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何仰山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被 上訴人 蔡月美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被 上訴人 郭玫欣
郭玫蘭劉銘源郭俊哲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及劉銘源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變更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原審卷二第280頁),後於本院補充主張:郭玫蘭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贈與劉銘源,依民法第113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回復為郭玫蘭所有(本院卷四第9頁及反面)故就上開聲明,更正為:劉銘源應塗銷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0000000分之62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郭玫蘭名下;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再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變更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本院卷四第51頁及反面),上訴人雖為上開變更,經核僅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76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李乾龍、宋隆獻等3人,和訴外人郭燈燦(已歿)、郭文政、郭文華、郭招賢(已歿)等4兄弟(下合稱郭燈燦等4人),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郭燈燦等4人提供其等共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382、38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等人合建房屋,然系爭382、383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即保甲路1/2(即明志段331、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1、381地號土地)與修德校地(即明志段387地號,下稱系爭38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雙方原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第9條約定,由郭燈燦等4人購買系爭331、381及387地號土地,然上訴人為促成系爭合建契約順利履行,於取得郭燈燦等4人同意後,於87年7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644萬7000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購入331、381地號土地持分1/2;復於93年9月間出資74萬1800元,向新北市政府(前為台北縣政府)購買系爭387地號土地持分1/2,借名登記於郭燈燦等4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1/8,上訴人因而與郭招賢就系爭331、381、387地號土地持分1/8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但仍由上訴人持有土地所有權狀。郭招賢死亡後,被上訴人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及郭玫欣(下稱郭俊哲等4人)雖以繼承為原因關係登記為上開土地共有人,持分各為1/32,嗣後郭玫蘭又將系爭381地號土地持分1/64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劉銘源所有,後系爭331、381及同段382、383地號土地合併為331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後331地號土地),故郭俊哲、郭俊良、郭玫欣就系爭331、381地號土地持分,即變更為合併後331地號土地持分各2080/0000000,郭玫蘭、劉銘源之土地持分則分別為331地號土地之1451/0000000、629/0000000。
(二)上訴人與郭招賢間就系爭331、381及387地號土地持分1/8之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契約關係,已因郭招賢死亡而終了,上訴人已於96年9月4日發函予郭俊哲等4人,請求渠等應將系爭331、381及387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未獲置理。嗣於99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案件98年度易字第2607號詐欺案件審理期間,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間正洽談上開土地持分買賣事宜,遂於99年1月8日發函被上訴人,告知該土地持分均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反加速土地買賣,由郭俊哲等4人與劉銘源出售合併後331地號、系爭387地號土地持分予被上訴人蔡月美(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將上開土地持分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蔡月美之處分行為,均為無權處分,且蔡月美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759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系爭買賣契約非經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而上開土地持分之實際所有人即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故該契約確定無效,郭俊哲等4人與劉銘源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其等所有,然其等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依不當得利請求蔡月美返還其利益,即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法院擇一而定。又郭玫蘭就系爭381地號土地持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關係,於96年4月27日移轉登記為劉銘源名下,未經上訴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亦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劉銘源應回復原狀,郭玫蘭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然其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行為,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上訴人與郭招賢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亦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俊哲等4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變更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三)退步言之,若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郭俊良等4人及劉銘源明知郭招賢非上開土地持分之實際權利人,仍故意或過失將之出售予蔡月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價金之損害,郭俊良等4人及劉銘源並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俊良、郭俊哲、郭玫蘭、郭玫欣及劉銘源按照土地每坪售價100萬元及土地持分比例計算其應給付之金額。
(四)上訴人爰為先位聲明:1、蔡月美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劉銘源所有。2、劉銘源應塗銷其名下331地號土地629/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郭玫蘭名下。3、郭俊哲等4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備位聲明:郭俊哲、郭俊良、郭玫欣各應給付上訴人77萬1280元,郭玫蘭應給付上訴人57萬4845元,劉銘源應給付上訴人19萬6436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
二、蔡月美辯稱: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郭招賢間,就系爭331、381及387地號土地持分1/8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契約關係,又上訴人與郭燈燦等4人既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331、381、387土地持分,亦為上訴人先借貸予郭燈燦等4人,俟日後合建完成再相互結算找補,而非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上訴人雖於99年1月8日發函予蔡月美,告知上開土地持分存有爭議,然系爭買賣契約早於98年12月23日即已簽訂,當天即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價金,支票於2日後兌現,可見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蔡月美並不知悉上開土地糾紛,況當時郭俊哲等4人均稱上開土地持分為其等所有,蔡月美自當信賴其等說法,而上訴人所寄上開存證信函亦僅屬其單方陳述,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蔡月美自無從遽信為真,蔡月美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善意取得上開土地持分。又依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招賢間縱就系爭331、381、387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借名登記標的物並不當然回復為借名人所有,借名人仍需依相關債之請求權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交還,故郭招賢死亡後,於上訴人尚未請求繼承人即郭俊哲等4人將上開土地持分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之前,郭俊哲等4人就系爭土地持分所為處分仍屬有權處分,蔡月美向郭俊哲等4人及劉銘源買受上開土地持分並為移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蔡月美塗銷上開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於本院為聲明:上訴駁回。
三、郭俊哲等4人及劉銘源辯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就系爭331、381及387地號土地持分,與郭招賢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系爭331、381地號土地價金644萬7千元,係以訴外人新福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亦徵上訴人並未出資。而上訴人不具鄰地所有權人資格,亦不可能承購上開三筆土地持分,郭燈燦等4人為明志段382地號土地共有人,具有承購上開三筆土地持分之資格,該上開三筆土地依法僅得由郭燈燦等4人購買而登記為權利人,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5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應以建商之地位,提供資金並代理郭燈燦等4人辦理上開三筆土地之承購作業,由郭燈燦等4人購買並登記於郭燈燦等4人名下,俟合建完成後結算,再以找補方式由地主郭燈燦等4人清償建商先行代墊出資之款項。又上訴人雖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因合建關係後續需配合辦理新建物產權登記等手續,然現合建已無法續行,上訴人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卻指稱該土地所有權狀為其所有,已涉有刑事侵占罪嫌之情,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理由等語,於本院為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李乾龍、宋隆獻等3人,於76年12月25日與郭燈燦等4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郭燈燦等4人提供其等所有之系爭382、38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等人合建房屋。與系爭382、383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331、381地號土地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於87年7月間以644萬7000元購入土地,登記於郭燈燦等4人名下各持分1/8;另筆相鄰之系爭387地號土地原為新北市政府所有,於93年9月間以74萬1800元購入,登記於郭燈燦等4人名下各1/8,後郭招賢過世,郭俊哲等4人為其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關係登記為系爭331、
381、387地號土地共有人,持分各1/32,郭玫蘭復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381地號土地持分1/64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劉銘源名下,後系爭331、381及同段382、383地號土地合併為331地號土地,郭俊哲、郭俊良、郭玫欣就系爭331、381地號土地持分,即變更為合併後331地號土地持分各2080/0000000,郭玫蘭、劉銘源之土地持分則分別為331地號土地之1451/0000000、629/0000000,上開土地持分並於99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蔡月美所有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99年7月21日北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繳款書、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7月2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繳款書、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0年2月21日三重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331、381、3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可稽(原審卷一第6-12頁、第52-58頁、第124-128頁、第132-134頁,原審卷二第26-8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331、381、387地號土地,將其中1/8持分登記於郭招賢名下,雙方因而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郭招賢過世而消滅,該土地持分雖因繼承與贈與而登記於郭俊哲等4人與劉銘源名下,然其等明知上訴人始為實際權利人,卻仍將該土地持分出售予知情之蔡月美,其等間就該土地持分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亦因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爭執事項即為:上訴人與郭招賢間,是否就系爭331、381、387地號土地持分1/8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據此,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招賢間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應就雙方系爭331、381、387地號土地1/8持分登記於郭招賢名下然仍由上訴人為管理、使用、處分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系爭331、381地號土地繳款書其上所載繳款人為:郭燈燦等4人及江秀貞、黃周金環,價款644萬7000元則係以開戶人為新福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後更名為富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兌領;又系爭387地號土地繳款書,其上所載繳款人為郭燈燦等4人及江秀貞,該款項74萬1800元係以同額現金繳付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前為台北縣政府)99年7月21日北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繳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7月23日台財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繳款書、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0年2月21日三重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1年2月16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24-128頁、132-134頁、第218頁,原審卷二第244頁)。故就上開繳款書所載之形式以觀,上訴人均非繳款人。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為現金74萬1800元之實際繳款人,又該紙644萬7000元支票雖係由新福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上訴人之配偶江秀貞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號事件)證稱新福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江文禮、江菊、周秀寶、周秀旭為伊親戚,何希文為上訴人之哥哥,其等並未實際出資,該公司係由上訴人出資等情(本院卷二第190-192頁),惟無從遽認即為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指稱基於資金調度,故由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繳付價款云云,殊難遽信為真,據此,上開74萬1800元及644萬7000元是否為上訴人所支付,已非無疑。
(三)至上訴人雖另指稱證人張珠鳳、李榮松之證詞足證其為實際出資人云云。然查:
1、張珠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68號偵查證稱「我當時在告訴人(即上訴人)開發之建設公司上班…建設公司要買土地應該都會經過地主同意,我不記得購地價金是多少,只記得是以告訴人之個人支票支付,不能分期」等語(上開第20368號卷第58頁),依其所述係以上訴人個人支票支付購地價金等情,即與上開土地係以現金與支票支付價金,並不相符,其前開證詞即難以採信。
2、而李榮松雖於另案刑事偵審期間(上開第20368號偵查案件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07號案件),與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證稱,伊當時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負責土地開發事宜,其為進行系爭合建契約開發案,多次與郭燈燦等4人聯繫,又為完成合建開發案,須購買毗鄰國有土地即系爭331、381地號土地以增加建築基地面積,而郭燈燦等4人為該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享有優先承買權,故約定由郭燈燦等4人購買,然事後郭燈燦等4人因認為該土地價格過高,乃要求由上訴人出資,其有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事後並以郭燈燦等4人名義購得系爭二筆國有畸鄰地,其等對於購地之事均知悉等情。(上開第20368號卷第59頁、第2607號卷第82頁反面-87頁、第265號卷第264-267頁)。惟證人李榮松乃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非受雇於上訴人個人,而其負責聯繫暨處理系爭土地合建開發事宜,又屬公司業務範圍,再依其在刑事偵、審中陳稱,「購買該筆土地的資金是告訴人出的,我忘記多少錢,當初說好與建設公司以地主名義購買,便於將來過戶」、「(你是否代表公司跟郭家兄弟接洽?)是。郭家兄弟包括被告有來公司,我也有去他們家,只要有需要聯絡。」、「(購買系爭土地是何人開始發動的?)地主希望我們排除障礙,所以希望我們購買國有土地,是地主跟我說,由我跟公司講。」、「我負責的是跟地主接洽,後續向國有財產局繳費部分,是由我們公司另外一位張珠鳳負責。」等語(上開第20368號卷第59頁、第2607號卷第83、84頁暨反面);於另案(上開第265號事件)證稱:「當時我沒有經手錢」、「錢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看到國有財產局的通知說錢已經繳了,因為當初地主說請公司買,但是公司股東不願意,後來就決定用個人的錢來買,後來購地的錢是公司出的或是何仰山出的,我不確定,但是何仰山有說錢是他出的。」等語(上開第265號卷第第266頁及反面),可知證人李榮松係代表其所任職之公司與郭燈燦等4人聯繫購買二筆國有地事宜,並將相關訊息回報公司,證人雖有處理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該二筆國有土地事宜,但並無經手購地資金甚明。從而,依證人李榮松之證述,充其量僅得判斷郭燈燦等4人曾要求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
331、381地號二筆畸鄰地,惟購買此二筆土地之實際出資人究為上訴人或其公司抑或是否另有他人,則因證人並無親自經手接觸或見聞,則無從證明之,至其證述「是由原告出資」一節,顯係個人推測或傳聞自原告單方面陳述後所得,故尚無法依證人李榮松所述,逕認當時購買系爭33
1、381地號土地之資金確實均來自上訴人。
3、況證人李榮松之證述主要針對87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331、381地號土地之事宜,惟就93年間向新北市政府購買系爭387地號土地之事,則已證稱沒有印象,亦不清楚何人去辦理(上開第2607號卷第84頁反面、87頁),自無從證明387地號土地之出資與上訴人有關。
4、另依江秀貞於另案所述:買畸鄰地有用我的名字,但是都是上訴人或是公司開發業務在處理;我本身都沒有去接觸任何買土地的事情;購買土地的資金上訴人或公司出的;87年2月2日公司轉帳支出647萬元的用途,我不知道等語(上開第265號卷第241頁反面至243頁),亦無法直接證明上開購地資金均來自上訴人個人所有。此外,上訴人就其個人確有出資以購得系爭331、381、387地號土地之情事,已無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揭主張,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四)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曾支付系爭土地價金,然支付之原因諸多,非必為謂上訴人與郭燈燦等4人間即成立借名登記。經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郭燈燦等4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兩筆...提供乙方(上訴人等人)合作興建房屋」、第8條約定;「雙方對於合建之房屋,分配位置以立體分屋方式(由1至8層樓整棟)由甲方分得百分之五十一,乙方取得百分之四十九,若雙方分取之房屋戶數未能整數時,其間之差額以銷售定價金額八折補貼對方」、第9條約定:「本約土地相鄰之保甲路1/2(系爭331、381地號土地)與修德校地(系爭387地號土地)由甲方(郭燈燦等4人)購買...」,此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8-9頁),可知雙方已約定由地主即郭燈燦等4人提供土地由上訴人等人興建房屋,並就房屋興建完成後如何分配已有所約定。
(五)上訴人雖指稱系爭契約固約定由地主即郭燈燦等人提供合建土地,應由其等出資購買系爭331、381、387地號土地,然之後上訴人為促成系爭合建契約順利履行,於取得郭燈燦等4人同意後,由其出資購買土地後將持分各1/8借名登記於郭燈燦等4人名下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0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們從76年打合建契約後,跟地主聯絡相當密切,因為地主不主動去購買,原因為何,因為四位地主的財務狀況不同,而且他們要求我們繼續進行合建契約,所以我跟他們說明之後,就由我方出資購買,以利合建契約的進行。」、「(你剛剛說的這些話是在何時、何地他們跟你說的?)這要問承辦人員。」、「(他們有無親口告訴你他們不買,由你購買?)時間比較久,而且我並不是個人公司,他們可能有向我們公司承辦人員表示過,我方的承辦人員有向我報告。」、「(你得到的訊息是否是公司承辦人員告訴你,並不是他們四位兄弟告訴你的?)他們兄弟四人之中也有人這樣跟我說過,但因為時間久遠,是何人說的,在何時、何地說的,我忘記了。」等語(上開刑事卷宗第77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其與郭燈燦等4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地點,以及協商過程等情,均無法具體陳述,況信託與借名登記乃不相容之概念,上訴人提起本訴時係主張其與郭燈燦間為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關係(原審卷第3頁反面),惟上訴人前於96年10月25日對郭燈燦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郭承宗提起刑事詐欺、背信告訴,指稱其將系爭331、381、387地號土地各持分1/8信託登記於郭燈燦等4人名下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可稽,並於審理程序中亦迭次陳稱為信託關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7345號偵查卷宗第1-2頁,上開第2607號卷第29頁反面)未曾提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則其指稱已獲郭燈燦等4人同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六)至證人李榮松雖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所有」,惟因其所憑理由乃:「(你說地是何仰山的,這是何人說的?)這是大家共識,因為他們都知道土地是何仰山出錢的,所以地是何仰山的。」(見上開第265號卷第265頁),堪認證人李榮松僅憑系爭331、381、387地號土地應係上訴人出資一情,即依其主觀認定上訴人為實際權利人,惟其就雙方間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為何等情節,均未能明確陳述,且陳稱:「我不知道什麼是借名關係,我只有知道是四個兄弟與原告協議,由何仰山出資,土地屬於何仰山的,權狀由何仰山保管。我也不知道什麼信託關係。」(上開第265號卷第264-269頁)。則證人李榮松既不知悉何謂信託或借名關係,自亦無可能藉由其媒介而將雙方就借名登記契約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使上訴人與郭燈燦等4人間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情事;其雖又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與審理程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68號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07號案件)證稱:伊當時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建設公司,負責土地開發業務,因上訴人與郭燈燦等4人有系爭合建契約關係,遂要伊與郭燈燦等4人接洽,而本合建案如未購買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系爭331、381地號土地,將無法合建,而地主表示無錢購買上開土地,故希望上訴人出資購買,雙方達成協議,由建設公司以地主名義購買,之後為購買上開土地,國有財產局所需資料,伊均會請地主提供,故郭燈燦等4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等均係由其等提出後,伊再攜至公司委由張珠鳳辦理申購土地事宜等情,張珠鳳亦於上開刑案偵查程序中證稱:伊當時於上訴人所開設之建設公司擔任業務員,本件合建案係由李榮松負責與地主接洽,地主因而交付戶籍謄本與資料予李榮松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為證(本院卷一63-73頁、第74頁反面),然細繹其所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證明李榮松與地主郭燈燦等4人接洽,以其等名義申購系爭331、381、387地號土地,獲其等同意並交付相關文件後,委由張珠鳳辦理等過程,尚無從遽以推認上訴人與郭燈燦等4人間已達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七)而被上訴人辯稱縱認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331、381、387地號土地,其目的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應屬為郭燈燦等4人出資取得上開土地,而非為自己取得上開土地等情,經查:
1、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前言、第2條「本約甲方(即郭文政等四兄弟)所提供之土地…」、第9條「本約土地相鄰之保甲路1/ 2及鄰力行路之修德校地由甲方購買後…」、第15條「為辦理土地移轉…等需甲方提供印章及各項證件…由乙方負責提出申請」、第16條「本合建土地確係甲方所有,甲方保證來歷清白…」等條款之文字觀之(原審卷一第6 -12頁),可知上訴人與郭燈燦等4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真意,係由郭燈燦等4人提供渠等所有土地,而由上訴人暨其餘合建人負責興建房屋,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按照約定比例分配及辦理相關移轉手續,且其中第9條記載保甲路1/2及鄰力行路之修德校地(即重測後之明志段
331、381、387地號等系爭土地)則亦應由郭燈燦等4人購買,原因無非意在擴大合建房屋之範圍,此詳證人李榮松證述:國有地的購買,是因為土地只有一面建築線,路口及車道需特別設計,而有與他土地合併的必要;系爭三筆公有土地非買不可,否則不能合建等語益明(上開第265號卷第264頁反面、267頁),此外,系爭合建契約書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或是上開三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郭燈燦等4人名下之文字。是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9條約定,系爭三筆土地應由郭燈燦等4人「購買」,並非僅由其等為出名人,應屬明確。
2、證人李榮松亦多次證述郭燈燦等4人係為促成合建案之進行,故要求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已如前所述,而上訴人亦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何以當初出資買土地不登記自己的名字?)因為73年時有簽契約,講好是由郭燈燦等人購買土地。」,所提書狀亦強調購買上開土地乃屬郭燈燦等4人應履行之義務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7345號卷第35、82頁),復於上開第2607號刑案審理中更明確陳稱:「76年12月25日...簽訂合建契約,而且契約書第9條有說臨近他們兩塊合建土地旁邊有國有財產局的田埂路及縣政府的修德國小管轄土地,由地主購買,但地主遲遲不購買,原因不明,但我們猜想因為地主裡面有一位叫郭招賢從打契約開始之前跟之後都會從中作梗,…我這一方認為第9條所規定的土地應該由他們購買,他們無法購買,就由我方購買,所以我們就進行田埂路及學校管轄土地旁之土地的購買工作,而且定時向地主報告…。」、「契約第9條規定他們應該購買,但他們沒有進行,這是我們雙方訂定的條款。」、「(為什麼一定要他們購買?)契約內容就是寫他們要購買。」、「(你可否購買?)可以,我可以用雙方的臨近土地來購買。」、「(你真正去購買的原因為何?)我們從76年打合建契約後,跟地主聯絡相當密切,因為地主不主動去購買,原因為何,因為四位地主的財務狀況不同,而且他們要求我們繼續進行合建契約,所以我跟他們說明之後,就由我方出資購買,以利合建契約的進行。」、「郭燈燦原先為里長,我們打了合建契約後,他屢次向我方借錢,而且將近二百多萬元,郭文政亦有開口向我方借錢,約一百萬元,站在相知的立場,因為四個兄弟財務狀況不一致,所以為了合建契約順利進行,他們不進行購買,就由我方進行購買。」、「(為何一定要用郭家兄弟的名義購買?)當時約定就是這樣,因為我跟郭家兄弟互相信任。」等語(上開第2607號卷第75至78頁)。由上足資判斷上訴人願意支付申購系爭土地價金之原因,無非是為使郭燈燦等4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之約定甚明。
3、據此,依證人李榮松所述,郭燈燦等4人要求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331地號等3筆土地,其目的係為合建案順利進行,此與上訴人所述其購買系爭331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意,係為使郭燈燦等4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促使合建案順利進行,且該第9條約定又係由郭燈燦等4人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並非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土地後由郭燈燦等4人擔任出名人而已應屬相同,因此,上訴人願意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原因,既為使郭燈燦等4人繼續履行合建契約第9條關於「由甲方(即郭燈燦等4人)購買」之約定,雙方間自無另變更契約內容,改由上訴人基於為自己購買並取得系爭三筆土地,郭燈燦等4人僅為出名人而已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縱使支付該三筆土地價金,亦屬履行合建契約第9條使被上訴人取得該三筆土地之約定,顯非無據,難認上訴人出資之目的是在為自己取得上開土地。
4、何況,依證人李榮松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不記得是何時申購,但是我是從83年開始和他們接洽,我確定他們都有同意我們『幫他們』申請這兩筆土地…,購買該筆土地的資金是告訴人出的,我忘記多少錢,當初說好與建設公司以地主名義購買,便於將來過戶,…」等語(見上開第20368號偵查卷第59頁),於上開第260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再稱:「(你於偵訊中說他們同意你們『幫他們』購買?)是。」、「(你於偵訊時說你確定他們都同意你們幫他們申請這兩筆土地,如何幫忙他們?)我們就按照申請國有土地的流程走,只要需要地主的任何資料,我們就跟地主要,地主就按時給我們。」等語(第2607號卷第
84、85頁),顯然證人李榮松亦有認為上訴人支付價金之意思,乃存有協助郭燈燦等4人取得系爭331地號等3筆土地之目的,益徵上訴人縱曾出資,其與郭燈燦等4人亦非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否則,系爭合建契約已就雙方合建條件、各自分得房屋比例加以約定,若改由上訴人自行出資取得土地,即與契約約定合建條件不同,然何以雙方未就再合建後之分配比例另行協議,反而稱購地是為使合建契約順利履行,實難認其等確定借名登記之含意。
5、另佐以郭燈燦之子郭承宗、郭文政與郭文華之被繼承人郭
莊瓊子等人,於另案刑案案件偵查、審理及上開第265號民事事件中,雖皆坦認並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然陳稱上訴人或其公司出資之行為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而為其等代墊價金,故其等迄今尚積欠原告款項等語,乃與證人蔡月美於另案刑事審理中證述:我在購買這個土地知道地號
331、381、387號土地是水利地,賣方當時有說他們有欠何仰山錢,他們會跟何仰山算;我們當時想說如果賣方跟何仰山算的時候,萬一談不攏,看能否幫他們協商看看等語(上開第2607號刑事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乃大致相符;復又與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所提之手札曾手寫記載「
96.2.10阿政家郭文政、郭承宗…5.『代買』3塊土地之價金」等字(上開第7345號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100頁),不謀而合。繼參酌系爭合建契約所涉及之利益甚高,為達成合建案之進行,上訴人於郭燈燦等4人不願出資購買系爭331地號等3筆土地之情況下,為其等代墊價金或貸予價款,以期能完成合建契約而獲取更高之利益,非無可能,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為促成本件合建契約,故先代郭燈燦等4人出資購買系爭331地號等3筆土地,堪以採信。
(八)至上訴人於申購土地後雖持有系爭331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狀,惟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本有多種,而參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3條、第15條約定,郭燈燦等4人本應提供渠等所有之土地暨相關權狀,並於合建完成後,交由建商辦理移轉登記,尚無從僅憑上訴人持有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即推認上訴人為實際權利人。又系爭331地號等3筆歷年來均係由郭燈燦等4人繳交地價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8頁),衡諸常情,如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而僅係借郭燈燦等4人名義登記,無使渠等取得土地管理、使用、處分權之意思,郭燈燦等4人或其繼承人,當無可能長期繳交地價稅之理,亦徵上訴人指稱其為實際權利人而郭燈燦等4人僅為出名人,難謂可信。而郭承宗及郭文政等人雖因辦理繼承而向上訴人索取土地所有權狀,並簽具協議書交予上訴人收受,惟觀該協議書之前言記載「茲為不動產過戶信託事宜…」,內文則寫「以上三筆土地均由甲方出資購買,其中八分之一登記郭燈燦先生名下,面積共計10.20平方公尺,乙方確認無誤。今因郭燈燦先生去世,其指定繼承人郭承宗先生需辦理繼承事宜,先行借用甲方持有之所有權狀三張…」等語,即內容主要在闡述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之旨,卻無任何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內涵。又本件縱認係由上訴人出資申購系爭三筆土地或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均仍無法遽認其與郭燈燦等4人間已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經於上論斷甚詳,因此,上開協議書仍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九)又另案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郭承宗被訴背信罪等刑事案件所為之事實認定,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不受拘束,自不待言,該刑事案件判決即不當然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指稱其購得上開土地後,即整地後連同部分合建土地以安全圍籬圍起,排除第三人任意使用云云,並提出發包驗收單、請款單、應付款項總表、支票及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00-306頁),然上訴人既與郭燈燦等4人間有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進行土地合建開發,且郭燈燦等4人依約應提供系包括系爭331、381、387地號在內之相關土地,供建商開發使用,是上訴人將合建土地連同之後購得之系爭331、381、387地號土地,以工程圍籬圍住而為管理、使用,乃符契約之旨,此參證人莊春雄於另案證述:「我們當時有圍一個圍籬起來,那個範圍內有些是水利地有些是私人地,我們找了郭姓地主來開發,所以才會將土地圍起來,圍起來做管理,隔壁在施工的時候就作為施工堆料使用,同時也有開發這個土地等語(上開第265號卷第239頁反面),故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該土地之實際權利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十)綜上,足徵本件縱認上訴人或其公司有出資,仍存有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不能僅憑上訴人或其公司有出資,且由公司員工李榮松、張珠鳳等人取得郭燈燦等4人相關證件,辦理申購土地等事實,即遽認上訴人與郭燈燦等4人間已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況且,借名登記有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分離之特性,故實務上之借名登記,常見於借名者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如土地法舊法限制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農地之所有權等是。且於借名登記之成立上,更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否則一旦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若非具備特別之信賴關係或以書面就借名登記之內容詳予約定,極易滋生糾紛。經查,郭燈燦等4人固為系爭331、381、387地號三筆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依相關規定得優先承購上開三筆公有土地,然上訴人之妻江秀貞、岳母周黃金環等人同具有上開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身分,並已取得公有畸鄰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而得優先申購該三筆土地,渠二人事後亦與郭文政等四兄弟共同申購而取得該三筆土地之共有權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公有畸鄰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存卷可參(上開第265號卷第177頁),並可詳見國有財產局97年6月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處分331、381地號土地之相關文件,暨新北市政府以97年7月29日北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府處分387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即明(上開他字第7345號卷第106至254頁,偵字第20368號卷第11至41頁),而上訴人亦稱:「(為什麼一定要他們購買?)契約內容就是寫他們要購買。(你可否購買?)可以,我可以用雙方的臨近土地來購買。」甚詳(上開第2603號刑事卷第77頁)。則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於郭燈燦等4人已經明確表達不願出資購買系爭331地號等3筆土地之情況下,倘上訴人係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為出資,而非依約協助郭燈燦等4人購買取得該三筆土地,其亦應以其妻或岳母等更具緊密親誼關係之家屬作為全部土地之出名人才是,顯無必須要以郭燈燦等4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持分所有人之原因存在,是兩造間實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必要。
六、據此,上訴人指稱其將其所有之系爭331、381、381地號土地持分1/8借名登記於郭招賢名下,尚非可採,則其先位聲明,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因郭招賢死亡而終止,郭俊哲等4人與劉銘源等人將該土地持分出售予蔡月美,為無權處分,而依民法第118條、第767條、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月美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劉銘源所有;劉銘源應塗銷其名下331地號土地629/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郭玫蘭名下;郭俊哲等4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則郭俊哲等4人與劉銘源明知土地持分並非郭招賢所有,竟出售予蔡月美,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出售價金之損害,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且該5人亦有不當得利之情云云,惟上訴人已未能證明其與郭招賢間就該土地持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郭俊哲等5人將其所有之土地持分出售予蔡月美,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獲取不當利益可言,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俊哲、郭俊良、郭玫欣各應給付上訴人77萬1280元本息,郭玫蘭應給付上訴人57萬4845元本息,劉銘源應給付上訴人19萬6436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先位與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李榮松、郭文政,證明本件合建案以及承購系爭土地之過程,亦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地 號 │所 有 權 │├────────────┼────────┤│新北市○○區○○段○○○號 │0000000分之8320 ││ │ │├────────────┼────────┤│新北市○○區○○段○○○ 號│8分之1 │└────────────┴────────┘附表二┌──────┬─────┬────┬────┬────┐│土地/ 所有權│郭俊哲 │郭俊良 │郭玫欣 │郭玫蘭 │├──────┼─────┼────┼────┼────┤│新北市三重區│0000000 分│100000分│100000分│100000分││明志段331號 │之2080 │之2080 │之2080 │之2080 │├──────┼─────┼────┼────┼────┤│新北市三重區│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明志段387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