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施明德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被 上訴人 陳維祥
蔡清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溫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審聲明為「1、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三所示『回復名譽啟示』以頭版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2、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0萬元,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之請求擴張為新台幣(下同)330萬元(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於民國95年9月7日在中國時報A1及自由時報A1要聞版刊登:「甲○○先生一生追求民主法治,對抗極權統治,可是現在他背叛同志和理想,接受不當房地產和金錢,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可見他的思想及操守皆有問題,他現在帶頭反政府,他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有識之士應群起口誅筆伐之。」(下稱系爭言論),於刊登報紙廣告之當日被上訴人丙○○主動召開記者會,接受民視新聞、中天新聞、TVBS新聞、三立新聞等多家媒體採訪,隔日被上訴人丙○○再次接受自由時報專訪,導致全國各大電視台均爭相報導該不實言論。被上訴人在系爭言論中關於上訴人接受不當房地產和金錢,係依循訴外人王○○於95年8月21日誣指上訴人接受訴外人陳○○餽贈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言論,隱喻上訴人與通緝犯往來密切,足以影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指述上訴人對女性之態度,依我國現今社會民情,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上訴人係玩弄女性感情又不願負責之人,對上訴人之名譽自已產生負面評價,言論並非真實且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上訴人歷經多年民主運動,並為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立法委員、民主進步黨黨主席、亞洲自由聯盟政黨主席、美國George Mason University客座教授,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名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回復名譽啟示於各大報,並給付精神賠償金330萬元,自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三所示『回復名譽啟示』以頭版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2、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30萬元,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1項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否認有發表系爭言論,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關於「可是他現在背叛同志和理想」部分,因上訴人曾擔任民主進步黨之黨主席,嗣後上訴人之政治主張卻漸與民主進步黨政治人物所持者不同,人民情感上自易認為上訴人係背叛同志與理想,僅為意見表達,並無真偽之分。關於「接受不當房地產與金錢」部分,被上訴人乃基於95年8月22日中國時報A4焦點新聞版報導「綠委:陳OO贈甲○○豪宅」、「監院要查施有無漏報財產」而來,並已向王OO查證,再依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發現上訴人僅向東關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未連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一併購買,自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不符,上訴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為何,自有揭露以促上訴人說明之必要;上訴人於90年間身為立法委員,依上訴人於90年12月所申報之財產狀況,應不足資金購買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於該次財產申報,亦漏未申報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善盡查證義務後,基於合理懷疑,主觀上認上訴人有接受不當房地產及金錢之可能性,始善意發表上開言論,目的係為使上訴人公開澄清說明,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關於「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部分,被上訴人乃自報章雜誌及網路上知悉,為公眾所周知,僅係表達上訴人與女性相處之態度,並未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關於「思想及操守皆有問題」部分,僅為被上訴人之意見表達,並無真偽之分,而被上訴人基於前揭查證之證據資料,合理懷疑上訴人之思想操守有問題,主觀上未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留有評論空間供公眾討論而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況且,上訴人身為政治性公眾人物,於95年間發起紅衫軍靜坐活動,肩負靜坐民眾精神領導之地位,又向公眾表示願意接受各界檢驗,自應接受最大程度之公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30萬元,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回復名譽啟示』以頭版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OO公司於90年6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OO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買賣總價金為600萬元(原審卷(一)第80至87頁)。
(二)OO公司分別於90年6月8日、90年7月10日、90年11月5日收受發票日為90年6月6日、90年7月5日、90年7月6日、90年10月31日,面額為60萬元、190萬元、230萬元及120萬元之支票,並分別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原審卷(一)第88至93頁)。
(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OO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陳OO所有,嗣於94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OOO所有(原審卷(一)第251至256頁)。
(四)上訴人前以王OO於95年8月21日稱上訴人接受陳OO餽贈系爭房屋之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臺北地院民事庭於97年1月2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王OO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OO並應在各大報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王OO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0萬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方法超過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以34號字體、高25公分、寬34.5公分之篇幅,刊登之道歉啟事一日部分均廢棄。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王OO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卷(一)第119至第168頁)。
(五)被上訴人丙○○、丁○○於95年9月7日在中國時報A1要聞版刊登:「甲○○先生一生追求民主法治,對抗極權統治,可是現在他背叛同志和理想,接受不當房地產和金錢,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可見他的思想及操守皆有問題,他現在帶頭反政府,他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有識之士應群起口誅筆伐之。」(原審卷(一)第75頁)。
(六)被上訴人丙○○於95年參加第十屆臺北市議員選舉,上訴人丁○○並未參加。
(七)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丙○○、丁○○公然侮辱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刑事庭於96年5月4日以95年度自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丙○○、丁○○均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卷(一)第299至305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未經查證,即於95年9月7日在中國時報A1及自由時報A1要聞版刊登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刊登系爭言論,惟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就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二)經查,依被上訴人所稱消息來源之證人王OO,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案件97年7月24日審判時證述略以:「甲○○自己說他發起紅衫軍要來檢驗陳○○,他也歡迎各界來檢驗他。甲○○的豪宅是他在無意間向政治界朋友誇耀性談起陳由豪贈送給他,我得知之後,就透過代書及建築師查證該房屋所有權登記變化情形,查證後發現該房屋本來確實為陳○○購買所有,是陳○○購買土地後下去興建的一整批豪宅之一,後來該房屋所有權人雖然變成甲○○,但土地還是陳○○所有,顯然與一般買賣房屋常理不符。當時甲○○還是立法委員,依法要申報財產,卻沒有申報該房屋,而且甲○○申報之財產中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購買該房屋。所以我把我查證的所有資料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看過,包括該房屋謄本、監察院申報財產資料等,被告看過之後,也有將一些資料帶走,被告有問我怎麼拿到這些資料的,他們以為這是機密,我告訴他們其實上電腦網站調閱就有了,這不是什麼機密,因為甲○○是公職人員,本來就要申報財產所得。」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卷一第217至21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58至262頁)。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指摘上訴人「接受不當房地產與金錢」部分,所依據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監察院財產申報資料,均屬於公文書,在訴訟法上推定為真正,該等文件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被上訴人所詢問之王世堅當時任立法委員(曾任並現任台北市議員),其查證能力較一般人強大,被上訴人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王世堅所言屬實,被上訴人抗辯其在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等語,洵屬有據。
又上訴人與○○公司於90年6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買賣總價金為600萬元,價金分為3次付款。第1次付款60萬元係以支票號碼為BB0000000、發票日為90年6月6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給付;第2次付款420萬元係分別以支票號碼為BB0000000及BB0000000、發票日為90年7月5日及90年7月6日、票面金額為190萬元及230萬元之支票給付;第3次付款120萬元係以支票號碼為BB0000000、發票日為90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支票給付;○○公司亦分別於90年6月8日、90年7月10日、90年11月5日開立收受金額為60萬元、420萬元、120萬元,買受人均為上訴人之發票,上訴人於90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統一發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至93頁、第251頁)。惟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陳○○之弟陳○○所有,嗣於94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陳○○之弟媳陳○○○所有,並未列為上訴人與○○公司買賣之標的物,嗣後上訴人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6頁)。觀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可知,上訴人僅向○○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未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購買,且未設定地上權或訂立土地租約,即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於坐落之土地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均會同時購買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常情有別。況且,證人即○○公司董事長曾○○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96年4月13日審判時證稱:系爭房屋為餘屋,屋況很差,若是上訴人等看屋況可以的話,願意設定地上權的方式賣給他,所以其他的房子都是連地一起出售,只有這筆是只賣房屋,後來沒有設定地上權,後來因為兩個地主間有糾紛,所以沒有談成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28號影印卷第49頁背面、50頁),由前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同一建案,並無買受房屋而未同時購買土地之情形,且上訴人最終未設定地上權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容有可議之處,被上訴人基此抗辯其主觀上確信系爭言論此部分與真實相符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目前實務上有買屋不購地之行為,並舉影劇五村及萬芳社區地上權國宅社區,以及台北市信義區地上權豪宅為證,惟前開案例,均有設定地上權,與系爭房屋買賣既未買受基地所有權,復未設定地上權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再觀之上訴人前曾任立法委員,至91年2月1日離職,上訴人於89年12月28日向監察院所提出之財產申報資料中,存款總金額為21萬7,958元,股票總價額為6萬1,630元(台積電股票6,163股,每股以面額10元計算),債務總金額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財產申報資料中,存款總金額為139萬8,387元,股票總價額為1萬元(台積電股票1000股),債務總金額為贍養費51萬3,950元,有監察院秘書長95年10月25日(95)祕台申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3至第284頁),以前開上訴人於89年、90年間申報之財產內容而言,上訴人於9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共支出600萬元,其存款反而增加118萬429元,89年間向合作金庫儲蓄部之借款100萬元則已不存在,無其他借款資料,僅增加贍養費債務,持有股票(台積電)雖減少5萬1,630元(即5,163股),但所得應僅有數十萬元。上訴人擔任立法委員期間,雖然收入甚多(於前開刑事案件二審時,上訴人自稱當時月入50、60萬元,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卷一第142頁),惟相關助理、辦公室及選民服務開銷亦不少,如依其自稱收入金額計算,當年收入約為720萬元,何以支出600萬元購屋後,存款仍然增加118萬429元,負債100萬元亦消滅,上訴人復未於90年間財產申報時申報系爭房屋,凡此均非無可疑。而上訴人用於購買系爭房屋所支出之600萬元,其來源為富邦銀行即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票面金額60萬元、190萬元)、中華銀行(票面金額230萬元)、世華銀行(票面金額120萬元)為發票人之台支支票,而富邦銀行所發金額60萬元、190萬元之台支支票由上訴人姪媳陳○○帳戶提款申請、中華銀行所發金額230萬元之台支支票由○○聯合診所(負責人陳○○)帳戶提款申請、世華銀行金額120萬元支票由上訴人之妻乙○○申請,此分別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95年11月28日(95)北富銀安金字第000000號函、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5年12月8日(95)松字第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11月23日(95)國世天母字第00000號回函及所附之傳票、取款憑條、查詢單、客戶資訊表、存款分戶帳、對帳單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28號刑事卷第137至158頁),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陳○○、乙○○、○○聯合診所之存款帳戶購買銀行台支支票後再行支付予○○公司,惟未見上訴人為此資金來源之申報(如依後述施肇榮之澄清為借貸,則應申報負債)。由上開資料可知,上訴人於90年間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就系爭房屋之取得及資金來源,未據實申報,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前開監察院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為事後函查所得,僅憑財產申報資料無法判斷其購買能力,系爭房屋則為疏忽漏報云云。惟監察院自82年起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並刊登專刊建置於網路提供查詢,被上訴人之消息來源王○○當時為立法委員,亦可在立法院查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專刊資料,自無須經法院函查即可得知。上訴人自承確有漏報系爭房屋情形等語,益證被上訴人質疑之合理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足取。
上訴人另主張,王○○於95年8月21日指控上訴人受人供養豪宅後,賀○○(當時倒扁總部發言人)、上訴人委任律師李○○、上訴人、上訴人之姪施○○,均曾對外澄清,為報章媒體報導,則被上訴人應可知悉系爭言論之依據有誤等情,並提出相關媒體之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惟上訴人等在前開澄清場合,雖曾出示用以購買系爭房屋之600萬元支票及買賣契約文件,施○○並表示前開600萬元為其夫妻借予上訴人等語,但就向○○公司買入系爭房屋未購買坐落之土地,房屋坐落之土地為陳○○之弟或弟媳所有,未向監察院據實申報取得系爭房屋,亦未如實申報購屋資金來源之借款為負債,實難以盡除被上訴人提出之疑慮,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曾任民主進步黨黨主席、立法委員等職,為我國著名之政治人物,其言行本即為公眾矚目之焦點,且上訴人在當時擔任紅衫軍之主要領導者,而紅衫軍成立之背景,既為反貪腐推翻操守有問題之政府領導人,則上訴人之清廉操守及財產透明程度,更應為一般公務人員之表率,其是否有接受不當房產及金錢,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涉及影響我國政局之重大公共利益。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資料暸解系爭房屋購買之情形,及上訴人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內容後,對於上訴人財產狀況提出質疑,發表系爭具有政治性質之言論,而為被上訴人主觀認定事實,以及有關國家重大政治運動領導人操守適當之評論,核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前開被上訴人於其本身確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未同時買受土地,以及未據實申報財產之事實,所為政治意向之評述,與前揭法律見解所述「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之情形不同,亦與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7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係就未能確認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之情形有間,縱然此部分言論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亦難認為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不能執此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言論以「大貪無罪、肅貪下台、法治不彰、全民遭殃為」等語為大標題,內文分別敘述過去國民黨執政及現在民進黨執政之情形,主要意旨在比較兩黨執政之情形,以批判上訴人領導紅衫軍肅貪倒扁活動之不當,文末雖提及上訴人「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等語,惟此評論所述上訴人與女性交往之態度,與前揭被上訴人強調各政黨執政情形及上訴人領導之政治活動當否之論旨關聯性甚低,非被上訴人言論之主題。而系爭言論於前開三不政策之後,緊接評論「可見其思想有問題」等語,則屬於批判上訴人領導反貪活動是否正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政治運動予以評論,就系爭言論整體而言,仍屬於針對公共利益事件為評論,並非僅就上訴人之私德為之,上訴人以前開三不政策言論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又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刊登系爭言論前,有關上訴人「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之言論,於86年以前,即見諸各大報並於網路流傳,此有媒體及網路文章資料在卷可據(86年8月間:中時晚報、聯合晚報、聯合報、台灣日報、台灣時報、民眾日報;91年聯合報網站;95年自由電子報、鯨魚網站、奇摩新聞民視新聞,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卷第162至167頁,原審卷一第106至117頁,第286至298頁),依前開媒體資料記載,前開三不政策之言論,為上訴人在79年間與其前助理陳武進在聚餐喝酒時之玩笑話,後經他人不當引述而流傳,更於86年間為前開報章引為評論上訴人對女性之態度,就前開三不原則之內涵,非全然具有貶抑之意味。至於,前開95年間自由電子報、鯨魚網站、奇摩新聞民視新聞雖然報導時間,尚在系爭言論發表之後,但依其內容仍可以明暸,有關三不政策之言論,在此之前,已廣為他人流傳散布之情形。雖然被上訴人所引用三不政策之言詞,早為上訴人於報章上否認,且與上訴人領導政治活動之正當性無關,但因系爭言論整體,所針對之政治運動涉及公共利益,經衡量系爭言論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之價值,與上訴人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以及上訴人為我國著名之政治人物,當時所領導之政治運動,影響我國政局甚巨等情,認為系爭言論就此部分,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刊登系爭言論就事實部分有盡查證義務,依其消息來源及取得之證據觀之,可信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為真實,且係就具有重大公共利益之政治運動為適當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非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30萬元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