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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積祥法定代理人 高添籌

高國雄高金銓高全得高清泉高太郎高銘陽高信一高武雄高建發高誠達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上訴人 高梧桐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派下權收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先祖高天生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業經原法院以99年訴字第2872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確定,故被上訴人取得受上訴人分派收益金之權利。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起陸續處分名下土地,自96年9月間起至100年1月11日止,每位派下員合計領取新台幣(下同)360萬元收益金。然上訴人迄仍拒絕配合辦理更正派下員名冊,將被上訴人列入派下員,甚且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收益金,被上訴人已於100年2月11日委請律師函發催告上訴人於該函送達後7日內給付,迄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萬元,及自10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管理人於96年8月3日開會決議以當時已備查之226位派下員為單位平均分配收益金,其後會議均援引該例,並於99年5月22日派下員大會予以追認,且決議若派下員因繼承發生變動,該派下員之繼承人僅得受領該派下員所得獲分配之收益金,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嗣於100年5月14日派下員大會復決議經訴訟取得派下員身分者,應自判決確定後始得參與分配。上訴人歷次分配收益金均先經管理人會議決議,再經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列冊簽名同意,符合上訴人規約書第6條規定,自屬合法。又於上訴人分派收益金時,被上訴人尚未列入派下員名冊,自不得行使派下權而向上訴人請求發放收益金。且被上訴人從未參與上訴人所舉行之祭典及活動,於74年間亦表明不願意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而未參與原法院76年度訴字第341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應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其派下權之財產利益,其所為本件請求,顯違反誠信原則。況上訴人已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分7次分派予226位派下員,業經領取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發放收益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以其係上訴人之派下員為由,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經前訴訟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並於99年12月23日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持前訴訟確定判決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補列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經該所於100年3月24日以北市文文字第10030699300號函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該所即於100年4月28日以北市文文字第10030138800號函准予備查,並發給經公告之變動後上訴人派下員名冊等情,有前訴訟確定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市文山區公所100年4月28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0138800號函及上訴人派下員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9、159至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訴人自96年9月間起至100年1月11日止處分土地所得款項,可請求上訴人分派收益金36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歷次分派收益金之情形如下:①上訴人之管理人於96

年8月3日召開會議,決議於96年9月20日發放已備查之226位派下員每位20萬元,其餘款項則保留作為支付各項稅費及行政管理費用;②上訴人之管理人於97年6月20日召開會議,決議於97年7月2日、3日就出售土地結餘款發放每位派下員20萬元;③上訴人之管理人於97年9月11日召開會議,決議於97年10月15日就出售土地結餘款發放每位派下員40萬元,餘款保留供祖厝修建及日常支出使用;④上訴人之管理人於97年12月9日召開會議,決議於98年1月13日就出售土地結餘款發放每位派下員60萬元,⑤上訴人之管理人先後於98年10月20日、98年12月8日召開會議,決議於99年1月26日就出售土地所得價金發放每位派下員65萬元;⑥上訴人之管理人於99年6月9日召開會議,決議於99年7月6日就出售土地價款發放每位派下員20萬元;⑦上訴人之管理人於99年12月1日召開會議,決議於100年1月11日就土地分配款發放每位派下員135萬元,此有上開管理人會議紀錄及領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9月間起至100年1月11日止,先後7次合計發放每位派下員360萬元受益金等情,自屬可取。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高老英為訴外人高天生之子,均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被上訴人係高老英之子,其基於繼承關係當然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等情,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確認(參見前訴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2至3列及第5頁倒數第4列至第6頁第6列所載,附於原審卷第14、16、17頁),是被上訴人於32年4月23日高老英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又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造報之派下員名冊雖僅將高老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高新居、高金次郎、高金印、高素珠、高朝聘、高正忠、高怡君、高立玲、高佳蘭及高明發等人列為派下員,而未列載被上訴人為派下員,並經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於95年10月16日以北市文民字第09533052800號函同意備查,此有台北市文山區公所100年4月28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0138800號函及上訴人派下員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第168至169頁),惟該函文亦說明:「…行政機關受理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係依祭祀公業條例及行政慣例所為之便民工作,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嗣後倘有任何糾紛,係屬私權範圍,應由權利關係人訴請法院裁判,…」(見原審卷第159頁),益徵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造報派下員名冊申請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備查時,雖未將被上訴人列入派下員名冊,然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派下權,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抗辯其分派收益金時,被上訴人尚未列入派下員名冊,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派下權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依其管理人於96年8月3日所召開之會議決議

及於99年5月22日、100年5月14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被上訴人不得分配收益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證;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所造報之派下員名冊僅列載派下員共

226名(見原審卷第160至169頁)。又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所召開之管理人會議,關於臨時動議第㈠點固決議:「本公業原有現金本次會議全體管理人同意,核發現已備查之每位派下員新台幣貳拾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又於99年5月22日上訴人派下員大會,關於討論提案:「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及派下員繼承變動之處理」,亦決議:「…派下員繼承以現有226位為原則,財產分配以226為單位平均分配。(爾後發生派下員繼承變動者,係由該派下員(單位)1/226,再按其應繼分分配之)」(見原審卷第173頁)。惟查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各派下員就公業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尚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其他派下員所得任意處分。是上開會議雖決議以當時列冊之226位派下員作為財產分配計算單位,然被上訴人基於派下權與其他派下員同享之受益金分配權利,尚不能逕以上開決議予以剝奪。又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並非自上開226位派下員其中任1人繼承而來,自無上開99年5月22日決議所載派下員因繼承而變動者,按其應繼分分配原則之適用。

⒉上訴人於100年5月14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雖決議:「經出

席派下表決,計有166位派下同意本公業處分土地、資產所得款項及公業結餘款,其分派的對象應以分派當時已登記為本公業的派下員為限;若經訴訟取得本公業派下員身分者,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可分派款自判決確定後,始得參與分配嗣後之分派款。俾利避免應分派之派下員處於不確定的狀態,也可避免產生處分土地、資產所得金額或公業結餘款不夠分派的情形」(見原審卷第170頁)。查前訴訟確定判決雖係於99年12月23日確定,惟被上訴人經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並非自前訴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取得,而係於32年4月23日高老英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且被上訴人基於派下權所享有收益金分配權利,亦非得逕以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予以任意剝奪,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溯及請求分配收益金云云,亦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之立法精神,祭

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得決議以列冊參與共同祭祀之派下員之繼承人始得享有分派收益金之權利等語。惟依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足見本條規定意旨不在排除未參與共同祭祀之派下員之繼承人取得派下權,而係基於男女繼承權平等原則,不再排除女性繼承人繼承派下權。況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並於99年11月15日經前訴訟確定判決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行使派下權;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列冊之226位派下員均有參與祭祀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歷次分派收益金之決議,亦僅係以列冊之派下員為分配對象,並未限制或排除未參與祭祀之派下員受分配之權利,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經列冊為派下員及未參與共同祭祀為由,而排除被上訴人分派收益金之權利,自屬無據,委無足取。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從未參與上訴人所舉行之祭典及活

動,於74年間亦表明不願意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而未參與原法院76年度訴字第341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應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其派下權及基於派下權之財產利益,被上訴人復為本件請求,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高榮次、高金甲、高朝鵬、高武雄、高信一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原法院76年度訴字第3410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98至102、174至194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訴訟已執上開事由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派下權,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見前訴訟確定判決第6至7頁所載,附於原審卷第17至18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⒉訴外人高榮次、高金甲、高朝鵬、高武雄及高信一固於100

年5月30分別出具證明書,內載:「本人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並與高梧桐先生為宗親關係,茲證明高梧桐先生於民國74、75年間已表明拒絕參加本公業(祭祀公業高積祥)為派下員,放棄派下員資格,且未曾參加過祭祀先祖的各項活動」(見原審卷第98至102頁)。惟據證人高武雄在原審到庭證稱:「我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沒有親屬關係,僅為宗親之關係。之前因為我與原告(應係『被告』之誤)有派下權的爭訟,案號是(原法院)76年度訴字第3410號,該案件是確認我的派下權存在的訴訟。我當時在提起前開訴訟時有聯繫原告來參訟,但原告不肯,我當時是要求他加入派下權,但原告不要但是沒有出示書面,…我在83年間因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有再聯繫原告來作證其為派下員之一,但原告拒絕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背面),則依證人高武雄所為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拒絕參與其他派下員與上訴人間之訴訟,然尚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派下權或基於派下權所取得財產利益之意思。

⒊依上訴人之規約書第5條記載:「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高積

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如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者,始由女性直系卑親屬姓高者,取得派下權,但有招夫生下男兒、收養男子時,應由其男子代位繼承,則其母當然喪失權利,不得為繼承人。養庶子女之繼承關係視同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準此規定,凡符合上開要件者,即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並不以有無參與上訴人所舉行之祭典、活動,作為其派下權得喪之認定標準;此外,上訴人之規約書亦未明定未出席祭典、活動之派下員,不得享有受分派財產之權利,是縱被上訴人從未參與上訴人所舉行之祭典、活動,亦不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已拋棄其派下權或基於派下權所享有受分派財產之權利。

⒋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32年4月23日高老英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惟上訴人既未將被上訴人列為派下員造報名冊,復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甚且從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舉行之祭典、活動,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參與上開祭典、活動。又被上訴人是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派下權爭議,基於處分權主義,被上訴人本得自主決定,是被上訴人固曾拒絕參與其他派下員高武雄等人對上訴人所提訴訟,而於99年間自行提起前訴訟,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收益金,核其所為,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㈤上訴人另抗辯其決議提撥分派予派下員之款項,已全數發放

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發放分配款,而應向繼承自高老英之其餘派下員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惟查上訴人自認其就歷次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均係提撥一定比例分派予派下員,尚有餘款留作祖厝修建及公業日常支出使用(見本院卷第15、85頁),而上訴人決議分派上開分配款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即已存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基於其派下權,應與其他派下員(包括繼承自高老英之派下員)同享分配收益金之權利,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分配款。又上訴人就其出售土地所得價款提撥分派予派下員之款項部分縱已發放完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給付義務,並不因此而得免除。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該函送

達後7日內給付7次出售土地分配款,該函於100年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律師函、郵件最新處理結果查詢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3、20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就本件分配款應自100年2月20日負給付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10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許麗娟,以資證明歷次分配款係以已備查之226位派下員為對象;及聲請訊問證人高太郎,以資證明歷次分配款總額認定、分配對象及分配比例。惟本院認上開待證事實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已如前述),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