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76號上 訴 人 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被上訴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被上訴人 陳俊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鄧湘全律師複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燕雪(下稱賴燕雪)與被上訴人陳俊樑(下稱陳俊樑)(下合稱賴燕雪等2人)分別係被上訴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長特助,上訴人陳俊弘(下稱陳俊弘)則為上訴人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原公司)負責人。賴燕雪等2人明知西北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日將該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86號)建物出租予西原公司作為辦公處所,租賃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陳俊弘及西原公司員工於租賃關係合法存續期間即有自由進出上開處所之權利,且西北公司於99年1月6日解雇陳俊弘之行為,業經原法院判決認定不法(案列: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則陳俊弘於事發時身為西北公司員工,亦有進入西北公司廠區之權利。詎賴燕雪於99年1月13日指示陳俊樑阻止陳俊弘及西原公司員工進入上開處所辦公,翌日陳俊樑將上開處所之鐵柵欄拉起,並派4名保全人員阻止陳俊弘及西原公司員工進入。賴燕雪等2人以前述強暴方式分別侵害陳俊弘之信用、名譽及自由法益,致陳俊弘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損害西原公司使用租賃物營業之權利,使西原公司受有依正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陳俊弘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西原公司除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外,另得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西北公司賠償。若依西原公司近半年內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估算損失,西原公司因此所失之利益達37,319,7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最低金額4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陳俊弘100萬元、西原公司最低金額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下合稱兩公司)原屬家族企業,均
由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負責經營,後因賴燕雪寵愛其子陳俊弘,而將西原公司交由陳俊弘經營,並提供西北公司所有系爭86號建物之一角予西原公司無償使用。至兩公司間雖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由西原公司以每月5千元向西北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84號)建物,但事實上兩公司間並無實質上之租賃關係存在,西原公司在事發前未曾給付租金予西北公司。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簽訂,以及西北公司按月開立予西原公司以證明已收取租金之統一發票,乃分別為使西原公司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要件,及配合會計作帳所製作。西原公司對於系爭86號建物並無租賃權存在,自不因賴燕雪等2人阻止其負責人陳俊弘或其員工進入,而使該公司之租賃權或營業權受到侵害。
㈡賴燕雪等於99年1月13日阻止陳俊弘進入西北公司廠區,
係因西北公司於同年1月6日將陳俊弘解雇後,陳俊弘於同年月9日在賴燕雪面前持木凳砸毀隔間玻璃、電視機,使賴燕雪心生畏懼,乃囑咐陳俊樑阻止陳俊弘等人強行進入西北公司廠區,並報警請求協助,以維護賴燕雪身體安全及西北公司之正常營運。故賴燕雪等2人阻止陳俊弘及西原公司員工進入西北公司廠區,為伊等權利之合法行使,而無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賴燕雪等2人自始即認為系爭86號建物為西北公司廠區,二公司間就該建物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且事發當時陳俊弘已經西北公司解雇,並非西北公司之員工,無權進入該公司廠區。縱使原法院民事判決嗣後認定西北公司解雇陳俊弘係有瑕疵(案列: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亦不能以此認定賴燕雪等2人前述阻止陳俊弘與西原公司員工進入廠區時,主觀上即有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賴燕雪及陳俊樑分別為西北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長特助,陳俊弘則為西原公司負責人,賴燕雪等2人於上開時、地阻止陳俊弘及西原公司員工進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原審板簡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第92至96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西原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西原公司主張其租賃權及營業權受侵害,無非以:其曾向西北公司承租系爭86號建物作為辦公處所,並依約繳納租金,卻因賴燕雪等2人之上開行為,致其法定代理人陳俊弘及所屬員工均無法順利進入該公司辦公處所內辦公等情為據,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原審訴字卷第56至60頁)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各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但辯稱:
此係為使西原公司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要件及配合會計作帳所製作,兩公司間就該建物並無實質上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西北公司會計李美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於98年12月前不曾收過西原公司交的租金5千元,他們是在99年1月後用匯款的方式交租金,但我後來在99年7月份將他們99年度交的租金退還給他們,因為有人向國稅局申訴說我們漏開統一發票,所以我將租金退還他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租賃契約書與統一發票之簽立,係為使西原公司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要件以及會計作帳之便,二公司間並無實質上租賃關係,西原公司在事發前未曾給付租金予西北公司等情相符。
㈡次查,對於西原公司於事發之前未曾交付租金予西北公司
乙節,上訴人辯稱:因西北公司另向其承租同街88-2號建物(下稱系爭88-2號建物),約定每月租金為10萬元,故賴燕雪均按月從西北公司應付之10萬元租金中自行扣除該5千元後交付餘款予陳俊弘,但因西北公司自99年1月間起拒絕依約給付上開10萬元租金,西原公司只得將應付之5千元租金匯予西北公司云云(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
然查,系爭88-2號建物之出租人係為陳俊弘而非西原公司,有該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58至169頁),與西原公司所稱因二公司互負租金債務而予以相抵乙節顯不相符,上訴人該項主張,即非可採。
㈢再查,西原公司在西北公司廠區內實際辦公地點在系爭86
號建物而非84號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但上訴人為證明其向西北公司承租辦公處所,而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所載租賃物所在地卻為系爭84號址(原審訴字卷第56頁),顯與上訴人所自承之承租地點不同。對此,上訴人固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列租賃標的物為系爭84號建物,係因陳俊弘一直誤認為向西北公司承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84號,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5318號執行事件中,執行法官與地政人員前往現場鑑界完畢後,始得知誤認門牌,致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誤繕門牌云云(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第210頁)。但西原公司早在98年上半年刊登於亞洲建築雜誌之商業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即已列「系爭86號」地址為該公司營業所,有系爭廣告及其左上方「(西元)2009上半年版」等字可佐(本院卷二第35頁),反觀其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向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填列之營業地址與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之公司地址(原審板簡字卷第8至10頁),以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列之房屋所在地,卻均為「系爭84號」,益見其詳知該公司所在地雖登記在系爭84號,但實際辦公地點則在系爭86號建物內。其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填載租賃物為系爭84號建物,應即為求與公司登記或營業稅申報資料之地址相一致,上訴人稱陳俊弘係於100年間執行法官前往現場履勘時,始獲悉其誤認門牌之事實云云,要難遽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係為配合西原公司之公司登記,並無實際承租之事實乙節,應非虛妄。
㈣兩造均不爭執陳俊弘原為西北公司員工,系爭84、86 號
建物均為西北公司所有,與該2建物鄰近之系爭88-2號建物則為陳俊弘所有,建物相關位置如西北公司廠區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17-3頁)所示,西原公司在該廠區內之實際辦公地點係位於系爭86建號一角(本院卷一第216頁)等事實,足證陳俊弘與該廠區關係甚密,應熟稔其地理位置,實難想像有長年誤認門牌而未曾發現之可能。再者,西原公司於系爭廣告上刊登之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電話「(00)0000-0000」,均為西北公司申辦之電話,前者供西北公司總機使用,均由西北公司繳付電話費,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可稽(本院卷一217-2正反面),亦為兩造所不爭。果若西原公司確有向西北公司承租系爭86號建物作為辦公營業之用,且半年內之銷售額可達4千萬元,卻與西北公司共用同一電話號碼,亦不符常情。
㈤承上各節,兩造均不爭執西原公司並未向西北公司承租系
爭84號建物,至上訴人主張西原公司向西北公司承租系爭86號建物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西原公司就系爭86號建物有租賃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西原公司因賴燕雪等2人妨害其法定代理人陳俊弘及員工進入系爭86號建物辦公營業,致受有租賃權及營業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陳俊弘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陳俊弘主張其為西原公司負責人,因賴燕雪等2人阻止其進入西原公司位於系爭86號建物內之辦公處所,侵害其信用、名譽及自由法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但查:
㈠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兩公司間就系爭86號建物有租賃關係
存在(詳見前述四、之說明),陳俊弘即無權居於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地位進入該建物。又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賴燕雪曾同意陳俊弘使用系爭86號建物內之一角作為西原公司辦公之用,充其量亦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有返還期限之約定,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即得隨時請求返還。西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燕雪於99年
1 月13日阻止陳俊弘進入西北公司廠區,足認為其已向陳俊弘表明不願續借並請求返還之意,陳俊弘從斯時起即喪失使用及進入該處所之權利。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法院判決認定西北公司於99年1月6日違
法解雇陳俊弘,陳俊弘既為西北公司之員工,即有權進入西北公司廠房之權利云云。但查,西北公司形式上既已於99年1月6日開除陳俊弘,賴燕雪等2人主觀上因認陳俊弘已遭解僱而無權進入西北公司廠區,分別以西北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長特助身分下令或指派保全人員阻止已遭解職之員工進入西北公司廠區,因雙方對該勞動契約之合法性存有疑議,陳俊弘乃與訴外人陳芸齡、陳芸皓等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雖該僱傭關係嗣經原法院以:西北公司無法證明陳俊弘有侵占西北公司公款情節重大,致影響西北公司之經營等事實,據以認定西北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有該判決書可稽(原審訴字卷第63至65頁),但事發時雙方對於該項解職之合法性確存有爭議,賴燕雪等2人主觀上認陳俊弘已經西北公司合法解僱,並無進出西北公司廠區之權利,難謂其阻擋陳俊弘入內,有侵害陳俊弘自由法益之法效意思。
㈢次查,本件爭端起因於賴燕雪等2人已表明拒絕陳俊弘進
入西北公司廠區之情況下,陳俊弘猶執意進入,賴燕雪等2人始分別以西北公司董事長或董事長特助之身分,下令或指派保全人員排除外力之侵害,此乃法律賦予其等基於所有權排除妨害之權利,且未逾防衛所必要,即不得指為不法。縱令在衝突過程中相互拉扯或推擠,亦不當然使陳俊弘之名譽或信用遭到侵害。此外,上訴人復無具體指出賴燕雪等2人有何貶損其名譽或損害其信用之行為,陳俊弘以其信用、名譽權遭到被上訴人等之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俊弘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及西原公司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至少4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俱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