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92號上 訴 人 張鈺玹訴訟代理人 江秀美被 上訴人 黃加成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20日凌晨6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光興國小之後門,遭訴外人許勝堅以保全用之伸縮警棍敲擊,致吐血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直背挫傷性瘀青血腫15×8 公分、外傷性鼻血刃、右上臂挫傷血腫、左肩挫傷、顏面多處擦傷等外傷。被上訴人於當日急診時,進一步作電腦斷層掃描後,發現有顱內出血及血腫之情形,乃立刻進行手術,經診斷後,除前開外傷外,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凹陷性骨折及腦挫傷出血:右頂區」、「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腦腫:右大腦半球」、「併左上肢無力及部分算數能力缺陷及空間感障礙」、「手術(取出凹陷性骨折及血腫)後併顱骨缺損」、「併腦膿瘍及頭皮膿瘍:右頂區」等傷害,為此,被上訴人遂提起傷害罪之告訴。由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勝堅素不相識,亦素無怨仇,故於前開傷害罪之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要毆打被上訴人時,訴外人許勝堅坦承:渠係受到上訴人之教唆,係上訴人教唆渠去毆打被上訴人等語,且上訴人教唆許堅傷害之部分,經原審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結果,業經鈞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教唆許勝堅以伸縮警棍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
1醫藥費部分新臺幣(下同)600,305元:
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明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等情形外,依據保險法第10
3 條、第135 條準用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故,於故意傷害之案件,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健保給付額之部分,要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受害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範圍應包括自付額、部分負擔費用以及醫療機構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金額。
①根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之記載,
99年5 月20日至99年6 月3 日醫療費用(含自付額、部分負擔額及健保之申報額)計197,813 元;99年6 月15日至99年7 月30日醫療費用(含自付額、部分負擔額及健保之申報額)計253,033 元(原審誤載為253,032元);99年7月9日至99年9 月19日向被上訴人收取之自付額計1,000元;99年5月20日至99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收取之自付額計18,079元,總計469,925元。
②又有關顱骨重建手術,依據被上訴人之傷勢及過去所發生
之感染情形,須使用3D顱骨修復用鈦鋼板,以重建顱骨,故須自費計120,000 元。而頭顱成形術,不含需使用之頭骨固定夾、頭顱整形泥(此部分需動手術後,始可判斷需用多少固定夾及整形泥,故目前無法估計),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網路資料,健保局之申報額係10,380元,粗估計10,380元,預計支付部分共計為130,380元。
2親屬間之看護費用100,500 元:
被上訴人因腦部手術於99年5月20日至99年6月3日、99年6月15日至99年7 月30日止住院期間,均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未婚妻尤婷瑜進行看護,而在99年6月3日至99年6 月15日間之返家期間均是由尤婷瑜看護被上訴人。是以,自99年5月20日計算至99年7月30日止,計71天,扣除被上訴人於加護病房之4天(99年5月20日至99年5 月23日),共計為67天。又按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醫療看護補助標準,每人每日最高補助看護費1,500 元計算,計100,500元(67×1,500=100,500 )。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3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計74,667元,以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計803,798元:
①被上訴人對於受傷前之月薪為32,000元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61頁背面)。是以,自99年5 月20日計算至99年7 月30日止計71天即2 個月又10日,其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計74,667元(32,000×2+32,000×10/30=7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再查,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生,今年34歲,迄65歲退
休,至少可工作年限為31年。根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1%,則被上訴人已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計796,702元。
4慰撫金500,000元: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教唆許勝堅持保全用之伸縮警棍敲擊致受前開嚴重傷害,無法工作迄今,且經臺大醫院評估,被上訴人已屬疑似失智之階段,且精神上仍有幻覺產生、易怒及食欲改變等症狀,身體以及精神上確實因此受到極大的痛苦,新北市政府亦業於100年11月9日鑑定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手冊,是以,原審判決認定500,000 元慰撫金並未過當。
(三)綜上,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2,072,173 元,而扣除第三人許勝堅已給付之3,000 元外,上訴人尚應給付2,069,173 元之本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69,173 元之本息外,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而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以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已自承其係遭訴外人許勝堅攻擊,足見對其為侵權行為者為許勝堅,而非上訴人,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怨仇,從未教唆許勝堅去毆打被上訴人,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純係許勝堅自己對被上訴人不滿,於案發之99年 5月20日凌晨酒後失控,執意毆打被上訴人而造成其傷害之結果。本件案發前,許勝堅即與被上訴人結怨,於案發當日,上訴人獲悉許勝堅欲前往找被上訴人算帳之前夕,上訴人即曾致電許勝堅之女友請其勸阻,上訴人及同於菜市場工作之林珍娜、張文彥、李宜軒、蔡秉穎等人,亦均曾多次勸阻,嗣因康有慶路過無意中將被上訴人之所在位置告知許勝堅,致許勝堅衝去打人,上訴人獲悉後更立即追至現場不顧自身安危加以制止相救,故上訴人絕不可能有教唆傷害情事,自不應令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以許勝堅片面之詞誣指上訴人有教唆情事,惟此上訴人否認之。事實上本件係被上訴人知悉毆打其之許勝堅無任何財產可資賠償,並自尤婷瑜處得知上訴人有些許繼承財產,嗣才勾串許勝堅聯合誣陷上訴人教唆,並聯合自稱有黑道背景之林上利、傅健龍藉以逼簽本票及逼迫當車方式向本人勒索財物,上訴人嗣後業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恐嚇取財,原判決率認許勝堅無毆打被上訴人之任何動機,且認上訴人有教唆情事,其認事用法不但自相矛盾,且顯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本件縱如原判決所認保險給付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且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並不因受領健保之醫療給付而喪失侵權行為損賠請求權; 然,依旨揭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仍應以其受有實際之損害為限。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三、四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其須實際自付之總額僅為70,858 元(16,759+50,738+3,361),其他依該醫療費用明細所載:「本單不作收據用」,故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確有支出該費用之損害,更有可議。
(三)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 5月5日函復原審指稱被上訴人於住院及出院期間有無看護必要,係由其家屬評估後自行僱請,足見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僱請看護必要。則原審僅憑臆測即遽認其有請求67天看護之必要,自嫌無據。
(四)被上訴人之傷勢並非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不但無教唆許勝堅毆打被上訴人,甚且出手制止其毆打,幫忙被上訴人抵擋,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求償慰撫金,不但過高,更屬無稽。
(五)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許勝堅以35,000元達成和解,並放棄其他求償,亦即為全部債務之免除,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查被上訴人於案發後為勾結許勝堅翻咬本件上訴人所教唆,不但於刑事庭審理中即急於撤回對許勝堅之告訴,甚且僅以35,000元即匆匆與其達成和解,並放棄其他求償權利,故本件退萬步言,縱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涉嫌教唆訴外人許勝堅輕傷害之犯行,則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勝堅於法律上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既已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表示放棄其他求償,即為全部債務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亦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
(六)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兩造間夙有前隙,而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詎其於99年5 月20日上午2 時許,藉由與其友人許勝堅共同飲酒之機會,竟基於教唆普通傷害之犯意,唆使原無犯意之許勝堅教訓被上訴人,許勝堅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7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文化南路之光興國小後門口處尋找被上訴人,詎許勝堅於上訴人主、客觀上均未能預見其將攻擊被上訴人頭部之情形下,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持棍棒攻擊人之頭部,極易造成他人身體重傷害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惟主觀上無此預見,猶持其所有之伸縮警棍,自被上訴人頭部後方敲擊,上訴人至現場後雖一度出手制止許勝堅毆打被上訴人,惟許勝堅不顧上訴人之制止仍持續攻擊被上訴人之背部及手部等身體部分,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凹陷性骨折及腦挫傷出血:右頂部;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腦腫:右大腦半球;併左上肢無力及部分算數能力及空間感障礙;手術後併顱骨缺損;併腦膿瘍及頭皮膿瘍,致生被上訴人右頂區重傷害之結果等情,認上訴人涉有教唆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刑事庭於101年2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結果,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與許勝堅就上開情事發生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100年3月3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雙方約定由許勝堅賠償35,000元,並同意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等語後,許勝堅僅給付 3,000元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教唆許勝堅毆打被上訴人成傷等語,而上訴人固坦承其曾出現在許勝堅毆打被上訴人之案發現場,惟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行為,並辯稱:在許勝堅未去毆打被上訴人時,張文彥告訴伊說許勝堅要去打被上訴人,伊就把許勝堅帶到伊的攤位,叫他不要去打被上訴人,後來因為伊阻止不了許勝堅,所以才叫林珍娜、黃德源去阻止,而林珍娜有把許勝堅拉回攤位,且黃德源也向許勝堅說年輕人不要這樣衝動,但後來快下班時,許勝堅問康有慶說被上訴人所在位置後,就衝去找被上訴人,伊則給康有慶載去阻止,伊到許勝堅的旁邊,叫他不要再打,他就說誰擋,他就打誰,伊還有搶走許勝堅手上的警棍。另其事後遭林上利等人脅迫而簽署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並非出於自願,自不得以此推論上訴人確有參與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99年 6月25日在醫院時,尤婷瑜問上訴人說:「許勝堅打我的事情,是不是你指使的?」,上訴人回答:「對」;上訴人有拿50,000元給尤婷瑜,並和伊說先拿這50,000元去付醫藥費;再上訴人承認他教唆許勝堅打伊,如果本件沒有張鈺弦的事情,他幹麻要賠伊錢等語(見原審刑案卷第75、76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堅於99年10月25日偵查中亦證稱:因為上訴人對伊很好,所以伊就聽他的話去打被上訴人,打的當場,上訴人在伊左後方,被上訴人應該有看到,打完後,上訴人就幫伊拿走警棍丟掉,再伊打完被上訴人之後,變成沒工作,有去上訴人的雞攤幫忙殺雞;再案發後,有與上訴人協議,刑事責任由伊承擔,賠償事宜則由上訴人負責;再於99年6 月25日有去醫院看被上訴人,並給尤婷瑜錢;在病房中,尤婷瑜問伊說與被上訴人並無仇恨,為何打他,一定是有人唆使,當時上訴人當著尤婷瑜的面承認,在場的人有伊、黃加成、尤婷瑜、張鈺弦、林上利、傅健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727 號偵查卷第
49、50頁);許勝堅復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99年5月20日上午2時許,伊與上訴人在檳榔攤喝酒,上訴人喝到一半,就跟伊講說要打被上訴人的事;伊所持攻擊被上訴人的伸縮警棍是上訴人從他車上拿來給伊的,而伊打完被上訴人後,就拿給上訴人,他幫伊把它丟掉,再一起回到殺雞的地方;在醫院時,上訴人有承認是他叫伊去打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65頁反面、57頁反面、58頁反面、62頁反面)。又證人林上利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聽到許勝堅跟上訴人講:「是你叫我打的,我跟黃加成又不認識,怎會去打他。」,張鈺弦有承認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13 頁);證人康有慶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下班去上廁所經過攤位時,聽到上訴人他們說要去打被上訴人黃加成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55 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教唆許勝堅前去毆打被上訴人之情無訛。此外,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於6 月25日有賠款給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的醫藥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727 號偵查卷第69頁),且有上訴人為立據人之收據1 紙為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727 號偵查卷第39頁),參以許勝堅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前隙,且毆打被上訴人前亦未發生爭執,顯見其並無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任何動機,是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唆使原無犯意之許勝堅毆打被上訴人之教唆傷害犯意,灼然明甚。
(二)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弟李宜軒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99年5 月15日伊整理攤位時,因水不小心潑到被上訴人,他就拿酒瓶準備打伊,而被張文彥擋住,過了不久後,許勝堅正好過來,看到我們在阻止被上訴人,但沒有多久,被上訴人就一直在罵許勝堅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證人林珍娜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證稱:99年 5月15日早上,伊與張文彥、李宜軒在整理垃圾,李宜軒不小心將水噴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帶尤婷瑜過來,並拿酒瓶要打李宜軒,張文彥就阻止他,剛好許勝堅騎機車經過,看到他們在吵架,也進來阻止,沒想到許勝堅也被被上訴人罵,後來許勝堅要跟被上訴人打架,尤婷瑜便出手阻止,於是被上訴人罵一罵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06 頁),惟證人張文彥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被上訴人是對我們一整群咆哮很大聲,後來是伊把被上訴人擋住,被上訴人都針對李宜軒而已;因許勝堅也在場有聽到被上訴人在罵,所以他也不爽被上訴人對我們咆哮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16頁、114頁反面),衡以99年5 月15日該次之糾紛係因李宜軒不小心將水潑到被上訴人所引起,故此糾紛顯與許勝堅無涉,是許勝堅是否會因此事而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為上開傷害犯行,實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縱有對李宜軒等在場之人咆哮之情,惟此亦非單獨針對許勝堅所為,且該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之人係李宜軒,亦非許勝堅,衡以許勝堅與李宜軒間並無交情,許勝堅應無為李宜軒出面與被上訴人起爭執之理,更遑論許勝堅係該糾紛發生後之5 日即案發時,始「突然」想起被上訴人曾對眾人咆哮之情,而臨時起意要去毆打被上訴人之情,更令人匪夷所思。是許勝堅縱於99年 5月15日曾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亦難執此逕認許勝堅所以毆打被上訴人即因該事所起,推認上訴人定無教唆許勝堅毆打被上訴人之情,而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至證人林珍娜、張文彥、蔡秉穎、李宜軒等於原審刑案審理時均均證稱曾勸阻許勝堅前去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刑案卷第106頁及反面、第115頁、第120、121頁及反面、第150 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堅於原審刑案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當時叫伊去打黃加成,伊並沒有向他表示要去打被上訴人,而是直接過去打被上訴人,且去打被上訴人的路途中,並沒有跟其他人表示要去打被上訴人,亦沒有人阻止伊去打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及反面),是上開證人是否確有阻止許勝堅前去毆打告訴人,即非全然無疑。再者,證人康有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那時天亮,伊要去上廁所,只聽到上訴人跟許勝堅的聲音,伊以為他們說要去打被上訴人,並沒有留意他們是誰說出這句話,但伊以為上訴人跟許勝堅在講要打被上訴人,是開玩笑的,所以伊跟許勝堅講完被上訴人的位置後,又跟上訴人講被上訴人的位置,且說許勝堅已騎機車走了,上訴人就叫伊趕快載他過去媽祖廟旁後,伊就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刑案卷第155 頁及反面),是倘以案發前,上訴人、林珍娜、張文彥、蔡秉穎、李宜軒等人確有極力勸阻許勝堅前去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則證人康有慶於案發前既亦在該市場之內,其豈可能會對上開證人所為之勸阻毫無所悉?且誤認上訴人與許勝堅在談論毆打被上訴人乙情僅係「開玩笑」?此顯與上開證人所稱其等曾極力勸阻之情狀不相符合,是上開證人林珍娜、張文彥、蔡秉穎、李宜軒所言曾有勸阻許勝堅之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況本件若非上訴人曾唆使許勝堅前去毆打被上訴人,則許勝堅是否曾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且是否前去毆打被上訴人,應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又何須前去案發現場阻止許勝堅毆打被上訴人?且事發後,又何須賠款50,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醫藥費之用?由此可徵,上訴人確有教唆許勝堅毆打告訴人,應無疑義。
(四)又證人林珍娜於原審刑案審理時雖復證稱:我在事發之後,有一次去醫院看被上訴人。因許勝堅打電話叫上訴人去醫院,剛好我們準備要上班的時候,許勝堅一直打很多通電話給上訴人,我就跟上訴人說不管有沒有發生什麼事,就去看一下情況如何,上訴人說沒有我們的事,為什麼要叫我去,我就說不然我陪你去,著我們到醫院..... 其後林上利叫傅健龍拿本票出來,叫上訴人簽本票,上訴人簽到一半,我就罵他為何簽本票,他根本沒做錯事,然後我被傅健龍兇說關妳什麼事,要我滾出去..... 我看到林上利有拿本票叫上訴人簽,上訴人在簽的時候我就罵上訴人為何要簽,又沒做錯事,接著被他們兇完叫我出去,我也嚇到就出去了。我看到上訴人在簽本票時不敢講話,就在發抖,我也會怕,我看到上訴人在發抖,因為林上利跟上訴人說如果他不付這個錢的話就要叫人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107頁)。惟核與該證人於99年9月20 日檢察官偵查時所證: 「我沒有看到上訴人(在醫院裡)當場,簽本票的情形,因為我被趕出去,後來上訴人簽完本票走出病房,我們就離開醫院,我有問他是否有簽本票,他說他有簽」等情不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727 號偵查卷第248 頁)。是該證人於原審之前揭證述,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自難遽為被上訴人有勾串許勝堅、證人林上利聯合逼迫上訴人簽發500 萬元本票,並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前以其遭林上利、傅健龍聯合逼迫簽發500萬元本票之情,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第304 條強制罪嫌,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結果,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99年 9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9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見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他人脅迫簽署本票乙節,委無可採。
(五)此外,上訴人與許勝堅所涉本件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刑事庭於101年2 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人之身體罪,許勝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許勝堅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結果,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事實,要難採信。
(六)許勝堅於原審刑案審理時陳述:上訴人沒有告訴伊要打被上訴人什麼位置,且如何去打,他只有跟伊說要修理一下被上訴人;而因被上訴人剛好轉過身背對伊,伊就往被上訴人的後腦勺打下去等語(見原審刑案卷第68頁),是上訴人既僅唆使許勝堅前去教訓被上訴人,且許勝堅與被上訴人亦無過節之處,已如前述,衡情實難認上訴人主觀上對許勝堅會持伸縮警棍攻擊被上訴人頭部之情有所預見。再者,許勝堅攻擊被上訴人之際,被上訴人正好轉過身背向許勝堅,致許勝堅得以攻擊被上訴人之後腦勺,是被上訴人轉身之情狀應係出於偶然,難認一般人就此客觀情狀均能有所預見,是上訴人對於許勝堅會持棍攻擊被上訴人之後腦勺乙情,應認其客觀上應無預見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教唆許勝堅傷害被上訴人,屬造意人,其自應與許勝堅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意旨固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即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外,依保險法第 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99年5 月20日至99年6月3日之醫療費用(含自付額、部分負擔額及健保之申報額)計197,813元;99年6月15日至99年7 月30日醫療費用(含自付額、部分負擔額及健保之申報額)計253,032元;99年7月9日至99年9月19日之醫療費用(自付額)計1,000元;99年5月20日至99年 9月29日之醫療費用(自付額)計18,079元,總計469,924 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應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應將全民健康保險局負擔部分算入請求金額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係因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為此部分之給付,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2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將來需接受顱骨重建手術
,須使用3D顱骨修復用鈦鋼板,以重建顱骨,連同自費部分須預計再支出130,380元(即由健保局代負擔之120,000元及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10,380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3以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00,304元(即469,924+130,380=600,304)。
(二)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施行腦部手術,於99年5月20日至99年6月3日、99年6月15日至99年7 月30日之住院期間,均係由被上訴人之未婚妻尤婷瑜進行看護,在99年6 月3日至99年6月15日間之返家期間均是由尤婷瑜看護,自99年5月20日計算至99年7月30日止,計71天,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醫療看護補助標準,每人每日最高補助看護費1,500 元計算,計106,500 元,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亦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以1,500 元計算,但否認上開71日均有看護之必要,惟關於被上訴人於上開住院及出院期間有無看護必要,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所就診之醫院即新北市聯合醫院結果,該院於101年8月7日以新北醫歷字第1014161403 號函謂:被上訴人右腦損傷,左側肢偏癱行動困難,住院期0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全天24小時看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又上開函文雖僅稱被上訴人在住院期間有受24小時看護之必要,而未及於被上訴人自99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間在家休養期間,然考諸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被上訴人右腦損傷,左側肢偏癱行動困難,若被上訴人於上開在家休養期間經過後之99年6月15日起至99年7月30日間之再次住院期間仍有24小時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在家休養期間顯然更無具備生活自理能力之可能,是以應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在家休養期間亦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5 月20日被送往新北市聯合醫院急救,同日手術後,於加護病房住院,24日始轉往普通病房(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於加護病房4日,而此4日並不需僱請他人或親屬看護,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自應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67日之看護費用100,500元(即:1,500×67=100,500),應予准許。
(三)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2,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而被上訴人自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共71日即2 月又10日之住院期間(含中間出院在家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故被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薪資損失74,667元【即:(32,000×2)+(32,000×1030)=7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
(四)喪失勞動能力之部分:1關於被上訴人遭逢系爭事故,是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之減
損,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調取被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後,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簡易智能狀態測驗之得分為27分,其臨床失智評估之分期屬「疑似」失智,另神經心理功能檢查報告中亦提及被上訴人目前仍有幻覺產生、情緒憂鬱、易怒以及食慾改變等症狀,綜合被上訴人之病史、臨床症狀/ 徵象以及心理學及神經心理檢查之結果,依據美國「AmericanMedical Associat ion :Guides to the Eval 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3] 內中樞神經(大腦)失能之評估原則與計算方式,可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1%等語 ,此有臺大醫院100 年10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4548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以關於被上訴人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以11%為準。
2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2,000元,且被上訴
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1% ,已如前述。而參以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76頁),扣除上開住院期間期間之薪資損失請求外,自99年 7月31日起算至65歲(即130年1月28日),尚有30年又6 月29日,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為837,291 元【按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1 年10月23日已屆期給付部分,應無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則上訴人就已屆期給付部分之損害計算式應為:
〔(32000×26)+(32000×24/30)〕×0.11=94336。
至被上訴人其餘未屆期請求部分,尚有28年又3 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即339個月),應依月別 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一個月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2000 ×2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9 月之霍夫曼係數)×0.11]=742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為837291元】,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失,僅於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796,702元,自亦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凹陷性骨折及腦挫傷出血:右頂區;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腦腫:右大腦半球;併左上肢無力及部分算數能力缺陷及空間感障礙;手術後併顱骨缺損;併腦膿瘍及頭皮膿瘍,並致生被上訴人右頂區重傷害結果,且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已如前述。另新北市政府亦業於100 年11月9 日鑑定核發予被上訴人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不言可喻,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本件被傷害前在屠宰場工作,每月薪資3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繼承之兩筆共有田地,經渠等分別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資力,暨上訴人教唆許勝堅傷害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應為2,072,173元(計算式:600,304+100,500+74,667 +796,702+500,000=2,072,173)。
六、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係上訴人教唆許勝堅傷害被上訴人成傷,則上訴人與許勝堅就被上訴人上開損害數額,原應依上開法文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擔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業與許勝堅以35,000元和解在案,而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雖係上訴人教唆許勝堅傷害被上訴人成傷,但上訴人就許勝堅傷害被上訴人致重傷部分,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等情,認上訴人與許勝堅就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應分別為3分之1(上訴人)、3分之2(許勝堅),而許勝堅雖以35,000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在案,然在實體上,應認為被上訴人僅拋棄其對許勝堅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上訴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依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許勝堅應分擔之部分外,上訴人仍不免其連帶賠償責任。今許勝堅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上訴人仍應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準此,許勝堅原應分擔之1,381,449元(即0000000÷32=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既已因雙方以35,000元和解,而免除1,346,449 元,則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725,724元(即0000000-0000000=725724)。
七、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許勝堅已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金額中,自應再扣減連帶債務人許勝堅已清償之3,000 元,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722,724元(即000000-0000=722724)。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就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