投資,卻違背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拒絕將伊之投資款項全數匯回,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前開損害。又被上訴人與陳育珅等人共同施用前開詐術,與伊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潤,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其顯係與陳育珅等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之損害。退步言之,縱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伊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取得之利益。而伊雖受有3,344,440 元之損害,惟僅就其中之3,040,160 元為請求。爰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79反面),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40,160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0,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伊並未召攬或鼓吹上訴人投資,而係上訴人見投資「阜東世

紀集團」可獲取不錯之利潤,主動表示欲參與投資,而伊因較早參與投資「阜東世紀集團」,遂代含上訴人在內之下線投資人將投資款項轉交於「阜東世紀集團」,或轉達「阜東世紀集團」發佈之股票資訊於投資人,伊均有向上訴人等投資人表示伊所收受之投資款均係匯給「阜東世紀集團」投資買賣股票,而上訴人所投資之標的為何、何時買賣及買賣價格若干,均由陳育珅單獨決定後發佈,上訴人則自行決定投資標的、投資金額及何時贖回,伊僅按上訴人指示將投資款項轉交「阜東世紀集團」,伊並未參與「阜東世紀集團」之實際經營,實無從為上訴人等投資人操作股票買賣,故兩造間就投資股票乙事並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又「阜東世紀集團」之詐騙行徑遭媒體揭露後,伊曾於94年間執行陳育珅財產,並全數分配於下線投資人,上訴人領取分配金額時所簽具之證明書,亦表明投資之對象為陳育珅,可知上訴人亦認知其係委任陳育珅進行投資。

㈡伊係因陳育珅以阜東證券名義公開營運、利用政治人物及宗

教背書、公開舉辦大型活動等情,始相信「阜東世紀集團」為正當經營,絕非知悉陳育珅有詐欺情事而仍為上訴人轉交投資款,且伊亦因誤信陳育珅係正當經營,遭詐騙而受有4千多萬元之損害,伊並已將上訴人之投資款項匯回9,871,38

0 元,伊並無與陳育珅等人共同詐欺上訴人等投資人之情事,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有理由,然陳育珅詐騙吸金一事,係於91年10月3 日經壹週刊報導而遭揭露,上訴人並於92年10月

6 日與其他投資人連署對陳育珅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故自上訴人於92年10月6 日即知悉其遭詐騙時起,至上訴人於10

0 年8 月8 日具狀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之時止,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又伊不僅未因代為轉交上訴人之投資款而受有任何利益、反因遭陳育珅等人詐騙而受有4 千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伊如何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及其配偶張志陽之名義先後匯款13,153,600元至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嗣陸續匯款9,809,160 元於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7日以被上訴人與陳育珅等人共同犯詐欺等罪名為由而將渠等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9 月20日以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4 號判決被上訴人詐欺罪刑在案,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

2 至150 頁、第153 至164 頁、第193 至249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投資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育珅實際上並未買賣其對外宣稱之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等標的,陳育珅提供之股票買賣價格、買賣日期等訊息均屬虛偽不實,卻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與陳育珅共同為詐欺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因此而獲有3,344,440 元之利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即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另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9

0 號判決意旨)。㈡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投資「阜東世紀集團」所發佈之

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胡潤能為證,而證人胡潤能在原審證稱:伊是原告(即上訴人)的姐夫。當初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來找伊,說投資「阜東世紀集團」比較好賺,後來伊有投資,伊是分好幾次把錢匯出去,都是被告告訴伊的,他說買什麼股票我們就買什麼股票。伊是聽被告提到過陳育珅,但是一開始伊不認識他,「阜東世紀集團」是一開始伊聽被告講的,被告邀集投資時,有說若投資有獲利,他們分4 成,伊分6 成;阜東集團的PDA ,起先以為是報股票的明牌,後來都是拿來打電動,PDA 應該是報阜東集團的股票明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 頁反面、第151頁正面、第152 頁正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下線投資人李月秋在系爭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是伊先生的姐夫,有時侯去被上訴人家聚餐時,被上訴人有買賣,伊說伊拿錢,請被上訴人幫伊買,後來他有問伊要買什麼,伊有跟被上訴人說要買什麼股票;後來王美汝告訴我們說要買PDA,PDA 會告訴我們買賣股票的情形,我們把這些資訊統合後,再告訴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第96頁正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王晶瀅在原審結證稱:伊父親當初會投資阜東是因為堂姐王美汝的介紹,是從90年的年底開始投資,因為伊也有投資,所以知道伊父親投資阜東的事,伊從畢業以後就在伊父親的眼鏡行上班,那時伊父親開始作阜東時,早上請伊去家裡幫忙,幫忙跑銀行轉匯王美汝匯下來的錢匯給下線,下線差額的錢再幫忙轉匯給王美汝跟陳育珅,幫忙接下線要購買股票的電話,等到忙完之後,再回到眼鏡行上班。因為伊父親會跟親戚聊天,親戚都知道伊父親投資阜東有賺錢,所以才會跟著伊父親一起投資。一開始是由王美汝跟伊父親報股票的價錢,即買進及賣出的價錢,還有中間獲利的金額多少,再由伊父親去轉報給下線每支股票的金額跟獲利金額,都是照王美汝報下來的跟親戚講,投資人會把錢匯給伊父親,然後轉給王美汝及陳育珅,陳育珅那邊會把利潤的金額撥給王美汝,王美汝給伊父親,然後再給親戚。關於買賣股票的資訊,前期是伊父親轉述,到後期是陳育珅叫所有的投資者買PDA (即掌上型電腦),PDA 上會直接顯示股票賣出及買進的價格,所以就不用透過伊父親知道這些買賣資訊。伊父親就股票買賣的價格完全沒有任何的決定權,錢要匯回或留下來繼續購買,都是投資者自己作決定,請伊父親幫忙。原告(即上訴人)知道投資的錢是匯給陳育珅,因為所有投資人要投資阜東集團時,伊父親都會跟他們說錢是匯給陳育珅,不會留在我們這邊,老闆是陳育珅,能接受風險再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反面至147 頁正面);訴外人陳育珅在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是「阜東世紀集團」的執行主席,管理集團及旗下5 家關係企業之運作,另外買賣股票之買賣日期、買賣價格、回收日期等也都是由伊決定,然後再交由陳筠臻對外發布,訊息發布後,投資人匯入伊或是戶頭的資金也是由伊全權運用;伊係以任意指定1 支股票的方式,例如電子股『旭麗』,伊會事先設定買入日期為91年4 月16日,買入價格為64元,並同時訂定91年

5 月24日為回收日期,回收價格為79.5元,回收日期為59天,利差為15.5元,伊就把這些設定的股票買賣訊息轉告集團旗下的協理及伊直接聯繫的投資人,然後再由協理以電話通知地區經理人,然後地區經理人再以電話或直接口述方式通知下面的投資人,但基本上『旭麗』這支股票只是1 個象徵,是1 個標的物,雖然證券市場上有『旭麗』這支股票,但是伊並不會去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至80頁);訴外人王美汝在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從阜東敦北總部成立以後,伊及投資人買賣股票就由陳育珅將股票名稱、買進價格、回收日期及回收價格等透過PDA 發布出來給各協理、區經理等,協理、區經理再轉告投資人,投資人如果要購買所發布的股票,就將預定要買的股票名稱、數量及總金額等告訴區經理,並將股票款項匯至區經理戶頭,區經理再匯給伊,伊再匯給許家鈞,許家鈞再匯給陳育珅,交由陳育珅去操作,等到了回收日期,陳育珅就照原本發布的回收價格將股票款項匯給許家鈞,許家鈞再匯回給伊,伊再匯給區經理,區經理再匯給各投資人;王正修(即被上訴人)是伊底下的區經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足見證人胡潤能、李月秋等由被上訴人負責聯繫之投資人之投資方式,係由陳育珅決定投資之股票及買進、賣出之價位、日期,並將之告知王美汝等人,初期由王美汝等人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輾轉獲知之前開訊息通知其下線投資人,後期則由投資人經由渠等購置之PDA 得知前開投資股票之訊息,被上訴人之下線投資人如決定參與投資,則將欲投資之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由王美汝等人輾轉交付於陳育珅,被上訴人之下線投資人若欲贖回本金及獲利,則由被上訴人依據陳育珅輾轉告知之訊息結算後交付於其下線投資人,則被上訴人所處理者,初期時僅限於轉告陳育珅所通知之股票名稱及買進、賣出之價位、日期等,將投資人之款項輾轉交付於陳育珅,及結算上訴人之獲利,後期則僅負責將投資人之款項輾轉交付於陳育珅,及結算上訴人之獲利,被上訴人之下線投資人對於陳育珅所宣稱之股票名稱及買進、賣出之價位、日期等訊息均知之甚詳,並得以自行決定是否購買被上訴人所建議之標的及投資之金額多寡,被上訴人僅係將其下線投資人匯款之款項輾轉交付於陳育珅,而非由被上訴人之下線投資人將投資款匯於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自行裁量決定投資何一標的及投資若干金額,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推薦投資標的,經由其同意後,始將當次之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自難認兩造間有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投資股票等標的之委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育珅等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

財產權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3 至249 頁),並主張被上訴人與陳育珅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理由,係以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觀諸前開刑事判決之內容,係以:陳育珅所稱投資之斷頭股票等,並非公開、合法市場上得以自行買賣之標的,被上訴人對於陳育珅是否有能力買賣、有無實際買賣、買入後何以無任何憑證,理應有所質疑,且陳育珅所使用之詐欺手法,乃任意指定一檔股票,事先設定買進日期、每股價格及賣出之時間、價格,邀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加投資,並於1 、2 週或

1 個月內就連同本金及利潤給付予投資人,其投資利潤甚高,顯非一般交易市場之常態,且被上訴人擔任「阜東世紀集團」之經理,得自名下投資人所獲得利潤中抽取比例不等之佣金或分配紅利,此非一般股票市場交易所能獲取之利潤,是被上訴人應能預見陳育珅所從事之股票買賣有違常之情事,仍參與「阜東世紀集團」以高利誘騙投資人加入投資之組織架構,分擔「阜東世紀集團」吸收投資人之工作,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等情為由,認定被上訴人與陳育珅等人為詐欺犯行之共犯(見原審卷㈠第231 頁),然縱認被上訴人與陳育珅等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壹周刊於91年10月3 日揭露「阜東世紀集團」違法吸金乙事後,上訴人於92年10月6 日即曾與其他投資人連署對陳育珅、王美汝等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此有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7至85頁),而觀諸前開告訴狀之內容略為:「…陳育珅以下簡稱加害人,於90年成立敦北總部,受害人當時並不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利用不知詳情無辜之被害人,對外籌辦投資事宜,並利用被害人對宗教信仰虔誠因素,及懞懂無知之股票買賣交易方式,誤導被害人投資…⑴股票買賣獲利計算方式,每佰萬元約獲利貳拾肆萬元正至參拾肆萬元正。⑵…並利用矇騙不實誇大宣傳,誤導投資人集資買進其所謂的斷頭股票、海外投資ECB 等不實股票買賣,導致投資人誤信其言,大量投入資金。⑶並利用PDA 電子傳訊傳遞股票買賣假訊息,誤導投資人加碼買進其所謂低價標購買入之股票,並高於市價賣出之股票,且無任何憑據於投資者,聲稱只能使用加害人之戶頭進出股票,以致造成投資者日後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至鉅…」等語,另證人胡潤能在原審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邀集投資時,有說若投資有獲利,他們分4 成,伊分6 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在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之時,即認定陳育珅所經營之「阜東世紀集團」係以買賣斷頭股票或海外公司債可獲取豐厚利潤之假訊息之詐騙手段,騙取上訴人等投資人投資,且對於陳育珅所宣稱投資之斷頭股票等標的,並非公開、合法市場上得以自行買賣之標的,陳育珅、被上訴人等人復從未出示確有購買斷頭股票等標的之相關憑證,且投資「阜東世紀集團」之利潤遠高於一般交易市場之常情,被上訴人擔任「阜東世紀集團」之經理,得自其下線投資人所獲得利潤中抽取比例不等之佣金等情,亦應有所認知,堪認上訴人於92年10月6 日提出刑事告訴之時,即已實際知悉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00 年11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暨所附前開刑事判決,得知被上訴人遭判處詐欺罪刑,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上訴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只須對於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所認識即足,至有無證據達於確信,則屬法院判斷侵權行為能否證明暨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11月18日收受前開刑事判決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尚非可取。綜上,本件應自上訴人於92年10月6 日對陳育珅、王美汝等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時即起算時效,而上訴人遲至101 年5 月31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2、23頁),是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侵權行為乙節屬實,其上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給付13,153,600元,卻僅返還9,

809,160 元,受有3,344,440 元之利益,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第200 至220 頁),被上訴人自90年5 月15日起至91年10月16日止,陸續匯款633,333,345 元予王美汝、許家鈞等人,核與訴外人王美汝在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投資人如果要購買所發佈的股票,就將預定要買的股票名稱、數量及總金額等告訴區經理,並將股票款項匯至區經理戶頭,區經理再匯給伊,伊再匯給許家鈞,許家鈞再匯給陳育珅,交由陳育珅去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訴外人許家鈞在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伊轄下的協理有協理兼總經理王美汝及林安育2 人,經理有林峻田、張志宏、吳秀忠、盧俊民、林竑逸等5 人,王美汝及林安育等2 人底下有許多經理及投資人,都是分別先匯至前述協理、經理戶頭後,再由伊轄下的前述協理及經理匯至伊戶頭內,伊再匯至陳育珅所指定的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96頁),互核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將上訴人投資之款項全數交付於王美汝、許家鈞等人,再由渠等轉交於陳育珅乙節,應堪以採信。而上訴人未能取回其餘3,344,440 元之投資款,係因訴外人陳育珅未將投資人投資之款項用以購買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等,而係用以購置不動產、支付「阜東世紀集團」之開銷及其個人之花費,此經陳育珅在系爭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3,344,440 元之利益,另縱使陳育珅曾支付被上訴人抽成之利潤,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係基於與陳育珅間之約定,與上訴人之給付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40,160元,亦非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4 條規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起訴及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0,1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