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591號抗 告 人 黃國穎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相 對 人 黃紫蓉代 理 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者,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間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日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原法院於101年4月19日判決抗告人如數給付,抗告人於101年5月15日聲明上訴。惟家事事件法於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經司法院以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是本件當事人依協議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該法施行後,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抗告程序處理,以裁定行之,並將上訴人、被上訴人改列為抗告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黃宥菁(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0年2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協議未成年子女與伊共同生活、實際照養,抗告人則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直至該名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即112年7月10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因抗告人自100年3月5日起遲誤履行給付扶養費,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抗告人一次給付4,236,000元,及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於101年4月16日以抗告人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協議如數履行,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4,236,000元,及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任職臺北市警察局刑大偵四隊基層偵查佐警員,每月薪資所得61,143元,每月除須繳交29,000元房貸與1萬餘元信用貸款債務外,尚須奉養已罹患乳癌之母親,及支出己身的生活費用,無力再支付超過18,000元之子女生活費,故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示之3萬元子女生活扶養費並非雙方之真意,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簽訂之初已變更為伊每月給付相對人18,000元,僅因簽訂當時雙方互為信任,認為不必重新繕打該協議書,實際上兩造約定之內容已變更。伊於收受相對人支付命令請求扶養費後,已以存證信函撤銷伊於前開協議書第3條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100年11月24日之民事答辯狀送達,再次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意思表示。故系爭離婚協議書因雙方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係伊錯誤之意思表示,經伊事後以存證信函撤銷,相對人仍以該無效或已被撤銷意思表示之協議內容,請求伊履行,即無理由。又伊因母親罹患癌症住院,需多增加醫療等照護費用,爰請求酌減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等語。

四、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黃宥菁,嗣兩

造於100年2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宥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上訴人自100年3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間,每月均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18,000元,於100年8、9月各給付1萬元、10月給付34,000元,100年11月至101年3月間則每月均給付1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86頁背面至87頁),且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可查【見原審100年度司促字第35207號(下稱第35207號)卷4至6頁、18頁、原審卷19至21頁、本院卷126至127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即抗告人)應自簽立本協議書時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即相對人)關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宥菁之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至其成年即民國112年7月10日止,上揭金額由男方匯入下列帳戶:郵局銀行新莊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上分期給付,男方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第35207號卷5頁)。是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抗告人應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惟如前所述,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得審酌一切情形定之,不受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拘束。

㈡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如當事人間無從協商,須由法院判定時,除應斟酌扶養權利人之身分及需要外,並應調查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以定其標準。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之子黃宥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已如前述,然相對人對未成年之子依法仍有扶養義務。本院審酌受扶養義務人黃宥菁年約10歲,於兩造100年2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後,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每戶年平均消費支出745,901元,平均每戶人數3.32人,以此計算新北市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18,722元(計算式:745,901÷3.32÷12=18,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目前任職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為基層偵查佐警員,每月薪資所得約7萬元,自住名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負債約560餘萬元,此外尚須負擔其母就醫費用5千元,如令其負擔每月3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其負擔顯然過重;及相對人任職悅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7,000元,存款、投資約41萬餘元,目前以月租9,000元承租新北市○○區○○街房屋居住,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72至73頁、100至101頁),並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76至86頁背面、102至109頁),足認均無不能扶養黃宥菁之情形,而相對人負責照顧黃宥菁之日常生活起居,故所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3,722元,抗告人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

㈢又兩造於100年2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抗告人應自100年3月

起至112年7月10日黃宥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5,000元,抗告人應給付148期計222萬元(15,000×148=2,222,000),扣除抗告人於100年3月5日至同年7月5日間,每月給付18,000元,100年8、9月各給付1萬元,10月給付34,000元,100年11月至101年3月間每月給付18,000元,抗告人應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88,000元【計算式:

2,222,000-(18,000×5)-(10,000×2)-34,000-(18,000×5)=1,988,000】,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一次給付1,988,000元,即非無據。另抗告人支付撫養費之情形,如前所述,僅支付部分金額迄101年3月間,自101年4月起未支付,故本院認為無再定分期給付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審判決命抗告人給付1,988,000元,及自100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