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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李明倫

林靜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複 代 理人 吳旻靜律師被 上 訴人 沈惠美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李明倫(下稱李明倫)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李明倫以其獨資經營之「奇樂無比」茶飲店(下稱系爭茶飲店)需款為由,自民國96年1月起陸續向伊借款,並於98年8月16日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同日、票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4張本票(金額合計310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以擔保借款債務,另於99年1月7日償還現金10萬元,截至99年1月25日止,借款金額達343萬3,522元,伊即以電子郵件通知李明倫,之後債務由訴外人即伊弟弟沈湯龍全權處理。李明倫於其與沈湯龍往來之電子郵件中,除承認借款債務金額外,尚告知還款計畫,嗣於99年3月17 日償還9萬5,000元,經沈湯龍多次催告後,李明倫再於99年4月23日償還3萬元,借款餘額為331萬3,522元。李明倫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林靜芬(下稱林靜芬,與李明倫合稱上訴人)於99年5月23日就上開借款債務簽立承諾書,李明倫承諾無條件於99年6月30日前清償借款債務,林靜芬則擔任保證人。惟上開清償期屆至,上訴人未依承諾書之約定履行,沈湯龍多次寄發電子郵件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拒不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李明倫給付伊331萬3,52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310萬元本息併依票據關係擇一請求);如對於李明倫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林靜芬給付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至98年間與李明倫合夥經營系爭茶飲店,嗣因系爭茶飲店經營不善、虧損連連,為免被上訴人因投資失利遭家人責怪,李明倫乃協助隱瞞被上訴人家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書寫承認借款之電子郵件,雙方間資金往來實屬系爭茶飲店之合夥投資款項,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明倫返還借款,亦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李明倫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未受邀請,率眾於99年5月23日前往伊二人婚宴現場,於婚宴進行中,被上訴人率眾跟隨林靜芬並圍堵於新娘休息室外不斷用力敲門、以兇狠語氣大聲叫囂,要求林靜芬負擔債務,林靜芬因驚嚇而不斷哭泣。嗣被上訴人等人跟隨至宴客會場,仍不斷對林靜芬咆哮、辱罵、怒視,致林靜芬於家族長輩及其他親友前顏面盡失,承受難堪之心理壓力。被上訴人等人復向林靜芬表示若不負保證責任簽署承諾書,即無法離開現場,林靜芬因而心生恐怖,受脅迫而簽發承諾書。林靜芬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8月5日撤銷承諾書所為之保證意思表示,就前開債務無須負保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李明倫於98年8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其收執,上訴人曾於99年5月23日簽立承諾書,約定李明倫無條件於99年6月30日清償被上訴人331萬3,522元,並由林靜芬擔任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審卷第9至10頁)、承諾書(原審卷第20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李明倫因獨資經營系爭茶飲店資金需求,乃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承諾書擔保還款,惟李明倫拒不清償,李明倫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林靜芬亦應負保證人之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李明倫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係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或合夥系爭茶飲店之出資?㈡林靜芬書立承諾書是否受脅迫而為?林靜芬應否負保證責任?茲詳述如後。

四、李明倫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係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或合夥系爭茶飲店之出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明倫返還借款,李明倫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語,則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由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李明倫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李明倫就積欠被上訴人金額為331萬3,522元之事實不爭執

(僅爭執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因合夥系爭茶飲店之出資,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上開款項予李明倫之事實,堪以採信。

㈡李明倫坦承系爭本票、承諾書簽名之真正及被上訴人提出

之電子郵件確實為其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弟沈湯龍間往來之內容,僅辯稱系爭本票、電子郵件是因為被上訴人投資失利,為安撫被上訴人家人所寫等語。惟觀諸李明倫於99年1月25日發給沈湯龍之電子郵件內載:「自己對於此債務金額343萬8,522元完全接受」(原審卷第17頁背面);同年2月3日寄給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載有:「……附件還款日期計劃書……我會盡最大努力把錢盡快還你……。我絕不逃避欠你錢的責任」(原審卷第16頁);同年3 月1日寄給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記載:「……附件還款日期計劃書……債務問題我不想拖太久,讓彼此傷害繼續延伸」(原審卷第15頁);同年3月30日寄給沈湯龍電子郵件記載:「我絕對有還款誠意,但是在還款能力上我必須斟酌。」(原審卷第14頁正面)、同年3月31日寄給沈湯龍之電子郵件記明:「我從未置之不理或無故拖延,你所提及還款金額及時間點並不是我故意拖延逃避責任,而是我已經告知我現有能力情況,我已經盡力在做償還債務行動。

………你不知道我跟沈惠美間的借貸關係及金錢用途吧。很多錢都是開店所需要使用……。」(原審卷第13頁背面)、同年4月1日電子郵件記明:「本票我簽了,錢也在還了,你竟然還這麼說。……你當然看不出我還錢的誠意,因為我是把錢還給沈惠美,這2個月來也還了快20萬元。

……面對這些債務我從來沒有逃避過,我都坦然接受,……我之前就是計畫在兩年要把還沈惠美的債務還清。……」(原審卷第12頁背面)。由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李明倫坦承因經營系爭茶飲店向被上訴人借貸,經協議確認後,李明倫已於99年1月25日電子郵件中確認債務金額為

343 萬8,522元,嗣後陸陸續續清償,一再重申有還款誠意,只是還款能力有限,絕非故意拖延或逃避等,對於沈湯龍提出之還款計畫因還款能力有限,深感愧疚,希望能於2年內清償,甚至能提前清償等等。而李明倫為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豈會不知曉簽發本票及承認債務之法律責任,如被上訴人未借貸及交付上開金錢予李明倫,李明倫豈會簽發系爭本票並於電子郵件中承認借款債務,甚至陸續還款?又李明倫於其與被上訴人間電子郵件亦承諾不會逃避欠錢的責任,倘如上訴人所辯係為給被上訴人之家人交代,在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中何需承諾還款?而李明倫與沈湯龍聯絡過程中均未否認借款債務存在,僅強調係因還款能力有限並非刻意逃避債務,益見被上訴人交付李明倫之金錢確係出借李明倫使用之借款。李明倫於訴訟中否認借款,顯係因嗣後無法還款,而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合夥投資關係,被上訴人係因合夥系爭茶飲店而出資作為推托之詞。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透過電子郵件(原審卷第43至50頁

)傳送系爭茶飲店之燒仙草DM、工作記錄、員工紀事、營收報表、有機茶葉資料、產品介紹PPT、DM圖檔等相關文件交予李明倫,另表示開設系爭茶飲店是雙方一開始的堅持與理念,會盡全力來好好護持這家店等語,且茶飲店之營收均存入被上訴人開立於臺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之帳戶內,系爭茶飲店外送使用之其中一部機車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於96至98年間與李明倫合夥投資經營系爭茶飲店,所交付之金錢均係合夥事業之出資,非屬借款等語。惟李明倫與被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透過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茶飲店相關資料幫助李明倫,於系爭茶飲店營運不佳時,以開設系爭茶飲店是雙方一開始的堅持與理念,會盡全力護持系爭茶飲店等語鼓勵李明倫;李明倫將店內營收以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存放,將店內送貨之機車一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多半係出於感情因素所為,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出借李明倫以經營系爭茶飲店,亦合於常情,要非於此期間內被上訴人有資金之提供,即係對於系爭茶飲店之出資,亦不得據此遽認被上訴人與李明倫間就系爭茶飲店有合夥關係存在。參諸系爭茶飲店登記負責人為李明倫之母親,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系爭茶飲店係合夥事業,則合夥人究有多少人?個人出資比例為何?盈餘、虧損如何處理等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倘系爭茶飲店係李明倫與被上訴人之合夥事業,何致如此?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茶飲店為李明倫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被上訴人交付李明倫之金錢為合夥之出資,非屬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委非可取。

五、林靜芬書立承諾書是否受脅迫而為?林靜芬應否負保證責任?上訴人於99年5月23日書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其內記載:

「本人李明倫積欠沈惠美共参佰参拾壹萬参仟伍佰貳拾貳元(3,313,522)……須無條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前清還於沈惠美。並由林靜芬擔任債務保證人。……債務人李明倫、債務保證人林靜芬」有承諾書可憑。李明倫於經營系爭茶飲店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則李明倫書立承諾書表明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承諾於99年6月30日前清償,核與事實相符。林靜芬雖就簽立承諾書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率眾於99年5月23日前往伊與李明倫之婚宴現場,於婚宴進行中,被上訴人率眾跟隨林靜芬並圍堵於新娘休息室外不斷用力敲門、以兇狠語氣大聲叫囂,要求林靜芬負擔債務,林靜芬因驚嚇而不斷哭泣。嗣被上訴人等人跟隨至宴客會場,仍不斷對林靜芬咆哮、辱罵、怒視,致林靜芬於家族長輩及其他親友前顏面盡失,承受難堪之心理壓力。被上訴人等人復向林靜芬表示若不負保證責任簽署系爭承諾書,即無法離開現場,林靜芬因而心生恐怖,受脅迫而簽發承諾書。林靜芬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8月5日撤銷承諾書所為之保證意思表示,就李明倫之前開債務無須負保證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脅迫上訴人簽署承諾書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依證人李清萬證稱:當時伊在佛堂認識被上訴人、李明倫

,李明倫婚宴時伊有參加,當日宴客快結束時,被上訴人有到場,但是被上訴人不是獲邀前來,李明倫怕被上訴人鬧場,請伊跟被上訴人講等宴會結束時再進去,伊有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等到宴客結束後再進去。林靜芬有先上樓,後來被上訴人與李明倫沒有談出結果,李明倫叫林靜芬下來,有聽到林靜芬說要還錢,因為李明倫不還錢,所以被上訴人很生氣,但沒有說恐嚇的話,李明倫的家人都在場,警察有來,不知道是誰報警的,伊知道被上訴人、沈湯龍、妹婿有來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1頁);伊沒有看到簽署承諾書之情形,但有聽到沈湯龍說如要簽,這份資料要看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員警辛春豐證稱:當時報案說有人打架,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客人,只有雙方在現場,據瞭解只是債務糾紛,沒有人說被恐嚇、妨礙自由等語(原審卷第152頁)。證人即曾在系爭茶飲店擔任店員並擔任林靜芬伴娘之陳莉貞證稱:在喜宴後半段,新娘要更換送客的禮服時,伊於新娘休息室內有聽到門外有人喊林靜芬的名字、敲門或喊「林靜芬,你出來」,口氣蠻兇的,因為不知道為何會有這些人,所以伊和林靜芬等人都是有點害怕。送完客後,伊從新娘休息室下來,因有點距離,聽不清楚他們講什麼,只有看到被上訴人等三個人要林靜芬在書面上簽擔保人,沒有說不簽就不能離開,林靜芬沒有簽,他們表情是很生氣的樣子,沒有聽到其他的言語。是李明倫打電話要林靜芬下來簽書面的,簽書面時只剩下伴娘及幫忙會場的人,客人都已經走了,林靜芬簽完書面後,與另一個伴娘抱在一起哭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是被上訴人當時聽從證人李清萬之言並未在宴席進行中進入,未干擾上訴人二人之婚禮,係等到宴客結束時,被上訴人方進入會場與李明倫討論債務,且當時李明倫方面之親友人數,勝於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未使用強制行為亦未有恐嚇言語。縱然被上訴人等人在新娘休息室外有敲門叫喊之行為,語氣較兇,僅是要求林靜芬出來解決,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任何危害賓客安全之言語或舉動,其行為態樣對林靜芬而言,雖造成個人心理不舒服,然尚未達於對身體、精神之強暴脅迫。衡情一般人如欲以不法方式為脅迫他人之犯行,當不致選此眾人得隨時查悉之公共空間,果被上訴人等人確以強暴手段迫使林靜芬簽立承諾書,上訴人實得直接向在場親友或會館警衛人員求援,並即時阻擋被上訴人對其為不法行為始合常理。而當時員警到場時,亦無人提出被上訴人等人有任何不法行為情事之指訴,有員警辛春豐證詞可佐,難認林靜芬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後簽署承諾書。又林靜芬簽署時現場只剩下伴娘及幫忙會場的人,客人均已離開,顯然林靜芬簽署承諾書時,係應李明倫之要求而為,被上訴人等人未向林靜芬表示若不簽署承諾書,即無法離開現場等語,林靜芬縱然不簽署,亦不會對現場賓客造成安全上之危害,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為致林靜芬心生恐懼而受脅迫簽署承諾書,尚非可採。雖被上訴人等人在上訴人二人結婚宴客之日,前往宴會現場處理債務,確使上訴人難堪,然其手段並未達到對身體、精神之強暴脅迫,且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沈湯龍等四人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兩次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復經處分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82至85頁)、100年度偵續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39至142頁)、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976號通知(原審卷第17

1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見上訴人共同簽立承諾書,非被上訴人及其親人等人有施任何不法言語或舉動造成上訴人等心理畏懼,上訴人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承諾書,林靜芬對於上訴人李明倫上開債務確有擔任保證之意。林靜芬簽署承諾書既非受脅迫所為,自無適用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承諾書所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之餘地,林靜芬抗辯已依法撤銷,就李明倫前開借款債務,不負保證責任等語,委非可取。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第739條定有明文。查李明倫於99年1月25日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為343萬8,522元,嗣於99年3月17日、同年4月23日分別清償9萬5,000元、3萬元,於99年5月23日書立承諾書確認尚積欠被上訴人331萬3,522元,並承諾於99年6月30日前清償,該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林靜芬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李明倫返還借款,並請求林靜芬就上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出借款項予李明倫經營系爭茶飲店,李明倫尚有前開借款未還,林靜芬同意就此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明倫給付被上訴人331萬3,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李明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保證人林靜芬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