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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陳彩新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怡蓁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1,340元、駁回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頂讓金75萬元及返還面額50萬元之支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關於請求返還頂讓金部分,係主張其簽發三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代頂讓金150萬元之給付,被上訴人已兌現二張支票,共計100萬元,因兩造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按比例返還頂讓金145萬元及未兌現之50萬元支票,其中上訴人請求返還50萬元支票之利益,與請求返還145萬元,係屬請求之數項標的競合之情形,蓋上訴人依約所交付之頂讓金為150萬元,而非150萬元加上三張之支票。故本件上訴人關於反訴之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75萬元定之。從而,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係本訴所命給付之47萬1,340元加反訴之75萬元,合計為122萬1,34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9,765元,上訴人繳交2萬7,190元,溢繳7,425元(27,190-19,765 =7,425),上訴人聲請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