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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郭金華訴訟代理人 郭燕惠上列當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拾捌元,及追加部分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共計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為確認按新北市○○區○○段198、225地號土地與19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原審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7頁)所示A、B、C連線之藍色虛線。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新北市○○區○○段198、225地號,與同段1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經界為現況水溝。且請求施測點應參照舊地籍圖,從大同路尋找可靠之界址,施測至爭議現場。(三)各審訴訟費用及必要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上訴狀第(四)項聲明為訴之追加,聲明為如判決不利上訴人,請爭議現場准繼續供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通行使用,且供其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有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例參照)。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參照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有爭議之土地面積價額為計算,而有爭議之土地範圍依原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7頁)為A、B、C連線及G、H、I連線所圈之土地範圍,該爭議之土地面積於198地號及225地號分別為63.03平方公尺(計算式:1161.54-1098.51=63.03)及8.6平方公尺(計算式:92.88-84.28=8.6),並依上訴人起訴時9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198地號為每平方公尺40,476元,225地號為每平方公尺40,15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9萬6,509元(計算式:63.03×40,476+8.6×40,152=2,896,50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4,565元。

三、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而「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若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經查,追加聲明即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故以198地號土地99年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928元計算,面積為1,123平方公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為40萬1,046元(計算式:8,928×1,123×4%=401,04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80萬7,322(計算式:401,046×7=2,807,322),是該訴訟標的價額為280萬7,3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228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4,565元,上訴人已繳納2萬4,517元,尚有2萬0,048元未據繳納;而訴之追加部分應繳納裁判費4萬3,228元,未據繳納,故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總計為6萬3,276元(計算式:20,048+ 43,228=63,276)。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