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莫秀美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若軍律師被上訴人 沈容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銀行現金卡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94年11月間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內,結識自稱為萬泰銀行代書之訴外人李珠豐,李珠豐知伊需錢孔急,即隱瞞伊可與銀行協商還款條件之方式解決債務問題,竟聯合被上訴人放款予伊,伊則於94年11月30日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其上3737、3738、3739、3740、374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四段126巷32號1至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要求,前後簽發面額80萬元、35萬元、4萬元及150萬元本票交付,伊復在李珠豐偕同下,陸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由第1次之最高限額60萬元,變更為100萬元、140萬元,終至168萬元,尤其98年4月15日變更最高限額時,李珠豐曾趁伊不注意,將該金額改為200萬元,旋遭伊發現制止,而改為168萬元。實則伊前後向被上訴人借款數筆,合計604,135元,並按月攤還,惟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所擬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卻記載結算債務額為1,429,000元,按月繳息15,000元等字,經伊向被上訴人表明未借這麼多錢,且已陸續還款,要求被上訴人明確告知利率未果,伊遂未簽名及用印於其上,該結算書上關於伊之印文,乃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行使用伊留存之印章所為,該結算書自屬無效。詎被上訴人又以計至99年9月15日,伊未清償系爭結算書所載之利息共111,500元,要求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限期於99年11月25日前償還,再以伊未依限償還為由,要求伊簽發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面額依序為150萬元、4萬元之本票各1紙(以下合稱系爭154萬元本票)。嗣被上訴人據系爭154萬元本票,以伊積欠154萬元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7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9377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但被上訴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檢附之本票3紙,面額共計189萬元,與其所稱借貸金額不同,且系爭抵押權之公契記載約定利息係按央行放款利息,但被上訴人卻以月息1分計算而聲請,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金額不實;況系爭結算書記載伊於每月8日付息,寬限期3天,而伊最近一次係於100年1月6日償還21,000元,被上訴人竟於100年1月10日即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316條、第873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聲請拍賣屬於期前清償之請求,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伊既為前開匯款償債,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1月17日發信偽稱伊對債務置之不理,要求伊7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將拍賣系爭房地云云,可見該信內容非實,意在脅迫伊。事實上,伊係遭李珠豐之詐欺、脅迫始簽下前開書據。再者,系爭房地僅5樓即值約202萬元,祇須拍賣該5樓所得即足,不應對系爭房地整棟為拍賣,此超額查封、拍賣嚴重侵害伊之居住權益。尤其,伊曾多次發函要求李珠豐及被上訴人出面協商債務未果,益證其等惡意乘伊無經驗而使伊為財產上之給付及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自有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予判決撤銷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經人介紹,向伊借款50萬元,上訴人並親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每月給付利息1萬元,於95年11月29日還清借款。惟上訴人遲至95年12月12日仍無法還款,始第2次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改為100年12月4日,而上訴人為向伊增貸,另於96年7月4日第3次將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變更為1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面額80萬元本票,復為增貸,又於96年10月18日第4次將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變更為14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②所示面額35萬元本票,再於97年8月6日因增貸而簽發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面額依序為115萬元、225,600元之本票各1紙,合計1,375,600元,且約明到期日為98年1月24日,但上訴人屆期仍未還款。而伊陸續出借上訴人之款項,有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為之,甚為瑣碎,故兩造於98年3月20日簽立系爭結算書,確認上訴人借款總額為1,429,000元,約定每月利息15,000元,倘上訴人於短期內一次還清借款,伊願以140萬元結清,因上訴人仍未為之,自應以借款1,429,000元計算,加上其陸續再借111,500元,又未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於99年11月25日還款,伊遂請求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簽發系爭154萬元本票以確認債務,另歸還系爭結算書、協議書予上訴人,尚非上訴人所稱借款債務僅604,135元云云。
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變更登記,均由上訴人親赴三重地政辦理,上訴人並親自在借款之本票、結算書、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此觀上訴人所述其於98年4月15日至三重地政變更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時,不同意李珠豐所設定之200萬,經其制止而更改為168萬元等語自明。上訴人所稱其未在系爭結算書上簽名用印或遭伊詐欺、脅迫始簽名用印云云非實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借款之擔保,於94年10月30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雖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多筆,亦有分次攤還,債務總額應僅778,000元,並非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所稱之積欠借款154萬元未償還,惟其受被上訴人與李珠豐之詐欺、脅迫,陸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將原本最高限額60萬元,逐次增加變更至168萬元,並簽署相關結算書、協議書、本票等文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親自到三重地政辦理以系爭房地為
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並於94年12月1日登記完畢,迨於95年12月12日辦理權利存續期間至100年12月4日之變更登記,另於96年7月3日辦理權利價值增加為100萬元之變更登記,復於96年10月18日辦理權利價值增加為140萬元之變更登記,又於98年4月10日辦理權利價值增加為168萬元之變更登記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5至24、70至74頁,本院卷第21至57頁、124頁反面);並經證人李珠豐於101年3月16日在本院結稱:我原本在萬泰銀行催收部門萬隆行銷任職,上訴人積欠萬泰銀行卡債30萬元,萬泰銀行欲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我建議上訴人拿不動產去外面設定抵押借款,卡債可以打7折,還21萬元即可;是我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第1次借50萬元,被上訴人直接匯款49萬元入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差額1萬元則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規費及1個月利息錢,上訴人借得錢後,先還萬泰銀行21萬元,上訴人拿走剩下的錢;上開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內容係我代上訴人填寫,經兩造過目同意後,由我帶上訴人前去三重地政送件申請,其中最後一份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我原本代填為200萬元,嗣上訴人要求改為168萬元;因上訴人一直缺錢,故陸續向被上訴人借錢,始會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上訴人每次借錢均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核與上訴人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內容均由李珠豐寫,其隨李珠豐去三重地政提出申請,出面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人,並有簽發本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正面),復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存摺明細、50萬元借款收據、存款憑條、如附表所示本票等件足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30、32、58至60、63至66、75至80頁,本院卷第72、73、116、118至120頁),應堪信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同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多筆,有陸續償還,債務總
額僅604,135元,並非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所稱之154萬元,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編號③、④僅有影本)、借款收據、系爭結算書、協議書等件為證。依前揭說明,自應先就前開文件之真正為判斷,再就前開文件推定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倘均為肯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就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具備,盡舉證之責,此際舉證責任即轉換由上訴人負擔,即上訴人應就其未收到借款、已清償部分借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94年11月29日借款收據記載:「茲於民國
94年11月29日莫秀美女士收取沈容悅女士現金伍拾萬元整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借款人莫秀美(簽名及用印)」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63、80頁,本院卷第72、119頁),顯然載明借款金額及上訴人收取款項無訛,依上說明,應解為被上訴人已就50萬元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具備,盡舉證責任。此亦可由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匯款3萬元、94年12月2日匯款46萬元入有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宗第30、66頁,本院卷第73、138頁),及證人李珠豐結稱被上訴人匯款49萬元予上訴人,差額1萬元為規費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並經上訴人自認上開3萬元、46萬元之匯款即屬5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足資佐證。
⒊依被上訴人所提98年3月20日結算書(即系爭結算書)影
本記載:「債務人莫秀美,債權人沈容悅,茲於民國98年
3 月20日止,雙方結算所有債務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元整,雙方達成協議每月利息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債務人願於每月8 日付息,寬限期限為三天,……債權人沈容悅債務人莫秀美(均簽名及用印)附註:爾後若要結清,就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結算」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62、81頁,本院卷第71、99頁),可見兩造於98 年3月20日就其間資金往來結算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429,
000 元,並協議上訴人於每月8 日給付被上訴人利息15,
000 元,倘上訴人能一次清償,即以140 萬元結算。由上足以推知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否則雙方無從會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總額,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交付1,429,000 元消費借貸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尚無庸上訴人必須於該結算書上記載「收訖」借款等字,始能認定。上訴人否認有收取前開借款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所提結算書影本無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第1 宗第25、82、100 頁,本院卷第70、98頁),而被上訴人所提結算書影本則有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第
1 宗第81、99頁,本院卷第71、99、121 頁),惟二份結算書影本其餘內容字跡及用印位置均相同,上訴人並自認該結算書上其印章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宗第5、7頁、86頁正面,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且其有在被上訴人取走之結算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6頁正面,本院卷第60頁正面、124、204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結算書影本為真。至系爭結算書正本究由何人持有,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先前寄放被上訴人處或交付李珠豐用以辦
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印章,遭被上訴人或李珠豐擅自蓋用在系爭結算書上乙節(見原審卷第1宗第86頁正面,本院卷第60頁正面),已為被上訴人及李珠豐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倘上訴人有將印章交由被上訴人或李珠豐保管者,李珠豐於代填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時,祇需持所保管之印章蓋用在契約書上即可,殊無可能發生更換印鑑或蓋錯印章之情形,以上訴人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合計5次過程觀之,前3次均使用上訴人於89年5月10日登記之印鑑(見本院卷第37、41、46頁),自第4次即96年10月18日辦理變更最高限額為140萬元、第5次即98年4月10日辦理變更最高限額為168萬元時,則均改用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登記之印鑑(見本院卷第51、56頁),且第5次尚因蓋用與上訴人印鑑登記不符之印章,經三重地政通知補正(即上訴人刪除原蓋印文,重新用印)後始辦妥,有申請書、變更契約書、補正通知書、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175至183頁),足徵上訴人並未將其印章留存在被上訴人或李珠豐處;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李珠豐使用其印章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簽名於系爭結算書上,仍應以常態認定上訴人使用自己之印章蓋在系爭結算書上。又系爭結算書內容雖均由李珠豐代為立據,業據李珠豐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惟依前揭說明,該結算書上關於兩造之簽名及印章既均屬實,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確切反證證明該結算書之內容違背其本意,自應推定為兩造授權而為。是上訴人所稱系爭結算書為被上訴人片面所作,未經兩造結算債務金額,其並未在該結算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李珠豐蓋用其留存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印章在該結算書上,該結算書屬無效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7頁,本院卷第204頁),均無可採。
⒌依99年9月15日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記載:「債權人
沈容悅(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即上訴人)雙方於民國99年9月15日達成協議,債務人願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前還清積欠債務新台幣111,500元整,否則願無條件讓債權人處分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債務人莫秀美……」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61、83頁,本院卷第117頁),足以推知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增貸,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否則兩造無須於99年9月15日協議上訴人應於何時還清借款,並約定屆時不還清借款之效果,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交付111,500元消費借貸款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其未收取該筆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之111,500元,乃系爭結算書所載結算債務1,429,000元之利息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筆111,500元屬於借款利息,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判例參照)。況系爭結算書記載月息為15,000元,以111,500元而言,根本無法除盡15,000元【1111,500÷15,000≒7.433(小數點後3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自98年3月20日系爭結算書作成時起,至99年9月15日系爭協議書作成時,約計1年6個月,倘按月息15,000元計算,其利息為27萬元,縱令扣除上訴人於該期間匯還166,000元【15,000+7,500+70,000+15,000+12,000+3,000+27,500+5,000+11,000=166,000】,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華南銀行總行101年3月22日營清字第1010008199號函附上訴人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56、159至163、209頁),利息尚有104,000元【270,000-166,000=104,000】,亦非系爭協議書所載111,5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29日上訴人書立借款收據,而出借
50萬元予上訴人,因上訴人陸續增貸多筆,迄98年3月20日雙方結算債務以前,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1月2日匯款3萬元、96年1月3日匯款3萬元、96年4月18日匯款68,000元、96年7月3日匯款104,300元、96年10月18日匯款16萬元、96年10月19日匯款71,750元入上訴人帳戶,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憑條、存摺明細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30至32、58、59、64至66、75、76、87至89頁),合計匯款964,050元【500,000+30,000+30,000+68,000+104,300+160,000+71,750=964,050】,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多筆,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方式,除匯款外,多係以現金交付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宗第7頁,本院卷第171頁反面),應認被上訴人出借上訴人之款項,遠超過其匯款之964,050元。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不定期借款,雙方債務甚為瑣碎,故簽立系爭結算書、協議書等文件以確認債務等語,尚非子虛。參以上訴人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有3次因增加最高限額之額度而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並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等情,堪信系爭結算書、協議書所載債務數額為真正。
㈣再者,系爭結算書記載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積欠被上訴
人1,429,000元,因上訴人未一次清償,尚不能享有該結算書附註欄所載以142萬元結算之優惠;另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積欠被上訴人111,500元,因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99年11月25日清償借款,上訴人乃將系爭結算書、協議書所載借款債務相加,得出1,540,500元,而以154萬元計算,差額500元不計,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154萬元本票以確認等情,尚合常情。準此,系爭154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源自系爭結算書、協議書所載之借款債務,而系爭結算書、協議書之內容為真,且足證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執系爭154萬元本票,以上訴人積欠其借款154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㈤上訴人自98年3月20日系爭結算書成立後,已陸續匯還被
上訴人共212,000元【15,000+7,500+70,000+15,000+12,000+3,000+27,500+5,000+11,000+10,000+15,000+21,000=212,000】,有兩造不爭執之前揭被上訴人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49、150、152、153、163、172頁),惟民法第323條既明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則上訴人前開給付依此順序,於抵充利息尚嫌不足【212,000(匯還款項)÷15,000(月息)≒14.133(月);自98年3月20日起算,僅給付至99年5月之利息】,更遑論能抵充本金,此亦可由證人李珠豐所述:上訴人只有繳利息,沒有還本金等語足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被上訴人於拍賣抵押物聲請狀雖記載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168萬元,約定100年12月4日償還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2頁),惟因與其所附系爭154萬元本票此證物之記載有間,核係被上訴人於使用例稿時,不知按實情填載內容所致之顯然錯誤,此由原法院審查後,已於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記載「……茲相對人(即上訴人)對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債1,54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11頁),及被上訴人嗣於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其借款債權為154萬元等字足證(見外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影本),尚難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之誤載借款債權金額,即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總額僅778,000元或604,135元,其自系爭結算書簽立後,又清償借款212,000元,並非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所主張之154萬元,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實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7頁、86頁反面,本院卷第174、209頁),洵無足取。
㈥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逾期延欠之利息,若屆時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則與滾利作本之預約不同,不得謂為無效,惟年利超過20%部分,雖曾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要不能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6號、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參照)。又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自不受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院26年渝上字第948號、4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已記載其利息係「依照
中央銀行放款利息(率)」計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
23、25、27、29、31、33、36、42頁);另依系爭結算書記載,兩造結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總額為1,429,000元,以月息15,000元推算,其利息係按年利率約12.6%計算【15,000(月息)×12(月)÷1,429,000≒0.126】,上開利息之約定,均無違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20%之限制。至被上訴人於拍賣抵押物聲請狀雖記載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月息為1分,逾期按1分計付違約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2頁),惟顯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息(率)」、「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等字有間,更與系爭154萬元本票未記載利率、違約金等情不符,既然上訴人對前開聲請狀所載月息1分即年利率24%乙節亦有爭議(見原審卷第1宗第84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且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不採(見原審卷第1宗第11頁),而被上訴人嗣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亦記載其利息為年利率12%等字(見外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影本),核與前揭年利率12.6%差異不大,應認前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此部分之記載有誤,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收取年利率24%之利息。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80萬元本票,係因
先前借貸之5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算至96年7月4日之本利即8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第14頁反面),惟查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30日初貸時起至96年7月4日簽發上開80萬元本票此段約1年7月期間,因上訴人增貸而於96年1月2日、同月3日各匯款3萬元、96年4月18日匯款68,000元、96年7月3日匯款104,300元入上訴人帳戶(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現金),合計借出232,300元【30,000+30,000+68,000+104,300=232,300】,上訴人就此增貸部分,故意捨棄不論,自有可議。而被上訴人原已出借50萬元,加上又借出232,300元,合計借出732,300元,與上開80萬元本票僅差67,700元,以67,700元為利息換算結果,其利息為年利率約5.8%至8.6%之間【67,700÷732,300÷〔(12+7)÷12(月)〕≒0.058;67,700÷500,000÷〔(12+7)÷12(月)〕≒0.086】,尚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⒊又被上訴人縱使將上訴人遲延未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
而得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系爭本系爭結算書、協議書所載債務總額,惟因該利息並未逾最高利率之限制,且為上訴人所同意,此觀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在系爭結算書、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足證,依上開說明,該滾入原本之利息既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之一部,已非利息,自不受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即不得謂如附表所示本票、系爭結算書、協議書之記載為無效。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稱其係受被上訴人及李珠豐之詐欺、脅迫始李珠豐之詐欺、脅迫,陸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並簽署系爭結算書、協議書、本票等文件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李珠豐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126頁正面),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被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5頁正面),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登記,均由上訴人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及送件,甚至最後一次變更最高限額時,李珠豐原本在變更契約書上代填變更後之最高限額為20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並當場改成168萬元,此觀變更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179頁),足徵上訴人就變更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之額度,有相當自主性,殊非被上訴人或李珠豐可以左右決定;況上訴人自認向被上訴人借貸多筆(見原審卷第1宗第7頁),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結算書後,自98年4月24日起至100年1月6日,陸續匯款12筆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212,000元等情(僅能抵充部分利息),已如上述,倘上訴人果有受被上訴人及李珠豐詐欺、脅迫而為前開行為,衡情應無繼續匯款清償債務之可能,乃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簽發系爭154萬元本票後,仍於99年12月13日、100年1月6日依序匯款15,000元、21,000元予被上訴人,又遲未撤銷所謂被詐欺、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顯難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六、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又稱其曾多次發函要求李珠豐及被上訴人出面協商債務未果,顯見其等惡意乘其無經驗而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及約定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是項主張,核屬前開撤銷暴利行為之內容,依上說明,上訴人祇能另以形成之訴方式,請求法院撤銷所謂暴利行為,其僅於本件以前開撤銷暴利行為之內容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亦不影響其設定、變更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與簽署系爭結算書、協議書及本票等行為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分別為民法第316條前段、第873條所明定。承上所述,系爭結算書固記載「雙方達成協議每月利息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債務人願於每月8日付息,寬限期限為三天」等字,惟上訴人並未按期給付,又增貸111,500元,仍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9年11月25日前清償該款,嗣經被上訴人將系爭結算書、協議書所載債務金額合計以154萬元定之,上訴人乃簽發系爭154萬元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顯見系爭結算書、協議書所載債務已為系爭154萬元本票所取代,因該本票上記載發票日為99年11月25日,其中面額4萬元之本票有記載到期日99年12月5日即為清償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並未載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即以99年11月25日為清償日,縱使上訴人前揭匯款212,000元中之最後一筆匯款日為100年1月6日,因其匯款至多僅能抵充到99年5月份之利息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由,於100年1月10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見原審卷第1宗第12頁),既為清償期屆至後之請求清償,自無違反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屬期前清償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亦無可取。
八、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並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遠甚,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非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同院48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僅5樓即值約202萬元,祇須拍賣該5樓所得即足清償債務,不應對系爭房地整棟為拍賣,乃被上訴人竟超額查封、拍賣,嚴重侵害其居住權益云云,惟查封系爭房地,依上說明,固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但所查封之系爭房地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如認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拍賣之情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資解決。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拍賣之情形,即遽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殊乏所據。
九、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借款債權不實,其已清償部分借款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十、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備 註│├──┼──────┼──────┼─────┼────┼─────────┤│① │96年7月4日 │未載 │80萬元 │248065 │上訴人於101年4月20││ │ │ │ │ │日領回 │├──┼──────┼──────┼─────┼────┼─────────┤│② │96年10月18日│未載 │35萬元 │875646 │同上① │├──┼──────┼──────┼─────┼────┼─────────┤│③ │97年8月6日 │98年1月24日 │115萬元 │0000000 │被上訴人辯稱已還上││ │ │ │ │ │訴人,但上訴人否認│├──┼──────┼──────┼─────┼────┼─────────┤│④ │97年8月6日 │98年1月24日 │225,600元 │0000000 │同上③ │├──┼──────┼──────┼─────┼────┼─────────┤│⑤ │99年11月25日│未載 │150萬元 │0000000 │被上訴人現據以聲請││ │ │ │ │ │強制執行 │├──┼──────┼──────┼─────┼────┼─────────┤│⑥ │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5日 │4萬元 │0000000 │同上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