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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52號上 訴 人 台灣羅德史瓦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艾希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王雅泠律師複代 理 人 孫煜輝律師被上 訴 人 Foxxtel Inc法定代理人 Ashraf Henin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複代 理 人 胡怡嬅律師

洪旻郁律師謝宜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8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向上訴人訂購AWS頻率手機之測試設備(下稱系爭貨物),約定價金為美金(下同)31萬元,伊須先付一半之價金,上訴人則須於簽約後8週內即98年10月14日前完成交貨,且依雙方締約時上訴人所提供交貨及服務一般條款之約定,自上訴人遲延交貨的第三週起,伊每週得請求系爭貨物價額之

0.5%作為損害賠償,且最高請求賠償金額為系爭貨物價額之5%。伊於簽約後,隨即於98年8月20日電匯給付價金之一半即155,000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於上揭98年10月14日期限內履行交貨義務,且遲延期間長達十週以上。伊乃於99年2月4日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於同年5月10日再次以書面表示因上訴人遲延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交付之價金155,000元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15,500元(000000×5%=15500),合計為170,500元(000000+15500=170500)。惟上訴人除已返還62,000元外,餘款108,500元(000000-00000=108500)卻拒不給付。爰依兩造交貨及服務一般條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一加拿大公司,兩造前無任何交易紀錄,被上訴人在臺灣亦無營業所,伊對被上訴人資力無從知悉,為確保貨款收付無虞,故特別於所簽立之報價單(quotation)上之付款約款(payment term)載明:「50%downpay, 50% before shipment via T/T」,是約定之「dilvery date:8 week」,乃簽約後8週期限,為兩造各自履行付款、交貨義務之期限,即被上訴人應先於下單後8週內交付(dilver)尾款,伊再於8週期限內交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8週內付清50%尾款後,伊始負有將系爭貨物裝船載運之義務。於被上訴人付清尾款前,伊交付系爭貨品之先決條件並未滿足,伊並無將系爭貨物交付裝運之義務,從而更無被上訴人所謂遲延交貨問題。而伊於簽約後即向德國母公司原廠供應商訂購系爭物貨準備交貨,並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催請被上訴人支付尾款,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陷於給付遲延,伊實不堪系爭貨物長期折舊之損失,乃於99年4月1日再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繳納尾款,否則解除契約,並依報價單第3條第3項約定扣取價金30%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伊因而於99年4月1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扣取價金30%之違約金93,000元後,返還剩餘價金62,000元予被上訴人【155000-(000000×0.3)=62000】。伊並無違約遲延交貨,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尚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8年8月19日就系爭貨物簽立契約(quotation即報價單),約定價金為310,000元,並記載「Delivery:8weeks」「payment term:50% downpay, 50% before shipment viaT/T」,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支付50%頭款155,000元,另50%尾款155,000元尚未支付之事實,有報價單及中譯本並電匯資料各1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5-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8週,上訴人負有先將系爭貨物在德國裝運發貨通知之義務,伊始有付款之義務,然上訴人迄未為任何之發貨通知,且拒不提供系爭貨物之運送或貨品資料,而僅為催款通知,其逾期未交貨乃屬違約,伊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並依約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資以為辯。

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之報價單雖記載「交貨期間8週」(Delivery:

8 weeks),但付款約款(payment term)亦載明「50%先行付現,50%於裝運之前電匯付款」(50% downpay, 50%before shipment via T/T」,依其文義,被上訴人自須於裝運前先行以電匯方式支付50%尾款後,上訴人始有裝運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簽約後即於翌日即98年8月20日電匯支付50%頭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約定之8週交貨期間內,應於裝運前先行電匯支付所餘之50%尾款後,上訴人始有交貨之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負有先將系爭貨物在德國裝運發貨文件通知伊,伊始有付款之義務云云,惟遍觀該報價單全文,並無記載約定上訴人有先行提供裝運或發貨文件之文義,而本件貨物依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所示係以CV7966航班空運進口方式入關(見原審卷1第140頁),又非約定以開發信用狀方式付款,本無提出裝運文件後始得請款之情形,再參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外國公司,在臺灣又無營業所,伊與被上訴人係首次交易,無從查悉被上訴人資力,為確保貨款支付,始約定裝運前全額付款等情,而代表上訴人簽約之上訴人經理任為龍亦證稱「簽訂合約後(19日)8週內我們會交貨給被上訴人,但交貨前被上訴人要完成付款動作,簽約時都有將此約定充分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充分表示知情。」(見原審卷2第3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先行以裝運文件通知前,伊並無支付尾款義務,進而謂上訴人逾期迄未交貨而遲延給付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先行支付尾款前,伊不負交貨義務而無遲延給付責任,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交易條件係適用國際商會(Internatio

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之「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之DDU貿易條件,此有上訴人催款通知上已載明貿易條件為「DDU Taipei」(見本院卷2第153頁),是上訴人於出貨前即有通知伊之義務云云。惟查所謂DDU係指Delivery Duty Unpaid,即除進口稅外,賣方須負擔自起運地即輸出國到達指定地點所有的運費、保險費及通關風險,而由買方負擔進口關稅等之貿易費用及風險條件,故始名為Delivery Duty Unpaid,亦即賣方為履行其交貨義務,除由買方負擔進口關稅等費用外,須於輸入國指定地方為提出貨物狀態,於本件即須於臺北提出系爭貨物以履行其交貨義務,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80頁背),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依交貨及服務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兩造所約定價金內已包含進口稅金等情(見本院卷2第147頁),是所謂DDU貿易條件不過係國際貿易買賣雙方就費用及風險分擔之釋義,並非付款條款之規定,賣方雖有於指定交貨地點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貨物及商業發票文件,但DDU貿易條件並無規定或課予賣方於請求付款前,須先行提出裝運文件之義務,賣方是否有先行提出裝運文件之付款約款,自應以交易雙方當事人契約之約定以決之,而與DDU貿易條件無涉,被上訴人謂依DDU貿易條件,上訴人有先行提出裝運文件義務後,伊始有付款義務云云,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易兩造約定之付款約款係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約定之8週交貨期間內,應於裝運前先行電匯支付所餘之50%尾款後,上訴人始有交貨之義務(50% before shipment

via T/T),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先行提出裝運文件通知伊後,伊始有付款義務之約定,尚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先行支付尾款,上訴人並無交貨之義務,自難指上訴人有遲未交貨之給付遲延責任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伊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93,000元及依約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15,500元,合計108,5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係本件是否為定期性契約及交貨及服務一般條款約定是否為真正等之攻防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