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郭金華法定代理人 郭燕惠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 代 理人 江靜福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16號、88年台抗字第218號、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次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新北市○○區○○段○○○○○○○○號,與同段1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經界為現況水溝。且請求施測點應參照舊地籍圖,從大同路尋找可靠之界址,施測至爭議現場。㈢各審訴訟費用及必要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上訴狀第四項聲明為訴之追加,聲明為如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請爭議現場准繼續供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通行使用,且供其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有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1年8月6日變更其原聲明㈡為:「確認新北市○○區○○段○○○○○○○○號,與同段19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GABCI連線」,並撤回原聲明㈣,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GABH G及HBCIH範圍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之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所有,非同段193地號之被上訴人所有」。復於101年8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GABHG及HBCIH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有。㈢各審訴訟費用及必要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於101年10月24日變更其聲明㈡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G、A、B、H四點間之土地及H、B、C、I四點間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號,與同段19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G、A、B、H及H、B、C、I連線」等語,有民事準備書狀、民事聲請狀、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4、84、97頁)。本件上訴人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情事變更為由,而變更、追加確認所有權,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確認界址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即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為之,故二者不得併存,是確認界址並不包括確認土地所有權,二者之法律關係不同,亦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難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期待於追加請求之審理時加以利用,且客觀上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可言,故尚無從將原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在同一程序中予以解決,難認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其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97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其追加部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請求追加郭燕惠為當事人」,有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共有人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其目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其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共有土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保存行為,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五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案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既無需土地所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之情形,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情形之適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追加郭燕惠為當事人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是上訴人追加郭燕惠為當事人部分,亦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