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9號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鈺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益斌被上 訴人 王志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益斌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益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雖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中主張,伊已聲請法官迴避,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 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且應於三日內釋明其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2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前開聲請迴避事件並未釋明聲請法官迴避原因,有該事件案卷及裁定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之聲請違背第34條第 2項規定,訴訟程序自不停止,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林益斌(以下稱林益斌)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自強新村29-1 號3樓入門右側之房間(以下稱系爭房間),雙方於民國95年11月18日簽訂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林益斌明知雙方不定期租賃關係仍存續中,竟於96年12月 6日夥同被上訴人王志平(以下稱王志平)侵入系爭房間,將伊置放於系爭房間內之財物打包,再由王志平以其貨車載運至訴外人即伊胞姊許楊阿桃住處外,並對不特定人散佈不實流言稱伊租約到期,找不到人云云,王志平違約給付不能,再散佈不實流言損害伊名譽,應負違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伊名譽權之賠償金20萬元。又伊於同年月 8日由轄區派出所警員及許楊阿桃陪同返回系爭房間時,始發現大門鑰匙遭林益斌更換,致伊無法進入系爭房間,林益斌自有違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且侵奪伊置放於系爭房間內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8萬4,900元之財物(以下稱系爭財物),致伊無法占有、使用收益,林益斌應負違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自96年12月 8日起不能使用系爭財物之損害計20萬9,533元,再林益斌虛構伊涉犯教唆偽證罪、竊佔罪、妨害名譽罪等事實而為誣告,侵害伊人格法益及名譽,亦應賠償伊損害9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5條第1、2項、第226條第1、2項、第227條第1、2 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王志平、林益斌各應給付前揭金額之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志平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8年 7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益斌應給付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財物損失20萬9,533元,及另給付90萬元之名譽權賠償,並均自98年 9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對林益斌於原審提起之反訴則以:伊既無違約給付不能,而林益斌對伊提起偽證罪、竊佔罪及妨害名譽罪等案件之告訴,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伊顯無犯有上開犯罪之情事,林益斌請求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王志平則以:伊僅依林益斌指示搬東西,為局外人,非與林益斌同夥,伊並未進入系爭房間,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益斌則以: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繳納房租,且避不見面,伊遂以黑色垃圾袋裝自己之物品,央請王志平搬運至許楊阿桃住處為嚇唬上訴人,因王志平路況不熟,伊始與王志平以電話連絡,而伊至許楊阿桃住處後,王志平並未下車,因伊與許楊阿桃發生衝突,伊遂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伊與王志平即離開現場。而伊係為自己與另名房客之安全,始更換大門門鎖。伊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雙方租賃契約最後係於98年12月 8日終止,而上訴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應返還系爭房間予伊,上訴人置放於系爭房間內之物品亦經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經伊以7,000元承受,顯無上訴人所稱具有158萬4,900元之價值,難認上訴人有何損害。再上訴人係因偽證罪構成要件不齊全始受不起訴處分,非謂其無犯罪,另伊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間又不給房租達2年4月,伊提告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益斌於原審反訴主張:伊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間之租賃糾紛,除支出律師費外,另於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31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支出強制執行聲請費及鑑定費,尚以7,000元承受上訴人置放於系爭房間之物品,上訴人竟提起本訴請求伊賠償名譽損害,其積欠房租和不遵守合約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致伊名譽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130萬9,533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林益斌敗訴之判決,林益斌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益斌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益斌130萬9,5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林益斌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上訴人前向板橋地院起訴主張,伊於95年11月18日向林益斌承租系爭房間,約定每月租金4,000元,未約定租賃期限,嗣伊雖有積欠租金,惟未達2個月以上,林益斌竟於96年12月6日不法侵入系爭房間,強取伊所有置於房間內財物,並僱請貨車載運上開物品至伊姊許楊阿桃住處外,欲強制放置於該處,經警員到場後,林益斌始將該物品運回系爭房間內,迨於96年12月 8日上午11時許,伊由警員及許楊阿桃陪同,欲返回系爭房間時,發覺林益斌已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更換,阻礙伊返回系爭房間清點財物,致生伊無法進入系爭房間居住,且不能使用所有衣物之損害等情,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間與林益斌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命林益斌交付前開房屋大門鑰匙、容許上訴人進入系爭房間使用及給付上訴人6萬元本息等,並告確定(以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王志平有前開違法、違約、違背公序良俗等不法行為,侵害伊名譽權,應給付損害伊名譽權之賠償金20萬元;林益斌應給付伊不能使用物品之賠償20萬9,533 元,及另給付名譽權損害9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王志平係林益斌之朋友,明知伊與林益斌間有
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竟與林益斌於前開時地共同違背公序良俗、違約不法侵入伊住居處,竊搬伊所有物以其貨車搬運至訴外人許楊阿桃住處外,並在不特定人前散布不實流言,佯稱:「租約到期,找不到房客,要把東西搬來這裡放」等語, 2人顯有意思聯絡、行為共同分擔而違約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並散布不實流言損害伊之名譽權等情,並提出通聯紀錄為證。惟王志平已辯稱,伊僅受託搬家,不知道上訴人與林益斌間之糾紛,伊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而證人林蔚昌、柳明宇於板橋地院97年度板簡調字第1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當時只有被告(即本件林益斌)與許楊阿桃在現場,那邊停了一輛貨車,但沒有看到司機,可能在車上。…是出租人(按:即本件林益斌)主張租約到期,找不到房客,他希望把東西搬到這邊放,但許楊阿桃說不能放在那裡。」等語,有上訴人所提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①第28頁背面),另王志平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證稱:「(為什麼貨運到大觀路沒有下貨?)不清楚,因為我一直在車上,都是林益斌去協調。」等情,亦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①第37頁),是均不足證明王志平有上訴人所稱,以「租約到期,找不到房客,要把東西搬來這裡放」等語言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王志平有何言行致其名譽受損,僅以王志平與林益斌共同前開地點載運上訴人物品,即謂王志平與林益斌共同散布不實流言損害上訴人名譽云云,實不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林益斌明知與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竟侵入
系爭房間,竊搬伊所有財物,由王志平載運至伊姐許楊阿桃住處外,並違約於96年12月 7日將租賃房屋大門換鎖,而侵奪伊於系爭房間及其內財物致伊不能占有、使用、收益,前開財物價值合計158萬4,900元,加未標示金額財物價值,至少應有約160萬元,林益斌應自96年12月8日起依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每月給付損害賠償金6,666 元予伊,合計林益斌應賠償伊不能使用物品之賠償20萬9,533 元云云,並提出財物清單為證(見原審卷①第24、25頁)。惟該財物清單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能證明前開物品價值為160萬元,況林益斌抗辯上開財物經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林益斌以7,000 元承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與上訴人主張前開物品價值160萬元一節,相差甚鉅,難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再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不能占有、使用、收益前開物品而受有損害,則其主張林益斌應賠償自96年12月8日起伊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失每月以6,666元計合計20萬9,533元云云,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林益斌明知伊未唆使許楊阿桃在警局作不實陳
述,竟虛捏伊教唆許楊阿桃於警局具結作偽證;並明知伊無法進入系爭房間居住、使用,難謂受有利益,與刑法竊佔罪無涉,再虛捏伊犯竊佔罪;又伊依板橋地院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判決書主文主張權利,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無涉,林益斌竟再虛捏誣告伊犯妨害名譽罪,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已使人認伊連續犯上開3件刑案,林益斌連續誣告之行為已連續侵害伊人格法益、名譽權等,自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伊損害賠償金90萬元等語。惟查,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此項人格評價受貶損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名譽受損害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林益斌前對上訴人提出偽證、竊佔及妨害名譽告訴,均經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5851號、98年度偵字第17869號、98年度偵字第3318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55-57頁、第190頁),上訴人既未構成犯罪,自不足證明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因林益斌之告訴行為而受有貶損。再前開98年度偵字第15851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證人許楊阿桃於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並非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所為,且非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另許楊阿桃於法院審理時,供前或供後未具結,縱許楊阿桃有不實陳述,仍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教唆偽證情節亦難獨立存在,而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教唆偽證之犯行(見原審卷①第55頁背面),並非許楊阿桃無前開於警詢陳述或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之事實存在,是林益斌因許楊阿桃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供述前後不一,而認上訴人涉有教唆其姊偽證之罪嫌提起告訴(見同上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係其個人本於對偽證罪之認識所為,縱其因不諳法律而有誤認,亦難認林益斌係虛構事實而誣告上訴人。又上訴人與林益斌間因租賃系爭房間發生爭執,林益斌於另案確定判決案件中反訴主張,伊已於96年12月 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爰請求確認 2人間就系爭房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內之物品清空,返還房間予林益斌一節,經該確定判決判決林益斌勝訴在案,有另案確定判決書為憑。故林益斌以上訴人於96年12月 1日起未給付租金,仍占有使用系爭房間而認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提出告訴,並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自難認林益斌有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另上訴人依板橋地院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判決,以存證信函向林益斌主張權利,林益斌認上訴人此舉係妨害其名譽,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乃林益斌對法律妨害名譽罪之認知有誤,亦不能以其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林益斌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林益斌誣告伊犯刑法偽證、竊佔、妨害名譽等罪,連續侵害名譽云云,亦無可採。
六、林益斌主張:上訴人積欠房租和不遵守合約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130萬9,53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林益斌並未舉證證明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有所貶損,及該貶損與上訴人積欠房租和不遵守合約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130萬9,533元,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民法第225條第1、2項、第226條第1、2項、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第260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王志平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8年 7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益斌應給付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財物損失20萬9,533 元,及另給付90萬元之名譽權賠償,並均自98年 9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林益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9, 53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彼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及林益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