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63號上 訴 人 林康暐兼訴訟代理人林文鎮被上訴人 楊延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林文鎮為訴外人郭明玉之配偶,上訴人林康暐則為林文鎮與郭明玉之子,前因郭明玉於其母親葉秀美過世後遭逼迫簽署放棄繼承協議書,上訴人林文鎮、林康暐與郭明玉乃對葉秀美之繼承人陳耀隆、陳雅卿、陳體旭,及陳耀隆之配偶陳怡靜,暨陳雅卿之配偶林為祺(下統稱陳耀隆等五人)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繼承權侵害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受陳耀隆等五人之委任,擔任其等五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郭明玉遭受親情之背叛,且處於弱勢狀態,竟認同陳耀隆等五人之惡行與背叛,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聽聞伊等細述長期之痛苦後,被上訴人猶以極為刻薄之言詞踐踏伊等與郭明玉之人格與尊嚴,實已侵害伊等基於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文鎮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康暐80萬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文鎮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康暐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陳耀隆等五人之委任而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並無何上訴人所述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執行陳耀隆等五人訴訟代理人職務時,竟踐踏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並侵害其等基於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執行陳耀隆等五人訴訟代理人職務之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復有明定。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不法之加害行為,且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觀諸前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㈡、本件上訴人與郭明玉共同以對被繼承人葉秀美之繼承權遭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及民法第1146條規定,對陳耀隆等五人起訴(即繼承權侵害事件),陳耀隆等五人則委任被上訴人為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板橋地院承審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後,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林文鎮、林康暐與郭明玉之起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提起民事訴訟狀、陳耀隆等五人答辯狀及民事準備狀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7頁證據A至C),復有板橋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網路版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明知伊等遭受親情之背叛,且處於弱勢,於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時,竟措辭極為刻薄,句句慘無人道,稱「原告(指上訴人)林文鎮、林康暐並非被繼承人葉秀美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被侵害」、「原告林文鎮、林康暐分別僅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及外孫,依法並無遺產繼承權,其據以繼承權被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顯有誤會。」、「原告林文鎮、林康暐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而請求回復,顯然欠缺保護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與尊嚴云云。惟查,上訴人及郭明玉於繼承權侵害事件所提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其等三人確係因葉秀美之遺產、遺囑而涉訟,是否為葉秀美之法定繼承人,自為前開事件之首要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前開事件受陳耀隆等五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因而援用法律規定抗辯上訴人林文鎮、林康暐分別為葉秀美之女婿及外孫,並非葉秀美之繼承人,就葉秀美之遺產無繼承權,自無繼承權被侵害之可能等語,應屬被上訴人基於律師身分受委任處理繼承權侵害事件而為之實體法上抗辯,要無不法、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復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細繹前開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並無被上訴人杜撰上訴人與葉秀美之親等,且無被上訴人敘述上訴人爭奪葉秀美遺產之答辯,上訴人徒以臆測之詞而為主張,殊難憑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之措辭極為刻薄、句句慘無人道乙節,並非有據,復未經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之行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之情事,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法所能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文鎮8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康暐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