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70號上 訴 人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騰芳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被上訴人 富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月15日自訴外人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取得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建物),即將系爭建物之用途由儲藏室變更登記為住宅(附屬停車空間),再陸續出售予訴外人鄭宏偉等人。而系爭建物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信光社區之地下一樓,並非信光社區共用部分或公共設施,詎上訴人未經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有線電視纜線附掛於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34.5公尺(下稱系爭有線電視纜線),並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設置強波器3個(下稱系爭強波器),經伊與上訴人協商遷移該有線電視纜線,惟上訴人竟以其有信光社區出具之「有線電視工程施工同意書」(下稱系爭施工同意書)而拒絕,然簽署同意書之謝桂蘭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係信光社區之總幹事,且謝桂蘭未曾擔任信光社區之代表人,該同意書無效。又系爭建物於87年8 月至97年6月間,為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單獨所有,上訴人於91年間在系爭建物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並未取得寶華銀行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
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所鋪設之位置非屬系爭建物部分,而係信光社區之共用樓地板云云,然經原審現場履勘確認系爭有線電視纜線鋪設於系爭建物內,且信光社區另有訴外人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健有線電視公司)係將其有線電視纜線附掛於信光社區之頂樓平台共用部分,顯見上訴人並無非通過系爭建物即不能鋪設或鋪設所需費用過鉅之情形,自無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縱認有該法條之適用,上訴人亦未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履行通知義務或給予相當補償,是上訴人鋪設施工實不符合上開規定。又即使政府現行政策希冀有線電視纜線地下化,以助市景觀瞻,然此僅係政府行政上之管理政策,與本件私權爭議無涉,上訴人亦不得據為有權在系爭建物鋪設有線電視纜線之理由。再者,伊於99年1月15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00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難認係長期不行使權利;況上訴人尚有其他方式、位置得以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以繼續提供有線電視收視服務予其他住戶,自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必要,則伊基於保障自己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客觀利益,依法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伊並非濫用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拆除,將所占用部分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雖非信光社區之共用部分,然伊鋪設之有線電視纜線附掛位置係位於信光社區一樓之樓地板,係屬信光社區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而伊早於91年5月10日即取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代表謝桂蘭出具之系爭施工同意書,進入該社區大樓內鋪設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伊係基於社區之同意而施作,自非無權占有。況伊鋪設系爭有線電視纜線之位置既在信光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修繕及維護係屬社區管委會之職權,是信光社區總幹事或保全人員乃引導伊進行纜線維護多次,通行皆無困難,足證伊設置之有線電視纜線所占有部分確屬由信光社區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共用部分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信光社區之區分所有人業已決議伊應將有線電視纜線拆除,則其請求拆除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自無理由。再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僅得就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得基於其係信光社區共有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倘伊拆除有線電視纜線後,社區住戶僅得向北健有線電視公司訂購有線電視收視服務,反有遭單一系統業者壟斷之不利益,自與前揭民法規定不符。再依有線電視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伊係有線電視業者,不得拒絕信光社區要求,需提供有線電視收視之服務,且系爭建物係供作停車場使用,則伊設置之方式顯係侵害最小之方法,亦無礙被上訴人等人使用。縱認伊前揭設置行為確屬無權占有,然信光社區管委會先出具系爭施工同意書予伊在先,伊自91年進入信光社區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以來,不僅信光社區全體住戶未有異議,系爭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寶華銀行、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亦未主張任何權利,使伊產生正當信賴,乃被上訴人竟予翻異,已生矛盾,況伊拆除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將造成重大損害,亦應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另被上訴人明知伊係經由信光社區管委會之同意,而非無權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有線電視纜線,卻恣意否認其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其行使權利之目的顯係故意損害伊,自屬權利濫用。再者,北健有線電視公司在信光社區係採用將電視纜線鋪設於社區大樓樓頂,然現今政府政策係希冀能將有線電視纜線鋪設地下化,用以美化市景,是伊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等之方式亦符合現行政策之走向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
134.5公尺之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A、B、C部分範圍之系爭強波器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其與鄭宏偉等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內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屬於無權占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原為寶華銀行於86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
得所有權,寶華銀行於97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又於99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9年2月10日起,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宏偉等人共有,其中出賣與訴外人謝英妮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75509,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於99年9月20日再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目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原為「儲藏室」,於99年3月2日變更為「住宅(附屬停車空間)」,並於99年3月5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3、191至197頁,本院卷第22至25、44至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與鄭宏偉等人目前共有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坐落信光社區地下一樓,非屬信光社區之共用部
分,而係被上訴人等共有人私人產權,僅仍屬信光社區管委會管理、安全維護之範圍,信光社區管委會無權干涉其買賣出租;而信光社區共同使有部分之門牌號碼雖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一層樓(地下一層、地下二層面積依序為514.79平方公尺、2,841.69平方公尺),惟其建號為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號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異動索引、信光社區管委會101年7月26日信光(管)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6至13、153 至
161、191至196、198頁,本院卷第22至25、44至54、73、114頁),足證系爭建物非屬信光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且與前揭10416建號不同。
㈢上訴人於91年間在信光社區地下一樓設置如附圖所示134.
5公尺之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A、B、C部分範圍之系爭強波器,業據原審於101年1月9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無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照片、勘驗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4至16、171至177),應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上開部分以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上訴人所辯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並非設置在系爭建物內,而係使用信光社區之一樓樓地板之管道區云云,非惟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觀之前開照片,明顯可見上訴人所設置之有線電視纜線係設置在系爭建物鄰近樓頂板之處,沿附懸掛在系爭建物內之管線、牆垣上(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況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及於建物樓地板至樓頂板間,系爭建物亦然,以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有線電視纜線既係位於系爭建物樓地板至樓頂板之範圍內而言,自屬設置在系爭建物內。上訴人前揭抗辯,等同僅非直接占用於建物之樓地板,並於連接、攀沿於建物樓頂板其上或其他樓地板以上空間,均非係占用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且非使用他人專有、專用部分,顯與常情有悖。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分別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134.5公尺及A、B、C部分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負舉證之責,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其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係經由信
光社區管委會之同意等語,固據提出謝桂蘭(已歿)於91年5月10日簽立之系爭施工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謝桂蘭並非信光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或代表人,殊無權代表信光社區出具系爭施工同意書,並經證人林三(即信光社區管委會前主任委員)於101年4月10日在原審結稱:其曾係信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信光社區管委會4屆主任委員,期間約自91年開始,因不能連任2次,故中間有中斷,系爭建物原為銀行(即寶華銀行)所有,後才出售給資產管理公司,系爭號建物於銀行所有時係登記為儲藏室,實際上均無使用,上訴人應該係於91年進入鋪設有線電視纜線,其係如何進入社區鋪設、何時鋪設及如何施工,其均不清楚,然上訴人進入社區鋪設時,未經其同意,亦無經由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謝桂蘭應係91年、92年信光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4頁);又據信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以101年7月26日信光(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稱:上訴人何時在系爭建物開始掛該公司之電視纜線及何人應允,經查係信光社區前任總幹事謝桂蘭於91年5月10日簽過系爭施工同意書,惟該同意書並未經管委會同意,且上訴人架設區域並非信光社區公共區域(公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堪認系爭建物非屬信光社區之公共區域,信光社區管委會無權對之使用,而謝桂蘭並無權代表信光社區管委會,信光社區管委會亦未同意謝桂蘭出具系爭施工同意書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91年間執系爭施工同意書,進入非屬信光社區公共區域部分而屬寶華銀行所有(現為被上訴人與鄭宏偉等人共有)私人產權之系爭建物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自係無正當權源之占有。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以採。⒉上訴人另辯稱謝桂蘭係信光社區聘請之總幹事,自有權出
具系爭施工同意書,且其在系爭建物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約10年,未見其他信光社區之住戶出面表示不同意,其在前開期間又數次前往修繕有線電視纜線,亦未見信光社區有何阻止之舉措,應認信光社區管委會已同意其設置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⑴謝桂蘭縱為信光社區聘請之總幹事,仍非信光社區管委
會之代表人,況信光社區管委會未同意謝桂蘭出具系爭施工同意書,已如上述,自難認謝桂蘭有權代表信光社區住戶或管委會出具系爭施工同意書予上訴人。尤其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寶華銀行曾訴請信光社區管委會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經原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判決寶華銀行勝訴,雖信光社區管委會對之提起上訴,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並就寶華銀行部分合法承當訴訟,然仍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信光社區管委會敗訴確定,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114頁),足徵被上訴人之前手寶華銀行、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向來不同意信光社區管委會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以設置其他物品,更遑論信光社區管委會能授權謝桂蘭出具系爭施工同意書或自己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以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至信光社區未阻止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進行有線電視纜線之維修,乃因上訴人經由無權代理(或無權代表)之謝桂蘭同意下,擅自進入系爭建物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在先,信光社區住戶或管委會均不明上訴人之設置行為屬於無權占有始放行,尚難以上訴人得以進出信光社區到系爭建物進行有線電視纜線之維修,即遽認信光社區管委會同意或有權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
⑵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以101年8月3日元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本院略稱:其公司於97年6月16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於99年1月15日出售予被上訴人,在其公司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期間,就目前現有資料,並無同意上訴人在該建物內附掛有線電視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另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寶華銀行之接管人)以101年8月9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稱:經調閱相關資料,有原建商將社區發電設備設於系爭建物上,寶華銀行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令信光社區管委會將發電設備遷移他處,其他問題請逕洽元大資產管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被上訴人之前手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寶華銀行均查無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附掛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之資料。參以證人林三所述:系爭建物於91年上訴人設置有線電視纜線時係寶華銀行所有,當作儲藏室使用,寶華銀行實際上並未使用該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正面),及寶華銀行與信光社區管委會另案本院94年度上字第87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寶華銀行主張其購置系爭建物後,從未進住使用,始終空置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顯然寶華銀行未入住系爭建物,亦無實際管理、使用該建物之情形,自無從知悉上訴人擅自前往該建物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乙事,尚難徒憑寶華銀行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其不同意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即遽認寶華銀行已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建物以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
⑶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信光社區管委會或寶華銀行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同意其在系爭建物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之事實,其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已經訴外人吳秀卿及被上訴人之同意,占
有系爭建物舖設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166頁),並提出「網路器材設備設置同意書」、收視費用繳費收據、派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7、156頁)。惟查:⑴觀之上開「網路器材設備設置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133頁),乃上訴人與吳秀卿於101年9月26日所簽立,內容略載吳秀卿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建物設置網路器材設備,並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等字(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雖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現行法則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吳秀卿僅為系爭建物18位共有人之一,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908,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依上說明,吳秀卿在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不得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或收益,更無權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以設置網路器材設備。況上訴人亦自認一般收視戶進行收視時,並不需要特別簽立同意書,上開「網路器材設備設置同意書」係為促成兩造和解始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更難以上開「網路器材設備設置同意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其取得吳秀卿簽立之上開「網路器材設備設置同意書」,有權以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云云,尚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前開收視費用繳費收據、派工單之真
正(見本院卷第137、156頁),但被上訴人訂閱收視上訴人所提供之節目而給付收視費用,乃屬另一收視契約關係,核與上訴人客觀上確有侵害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法律上利益,迥然迴異。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因簽署上開派工單,依該派工單背面之「北桃園有線電視基本視訊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其為使住戶收視有線電視之目的得占有系爭建物,且依據被上訴人繳費收視之行為,其同意係至少持續至101年10月間乙節,固據提出系爭服務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8、175頁),惟此乃屬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逾時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上訴人復未釋明其逾時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第447條第3項規定,應不許其提出。縱令准其提出,惟系爭服務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171頁),依其第9條約定:
「……為使甲方(即上訴人)得以依約提供相關服務,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得進入建築物及/或室內(倘若乙方係集合式住宅之收視戶時,則應採取合理行動使集合式住宅之管理委員會或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允許甲方進入)並授權甲方於室內及室外,安裝必要之相關設備,包括分接器、放大器、轉換器以及纜線等。凡關於前開設備之裝設及/或甲方依照本契約提供之服務之合理需求下,乙方同意不另外收費並提供足夠之空間、電力(倘若乙方係集合式住宅之收視戶時,則應採取合理行動使集合式住宅之管理委員會解決或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提供)。」,似指被上訴人負有同意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安裝收視相關設備之義務。但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建物18位共有人之一,其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75509,依前揭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在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或收益,自無權同意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安裝收視相關設備,是前開約定,顯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並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自99年5月31日因繳費收視,並簽屬前開派工單,其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9條約定,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以附掛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云云,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其若拆除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則信
光社區僅餘北健有線電視公司提供有線電視收視服務,信光社區將遭受由北健有線電視公司壟斷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屬有利於其他共有人,與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不符云云,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民法第821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而系爭建物確係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侵害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以共有人之身分,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全部,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客觀上既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依上說明,不論其他共有人在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亦不因部分共有人是否因上訴人拆除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系爭強波器,致信光社區僅餘北健有線電視公司提供有線電視觀看之服務,被上訴人均有行使民法第821條所定權利之法律上利益。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乙事,業經系爭建物過半數共有人同意,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連署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上訴人則迄今僅提出吳秀卿因簽立「網路器材設備設置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同意其在系爭建物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但吳秀卿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或收益等情,已如上述,足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絕大多數共有人所認同。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顯係曲解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殊無足取。
㈤上訴人又抗辯其於91年起,取得謝桂蘭出具之系爭施工同
意書,而在系爭建物內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電視纜線,多年來並無人異議,顯見對信光社區並無不利益,已使其產生信賴,被上訴人再予翻異前行,要求其拆除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將造成其重大之損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民法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之適用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同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系爭建物非屬信光社區之共用部分,信光社區
管委會無權代表系爭建物共有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附掛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僅於91年間為信光社區總幹事之謝桂蘭,更無權代表信光社區管委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系爭建物共有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建物附掛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而被上訴人及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除吳秀卿外)亦未追認謝桂蘭前開同意上訴人施工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施工同意書對抗被上訴人及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全體。尤其,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施工附掛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本即屬於無權占有,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與鄭宏偉等人而言,其等所有權之行使當已受影響,自係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不因被上訴人(包含其前手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前前手寶華銀行)或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除吳秀卿外)未有異議,即遽認係默示同意或權利失效,而使上訴人之無權占有成合法化。況上訴人自認其於91年間即在系爭建物內附掛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1月15日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足憑(見原審卷第6頁、191頁反面),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言,難認其係長期不行使權利。又依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前揭回函,可知該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期間,並無同意上訴人在該建物內附掛有線電視纜線,甚至寶華銀行未實際使用該建物,自無從知悉上訴人擅自前往該建物附掛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93頁反面、233頁正面),上訴人亦未證明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寶華銀行有何舉措足令其產生信賴利益,而上訴人除在系爭建物內附掛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外,尚可在信光社區頂樓板等其他處所設置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繼續提供信光社區之有線電視收視服務,自不構成「權利失效」之情形。
⒊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以附掛
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即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及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又系爭建物面積4,601.7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復自認其自91年間因取得系爭施工同意書即施工附掛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顯見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前開部分,迄今已逾10年,上訴人僅給付信光社區98年、99年電費補助各3,600元及每年提供價值2,000元之禮品禮金3次予該社區住戶抽獎之用(見本院卷第75、76頁、168頁反面、176頁),惟仍未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支付任何對價或回饋金,且系爭建物共有人除須繳交房屋稅外,更因該建物使用空間縮小而造成不便,或對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之安全性有疑慮,上訴人自係受有不當利益。尤其,上訴人自認其倘經由信光社區頂樓之共有樓頂板部分接線附掛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施工時間應不到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益徵上訴人在拆除占用該建物之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後,尚得以其他位置、方式在信光社區設置有線電視纜線,持續提供信光社區有線電視收看之服務,要難認上訴人在拆除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系爭強波器,將造成信光社區其他收視戶不利益之情形。
⒋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建物現供作停車場使用,其將系爭有線
電視纜線及強波器設置於此,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屬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最小之情形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1項係規定:「前條第一項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而上訴人已自認其可在信光社區頂樓之共有樓頂板部分接線附掛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施工時間應不到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足證系爭有線電視纜線並非必須通過系爭建物始能鋪設,其在系爭建物以外之處所鋪設亦無需費過鉅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有線電視纜線非通過系爭建物不能鋪設或在系爭建物以外之處所鋪設需費過鉅之事實,則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附掛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自無從評估被上訴人權利遭侵害程度之高低。況上訴人為前開設置時,並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施工30日前以書面通知系爭建物共有人,亦有未合。是上訴人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其有權占有系爭建物附掛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之依據,容有誤解。至上訴人所辯政府為美化市容,現推行有線電視纜線地下化之政策乙節,固據提出桃園縣政府100年12月30日府觀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觀光局新聞稿及新北市有線電視纜線清整及地下化作業實施計劃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1至211頁),但觀諸前開公告、有線電視纜線清整及地下化作業實施計畫之內容,均僅屬政府就有線電視業者設置有線電視纜線所為之行政上指導,自與本件涉及兩造私權爭訟無涉,要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⒌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
器之利益較大,上訴人縱令因此受有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遭拆除之損失,惟上訴人既能另覓其他處所重新安裝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所費時間甚少,對於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卻甚大,兩相比較下,上訴人所受損失仍屬輕微,被上訴人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並無悖於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更無權利失效之可言。被上訴人同此之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該
建物內設置如附圖所示134.5公尺之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A、B、C部分範圍之系爭強波器,均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其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建物前開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134.5公尺之系爭有線電視纜線及A、
B、C部分範圍之系爭強波器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