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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99號上 訴 人 范貴蘭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被 上訴人 范植武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費借貸款新台幣(下同)272萬8,500元(下稱系爭借款),另本於同一聲明,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惟原審就備位訴訟標的部分判決有脫漏(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㈠⒉、⒊、五㈡⒈⒉),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本應由原審補充判決,惟上訴人陳明請求在本院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有撤回原審前揭備位訴訟標的之意思,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妹,被上訴人前因玩股票導致資金流動困難,乃於民國85年5月17日、89年4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252萬7,000元、20萬1,500元,另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邀約一同購買基金,匯款,後因上訴人並未到場,銀行未能受理,乃借范記誌之名義購買,以上共計借款272萬8,500元(下稱系爭匯款),為使上訴人安心,被上訴人並將其於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印予上訴人以資取信。嗣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追索,惟迄今仍拒不返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272萬8,500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本於同一聲明,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之利息57萬8,321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1年10月2日撤回上訴。另原審共同原告曾范澄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曾范澄妹敗訴,曾范澄妹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並不得依該曾有匯款之紀錄即認定成立消費借貸,上訴人未就消費借貸之構成要件諸如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等進一步舉證,顯然與主張權利者需先就權利構成要件存在負舉證責任之原則不符。況上訴人若確實有對外借貸高達272萬8,500元之金額予他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並非小數,豈不開立書面證明以為慎重?且上訴人自陳曾於90年間將系爭寄託款寄託於被上訴人處,又稱被上訴人投資失利向其借款,果若屬實,被上訴人積欠舊債未還,上訴人催討欠款已唯恐不及,豈有可能於相隔多年後再另借貸大筆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豈會於上訴人85年5月17日匯款後,於同年月19日將120萬元現金轉作定存,復於同月29日另又提出143萬3,000元作為定存,實與常情有違,足證上訴人當時所匯之款項係代其夫陳志光(已亡故)清償債務之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上訴人曾於85年5月17日、89年4月17日分別匯款252萬7,000元、20萬1,500元,共計272萬8,500元予被上訴人,有匯款通知書、回條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5月17日、89年4月17日借款252萬7,000元、20萬1,500元予被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討,迄未返還,倘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匯前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85年5月17日、89年4月17日借款25

2萬7,000元、20萬1,500元,共計272萬8,500元予被上訴人,固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上訴人就交付272萬8,500元金錢之緣由,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並抗辯稱:上訴人返還其夫先前欠款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意思、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借貸意思合致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係返還其夫先前欠款之事實有疵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訊問證人范紀雄,並請求函詢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匯款予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

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受有系爭匯款有任何正當之法律權源,則上訴人就匯款之事實既盡舉證之責,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之轉換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匯款系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受有系爭匯款之正當權源,否則自應認上訴人所匯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為「欠缺給付目的」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之責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予被上訴人而受有不當得利,乃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云云,不足為採。是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負舉證之責,斷難徒憑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遽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2萬8,500元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本於同一聲明,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