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郭金華訴訟代理人 郭燕惠上列當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繳納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新北市○○區○○段198、225地號,與同段1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經界為現況水溝。且請求施測點應參照舊地籍圖,從大同路尋找可靠之界址,施測至爭議現場。㈢各審訴訟費用及必要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上訴狀第四項聲明為訴之追加,聲明為:如判決不利上訴人,請爭議現場准繼續供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通行使用,且供其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有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1年8月6日變更聲明㈡為:「確認新北市○○區○○段198、225地號,與同段19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G、A、
B、C、I連線」,並撤回聲明㈣,另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G、A、B、H、G及H、B、C、I、H範圍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為新北市○○區○○段225、198地號之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所有,非同段193地號之被上訴人所有」,有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復於101年10月24日追加及變更聲明㈡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G、A、B、H四點間之土地及H、B、C、I四點間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釐定新北市○○區○○段198、225地號,與同段19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G、A、B、H及H、B、C、I連線」,有民事變更聲明狀足稽(見本院卷第99頁)。
三、次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附圖G、A、
B、H四點間之土地及H、B、C、I四點間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判決附圖中G、A、B、H、G及H、B、C、I、H範圍之土地面積價額為計算,而G、A、B、H、G土地範圍於225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8.6平方公尺(計算式:92.88-84.28=8.6),HBCIH範圍之土地於198地號土地上面積為6
3.03平方公尺(計算式:1161.54-1098.51=63.03),並以上訴人追加聲明時10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225地號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7,164元,198地號為每平方公尺4萬7,63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是該訴訟標的價額為340萬7,855元(計算式:8.6×47,164+63.03×47,632=3,407,85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為5萬2,13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