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郭金華法定代理人 郭燕惠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 代 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傑,嗣於民國102年7月2日變更為莊翠雲,有行政院102年7月2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並於102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新北市○○區○○段○○○○○○○○號,與同段1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經界為現況水溝。且請求施測點應參照舊地籍圖,從大同路尋找可靠之界址,施測至爭議現場。㈢各審訴訟費用及必要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於上訴狀第四項聲明為訴之追加,聲明為如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請爭議現場准繼續供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通行使用,且供其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有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1年8月6日變更其原聲明㈡為:「確認新北市○○區○○段○○○○○○○○號,與同段19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GABCI連線」,並撤回原聲明㈣,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GABHG及HBCIH範圍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之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所有,非同段193地號之被上訴人所有」。復於101年8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GABHG及HBCIH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8號土地)、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5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有。㈢各審訴訟費用及必要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再於101年10月24日變更其聲明㈡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G、A、B、H四點間之土地及H、B、C、I四點間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號,與同段1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3號土地)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G、A、B、H及H、B、C、I連線」等語,有民事準備書狀、民事聲請狀、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4、84、97頁)。查上訴人追加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部分,與其請求確定土地經界之原訴(業經判決確定),均係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連線之藍色虛線內之土地為其所有,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伊自39年起,即在系爭198號土地、系爭225號土地耕作,42年因耕者有其田,取得系爭所有權,且依58年都市計畫圖即可見已有民宅坐落系爭現場,兩造地界顯明,應以水溝為界。伊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198號土地、系爭225號土地所有權,應受民法第759條、第765條、第767條之保障,物權有絕對排他效力,且位置不變。且依使用情形,應為建地,非屬61年後登記之公路,被上訴人於61年間始申辦道路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系爭198號土地、系爭225號土地先有伊之建物坐落,並於43年間起課徵房屋稅。參照臺灣省政府代電38午寒府綱地二字1143號核示,騎樓不得視為公路,非屬交通用地。系爭198號土地、系爭225號土地至今仍為伊所使用,依第943條規定,推定為伊所有,應屬土地法第2條建築用地,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伊否認系爭198號土地、系爭225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土地所有之地界為G、H、I連線: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地籍圖並非兩造地界及所有權之唯一依據,故否認系爭198號土地、系爭225號土地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公路,亦否認公路與伊所有之建地間之地界為G、H、I連線。又被上訴人之公路於61年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已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應先測量,且歷經分割登記,其面積由地政機關審查無誤,惟以G、H、I連線,計算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則為865.73平方公尺,較其登記之816平方公尺多
49.73平方公尺,且該鑑定是依據99年測設之圖根點,較58年(實施都市計畫)基準東移,其他無爭議之鄰地,已重測公告確定,況圖、簿、地三者面積不符,不可歸責於伊,伊自39年間起使用系爭198號土地、系爭225號土地,42年依法取得產權,應受保障。兩造土地之使用類不同,地界顯明,應以水溝為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2月6日製作之鑑定圖為前事實審之判決基礎,惟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8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可證明臨保護區之訴外住宅區土地,重測後有區域性位移,即證明
G、H、I較58年實施都市計畫之基準逾越公共水溝,東移至伊使用、取得之私有建地,不僅損及伊依法取得之所有權範圍、影響伊從來之使用,並違反公序良俗,有不良示範作用,亦與土地法第14條道路不得私有之規定相違等語,爰求為命: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G、A、B、H四點間之土地及H、B、C、I四點間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198號土地、系爭225號土地,與系爭193號土地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G、A、B、H及H、B、C、I連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界之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鈞院101年度上字第40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之系爭225、19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19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G、H、I連線之黑色點線,並已確定在案。上訴人應受此既判力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225、198、193號土地於99年11月27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前,分別係新北市○○區○○○段溪洲寮小段101之29、101之1、106之16地號,面積各為1123、98、816平方公尺。系爭225、198號土地地目為建,系爭193號土地地目為道。又系爭193號土地係於71年8月31日自於61年1月20日辦理總登記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為系爭198號土地、系爭225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193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現新北市,下同)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4、114-121頁、原法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調字第143號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200-201、205頁)。
(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9年間辦理系爭三筆土地地籍圖重測時,係依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並依照計畫道路與舊地籍圖等為測量,且經新北市政府調處,有99年9月9日臺北縣汐止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第2次調處會議紀錄及臺北縣汐止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184頁),上訴人不服對於系爭三筆土地界址之調處結果,提起經界之訴,原法院於審理中之100年10月31日至現場施行勘驗測量,並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林訓獎技師,當場依兩造指界位置以紅色噴漆標示,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照舊地籍圖及現使用人指界位置,鑑測本件界址及面積,有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6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163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並於100年12月13日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G‥H‥I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167頁),足認鑑定機關係依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為據,並以99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為基點所展繪之原圖核對後,始認系爭三筆土地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
G、H、I連線之黑色點線為界址。而該測定結果既經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亦確認鑑測中心樁係屬正確,並無違誤地籍測量等相關規定,且G、H、I連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之界址,對長期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兩造而言,亦較不損及兩造之使用利益,自堪採取。是系爭三筆土地間之經界,應以附圖所示之G、H、I連線之黑色點線為界線。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98、225號土地,與系爭193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附圖所示G、A、B、H及H、B、C、I連線云云。惟G、A、B、H及H、B、C、I二者相連接,係呈E字型連線,無法做為系爭198號土地、系爭225號土地與系爭193號土地之經界。上訴人主張系爭198、225號土地,與系爭193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附圖所示G、A、B、H及H、B、C、I連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應准許。且上訴人上開請求業經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0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之系爭198號土地、系爭225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193號土地之經界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0年12月6日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之G、H、I連線之黑色點線,且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自應受此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G、A、B、H四點間,及H、B、C、I四點間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