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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呂榮輝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上訴人 呂榮冠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於民國66年3 月間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房屋(下稱104號房屋,系爭土地及104號房屋則合稱系爭不動產)供全家居住,因兩造之母親呂游桂當時有提供部分資金,上訴人遂將104 號房屋登記在呂游桂名下,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寄存在呂游桂處。嗣兩造父母相繼病逝,上訴人於整理遺物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早於83年7月1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調閱該移轉登記資料,發現其中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足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買賣,被上訴人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994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並不知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權處分,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係呂游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惟被上訴人既自承對該移轉登記之事不知情,亦未參與,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關於被上訴人之簽章必屬偽造,該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均為呂游桂所購買,呂游桂本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之父親呂阿生所有,惟因呂阿生涉及票據法,恐有遭查封拍賣之風險,呂游桂乃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由呂游桂保管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嗣呂游桂慮及兒子間財產分配問題,遂將系爭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陸續移轉登記予兩造,並將鄰棟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房屋(下稱106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兩造另2 位兄弟呂榮鐘、呂榮哲,避免兩造兄弟間日後為爭奪財產反目成仇,被上訴人於呂游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不知此事,然事後聽聞呂游桂提及,且呂游桂生前兩造及其餘兄弟姊妹對此均無意見,孰知呂游桂於100年2月10日過世不久,上訴人即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呂游桂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達17年之久,倘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此期間不可能不加聞問,上訴人顯係知悉且同意呂游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66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104號房屋則於66年5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呂游桂所有,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於83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呂游桂於90年12月14日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104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呂游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仍全部為上訴人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呂游桂方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並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稽諸:證人即兩造之姊呂秀卿於100年12月23 日原審準備程

序時證稱略以:系爭不動產是伊母親呂游桂購買的,系爭土地借用上訴人名字登記,104 號房屋則登記在伊母親名下。

系爭土地原本要用伊父親呂阿生名義登記,但因伊父親有違反票據法前科,才用上訴人的名義登記。伊家是開搾豬油的工廠,兄弟姐妹都在家裡工作,上訴人一開始是到台北的冷氣行當學徒,當完兵後才回家幫忙,伊母親購買的所有不動產都是由伊父母親出資的。伊母親購屋的錢都是搾豬油賺來的錢再去標會。系爭土地雖是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但所有權仍然是伊母親的,伊母親也保有所有權狀。66年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正在當兵未住在家裡。系爭土地地價稅及10

4 號房屋房屋稅都是伊母親繳的,近幾年才給兩造去繳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證人即兩造之姊妹呂秋燕於亦同日證稱略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母親約於65年左右買的,當時證人呂秀卿已經出嫁,上訴人在當兵,伊母親以搾豬油所得跟會並標會購買的,其他兄弟姐妹沒有出錢,因為兄弟姐妹賺的錢,全部都交給伊母親管理。伊母親重男輕女,上訴人是長子,且伊父親有票據法問題,其他兄弟還小,所以伊母親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104 號房屋登記在伊母親自己名下。伊母親在58年時開始搾豬油,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家中經濟狀況已經不錯,印象中伊母親是花了10

0 多萬來購買的,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沒有住在家裡,其64年去當兵,67年才退伍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另證人呂秋燕於101年10月2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謂:購屋時上訴人去當兵,系爭不動產是預售屋,總價款100 多萬元,第一筆款是標會付的,另向伊表哥借20萬元,其餘不夠的部分陸陸續續再標會,交屋時房款是否均付清伊不清楚。建商姓鄭叫『阿同』,詳細名字不清楚。簽約那天伊父母一起去,上訴人在當兵前是修理冷氣的學徒。以前當學徒錢不多,應該有拿幾百元給伊母親,伊家小孩及伊父親賺的錢都是交給伊母親統一處理,大家一起在家吃飯,零用錢向伊母親要,經濟上都是伊母親掌權,伊4 個弟弟從小一放學就要在家裡幫忙搾豬油。上訴人14歲時當學徒,何時出師不知道,何時拿到證書不清楚。伊姊妹都是14歲出去賺錢,賺的錢都交給伊母親,沒有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自14歲開始當學徒起就把所賺的錢都交給呂游桂,且其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完竣後就一直住到現在(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於101年7月12日本院審理復陳稱略以:伊於64年4 月入伍,67年4 月退伍,退伍之後在家裡作加工搾豬油,伊從出生後到67年退伍時均沒有自己的帳戶,伊賺的錢都交給母親,吃、住都在家裡,67年12月結婚,結婚後還是住在家裡,並在家裡工作,沒有支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見兩造及其兄弟姐妹於與父母同住期間,均將賺取款項交由呂游桂支配,由家中供應開銷。上訴人既未舉何證據足認其已交予呂游桂支配之金錢,其仍保有所有權,則上訴人所賺取交予呂游桂之金錢,其所有權已歸呂游桂所有,無論多寡,上訴人均已非該等款項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主張66年3 月間係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呂游桂

有提供部分資金,始將104 號房屋先登記在呂游桂名下,其餘不足額部分則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由上訴人清償等語,並提出丙級冷凍空調裝修工技術士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72頁),惟依上開技術士證及查詢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64年8月6日取得丙級冷凍空調裝修工及幸福冷氣工程行係於67年6月1 日設立,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空口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等語,委無足取,堪認系爭不動產為呂游桂所出資購買。又查:證人呂秀卿證稱略以:除呂榮鵬因為有智力問題沒有分到家產外,伊父母有表示要將104、106號房屋由4 個兄弟均分,伊母親買的時候就已經有這樣的表示,只是後來才陸續作分配,辦理過戶的事情都是伊母親處理的、104 號房屋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都伊母親繳納,這幾年才給兩造去繳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證人呂秋燕亦證稱略以:因為伊母親認為要公平,104、106號房地要分配給4 兄弟,系爭土地移轉手續都是伊母親處理,印鑑證明也是伊母親去請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查證人為兩造之姊妹,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予被上訴人時,均已知曉事理,對家中經濟、父母理財情形,依常情應有所知悉,其等與系爭不動產如何分配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核諸系爭土地及104號房屋、106號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異動情形與證人所述相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本院認其等證言,足堪採信。由上可見系爭土地僅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其性質屬借名登記,系爭土地處分權人仍為呂游桂,此由系爭所有權狀仍由呂游桂持有可見一斑。是系爭土地內部間應認借名人呂游桂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㈣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屬無名契

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呂游桂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即係基於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而為之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於上訴人知悉該移轉登記事宜時,上訴人與呂游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之出名人,無論自實質內部關係或形式登記名義上,上訴人均非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呂游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仍全部為上訴人所有,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對移轉登記乙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中關於被上訴人之簽章必屬偽造,該移轉登記行為全部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前述,系爭土地雖登記上訴人名義,處分權人仍為呂游桂所有,呂游桂確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及事實,由證人呂秀卿、呂秋燕之上開證詞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頁)可證,自應適用贈與契約之規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業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縱呂游桂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時,就贈與契約尚未與被上訴人有意思表示合致,但於被上訴人同意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時,即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呂游桂所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意思表示已表同意,而發生呂游桂與被上訴人間贈與契約合致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呂游桂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994號

案件偵查中自承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乙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中關於被上訴人之簽章必屬偽造,該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事後已經呂游桂告知,兩造亦有繳納地價稅,應認有默示同意存在等語。經查: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效力未定,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又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查本件乃呂游桂以系爭土地真正處分權人之身分,未經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自己成立物權移轉契約(逕由出名人即上訴人名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至被上訴人名下,僅係縮短過戶流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呂游桂固係隱名代理之無權代理人且為雙方代理,惟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呂游桂為該移轉登記行為當時縱不知情,惟事後知悉,並依呂游桂要求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時,即認被上訴人對於呂游桂所為無權且雙方代理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已為承認,自已生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效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