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93號上 訴 人 劉宜光訴訟代理人 劉敬一被 上訴人 簡詩蘋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上訴人 王宏仁
林英全徐浚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彭郁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係依委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簡詩蘋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與訴外人張聖麒就上訴人與簡詩蘋共有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區○街○○○號11樓(含該門牌號碼之房屋、基地及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無效,而上開訴之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第6款「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簡詩蘋於98年5月30日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浚清所屬之中信房屋新板特區加盟店(下稱中信房屋新板店)簽立系爭不動產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因而上訴人與其父劉敬一即至該加盟店與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商談如何補正授權暨交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事,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委託王宏仁、徐浚清為其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乙份,其內容應為「系爭不動產之買方張聖麒應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1萬元,上訴人始交付其印鑑證明以供買方張聖麒過戶貸款,至於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4,380萬元扣除已給付上訴人之741萬元及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2,690萬元、2%仲介費用87.6萬元、系爭房屋之簽約金386萬元後之餘款應由上訴人與簡詩蘋均分」(下稱:系爭原始協議內容)。然簡詩蘋竟起意唆使王宏仁、徐浚清違背與上訴人協議之受託內容,將上開協議書內容故意載為「甲(即簡詩蘋)乙(即上訴人)雙方合意於甲方就前揭不動產與承買人張聖麒辦理點交後,逕由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就乙方所有前揭不動產持份所應得價款共計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元,自『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內,其餘買賣價款則均為甲方所有」(下稱系爭協議書),繼由徐浚清於98年7月1日趁上訴人夜診工作繁忙時,騙由上訴人簽署並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得見王宏仁、徐浚清故意共同為違背其受上訴人委託之任務,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利益。對此,上訴人已於98年7月13日以老松郵局第417號存證信函向王宏仁及簡詩蘋表達自始否定系爭協議書內容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將比例分配利益贈與簡詩蘋之意思,顯見上訴人並無變更系爭原始協議內容之意思,惟王宏仁及簡詩蘋非但不予理會,且亦未向上訴人確認其真實意思為何,甚至徐浚清仍逕自僅撥款741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從而上訴人主張簡詩蘋唆使王宏仁、徐浚清逾越其所委託處理事務之權限暨背信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其財產利益之損失;又中信房屋新板店既由被上訴人林英全所經營,而徐浚清為其所僱用之業務員,則徐浚清為促使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得以順利成交,利用從事仲介業務工作之時間及處所與上訴人協議並受委託擬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足見徐浚清之背信行為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利益,其僱用人林英全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徐浚清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及第544條規定(就王宏仁、徐浚清部分請求就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判決)提起本訴,請求簡詩蘋、王宏仁及徐浚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之本息,且林英全應就徐浚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上訴人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簡詩蘋、王宏仁、徐浚清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20萬元,並應自第一審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英全應就徐浚清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簡詩蘋則以:若上訴人主張簡詩蘋教唆王宏仁、徐浚清為背信之侵權行為,則應證明簡詩蘋究竟於何時、何地教唆王宏仁、徐浚清,否則即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況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劉敬一業於原審101年2月22日到庭證稱上訴人與王宏仁、徐浚清間並無協議存在,則簡詩蘋又如何能唆使王宏仁、徐浚清違背系爭原始協議內容?縱使上訴人與王宏仁、徐浚清間曾有系爭原始協議內容存在,然上訴人嗣後已有改變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謂王宏仁、徐浚清即有違背上訴人委任意旨之行為。另就本件售屋所生糾紛,上訴人曾對簡詩蘋、林英全、王宏仁提起背信等罪之告訴,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益見上訴人就本件售屋所生糾紛之陳述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宏仁、林英全、徐浚清則以:上訴人已於98年6月24日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若其欲主張王宏仁、徐浚清有何因該協議書所衍生之背信侵權行為,應自斯日起算2年內行使其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1日方為起訴,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況證人劉敬一已於原審101年2月22日開庭時明確證述上訴人與王宏仁、徐浚清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實為簡詩蘋與上訴人間之協議,而與王宏仁、徐浚清無關。事實上,上訴人為受過高等教育、智識成熟之執業醫師,對於短短一頁之系爭協議書在理解上應無困難,當時上訴人既出於自由意志親自簽署該協議書,應受拘束;詎今竟無故反指系爭協議書內容違背其本意,且空言係簡詩蘋起意教唆王宏仁、徐浚清而撰擬,顯屬無稽。此外,徐浚清並非林英全所僱用之業務員,並無領取底薪,而係依仲介房屋成交金額一定比例取得佣金,徐浚清與林英全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故林英全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與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與簡詩蘋將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張聖麒,買賣
雙方並就該不動產交付價款及過戶等義務,全部履行完畢,且上訴人與簡詩蘋均已依98年6月24日之系爭協議書分配取得買賣價金,上訴人分得741萬元。
㈡上訴人對簡詩蘋、林英全、王宏仁提出背信等告訴,經板
橋地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212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上訴人復追加徐浚清為被告,嗣經板橋地院檢察署各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47號、100年度偵字第1792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原始協議內容是否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詩蘋(由王
宏仁代理)、王宏仁、徐浚清成立協議?王宏仁、徐浚清應否負民法第544條之責任?㈡被上訴人簡詩蘋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有
效?上訴人主張被詐欺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有無理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正確日期為何?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簡詩蘋、王宏仁、徐浚清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㈣被上訴人徐浚清是否為被上訴人林英全所僱用之員工?林
英全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㈤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簡詩蘋與訴外人張聖麒之
買賣契約為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系爭原始協議內容未經雙方合議,王宏仁、徐浚清無庸負民法第544條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父劉敬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等4人於98年6月中的某星期日,在中信房屋加盟店漢生東路121號1樓,劉敬一建議其出資的741萬元要還,如果不是的話就不要賣。交付過戶印鑑證明的附條件就是買方要付741萬元的頭期款給劉敬一之子上訴人等情,雖據證人劉敬一結證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06-207頁),惟證人劉敬一亦證稱:「(法官問:上訴人劉宜光有無授權?)是我講的,但王宏仁、徐浚清都沒有意見,我們給仲介的費用由4%改為2%,後來他們沒有照做,回去後與簡詩蘋串通弄個協議書出來了。(上訴人複代理人問:當天協議內容?)沒有協議。因為要交換,就是買方給劉宜光741萬元,劉宜光再交付過戶印鑑證明。(上訴人複代理人問:後來的協議書並沒有照當時的口頭協議辦理?)協議書沒有按照我們的意思作。(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劉宜光簽協議書的時候,是否在場?)我沒有在場,如果我在場的話,我死了也不會讓他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上的劉宜光是否是劉宜光本人簽字?)看筆跡是他的字跡,但我沒有當場看到。」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07-208頁),矧依證人劉敬一之上列證詞,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並未向上訴人或劉敬一表示同意其建議內容,且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亦無任何具體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況被上訴人王宏仁為代書,被上訴人徐浚清為買賣仲介人員,其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賣賣價金如何分配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簡詩蘋等事項,亦均無同意之權限,更無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另被上訴人簡詩蘋並未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王宏仁,或知被上訴人王宏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再者,如被上訴人王宏仁係代理被上訴人簡詩蘋與上訴人或劉敬一(代理上訴人)成立如劉敬一所稱如上列建議內容所示之系爭原始協議,則衡情如無特別變更事由,被上訴人徐浚清應不會於事後再持系爭協議書給上訴人簽名,且內容與劉敬一所稱如上列建議內容不同。由上足見劉敬一建議當時,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並未向上訴人或劉敬一表示同意其建議內容,被上訴人簡詩蘋亦未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王宏仁,或知被上訴人王宏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成立系爭原始協議內容可言。
⒉上開系爭原始協議內容,既未經雙方合議,上訴人自無
委任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處理委任事務之情事,換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使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簡詩蘋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
其簽訂之日期為98年6月24日;上訴人主張撤銷該協議,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詩蘋將渠二人所共有的系爭不動產
出賣訴外人張聖麒,買賣雙方並就系爭不動產之交付價款及過戶等義務,全部履行完畢,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詩蘋均已依系爭協議書分配取得買賣價款(上訴人已分配取得買賣價款74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本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提示被證三(即系爭協議書)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承認是其所簽無誤(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但主張契約書上98年6月24日是變造的,並稱:「我6月30日才去聲請印鑑證明,我7月1日才交付印鑑證明給簡詩蘋,為了配合房屋過戶日期才改成6月24日,從上證五的房屋過戶日期是6月25日即可證明,上訴人主張買賣無效、協議書也無效。等語,然查上訴人係於7月1日始交付印鑑證明,何以能於交付前之6月25日即過戶完畢,再者,上證五之房屋過戶日期為98年7月17日並非6月25日,有該建物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上訴人所言變更簽約日期根本無必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變更日期之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信,上開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98年6月24日,上訴人既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詩蘋確有就系爭不動產之賣得價款協議分配價款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且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配取得買賣價款(上訴人己分配取得買賣價款741萬元)。系爭協議書載明98年6月24日,並非98年7月1日,且上訴人係執業醫生,其既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當已理解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證人劉敬一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本無分配價款之權利,且其於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既未在場親自見聞,自不得證明「被上訴人徐浚清於98年7月1日趁上訴人夜診工作繁忙時,騙由上訴人簽署並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情,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徐浚清於98年7月1日趁上訴人夜診工作繁忙時,騙由上訴人簽署並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語,即乏依據,洵不足採。被上訴人簡詩蘋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正確日期應為98年6月24日。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簡詩蘋之標的為「741萬
以外之價金分配請求權」,然查上訴人與簡詩蘋間與否有贈與契約之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矧上訴人於其存證信函(見原證二)指出:「經核計我的出資為
74 1萬,損益分配按741比386結算。前述收回出資指該階段而言,無利益贈與妳的意思,若妳認為贈與,本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等語,由是觀之,被上訴人簡詩蘋否認本件為贈與,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認為贈與時始撤銷贈與,因此本件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之存在。
⒊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協議,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
立,其主張撤銷該協議,為無理由。又其主張撤銷贈與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簡詩蘋、王宏仁、徐浚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為其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乙份,其內容本應如系爭原始協議內容,然事後被上訴人簡詩蘋竟起意唆使共同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違背其等與上訴人協議之受託內容,而撰擬為系爭協議書,並交由上訴人簽署...等語,惟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正確日期既為98年6月24日(於100年6月23日屆滿2年)已如上述,乃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1日始提起本訴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顯已逾上列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辯稱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1日方起訴,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徐浚清非被上訴人林英全所僱用,被上訴人林英全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查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法
院卷第59-72頁)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詩蘋係委託被上訴人徐浚清所屬之中信房屋新板店宏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而被上訴人林英全則為宏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見被上訴人徐浚清係受僱於宏勝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林英全。是被上訴人徐浚清並非被上訴人林英全所僱用之員工。
⒉復查被上訴人徐浚清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被上訴人林英全是否為被上訴人徐浚清之僱用人,已無確認之必要,被上訴人徐浚清本身既不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宏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全更無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㈤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簡詩蘋與訴外人張聖麒之買賣契約為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於契約當事人間;而法律行為
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以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當事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詩蘋共
有,乃被上訴人簡詩蘋未得上訴人委任,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聖麟,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被證2)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以書寫之附註:「雙方同意買方需取得另一所有權人之授權(授權書)並於授權書親自簽名(另一方所有權人為劉宜光)(需於民國98.6/19前取得)否則契約無效,買方已支付價款無息返還於買方」,等語。上訴人未於98年6月19日前簽立授權書,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效者,應為被上訴人簡詩蘋及訴外人張聖麒,乃其二人均未於98年6月19日以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效。且於98年6月19日之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張聖麒(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即無理由,再者,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聖麒後,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若認買賣契約為無效為何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以辦理過戶?其主張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原狀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簡詩蘋、王宏仁、徐浚清成立如系爭原始協議,被上訴人簡詩蘋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合法有效,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簡詩蘋、林英全、王宏仁、徐浚清先後提出背信等告訴案件,亦均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被上訴人簡詩蘋、王宏仁、徐浚清、林英全均無上訴人所稱之背信情形。另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正確日期應為98年6月24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簡詩蘋王宏仁、徐浚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徐浚清並非被上訴人林英全所僱用之員工。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為其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乙份,其內容本應系爭原始協議內容所示,然事後被上訴人簡詩蘋竟起意唆使共同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違背其等與上訴人協議之受託內容,而撰擬為系爭協議書,繼由被上訴人徐浚清於98年7月1日趁上訴人夜診工作繁忙時,騙由上訴人簽署並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語,均乏依據,洵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及第544條規定(就被上訴人簡詩蘋、王宏仁、徐浚清部分請求就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判決)及追加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