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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益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被上訴人 許鴻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原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2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出資,投資訴外人許松雄(現另案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98頁)於民國85年間籌設之上訴人公司350股,而由上訴人公司發給記名股票35張(每張10股),並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嗣伊於97年底頃聞上訴人公司已轉手經營,在進一步瞭解後,始知上訴人前董事長許建章業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擅將上訴人公司全部股權及財產以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出售訴外人蔡俊益即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畢全數股權6,000股之轉讓事宜,上訴人公司股東亦全數變更為訴外人陳萬田、鄭麗真、陳勉如、陳碧雲、蔡俊益等人(下稱陳萬田等人)。惟伊未委託許建章、許松雄處理任何伊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權等事務,並不知有何買賣契約,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出席上訴人公司96年4月10日股東會議,且基隆市政府以95年4月26日函覆伊關於94基府都建字第3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經伊用印乙事,及基隆市政府以96年12月17日函覆伊陳情上訴人公司偽造文書,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司等情時,係以許建章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通知,系爭建造執照揭示上訴人之負責人仍為許建章;迨伊因另案於97年8月間申請上訴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時,始悉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完全變更,尚難以伊出具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即遽認伊早已知悉上訴人公司異主。而許建章違反公司法規定,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擅自將上訴人資產盜賣予蔡俊益,其買賣行為自不生效,許建章更因涉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有罪確定。又系爭買賣契約未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以背書方式轉讓伊所持上訴人公司記名股票,則伊持有上訴人公司350股記名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自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或上訴人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生股權變動之效果,伊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否認伊之股東地位,致伊之股東權存否不明確,爰本於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公司法第169 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應將伊所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

350 股登記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公司其餘原股東已同意或授權許建章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份,許建章即於95年12月20日以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蔡俊益(亦受陳萬田等人之委任)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價金6,000萬元將伊公司土地、系爭建造執照、營業執照等所有產權連同公司本身,轉讓蔡俊益所有,且於該契約第2條明定保證伊公司產權移轉前,絕無不法情事,若有衍生紛爭或涉民、刑事責任,伊公司自負全責,與蔡俊益無涉等情。蔡俊益因伊公司及許建章之上開保證,乃相信許建章已獲得伊公司原股東之授權出售公司股份,許建章並未告知蔡俊益有關伊公司發行股票乙事,更未向蔡俊益出示伊公司章程,縱令蔡俊益當時曾要求許建章提示伊公司章程資料,亦無從察覺伊公司原有發行股票之情事。又依蔡俊益締約時之認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其買賣標的包含伊公司全部產權,自含有伊公司股份在內,否則蔡俊益及其委任人陳萬田等人即無由入主伊公司,更無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雖伊公司與許建章於締約時,未盡告知義務,且蔡俊益及其委任人陳萬田等人均非熟諳法律之人,致未於契約中載明辦理伊公司股票之轉讓,惟蔡俊益既係買受伊公司股份,價金亦早經計算在內,不因伊公司及許建章如何分配價金予伊公司原股東之內部問題而受影響。而蔡俊益已陸續依約給付高達數千萬元之價款,剩餘之尾款則須俟條件成就即使用執照及啟用執照取得後6個月內給付。伊公司及原股東、許建章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應交付轉讓所持伊公司股票予蔡俊益,被上訴人不應再主張仍為伊公司之股東。另伊公司之原股東,除許建章、許松雄(為被上訴人之叔父)外,其餘許婉俐、許鴻傑、許鴻君、高永雄、高永輝、楊景榮、張丙丁、蔡永源等人或其等受讓人,自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締結後,歷經伊公司於96年4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迄今,均無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僅被上訴人一人爭執仍為伊公司之股東,至於其餘異議事件則屬「迄未獲得分配出售公司全部產權與股份後之價金」之內部問題,並非針對「出售產權與公司股份」乙事,顯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涉,即使被上訴人、訴外人莊兩助、陳阿茂及潘啟明,曾對許建章、蔡俊益、陳萬田,分別提出背信或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蔡俊益、陳萬田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許建章亦經法院判決無罪,參以伊公司96年3月25日開會通知單、96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許建章召集該次會議,並於會中通過改選董、監事,且完全知悉配合股權移轉與公司變更登記,足認伊公司原股東確有授權許建章出售包含伊公司股份在內之所有產權。況蔡俊益買受伊公司全部產權及股份後,為供系爭20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及預備取得建築線,按系爭建造執照在系爭205地號土地上興建納骨塔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納骨塔工程),而該建造執照所載基地包含系爭39地號土地,蔡俊益乃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39地號土地地主取得「使用權同意書」,則被上訴人既於96年7月24日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蔡俊益通行系爭39地號土地,且其又住在系爭205地號土地旁,竟容任原非伊公司股東之蔡俊益在系爭205地號土地上動工興建系爭納骨塔工程,足徵其早已知悉蔡俊益取得伊公司產權、建照與股份,且無異議,本件確屬許建章分配價金不當所衍生之內部問題,與伊無涉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350股登記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原有系爭2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於85年10月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司,作為投資許松雄於85年間籌設之上訴人公司350股之出資,由上訴人公司交付發起人記名股票35張(每張10股),並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於85年5月15日發行之普通股股票、85年4月17日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見原審基隆地院卷第8至44頁)、系爭205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並經證人許建章於101年7月4日在本院結稱被上訴人與其叔父許松雄等家人提供系爭205地號土地給上訴人公司做為出資入股用,由許松雄分配其家人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被上訴人有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又依本院調閱之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即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持有股數350股,股款350萬元已繳足,上訴人公司於85年4月12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決議推選許松雄、許建章、被上訴人為董事,彼此再互推許松雄為董事長,且上訴人公司章程第6條、第7條分別規定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6,000股,計6,000萬元,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迨於88年5月1日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許建章,上訴人公司歷經多次董事改(補)選及公司章程之修改,於96年4月10日以前之董事長均為許建章,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0日以前尚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持股數仍為350股等情,有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上訴人公司章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85年5月31日慶銀託簽字第497號函、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存根、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34至42頁,外放上訴人公司登記卷第㈠、㈡宗影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應堪信實。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為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審士林地院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的請求。」等字(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90頁反面),惟經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即抗辯其目前之法定代理人蔡俊益於95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公司當時代表人許建章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時,係認定許建章已取得公司內部股東之同意,轉讓公司產權及股份予蔡俊益,許建章並未提到股票,當時股東名簿亦無被上訴人名字,被上訴人應已同意公司股份轉讓,不得再主張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語(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26至29、58、59頁),於101年2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之初,仍為相同之抗辯,是上開「同意原告的請求」之記載,自非無疑。經本院於101年5月21日當庭勘驗上開筆錄錄音光碟結果(從17分54秒開始):「法官:股票是有價證券啊,你也要有股票才能行使你的權利啊。」、「蔡俊益:那我就找許建章,要拿多少錢給他,他股票會全部都拿回來?他就是那股票不是全部,他一個人沒有這麼多。」、「法官:對啊,這就是第一個要看你跟許建章當初買了多少?第二是買了多少,那是不是許建章所賣的全部都有代理的權限?這個才是這案子的重點,如果真的許鴻彥是被盜賣的,你找許鴻彥要也不對啊!你今天要不要就同意原告的請求好了?好嗎」、「蔡俊益:他請求,我蓋那房子已經花那麼多錢下去,他根本也沒出什麼,他根本也沒有拿什麼錢出來,就直接要進我公司。」、「法官:這是兩回事啊,他是股東,他要股東的權益啊,你們公司有增資、減資,他同時也會受到增資、減資啊。」、「蔡俊益:那我就是要告許建章啦。」、「法官:你的權利可不可以行使,那是你要斟酌,你看事實到底是怎樣?證據到哪裡?你怎麼行使?這你再考慮,法院在這也不能在這講說你去告誰,告誰一定就可以,我也不能夠這樣子跟你說,因為事實還是要靠證據去認定,那本院其實沒有在審認這些證據,那本案就是剛剛的爭點,股票是在許鴻章名下,那他登記在他名下,又沒有轉讓給別人,所以他現在要確認說他是塔林公司的股東,這樣子你是不是就同意他的請求?該循怎樣的法律救濟途徑去救濟你的權利,那到時候你再去主張這樣子。可以嗎?你願不願意同意原告的請求?事情還是要找該負責的人嘛,對不對?不應該負責的人要他負責,其實到時後吃虧的也是你公司,這案子訴訟費用也是公司要負責。張律師(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被告同意原告請求的話,這案子訴訟費用可不可以就由原告負擔?」、「張律師:這個我們今天沒辦法表示。」、……「法官:如果說被告願意同意,我覺得這部分大家各自負擔一半應該是可以接受,蔡先生你對這部分有沒有意見?」、「蔡俊益:沒意見。」、「法官:這部分訴訟費用就交由法院來決定。」、「張律師:是。

」、……「法官:蔡先生這邊還有其他主張?或證據要提出來?」、……「蔡俊益:當初許鴻彥也知道許建章已經賣給我們了啊,他當時也是同意啊。」、……「蔡俊益:他當時道路也是同意我們使用,一部分也是他持分的道路,他那時候也是同意我們使用,所以說他全部都知道,他與許建章是叔姪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俊益僅係對原審法官詢問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問題,答覆「沒意見」,顯非積極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或主張之事實,自與前揭認諾或自認有間,甚至蔡俊益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進行到最後,仍抗辯其購買上訴人公司時,被上訴人之名字即不在股東名簿內,被上訴人全部知道許建章賣公司及股份之事等語,應認上訴人公司並無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情形,自不得依前開規定,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委託許建章、許松雄出售持股,詎許建章竟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蔡俊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擅將上訴人公司全部股權及財產以9,000萬元出售蔡俊益,並辦畢股權之轉讓,上訴人公司股東亦變更為陳萬田等人,有違公司法之規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

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本次發行股數。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股票發行之年、月、日。記名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公司法第156條、1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85年設立時之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第7

條依序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壹億貳仟萬元,分為壹萬貳仟股,每股金額壹萬元,分次發行。」、「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陸仟股,計陸仟萬元整。」、「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準此,上訴人公司欲發行記名股票,程序上須遵行由董事三人以上簽章及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之前開要件。上訴人公司乃委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5月15日辦理股票簽證(簽證股數6,000股、每股金額1萬元、簽證金額6,000萬元)完竣等情,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85年5月31日慶銀託簽字第497號函、股票樣張、股票存根等件可稽(見外放上訴人公司登記卷第㈠宗影本)。觀諸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公司發起人記名股票,其上應記載事項,同於前開上訴人公司登記卷附85年5月15日發行之記名普通股股票樣張,均有上訴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日期85年4月17日、發行股份總數6,000股、每股金額1萬元、發行股數6,000股、股東戶號(被上訴人之股票記載「3」)及編號(被上訴人之股票記載「85-NB-000241至85-NB-000275)等項,並經當時董事長許松雄、董事許建章、被上訴人及監察人莊兩助簽章(見原審基隆地院卷第8至4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於85年5月15日發行之記名股票自屬有效,堪認被上訴人為持有上訴人公司記名股票之股東。

⒉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蔡俊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許建章並

未告知其公司有發行記名股票乙事,亦未向蔡俊益出示其公司章程,縱令許建章有出示公司章程,蔡俊益亦無從察覺其原有發行股票云云。但查:上訴人公司章程於85年4月12日訂立時,業於第7條明定其公司經依法簽證後即發行記名股票。而上訴人公司果於85年5月15日發行記名股票予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故其於92年9月24日第1次修正章程時,因已發行記名股票予各股東,自無再為原第7條規定之必要,乃將原第8條所定「『股票之更名過戶』,自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均停止之。」,略加修改為「『股票名簿記載之變更』,自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均停止之。」,改列在修正後第7 條,並將原章程第9 條以下之規定順勢提前1 個條號(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35頁),惟由修正後第7 條所定「股票名簿」乙詞,應知上訴人公司有發行股票,而蔡俊益(含其委任人陳萬田等人)欲入主上訴人公司,本應詳查上訴人公司歷次章程規定以明有無發行記名股票等事,尚不能以蔡俊益於95年12月20日與代表上訴人公司之許建章簽定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時,許建章未告以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記名股票,或上訴人公司修正後之章程已無原第7 條有關上訴人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之規定,即遽謂無從察覺上訴人公司原有發行股票;更何況上訴人公司於92年9 月24日第1 次修正章程第7 條規定後,歷經92年10月21日第2 次修正章程,並未再修正該第7條所定「股票名簿」乙詞,直到96年4 月10日陳萬田等人入主上訴人公司,始第3 次修正公司章程,並製有新、舊章程對照表,衡情其等應知原章程第7 條已載有「股票名簿」乙詞,並能獲悉上訴人公司曾發行記名股票之情事,乃其等竟故意將92年10月21日第2 次修正章程第7 條所定「股『票』名簿」乙詞(同於92年9 月24日第1 次修正章程第7 條規定),逕行載為「股『東』名簿」(見外放上訴人公司登記卷第㈡宗影本),顯然欲蓋彌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為公司法第164條前段所明定。可知背書為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且必於背書轉讓,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後,始得以股票受讓人之身分對公司主張股東之權利(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亦為民法第73條前段所明定。承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於85年設立之初,資本總額定為1億2,000萬元,以每股1萬元,實際發行記名股票6,000股完畢,而被上訴人為持有被上訴人記名股票之股東,迄未將該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他人,參以蔡俊益所述其與委任人陳萬田等人不知上訴人公司有發行股票等語(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220 頁),且無法提出經背書轉讓之上訴人公司記名股票為憑等情,堪認蔡俊益及其委任人陳萬田等人並未取得上訴人公司記名股東背書轉讓之股票。縱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上訴人公司全部產權連同公司」有包含上訴人公司股份(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31頁),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之記名股票僅得以背書方式轉讓,否則無效,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其股票之持有與股東權有不能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發起人股東,迄今仍持有表彰其股東權之上訴人公司記名股票,自得對上訴人公司主張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利,上訴人公司不得以蔡俊益不知其公司有發行股票而改變前揭記名股票轉讓之法定方式。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此議案,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且關此行為之要領,在股東會召集時,並應記載於通知及公告,於20日前(常會)或10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分別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許建章於95年12月20日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蔡俊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公司有關營業執照、系爭205地號土地、系爭建造執照全部所有產權連同公司,以總價9,000萬元轉讓為蔡俊益所有,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31、32頁),上開買賣標的即為上訴人公司當時之主要營業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226至236頁,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號房屋則屬上訴人公司於101年7月1日始取得所有權之建物),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屬上訴人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及財產之法律行為,依上說明,自應先由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前開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議案,再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可。乃證人許建章於101年7月4日在本院既已結稱: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轉讓上訴人公司股份予蔡俊益時,僅經過主要股東之同意,如許松雄即係代表被上訴人等家族,我想只要告訴許松雄即可,許松雄應轉告被上訴人等家族,但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不知賣股份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157頁正面),參以上訴人公司迄未提出其已依上開規定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紀錄,而上訴人公司登記卷亦查無相關資料可佐,可見許建章代表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及財產予蔡俊益時,並未依前開規定,先經董事會議提案,再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即逕行為之,自有未合,縱令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連同被上訴人持有股份在內之上訴人公司已發行全部股份,亦不生效。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住在系爭205地號土地旁,且出具

系爭3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讓蔡俊益(含其委任人陳萬田等人)入主之上訴人公司在系爭205地號、39地號土地上施作系爭納骨塔工程,應有授權或同意許建章代為出售所持之上訴人公司股份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雖住在系爭205地號土地旁,且於96年7月24日出

具系爭39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蔡俊益(見本院卷第151頁),縱亦知悉該土地上有興建系爭納骨塔工程之情事,惟仍無法證明其同意出售所持上訴人公司股份並授權許建章代為處理之事實;況蔡俊益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基隆市政府於94年5月11日核發之(94)基府都建字第37號建造執照(即系爭建造執照),仍記載「起造人: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建章」、「基地概要: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39地號等2筆如附表(即系爭39地號、20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9、180頁),而系爭納骨塔工程之工地牌告,亦標示「建造執照:(94)基府都建字第37號」(即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計人: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等字(見本院卷第207頁),均同於系爭建造執照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0頁),且基隆市政府針對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陳情上訴人公司有偽造「使用權同意書」乙事所為之答覆,仍以「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建章」、「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為對象發文等情,有基隆市政府96年12月1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6014861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208頁);嗣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月10日就系爭205地號、39地號土地向基隆市政府重新申請取得(100)基府都建字第1號建造執照,其上起造人始改為「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田」(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參以被上訴人因另案基隆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乃被上訴人在基隆地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案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而來),經基隆地院於97年7月25日通知其須提出上訴人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許建章最新戶籍謄本等項,其於98年8月4日申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始悉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早於96年4月10日變更為陳萬田等情,有基隆地院民事庭通知書、蓋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97.8.04抄錄專用章」戳章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外放上訴人公司登記卷第㈡宗影本),堪認被上訴人在97年8月4日取得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前,於96年7月24日出具系爭39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蔡俊益時,確實不知許建章將上訴人公司產權及股份轉讓予蔡俊益之事實,尚難以被上訴人住在系爭205地號土地旁、出具系爭39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遽認其已知悉並同意上訴人公司易主之事實。

⒉許建章與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股東,應知上

訴人公司於85年間已發行記名股票予發起人股東之事實,倘被上訴人果有授權許建章代為出售其股份予蔡俊益者,衡情應會交付所持記名股票予許建章,縱其未交付,許建章亦會向其索取,並背書轉讓該記名股票予蔡俊益。乃許建章既未取得被上訴人之記名股票,又無被上訴人出售股份之委託書可佐,甚至在本院結稱:被上訴人不知其賣公司股份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157頁),並經原審檢視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公司記名股票尚無背書轉讓他人之情形(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5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授權許建章出售其股份,亦不知許建章以系爭買賣契約將上訴人公司產權及股份全部轉讓蔡俊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同意並授權許建章轉讓其股份予蔡俊益云云非實。

⒊又證人許建章固於98年4月30日在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

第678號、第1195號偽造文書案偵訊時供稱:我在出售上訴人公司股份予蔡俊益以前,都有經過股東同意等語(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146、147頁);復於98年12月28日在基隆地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711號背信案偵訊時,亦供稱:我與蔡俊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將上訴人公司位在系爭205地號土地興建納骨塔建案、營業執照基建商字第50484號及系爭建造執照等全部產權轉賣予蔡俊益乙事,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知道,亦同意我這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惟許建章於上開刑事偵、審時,係以被告身分為前揭陳述,難免有為不遭追訴刑責而為飾卸之情形,此部分之供詞,已非無疑。更何況許建章已於101年7月4日在本院結稱:我簽系爭買賣契約乙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並針對上開供述筆錄,結稱解釋:「我想只要告訴許松雄就可以,許松雄是代表許鴻彥(即被上訴人)家族,跟他講等於跟許鴻彥講一樣,根據契約我是有賣股份給蔡俊益,……賣股份的事情許鴻彥不知道,但是我有跟許松雄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許建章以為其將轉讓公司資產乙事告知許松雄,許松雄必定會轉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家族股東,始會誤認被上訴人亦知情。再參以許建章先後於99年8月9日、99年9月21日在另案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刑事案件提出答辯狀,記載其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之部分價款所支付之部分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單(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83頁、84頁反面),並無被上訴人之姓名,益證被上訴人未授權許建章出售其股份,否則應有獲配股款之記錄,應認許建章在本院所為此部分之證詞,較為可採。

㈤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莊兩助等部分原始股東以許建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上訴人公司全部產權轉讓蔡俊益,並於96年4月10日辦理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由陳萬田擔任董事長,上訴人公司股份並改由陳萬田等人分別持有,而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業經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無罪,並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所維持;另被上訴人、莊兩助以同上事實,對蔡俊益、陳萬田等人提出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等罪之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號、99年度偵續字第3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足見許建章有權出售上訴人公司資產及股權等節,固據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檢方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43至56頁)。惟查:前開無罪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許建章轉讓上訴人公司產權等行為是否已得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之同意,甚且認為許建章上開行為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雖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至多僅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易主,對於受委任之本人即上訴人公司並無財產上之不利益,亦不因此侵害被上訴人、莊兩助等原始股東之權益,且許建章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合,乃為無罪之諭知;至前開檢方不起訴處分則以許建章於前開背信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蔡俊益、陳萬田等人自無從與許建章有何共犯可言,且蔡俊益、陳萬田確實有與許建章簽約購買上訴人公司全部產權及股權,並依約付款,雖許建章並未告知蔡俊益上開轉讓乙事尚未徵詢上訴人公司少數原股東,惟公司股份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嗣許建章於96年4月10日召開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陳萬田當選為董事長,會議紀錄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蔡俊益、陳萬田等人主觀上更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難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亦不構成收受贓物罪,故處分不起訴等情。由上可知,上開無罪判決、檢方不起訴處分,純係就許建章、蔡俊益、陳萬田等人是否構成背信、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等罪之主觀犯意而為論斷,均未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授權或同意許建章出售其股份,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前揭說明,上開無罪判決、檢方不起訴處分均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本院亦不受其影響,仍可斟酌上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

㈥綜上所述,許建章於95年12月20日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與蔡俊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上訴人公司全部產權及股份轉讓予蔡俊益,並未事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程序為之,自不生效,難認有合法轉讓被上訴人股份予蔡俊益,況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許建章處分其股份,且其尚持有表彰其股東權之上訴人公司記名股票,並無背書轉讓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蔡俊益並未以系爭買賣契約受讓被上訴人之持股。至許建章未告知蔡俊益有關上訴人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予發起人股東,且未將該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蔡俊益(含其委任人陳萬田等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乃屬另事,尚不得以蔡俊益與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許建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可執該僅有相對效力之債權契約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及要求被上訴人履約,更不能以上訴人公司原股東目前僅有被上訴人起訴爭執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遽認其他原股東亦肯認系爭買賣契約或不主張股東權之動向。是上訴人所辯本件屬於許建章分配價金不當所衍生之內部問題,與其無涉,蔡俊益已依約給付部分價金,上訴人公司原股東之被上訴人本諸誠實信用原則,應交付轉讓其股票予蔡俊益,不應再事爭執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云云,殊無可採。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東之股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持有表彰其股東權之上訴人公司記名股票,並無背書轉讓之情形,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公司否認被上訴人為其股東,且其股東名簿已無被上訴人持股之相關記載,顯已妨害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如不加以確認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將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股東,以排除此項侵害,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並本於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依前開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記載其為持有350股之股東,洵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350股登記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