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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 鄭吳彩雲

吳鴻文吳榮文吳仁文吳巧雲李振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複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上訴人 吳裕文訴訟代理人 吳明東

劉紹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吳彩雲、吳鴻文、吳仁文、吳巧雲各新臺幣(下同)1,330,636元,給付上訴人吳榮文1,937,185元,給付上訴人李振煌1,387,9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吳彩雲、吳鴻文、吳仁文、吳巧雲、吳榮文、李振煌各314,467元,及均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訴之追加,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吳長益所有,吳長益於65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兩造及陳吳美雲共8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其中面積294平方公尺土地規劃為16個停車格,並於系爭531地號及同段532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經營停車場,將車位出租予不特定人,每個停車格月租金4,000元,平均每日收入2,104元,自85年12月8日起至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陳詩婉之日即100年5月18日止(計5,375日),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11,309,000元(計算式:2,104元5,375(日)=11,309,00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又兩造及陳吳美雲間就吳長益之遺產,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兩造及陳吳美雲就吳長益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業經分割而告消滅,而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僅有變賣土地予陳詩婉後按其應繼分應分得之價金2,515,73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314,467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吳彩雲、吳鴻文、吳仁文、吳巧雲各1,330,636元,給付上訴人吳榮文1,937,185元,給付上訴人李振煌1,387,995元,及均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吳彩雲、吳鴻文、吳仁文、吳巧雲、吳榮文、李振煌各314,46 7元,及均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減縮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76號、第1196號判例

意旨,未分割之遺產於必要限度內所為處分,推定長子即伊已獲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且兩造之父吳長益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曾於79年5月27日就吳長益之遺產(含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將吳長益之遺產無限期委由伊處理,故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又伊興建、管理系爭停車場,共支出建造費用827,500元及人事費用360萬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爰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吳長益所有,吳長益於65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兩造及陳吳美雲共8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85年12月8日至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陳詩婉之日即100年5月18日期間,擅自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將車位出租予不特定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11,309,00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314,46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之父吳長益於65年間死亡,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31、584、585、586、570、573、57

8、519、512地號等9筆土地由其子女即陳吳美雲、上訴人鄭吳彩雲、吳鴻文、吳榮文、吳仁文、吳巧雲、上訴人李振煌之母李吳瑞雲、被上訴人吳裕文等人繼承,嗣李吳瑞雲於89年7月3日死亡,其財產由上訴人李振煌繼承,而兩造及陳吳美雲已於91年11月1日就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又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與陳詩婉訂立買賣契約,將前揭

531、584、585、586、570、573、578等地號土地以總價24,653,000元出售予陳詩婉,並於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原審補字卷第11至18、41至48頁;原審卷第30、31、59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正。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85年12月8日至100年5月18日期間,擅自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將車位出租予不特定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即使屬實,惟兩造及陳吳美雲等8人繼承吳長益之遺產既未分割,渠等於繼承後,因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受有侵害,其所生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依上開說明,亦屬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自不得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同法第388條亦有明定,故既判力係針對當事人所聲明並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所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固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如未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協議範圍,其未列入協議之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同理,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法院固應闡明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標的,惟法院倘未闡明或雖經闡明而當事人仍未將全部遺產列出供法院斟酌分割方法,該未列入裁判分割之遺產,自不受該分割判決效力所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及陳吳美雲間就吳長益之遺產,業經另案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兩造及陳吳美雲就吳長益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業經分割而告消滅云云,並提出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3、188頁)。惟經細閱上開確定判決,吳長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陳吳美雲)於該分割遺產訴訟,並未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列入請求裁判分割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不受上開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開債權自仍為兩造及陳吳美雲公同共有。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陳吳美雲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因上開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而消滅一節,尚非可採,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為給付,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前段、第197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鄭吳彩雲、吳鴻文、吳仁文、吳巧雲、吳榮文、李振煌各314,4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