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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陳玟霓法 定 代理人 陳建甫兼法定代理人 蔡淑婷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上 訴 人 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史洪法被 上 訴 人 頂呱呱炸雞店法 定 代理人 史區雪吟被 上 訴 人 張許美上 四 人訴 訟 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被 上 訴 人 許振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被上訴人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上訴人丁○○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上訴人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辛○○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戊○○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甲○○、丙○○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丙○○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為上訴人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於民國96年3月24日下午3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頂呱呱炸雞忠孝店」(下稱頂呱呱忠孝店),持該日自由時報週末生活版所刊登之廣告剪報,購買該廣告所示之「買原味雞塊特餐」「送迷你呱呱包特餐」2份及黃金套餐1份,而套餐中所提供之熱紅茶,頂呱呱忠孝店原應提供如廣告圖示所泡好之熱紅茶,惟因適逢週末假日加以持優惠券前去頂呱呱忠孝店購買之民眾甚多,頂呱呱忠孝店沖泡好待稍涼之熱茶不敷使用,因而該店之工作人員即被上訴人丁○○當場臨時以開水沖泡應急,致溫度接近攝氏(下同)95度,且未蓋好杯蓋,復未於商品或包裝紙袋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或於口頭上為提示,即將上開商品置入紙袋後交付上訴人戊○○,上訴人戊○○於提著紙袋乘坐母親即上訴人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紙袋袋底突然潰破,袋內紙杯掉出,熱紅茶同時灑濺在上訴人戊○○之左腹部及左鼠蹊部,致上訴人戊○○腹部及大腿部深二度燙傷,並致上訴人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8,687元、整形費用50萬元、看護費用5萬2,000元、計程車費用1萬4,560元、矽膠費用4萬3,200元、壓力衣費用7,500元暨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64萬5,94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戊○○7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辛○○為上訴人戊○○之母親,自上訴人戊○○受傷後,上訴人辛○○不僅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並辭去20年之工作,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又上訴人戊○○遭受如此嚴重之燙傷,身為母親所受痛苦誠難以言喻,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被上訴人丁○○為頂呱呱忠孝店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頂呱呱忠孝店自應就被上訴人丁○○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頂呱呱忠孝店為被上訴人甲○○、丙○○合夥經營,其等自應就該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頂呱呱忠孝店係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司)旗下控管之分店,而庚○○○○○為「頂呱呱」名稱及商標專用權人,故頂呱呱公司及庚○○○○○對於全省任何一家分店均應負僱用人或本人(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戊○○239萬5,947元、上訴人辛○○10萬元,及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甲○○、丙○○自98年9月23日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被上訴人庚○○○○○自100年4月7日起、被上訴人丁○○自100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239萬5,947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上訴人辛○○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甲○○、丙○○、庚○○○○○(下稱頂呱呱公司等4人)則以:頂呱呱忠孝店所使用之龍泉牌LC-002桌上型飲水機,係設定攝氏80度溫度使用,核與市面上一般速食業者相較,並無過高而有逾市場合理期待之範圍,又頂呱呱忠孝店所出售之熱飲與坊間中所有速食連鎖店所販售之方式與包裝材料並無二致,除消費者有不當使用外,並無可能造成消費者之傷害,縱認頂呱呱忠孝店未於紙杯上標示或提醒消費者小心燙口之相關警語,然上開警語目的在保護消費者避免口腔燙傷,惟本件係因上訴人傾倒後造成之下腹部燙傷,核與上開警語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丁○○交付熱紅茶予戊○○時,亦已參照標準操作流程仔細口頭提醒戊○○熱飲小心飲用,頂呱呱忠孝店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惟上訴人辛○○任由未成年之上訴人戊○○單獨前往購買熱飲,其後上訴人又疏未注意其攜帶熱飲上車是否安全之情況,待熱飲潑灑至上訴人戊○○身上時,復未即時進行沖脫泡蓋等標準急救程序,上訴人辛○○甚將上訴人戊○○送往無適當醫療設備之小兒科,而未送至較具規模之醫院進行燙傷急救,耽誤急救時間,導致上訴人戊○○傷勢嚴重,自與有過失。再者,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主張,除於98年3月23日對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之請求未罹於民法第197條之請求權時效外,上訴人事後分別對被上訴人甲○○、丙○○、庚○○○○○、丁○○追加起訴,均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而被上訴人丁○○為提供服務之最後一人,縱有侵權行為之存在,亦僅其為侵權行為人;其係受僱於頂呱呱忠孝店,受領薪資並聽從頂呱呱忠孝店之指揮,故除頂呱呱忠孝店及丁○○外,其餘被上訴人均非系爭事故之行為人;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與頂呱呱忠孝店間僅係頂呱呱忠孝店向頂呱呱公司購買經營餐飲所需使用之原物料,並委託頂呱呱公司處理行銷、公關事宜,並無指揮監督頂呱呱忠孝店之行為,自非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之僱用人,當不負僱用人責任,縱頂呱呱公司為進行促銷而於報紙上刊登廣告,然該廣告並不當然視為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頂呱呱忠孝店為甲○○、丙○○合夥成立獨立商號,並非庚○○○○○之分店,庚○○○○○僅為系爭頂呱呱商標之服務標章權利人,上訴人既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因該商標授權頂呱呱忠孝店而當然視為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00年0月00日出生)於96年3月24日前往臺北市○○○路○段之頂呱呱忠孝店購買套餐商品,因商品中所附熱紅茶飲料於車內翻覆,而造成上訴人戊○○左大腿及腹部深二度燙傷。上訴人戊○○先至林繼國診所就診,因該診所無燒燙傷相關設備,因此轉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並於同日入住國泰綜合醫院至同年4月18日出院共計26日。上訴人戊○○因前開傷害,致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萬4,942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負擔19萬3,745元等語,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銷售系爭熱紅茶時有過失,致上訴人戊○○受有左大腿及腹部深二度燙傷之傷害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丁○○沖泡及包裝紅茶有過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㈡依被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戊○○購買熱紅茶時

,伊將拿杯子放入茶包加熱水蓋蓋子,紙袋打開放杯架,再把杯子放進去,封紙袋前再確認杯蓋有無蓋好,因為用紙袋不管冷熱飲如果露出來都會破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背面),足見頂呱呱忠孝店所出售之熱紅茶,係將茶包放入杯子,再以熱水沖泡之,並蓋上杯蓋,而非如上訴人主張,係先將熱紅茶沖泡放涼後再出售予消費者。其次,上訴人提出前開優惠券之廣告圖示(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3頁),其上係一杯已沖泡好之熱紅茶,僅表明出售之商品如該圖示所載,並非表示該熱紅茶係先沖泡好,待消費者購買時再裝盛,是上訴人主張頂呱呱忠孝店應提供如廣告圖示泡好之熱紅茶,而非當場購買時再以開水沖泡之等語,即非可採。另依被上訴人丁○○所稱:上訴人所提出型號LC003A飲水機照片,比較像是當時使用的機器,該機器可以設定溫度,設定好溫度後不須調整即可每天持續使用。而頂呱呱忠孝店設定之溫度為攝氏80度,從該飲水機前面之溫度計即可知道設定之溫度,而事發當天也沒有人去調整溫度,因為沒有這個作業流程,所以也沒有人想到要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且被上訴人頂呱呱忠孝店所使用龍泉牌LC-003A型單熱桌上型開水機,其具有指針溫度錶、瞬熱式出水,可提供95℃以上熱開水等功能,並無溫水及冰水系統。該開水機之按裝使用方式:按裝時將進水管銜接於機器入水口,將正面熱水龍頭開啟,待有水流出後關閉熱水龍頭,將背部溫度控制器調整至90至95℃,再將電源開關開啟,即可自動運轉,待達至設定溫度即停止加熱等情,固經龍泉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龍泉公司)函復明確,有照片、型錄、程控殺菌飲水機功能規格、規格表、龍泉公司101年7月4日龍字第1010704號函、101年10月26日龍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4頁背面),惟上訴人主張當時沖泡江茶之水溫為近95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辯丁○○係以頂呱呱忠孝店設定之水溫沖泡紅茶,並未任意調整水溫,自非無據。又頂呱呱忠孝店出售熱紅茶之作業流程,被上訴人丁○○將茶包放入杯子沖泡熱水並蓋上杯蓋後,於紙袋內會放入杯架,再將熱紅茶放入紙袋內,封紙袋前會再次確認杯蓋有無蓋好,而被上訴人丁○○於紙袋封口前有檢查杯蓋是否有蓋好,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戊○○確因熱紅茶杯蓋未蓋緊而致燙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過失以過高之熱水沖泡且未將杯蓋蓋緊致生燙傷事故云云,難信為真實。

㈢頂呱呱忠孝店既提供外帶熱紅茶之商品及服務,對於熱紅茶

之裝盛器具之安全,自有注意義務,而應慮及杯體傾倒時,杯蓋不會與杯體分離,致熱紅茶洩流而與人體皮膚接觸造成傷害,此由頂呱呱門巿服務區工作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資料,已詳載裝盛熱紅茶時,應於蓋上杯蓋並確實壓緊杯蓋後,並應使用膠帶固定杯蓋與杯體,需使其膠帶為十字狀(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即可得徵。惟依被上訴人丁○○之上開陳述,其於交付熱紅茶予上訴人戊○○前,僅檢查杯蓋是否蓋好,並未依上開頂呱呱門巿服務區工作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資料所示,使用膠帶固定杯蓋與杯體,而依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等4人於本件審理時所為陳述,頂呱呱門巿之熱飲標準操作流程並無杯蓋與杯蓋閉合後應使用膠帶固定杯蓋與杯體乙項,並有熱飲標準操作流程暨照片在卷足佐(見原審訴字卷第81、82頁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需使其膠帶為十字狀,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丁○○已使用膠帶固定系爭杯蓋與杯體,是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等4人辯稱:被上訴人丁○○已使用膠帶固定系爭杯蓋與杯體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丁○○出售足以使人燙傷之熱紅茶時,本應依上開頂呱呱門巿服務區工作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資料所示,使用膠帶固定杯蓋與杯體,竟疏未注意,於交付熱紅茶時未依上開工作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之要求使用膠帶固定系爭杯蓋與杯體,以避免紙杯置於紙袋內外帶時常因傾倒致杯蓋易與杯體脫離,且非無從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其僅將熱紅茶之杯蓋與杯體閉合,即置入紙袋內交付予上訴人戊○○,致上訴人戊○○外帶攜入自用小客車後,因紙杯傾倒而杯蓋竟與杯體脫離,致熱紅茶外洩,肇致本件燙傷事故,是被上訴人丁○○執行其職務,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又其係受僱於頂呱呱忠孝店,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頂呱呱忠孝店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而頂呱呱忠孝店係由被上訴人甲○○、丙○○合夥設立經營之商號,為合夥組織,由被上訴人甲○○任負責人。於75年5月29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以買賣炸雞炸餅為其營業項目,於96年3月24日至96年12月31日係由其自行申報營業稅,且以其名義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於97年6月9日註銷營業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同年6月16日核准歇業(註銷)登記在案等情,業經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大安分局、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查復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87至93、136至160頁),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甲○○、丙○○既為頂呱呱忠孝店之合夥人全體,是上訴人戊○○主張其等就合夥債務應連帶負責,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頂呱呱忠孝店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暨未於前揭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上訴人戊○○腹部及大腿部深二度燙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即應確保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於消費者不正常使用商品,可能發生危害之情形,如危害發生之可能非眾所週知,且該不正常使用之可能為企業經營者所得預見者,應認企業經營者仍負有警告之義務,始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㈡上訴人戊○○於96年3月24日下午3時30分前往頂呱呱忠孝店

購買熱紅茶,兩者間成立消費關係。而頂呱呱忠孝店於75年5月29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以買賣炸雞炸餅為其營業項目,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7頁),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等4人辯稱:頂呱呱忠孝店就系爭紅茶之提供及服務均無安全上之危險,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等4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丁○○雖於原審陳述:上訴人戊○○購買熱紅茶時,伊將拿杯子放入茶包加熱水蓋蓋子,紙袋打開放杯架,再把杯子放進去,封紙袋前再確認杯蓋有無蓋好,因為用紙袋不管冷熱飲如果露出來都會破底,頂呱呱忠孝店設定沖泡江茶溫度為80度。伊於交付熱紅茶予上訴人戊○○時,有提醒上訴人戊○○熱飲小心飲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惟上訴人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燙傷事故發生當時即96年3月24日為年僅11歲之未成年人,就危險預防之思慮自較成年人不足,且依訴外人葉俊宏所撰「浴火重生代價高保險當後盾」乙文載述:「新光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林育賢稱以人的皮膚而言,超過70℃高溫的水,在皮膚上停留超過一秒鐘就會造成燒燙傷」(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若遭80℃熱水傾到,隔著褲子可能致11歲兒童鼠蹊部受到三度燙傷之程度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29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馬偕紀念醫院亦函復:依熱水量及熱水溫度、在皮膚停留時間長短、有無立即降溫動作及其週遭環境、衣物、氣溫等2大因素會有不同之結果,可能造成壹至參度不等程度的燙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4頁),是頂呱呱忠孝店所出售達80℃之熱紅茶,其溫度即有燙傷消費者之安全上之危險。

㈢頂呱呱忠孝店既提供外帶熱紅茶之商品及服務,對於熱紅茶

之裝盛器具之安全,自有注意義務,應預慮杯體傾倒時,杯蓋不會與杯體分離,致熱紅茶洩流而與人體皮膚接觸造成傷害,已如上述。而食品衛生管理法雖未規範銷售產品溫度之限制,惟為維護消費者飲食安全,並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頂呱呱忠孝店於出售熱紅茶之商品時應在包裝上標示,提醒消費者小心並避免燙傷之相關警示語。而其在裝盛熱紅茶之紙杯及放置飲料之包裝紙袋外,並無標示小心攜帶使用,避免熱飲溢出,避免燙傷等意旨之警語標示等情,有包裝紙袋、照片、熱飲標準操作流程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132至134、166、167頁),足見頂呱呱忠孝店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之注意標示,已難認其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尚無從僅以其他速食業者之外包裝亦無熱飲特別注意標示而卸免其責。至於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紙杯耐熱水試驗,其測試結果可證明系爭熱飲杯正常情形下並無溢漏或不堪使用之情況,其材質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提出SGS測試報告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9、80頁)。惟頂呱呱門巿服務區工作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資料,已詳載裝盛熱紅茶時,應於蓋上杯蓋並確實壓緊杯蓋後,並應使用膠帶固定杯蓋與杯子,需使其膠帶為十字狀(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堪認頂呱呱忠孝店亦預見僅將熱飲杯蓋閉合仍可能發生與杯體脫離之安全上危險,則其未要求員工應確實執行此流程,復未於杯體容器加註提醒消費者注意之警示,即難認頂呱呱忠孝店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就商品之提供及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盡其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戊○○遭熱飲燙傷之原因可能係其自購買後到上車前不當擠壓紙杯所致溢漏或其母辛○○駕駛行進間車輛顛簸,導致紙袋破裂或熱飲潑灑造成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自難認系爭損害之發生,乃出於上訴人戊○○或其法定代理人辛○○之不當使用或過失,而非可歸責於頂呱呱忠孝店提供熱紅茶之商品及外帶之服務在包裝上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是頂呱呱忠孝店出售足以使人燙傷之熱紅茶,未為符合專業水準之安全防護措施,致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上訴人戊○○之腹部左側、下腹部與左鼠蹊部受有深二度燙傷,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庚○○○○○亦應就本件燙傷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亦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頂呱呱忠孝店係以買賣炸雞炸餅為其營業項目,業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庚○○○○○係由乙○○○、被上訴人甲○○合夥設立,址設臺北○○○區○○路○段○○○號00樓,營業項目為炸雞、雞餅、薯條及飲料之外賣;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所營事業為冷凍食品製造業、食品、飲料零售業等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6、78頁;本院卷一第198、199頁)。而「頂呱呱及圖㈡」商標(原為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為被上訴人庚○○○○○、乙○○○,指定營業種類及服務為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等,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5、46頁),且為被上訴人庚○○○○○、頂呱呱公司所不爭。而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亦陳稱: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出售經營餐飲所需使用之原物料予頂呱呱忠孝店,並處理頂呱呱忠孝店之行銷、公關事宜,並代為刊登徵才廣告等語,固可認被上訴人庚○○○○○、頂呱呱公司與頂呱呱忠孝店均以經營炸雞等餐飲零售為業,且被上訴人庚○○○○○有將商標授權頂呱呱忠孝店使用。惟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已制訂頂呱呱門市服務區工作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用於規範全台各門市部之從業人員等情,有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頂呱呱門市服務區工作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83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丁○○係受僱於頂呱呱忠孝店,其執行職務係受頂呱呱忠孝店而非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或庚○○○○○之監督,且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丁○○出售足以使人燙傷之熱紅茶時,未依上開頂呱呱門巿服務區工作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資料之要求使用膠帶固定系爭杯蓋與杯體所致,與被上訴人庚○○○○○有無授權商標供頂呱呱忠孝店使用,及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是否處理頂呱呱忠孝店之行銷、公關事宜、代為刊登徵才廣告等情無涉。準此,尚難認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庚○○○○○為系爭熱紅茶商品之提供者,就本件燙傷事故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職故,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庚○○○○○雖與頂呱呱忠孝店等全省所有門市部聯合舉辦「買原味雞塊特餐送迷你呱呱包特餐」之活動,然對於頂呱呱忠孝店出售足以使人燙傷之熱紅茶而未為符合專業水準之安全防護措施,致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庚○○○○○對於全省任何一家分店均應負僱用人,或代理、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應無可採,其因此請求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庚○○○○○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

八、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丙○○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雖為時效抗辯。惟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於原審98年5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陳稱:該公司非系爭案件之侵權行為人,事故發生時出售飲料及經營系爭餐廳之人為頂呱呱忠孝店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7、68頁),乃於98年9月18日所具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頂呱呱忠孝店為被告(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43、144頁),又因頂呱呱忠孝店已於97年6月16日歇業,上訴人復於原審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改列頂呱呱忠孝店之合夥人甲○○、丙○○為被告(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04頁)。而頂呱呱忠孝店既列為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之門巿之一,彼此間之關係,及頂呱呱忠孝店由何人合夥經營,商業登記是否經註銷等節非一般消費者自外觀上可得知悉,上訴人於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後二年內追加被上訴人甲○○、丙○○為被告,並未逾消滅時效期間,渠等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要難採取。

九、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玟雯主張其因腹部及大腿部深二度燙傷,致受有醫療費用22萬8,687元、整形費用50萬元、看護費用5萬2,000元、計程車費用1萬4,560元、矽膠費用4萬3,200元、壓力衣費用7,500元暨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等語,茲審究上訴人陳玟雯得請求被上訴人甲○○、丙○○、丁○○等3人(下稱甲○○等3人)賠償之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本件上訴人戊○○主張其因燙傷致支出醫療費用22萬8,687元等語,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6、8至24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本院卷二第210頁),上開醫療費用,其中19萬3,745元為全民健康保險局負擔,上訴人陳玟雯自付3萬4,942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其中19萬3,745元醫療費用為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上訴人戊○○仍得向被上訴人甲○○等3人請求給付之,其上開主張應可採取。

㈡整型費用部分:

上訴人陳玟雯於96年3月24日住進國泰醫院,同年3月28日、4月4日行清創手術,同年4月11日行植皮手術,同年4月18日出院,迄102年3月6日多次門診治療,並曾多次行局部類固醇注射,現仍存有永久性疤痕,須多次雷射及整形手術治療,自付醫療費用約需50萬元等情,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外,復經國泰綜合醫院於102年5月3日(102)管歷字第751號函查復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上訴人戊○○主張其因燙傷,後續有為整型之必要且預計支出費用50萬元等語,堪以採取。故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甲○○等3人賠償整型之醫療費用50萬元,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住院26日共計支出看護費用5萬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上訴人戊○○主張其因燙傷,支出矽膠片4萬3,200元、壓力衣7,500元及計程車費1萬4,560元共計6萬5,26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甲○○、丙○○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背面、第243頁),而上訴人陳玟雯自96年4月18日出院,迄102年3月6日多次門診治療,並曾多次行局部類固醇注射等情,業如前述,且其因傷口未癒,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有搭計程車必要,亦有國泰綜合醫院102年5月3日(102)管歷字第75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是上訴人陳玟雯請求被上訴人甲○○等3人賠償矽膠片費用、壓力衣費用及計程車費共計6萬5,260元,為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腹部及大腿部深二度燙傷,須經多次往返醫院治療,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6年3月24日發生本件事故時為年僅11歲餘之未成年人。其父己○○為日本流通經濟大學畢業,其母辛○○為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畢業。頂呱呱忠孝店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為165萬3,597元;被上訴人甲○○係世新專校畢業,現為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總經理,月薪16萬2,800元,其財產狀況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及不動產;被上訴人丙○○現為家庭主婦,子女均已成年,其財產狀況有股利、租金等所得及不動產;被上訴人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頂呱呱忠孝店之受僱人,月投保薪資為2萬2,800元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丙○○所不爭,且有畢業證書、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2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101年7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4、35頁;本院卷一第79、80、87至93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96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頂呱呱忠孝店因提供不具安全性之商品致上訴人戊○○因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甲○○等3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為適當。

㈥綜上,上訴人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04萬5,947元

(醫療費用228,687元+整型費用500,000元+看護費用52,0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65,2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045,947元)。

十、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同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丙○○合夥經營之頂呱呱忠孝店係提供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戊○○則係外帶熱飲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甲○○、丙○○自係負有提供具安全性熱飲商品義務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戊○○因購買並外帶頂呱呱忠孝店所提供之熱紅茶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應有首開規定之適用。爰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甲○○、丙○○既為外帶熱飲商品之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熱飲之容器自應負有安全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所提供之餐飲服務之安全性,詎其等竟疏未謹慎訓練服務人員,以避免熱紅茶溢漏,致釀成本件事件,造成消費者即上訴人戊○○身體上之損害,因認被上訴人甲○○、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上訴人辛○○主張伊因上訴人戊○○遭燙傷而所受痛苦誠難以言喻,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云云。惟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是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限於因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服務,而於損害事故中直接受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本件上訴人辛○○係上訴人戊○○之母,非頂呱呱忠孝店提供之商品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等4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是上訴人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當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第227條之1雖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損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然依上訴人辛○○所主張之事實係頂呱呱忠孝店之受僱人丁○○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女即上訴人戊○○燙傷,其因而付出更多之心力,辭去20年之工作,且身為母親所受痛苦誠難以言喻,精神上受有損害等情,可知因被上訴人丁○○行為直接受傷害者係上訴人戊○○,非上訴人辛○○。上訴人辛○○所受損害僅係頂呱呱忠孝店提供之商品不具安全性而受反射性損害,除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有特別規定,此種反射性受害人並無請求權之依據。又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惟依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保護身分法益而設,仍以直接被害人與請求權人有相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為前提,否則將與人格權獨立之基本法理相背。查上訴人戊○○係上訴人辛○○之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辛○○對之有監護權,尚不因上訴人戊○○被燙傷即令其監護權不能行使,即難謂其身分法益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辛○○主張伊因上訴人戊○○遭燙傷而所受痛苦誠難以言喻,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云云,於法未合。

、被上訴人甲○○、丙○○雖又辯稱:上訴人戊○○之法定代理人辛○○任由未成年之上訴人戊○○單獨購買熱飲,又疏於注意其攜帶熱飲上車是否安全之情況,後於熱飲潑灑至上訴人戊○○身上多處時,未即時、當場進行燙傷標準之急救程序,亦未將上訴人戊○○送至較具規模醫院進行燙傷急救,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燒燙傷急救處理程序、地圖、燒燙傷深度程度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注意,即得必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

㈡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頂呱呱忠孝店提供足以使人燙傷

之熱紅茶商品及外帶之服務,本應注意消費者會攜之行走或坐車,難以保持平衡而易於傾倒,竟未依內部規範以膠帶固定,亦未在包裝上為安全防護之警示,致不符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並非出於上訴人戊○○或其法定代理人辛○○之過失所造成。是未成年之上訴人戊○○單獨購買本件熱紅茶,並攜帶上車,與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次,本件事故發生後,因上訴人戊○○穿著衣物無法逕自外觀審視其受傷程度,且車上並無得以沖泡之水以進行「沖、脫、泡、蓋」之急救程序,上訴人辛○○乃立即將上訴人戊○○送至林繼國診所急診作初步處理,因該診所無治療燙傷之設備,故轉送國泰綜合醫院治療等情,有林繼國診所出具之說明、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4頁),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延誤治療致損害擴大之情事,是被上訴人甲○○、丙○○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委無足取。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甲○○等3人連帶給付104萬5,947元,及自被上訴人甲○○部分自98年11月24日(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14頁)起、被上訴人丙○○部分自98年12月12日(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22頁)起、被上訴人丁○○部分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4日(見原審訴字卷第384、3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丙○○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上訴人甲○○部分自98年11月24日起、被上訴人丙○○部分自98年12月12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甲○○、丙○○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而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判命被上訴人甲○○、丙○○給付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上訴人丁○○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甲○○、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