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郭金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郭金華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404號受理在案,惟溢收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4,276元,爰求予退還之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訴人前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9、225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193地號土地(下稱19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G、A、B、H及H、B、C、I連線(下稱系爭聲明一)。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附圖G、A、B、H四點間之土地及H、B、C、I四點間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下稱系爭聲明二)。是上訴人上開聲明,均係請求確認199、225及193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其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兩造有爭議之土地面積價額為計算。而本院前於101年4月26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9萬6,509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565元,上訴人業已繳足,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4頁背面)。上訴人復於101年11月7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2,138元,顯屬溢繳。
(二)又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認上訴人系爭聲明一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並以追加系爭聲明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廢棄本院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復於102年7月23日以系爭聲明二之請求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第一次上訴第三審時,業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4,565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卷第13頁),則上訴人嗣就本院判決駁回追加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2,138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卷第14頁),顯屬溢繳。
(三)另上訴人係依本院裁定而分別於101年11月7日、102年9月3日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5萬2,138元,有本院補費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卷第13頁正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其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惟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10日始聲請返還(見本院卷二第58頁),雖均已逾五年之聲請期限,然綜合審酌本件溢收裁判費之情狀,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