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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楊宗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冠燊等13人間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件

一、上訴理由書,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

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其攻防方法。但具有下

列情形之1者,則請勿提出,否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駁回之:1、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2、經第一審法院依第196條第2項裁定駁回者。3、經第一審法院依第268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4、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上訴人如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辯論意旨斟酌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