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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 簡明同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上 訴 人 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鶯桃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訴字第21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簡明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簡明同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蘇瑞斌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簡明同代位受領。

簡明同之其餘上訴駁回。

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簡明同上訴部分,由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簡明同負擔;關於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育奇,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5日變更為蔣鶯桃,有明昱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65 、166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簡明同主張略以:㈠伊於明昱公司創立時即任職於該公司,擔任技師工作,明昱

公司草創初期員工僅有伊與訴外人胡良兩人,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故伊亦兼任明昱公司之董事長。

㈡詎明昱公司先於98年2 月17日98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大會決

議解任伊之董事長職務,復於98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伊並未實質擔任之總經理職務,取消伊以門禁卡進入明昱公司之權限,並將伊存放在明昱公司之所有物品寄還予伊,拒絕伊執行職務,明昱公司毫無依據即拒絕伊進入該公司提供勞務,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明昱公司仍應給付伊報酬。而伊於明昱公司之薪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70,000元,明昱公司僅給付伊薪資至98年1 月止,迄今仍積欠伊98年2 月至99年4 月(即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共15個月之薪資計1,050,000 元(計算式:70,000×15=1,050,000 );另明昱公司於96年5 月6 日舉行之第2 屆股東臨時會,就伊提供伊私人座車供明昱公司公務使用乙事,決議給予伊補貼款300,

000 元,惟迄今並未給付;又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自96年

5 月起給予伊董事酬勞每月10,000元,迄98年12月止合計320,000 元(96年5 月至98年12月共計32個月,10,000×32=320,000 )均未給付;另依明昱公司之規定,該公司承包合約收入扣除委外發包金額後,就其差額應發放相關人員5%業務獎金、2%計畫主持人獎金及3%工作獎金,而伊共參與「新山水庫壩體及右山脊監測系統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等12項工程,明昱公司積欠伊共1,017,000 元之獎金尚未發放;又伊於96年12月及98年2 月為執行明昱公司之專案,分別墊支燃料費、交際費、汽車修繕費用等代墊款共計104,704 元,明昱公司亦遲未返還予伊,總計明昱公司積欠伊2,791,70

4元(計算式:薪資1,050,000 元+座車補貼款300,000 元+董事酬勞320,000 元+獎金1,017,000 元+代墊款104,704元=2,791,704 元)。

㈢又明昱公司曾向臺中縣政府(嗣於99年12月25日與臺中市政

府合併)承包「臺中縣溫泉資源及水權資料調查規劃和資料庫建置計畫」,並於96年9 月間委託訴外人蘇瑞斌執行有關資料庫專章之部分,約定服務費用總額為650,000 元,明昱公司須分5 期分別給付蘇瑞斌195,000 元、195,000 元、130,000 元、65,000元及65,000元之報酬(以上合計650,000元,計算式:195,000 +195,000 +130,000 +65,000+65,000=650,000 ),而蘇瑞斌就第1 、2 期之工作均已完成,且已提出第3 期工作所需之期末報告書,是蘇瑞斌至少可向明昱公司請領第1 、2 、3 期之報酬合計520,000 元(計算式:195,000 +195,000 +130,000 =520,000 ),惟明昱公司僅支付蘇瑞斌第1 期報酬195,000 元,尚有第2 期報酬195,000 元、第3 期報酬130,000 元,合計325,000 元(計算式:195,000 +130,000 =325,000 )未支付。而蘇瑞斌於95年間向伊借款500,000 元,並開立同面額之擔保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伊收執,惟迄今仍未返還伊此筆款項。伊對蘇瑞斌既有500,000 元之債權迄未獲償,而蘇瑞斌怠於行使其對明昱公司前開325,000 元之承攬報酬債權,伊為保全前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蘇瑞斌對明昱公司之前開承攬報酬債權。

㈣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明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支付獎

金之約定、返還代墊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明昱公司應給付伊2,791,704 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明昱公司應給付蘇瑞斌325,000 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原審判決明昱公司應給付簡明同220,464 元及自99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簡明同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簡明同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不利簡明同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明昱公司應再給付簡明同2,571,240 元,及自99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明昱公司應給付蘇瑞斌325,000 元,及自99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簡明同代位受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明昱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明昱公司則略以:㈠伊於91年間成立之初,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簡明同為伊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直至98年2 月17日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事、監察人後,簡明同因未當選董事,當然喪失擔任董事長之資格,而後經伊之董事會決議終止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伊並於98年3 月25日寄送台北57支郵局第176 號存證信函予簡明同,表示自98年3 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伊自無再給付簡明同總經理薪資之義務;另關於股東會決議給付簡明同座車補助費及董事酬勞部分,股東會議就此雖有討論,惟並未決議通過而載明在股東會決議內,此部分伊亦無給付之義務;而關於承包合約之獎金部分,依伊所訂「92年度各獎金計算方式」,可知該發放獎金之決議僅及於92年度之承包合約,簡明同所提出之承包合約資料,均非92年度之承包合約計畫,簡明同自無由請求伊給付獎金,且簡明同亦應證明其有於該等專案擔任業務人員、主持人及工作人員,始得請求。退步言之,縱認簡明同確得向伊請求業務獎金、計畫主持人獎金及工作獎金,惟簡明同遲至99年4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至簡明同主張其代墊之燃料費、交際費、汽車修繕費用等代墊款,伊不爭執其中之燃料費、交際費合計43,615元係由簡明同為伊所代墊,另汽車修繕費用部分,該車輛既非伊所有,上開修繕費用當非伊所需支出,伊自無返還簡明同之義務。

㈡又依簡明同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該本票到期日為97年1 月1

日,計算至簡明同提出本件訴訟之日即99年4 月28日止,業已罹於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簡明同自不得再為請求。且伊雖於96年9 月間委託蘇瑞斌執行「臺中縣溫泉資源及水權資料調查規劃和資料庫建置計畫」有關資料庫專章之部分,惟伊業已支付蘇瑞斌第1 期及第2 期之報酬,而蘇瑞斌所提交之期末報告書並未經業主核可撥款,未完成第3 期及第3期以後之工作,即不知去向,未依債之本旨繼續履行前開契約之義務,伊已於99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蘇瑞斌間之契約關係,並另委由訴外人黃立品接替蘇瑞斌未完成之工作,由黃立品依據業主之檢核意見修改蘇瑞斌所提交之期末報告書中之諸多瑕疵後,伊始得向業主請領後續款項,蘇瑞斌就第3 期之工作既未處理完成,伊自無給付蘇瑞斌第

3 期報酬之義務。㈢退步言之,縱認簡明同上開之主張為有理由,惟簡明同在伊

處任職期間曾溢領99年6 月至12月之薪資385,000 元,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明同返還或賠償;另簡明同曾支用1 筆「什項支出」37,812元,此部分款項係遭簡明同私自挪用於個人之花費,而非用於公務,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明同賠償,爰就伊對簡明同之此部分債權與簡明同對伊之前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明昱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簡明同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簡明同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22頁):㈠簡明同於91年間擔任明昱公司董事長,明昱公司於98年2 月

17日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事、監察人,簡明同因未當選董事而喪失董事長之資格。

㈡明昱公司並未支付簡明同98年2 月、3 月之薪資合計140,00

0 元。㈢明昱公司曾於93年2 月3 日作成「92年度各獎金計算方式」之文件。

㈣明昱公司曾承包「新山水庫壩體及右山脊監測系統改善工程

─設計監造案」、「西勢水庫楠仔溪及阿文溪下游集水區整治工程設計監造案」、「金門縣94年度小型水利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鏡面水庫集水區保育計畫」、○○里鄉○○○○○道工程設計監造案」、「林口竹林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臺中溫泉水權調查暨資料庫建置案」、「八仙及喜凱亞溫泉水權申請案」、「高雄路竹科學園區排水檢討案」、「尖山埤水庫第3 次安全評估案」、「西勢水庫第3次安全評估案」、「臺北縣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1/2)」等12項專案。

㈤簡明同曾為明昱公司代墊燃料費、交際費合計43,615元。

㈥明昱公司曾委託訴外人蘇瑞斌執行「臺中縣溫泉資料及水權資料調查規劃和建置計畫」有關資料庫專章之部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7 條第

4 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91 條應屬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 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意旨);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查簡明同主張其在明昱公司擔任技師之工作,並未實質擔任

總經理職務,與明昱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情,固據其提出明昱公司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伺服器專案資料查閱紀錄、會議紀錄譯文(見原審卷㈠第81至86頁、第172、173 頁),及聲請傳喚證人賴文娟為證。明昱公司抗辯其與簡明同間為委任關係,並提出簡明同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簽呈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7 至109 頁)。而依簡明同提出之前開伺服器專案資料查閱紀錄,僅顯示無法存取明昱公司所承攬之專案資料,並未顯示無法存取之原因,尚難憑此即認簡明同並無查閱明昱公司所承攬專案資料之權限,進而推論簡明同就明昱公司事務之處理並無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另證人賴文娟在本院證稱:伊於92年8 月1 日至明昱公司任職,98年7 月、8 月離職,擔任繪圖工程師,當時伊也是明昱公司股東,目前也還是股東。伊任職明昱公司期間,明昱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簡明同,但實際負責公司決策的是胡良,當時簡明同是總經理,簡明同與胡良就大部分業務會進行討論,共同決定要怎麼做。簡明同當時負責總經理外,92年間有負責處理公司帳務事情,之後請林文哲處理公司帳務,簡明同就負責公司業務,例如某標案該如何執行、如何寫報告書等,據伊所知就這方面的業務,簡明同大部分會跟胡良商量,其他行政業務,如新增人事、獎金等,也是由他們兩人討論出共同結果,例如92年度獎金是他們2 人在辦公室關門討論之後,2 人出來後找伊與吳育奇,問我們對這樣分配金額有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反面至196 頁正面),然縱使胡良始為明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明同與明昱公司間為僱傭抑或委任關係,仍須視簡明同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而依證人賴文娟前開證詞,簡明同係擔任明昱公司總經理之職務,除就明昱公司所承攬之專案應如何執行、如何撰寫報告書等相關細節與胡良共同討論以決定如何處理外,就明昱公司之人事、財務等行政業務亦與胡良共同討論相關細節,顯見簡明同並非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明昱公司,對明昱公司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另參諸明昱公司提出之前揭簽呈,訴外人即明昱公司總務經理林文哲曾於96年7 月4 日向簡明同陳報明昱公司現金流量不足,並徵詢簡明同關於6 月份薪資是否仍依原有之標準先行發放,經簡明同指示林文哲儘速擇期召開董事會,就應經董事會議決事項及明昱公司現金流量不足之情形進行討論,另就有關南科案之進行情況、進度、合約請付款比例是否得宜、實際分工執行情況是否依循合約、該合約內容是否可能損及明昱公司股東權益等事項提出檢討說明報告;林文哲另於97年間檢陳明昱公司與專任水利技師陳京台之合作約定書與專案拆帳議約紀錄而呈請胡良、簡明同核備,胡良在簽呈上簽名而未為任何批示,簡明同則批示:以「台北縣無自來水案…1/2 」及「花蓮馬鞍溪案」為例,計算並說明拆帳比例原則之合理性,並詢問專任水利技師業務費1 年36萬元之數額有無併入拆帳比例原則內計算年度所得總額,審閱報告、出席會議等時薪補助是否已合併入前開36萬元之中;另明昱公司承辦人員曾於95年12月8 日就原預定於96年1 月14日至95年1 月20日舉辦之員工旅遊乙事上簽詢問相關事宜,經胡良簽註「延期係實因各專案執行進度不易,協調至近期,經擬訂於96年

3 月執行旅遊計畫(春遊)較妥!」之意見,簡明同則在簽呈上簽名而未批示意見,亦可知簡明同就明昱公司之財務、專案之進行及請款、明昱公司與專任水利技師之拆帳比例等事項均有指示承辦人員提出報告詳細說明之權限,就員工旅遊活動之細節亦須由承辦人員簽請胡良、簡明同核可,益徵簡明同得在明昱公司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之事務。至簡明同所提出而經明昱公司不否認其內容為胡良與明昱公司員工開會時所陳述內容之譯文(見原審卷㈠第

172 、173 頁、第226 頁反面),胡良在會議中雖曾稱:「那負責人在公司的管理上面,會有多少工作也就沒有了…為了公司法的制度要去蓋章要去做什麼…因為他是董事會代表,所以跟經營權的事情無關,可是在內部管理上,他不能越權去管理到實際上的專案人,這個簡明同…」;「…林桑(指林文哲),你開始應徵一個徒弟給她(指賴文娟)帶,我再把她提升起來做專案內部工作…」;「為了要降低這個公司在行政支援上的支出,所以行政人員不管是人數上或薪資我都盡量精簡…」;「…原則上我這邊是認為教育訓練是公司內應該去投資的…所以我這邊的想法是把教育訓練認列在公司的成本上…你們需要什麼訓練都報上來…」等語,然胡良在前開會議中僅提及簡明同無權管理專案之計畫主持人,另胡良所稱由林文哲應徵新進人員交由賴文娟訓練、精簡行政人員之人數或薪資、將教育訓練認列在公司成本上等情,究係由胡良單獨決定,抑或由胡良與簡明同在會議前共同討論決定,依前開譯文內容實無從判斷,難以憑此即認簡明同就明昱公司事務之處理並無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另依前開譯文之內容,胡良在該次會議中曾稱:「…如果簡明同或是吳育奇或是黃杰立你想要年收入200 萬你自己決定,你認為你要標什麼樣的案子,要找什麼的業主,你們自己決定…我沒有辦法去干涉說一定要陳金台發包給你、一定要陳育奇發包給你,這我不管,完全不去干涉…」(見原審卷㈠第17

3 頁),可知簡明同對於承攬何種專案,亦有自行決定之權限。綜上,縱使胡良始為明昱公司實質上之負責人,惟簡明同既擔任明昱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就明昱公司之財務、行政、承包專案等事務均有獨立之裁量權,而非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明昱公司,對明昱公司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則其與明昱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明昱公司自得隨時終止其與簡明同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而明昱公司業已寄發臺北57支郵局第176 號存證信函予簡明同,表示自98年3 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並經簡明同於98年3 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明昱公司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8頁至第63頁),是簡明同與明昱公司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已於98年3 月31日終止,則簡明同請求明昱公司應給付自98年2 月起至99年4 月止所積欠之報酬1,050,00

0 元,除明昱公司不爭執之簡明同在明昱公司任職期間之98年2 月、3 月之報酬合計140,000 元(每月7 萬元)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能准許。

㈢簡明同主張明昱公司於96年5 月6 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業已

決議給予其座車補貼款300,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證人即明昱公司總務經理林文哲於96年10月3 日傳送予簡明同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明昱公司96年5 月6 日96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6 至148 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略為:「簡董(即簡明同):⒈有關會議決議補貼30萬元,請問您有急用或是要先償還94年預借款項…」;另前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則記載:「…討論事項:…㈡案由:有關董事長公務座車之預算議定,提請審議。說明…;擬辦…;決議:…⒋目前董事長座車折舊部分,同意補貼30萬元,自決議日起(隨同薪資發放)以每月1 萬元分期支付至付清為止。⒌目前董事長座車(屬自購)如另有他用時,請提早告知公司,俾便召開會議討論因應之道…」,足見前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業已載明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給付簡明同座車折舊之補貼款30萬元。明昱公司雖抗辯:前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係林文哲為方便作業,於開會前事先繕打完畢,會議當天就董事長座車補貼部分並未作成決議,所以議事錄中並未將此決議列入,前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僅係草稿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並提出96年5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㈠第64頁),及聲請傳喚證人林文哲為證。證人林文哲在原審雖證稱:前開電子郵件及附件之96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是伊寄給原告(即簡明同)的,這份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是伊在開會中擬的稿,伊是按照開會中討論過程,其中說明及擬辦部分是在開會前已經準備好的資料,決議的內容開會時有提到,但沒有經過全體同意或表決。決議的內容是參加會議的人說的,伊將聽到的意見寫下來,擬完稿後,先提出給主要股東看,但胡良看過之後說決議不是伊寫的這樣,也沒有告訴伊要如何處理,所以也沒有發出正確的紀錄,而伊係因為會議上有討論30萬元的事情,原告跟伊說要領那筆錢,所以伊才將該會議紀錄寄給原告,原告沒有向伊要該份股東會紀錄,且原告是主要股東,寄給原告看很正常,原告請求要發給他時,伊不知道能不能給,所以先問他要如何使用,再轉達給胡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 、230 頁),然前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上所載之決議內容既係證人林文哲將其在開會過程中所聽聞之內容予以記錄,會後再製作成書面,若前揭關於座車補貼款之事項僅係與會人員所提出之意見,並未經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衡情證人林文哲應無在上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內明確記載「決議:…⒋目前董事長座車折舊部分,同意補貼30萬元…」,嗣並將該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寄送予簡明同,且徵詢簡明同是否急需領用,抑或用以償還簡明同積欠明昱公司之94年預借款項之理,是證人林文哲前開關於該部分之證詞,與常情有悖,尚難以採信。至明昱公司提出之96年5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雖僅記載明昱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而未記載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給付簡明同座車折舊之補貼款

30 萬 元之事項,然證人林文哲在原審證稱:被證3 (即明昱公司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伊製作的,與原證29(即簡明同提出之前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是同一次會議紀錄。被證3 部分有改選董事、監察人,因為改選董事、監察人部分要向市政府申請變更,故先作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反面),足見明昱公司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為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就改選後之董事、監察人為變更登記而製作,自難僅因該議事錄並未記載給付簡明同座車補貼款之事項,即認明昱公司於該次臨時股東會中並未作成給付簡明同座車補貼款300,000 元之決議。是簡明同主張明昱公司於96年5 月6 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業已決議給予其座車補貼款300,000 元,明昱公司自應受該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拘束,而負有給付其300,000 元之義務等情,即有理由。

㈣又簡明同主張明昱公司於96年5 月6 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業

已決議給予其董事酬勞每月1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證人林文哲與簡明同聯絡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明昱公司96年5 月6 日

96 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 頁、第146 至148 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林文哲曾於96 年10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簡明同稱:「簡董(即簡明同):…⒉還有董事酬勞部分,您還未決定如何?」,經簡明同回覆稱:「董事酬勞,董事長、總經理、相當職務者,每人每月1 萬元。未於公司任職之董事監察人每人每月3千元」,林文哲則回覆稱:「董事酬勞部分,會議決議係為總額20,000元分配」;另前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㈠案由:議定有關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及執行業務之董事職務之酬勞給付標準,提請審議…決議:給付標準每月總額訂為20,000元,各職務酬勞委由當屆董事會議定…」,足見上開臨時股東會中僅決議給付標準為每月總額20,000元,至於各職務之酬勞仍須由該屆董事會議定,並非簡明同可片面決定。簡明同雖主張若非臨時股東會已授權簡明同決定如何發放董事、監察人之酬勞,林文哲應無以上開電子郵件詢問簡明同關於酬勞如何決定之理;且明昱公司於96年5 月6 日96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後,至98年2 月17日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止,均未召開董事會決議總額2萬元之董事、監察人酬勞如何發放,益徵臨時股東會已授權簡明同決定云云。然若前揭臨時股東會業已決議授權簡明同決定董事、監察人之酬勞如何發放,衡情應無未載明在上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內之理。又林文哲雖以電子郵件詢問簡明同如何決定董事、監察人酬勞,惟此亦可能係林文哲向時任董事長之簡明同探詢董事會如何決定董事、監察人之酬勞,難以憑此即認前揭臨時股東會業已決議授權簡明同決定董事、監察人之酬勞如何發放。另縱使明昱公司迄98年2 月17日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止,均未召開董事會決議總額2 萬元之董事、監察人酬勞如何發放,至多僅能認定明昱公司董事會怠未決議,亦難憑此遽認前揭臨時股東會業已決議授權簡明同決定董事、監察人之酬勞如何發放。此外,簡明同復未舉證證明明昱公司於98年2 月17日改選前之董事會業已決議給予董事每月1 萬元之酬勞,則其主張明昱公司於前開臨時股東會中已決議通過自96年5 月起給予其董事酬勞每月1 萬元,共積欠其32萬元云云,尚非可取。

㈤簡明同主張依明昱公司之規定,其所參與之「新山水庫壩體

及右山脊監測系統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等12項工程,合計可領取1,017,000 元之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明昱公司93年2 月3 日「92年度各獎金計算方式」、林文哲與簡明同聯絡之電子郵件及明昱公司之徵人廣告(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本院卷㈠第120 至123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賴文娟為證。明昱公司不爭執曾於93年2 月3 日作成上開獎金計算方式文件,惟抗辯該發放獎金之決議僅及於92年度之承包合約等語。而前開獎金計算方式文件固記載「…E、計畫主持費=D(即基準金)×2%=9.53。F、業務費=D×5%=23.8

3 。G、專案獎金=D×3%=14.29 …」,惟該文件標題業已載明「92年度各獎金計算方式」,及詳列明昱公司92年度之總案量金額、未完工程金額及發包費等,並以此為據而計算出計畫主持費、事務費及專案獎金之金額,足認係針對明昱公司92年度獎金發放方式所作成之具體方案,尚難憑此遽認該奬金計算方式可延用至92年以後之年度。另佐以證人賴文娟在本院結證稱:前開文件所載獎金計算方式,僅限於92年度。伊印象中,明昱公司只有92年度發放獎金,其他年度好像沒有。伊於92年進公司時,胡良沒有說明昱公司有獎金制度,胡良是說要視公司當年度營運狀況,再決定是否發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正面、第196 頁正面),足認明昱公司並無每年度固定發放獎金之制度,而係視公司當年度之營運狀況,再決定是否發放獎金,且僅曾發放92年度之獎金。至證人賴文娟雖另證稱:○○里鄉○○○○○道工程設計監造案」、「林口竹林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台中溫泉水權調查暨資料庫建置案」及「八仙及喜凱亞溫泉水權申請案」等案均係由簡明同所爭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正面),簡明同就此則主張:明昱公司若無獎金制度,伊爭取專案後,徒然增加自己之工作負擔,並無任何利益,伊實無須為明昱公司爭取前開專案,顯見明昱公司確有獎金制度等語,惟簡明同不爭執其斯時為明昱公司之股東,與其父簡祺偉合計持有明昱公司40% 之股份(見原審卷㈠第

105 頁),而公司之盈虧本與股東權益息息相關,尚難僅因簡明同為明昱公司爭取前開專案,遽認明昱公司有固定發放「5%之業務獎金、2%之計畫主持人獎金及3%之工作獎金」之制度。另依簡明同所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證人林文哲於96年10月3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簡明同:「簡董:⒈有關會議決議補貼30萬元(即前開第五、㈢點所說明之座車折舊補貼款),請問您有急用或是要先償還94年預借款項…」時,簡明同回覆稱:「⒈有急用。另預借款項當時決議為以業務或工作獎金抵還。…」,惟此係簡明同回覆林文哲之內容,雖林文哲就此並未為任何回應,然簡明同在林文哲詢問是否立即領取該筆補貼款,抑或用以償還94年之預借款項時,既已表明有急用而欲領取該筆補貼款,林文哲遂未再就簡明同所稱「預借款項當時決議為以業務或工作獎金抵還」乙事為任何回應,此尚與常情無悖,難以憑此即認明昱公司確有每年發放獎金之制度。又簡明同提出之明昱公司徵人廣告雖記載明昱公司之福利包含工作獎金(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然此僅係明昱公司招攬、吸引新進人員前來應徵之徵人廣告,詳細之福利內容仍須視明昱公司與應徵人員間之具體協議而定。另簡明同主張訴外人胡良在明昱公司員工開會中曾提及:「…這個部分要在你們專案之內去控管成本,就是你們所有獎金跟收入都在專案裡頭…」等情,縱然屬實,惟胡良前開所稱之獎金,是否即為簡明同所主張「5%之業務獎金、2%之計畫主持人獎金及3%之工作獎金」,尚非明確,是依簡明同所提前開事證,尚難認定明昱公司確有每年度固定發放「5%之業務獎金、2%之計畫主持人獎金及3%之工作獎金」之制度。簡明同雖又主張明昱公司於94年度至97年度之營運狀況均優於92年度,92年度既曾發放獎金,94年度至97年度自無不發放獎金之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頁正面),然是否發放獎金,本與明昱公司當年度之營運狀況並無必然之關係,仍須視明昱公司全體股東之決議而定,簡明同既未舉證證明明昱公司全體股東另曾決議發放93年度至97年度之獎金,縱使明昱公司於94年度至97年度之營運狀況均優於92年度,亦難憑此即認明昱公司有給付93年度至97年度獎金之義務。而明昱公司所承攬前開「新山水庫壩體及右山脊監測系統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等12項專案中,僅「新山水庫壩體及右山脊監測系統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及「西勢水庫楠仔溪及阿文溪下游集水區整治工程設計堅造案」為明昱公司92年度所承攬之工程,其餘10項工程,均非92年度所承攬,有各該工程決標公告、工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38頁),是簡明同僅得依上開獎金計算方式,請求明昱公司給付92年度所承攬之專案即「新山水庫壩體及右山脊監測系統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及「西勢水庫楠仔溪及阿文溪下游集水區整治工程設計監造案」之獎金。又依前揭明昱公司「92年度各獎金計算方式」(見原審卷㈠第20頁),載明「計畫主持費2%、業務費5 % 、工作獎金3%」,而前開2 項專案均由簡明同擔任計畫主持人,有服務建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88 、189 頁),是簡明同即得請求明昱公司就前開2 項專案給付2 % 之計畫主持人獎金。而前開2 項專案主要工作人員均有簡明同、胡良、張永田、吳育奇及賴文娟共計5 人,有服務建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88 、

189 頁),則前開2 項專案之工作獎金自應按參與之工作人員人數平均分配,較為公允,是簡明同僅得就前開2 項專案請求明昱公司各給付0.6%之工作獎金(計算式:3 % ÷5 =

0.6%),則就「新山水庫壩體及右山脊監測系統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部分,簡明同得請求之計畫主持人獎金及工作獎金合計為49,400元【計算式:1,900,000 (見原審卷㈠第21頁)×(2% +0.6%)=49,400元】;就「西勢水庫楠仔溪及阿文溪下游集水區整治工程設計監造案」部分得請求之計畫主持人獎金及工作獎金合計為22,360元【計算式:860,00

0 (見原審卷㈠第22頁)×(2 %+0.6%)=22,360元】,以上合計為71,760元(計算式:49,400+22,360=71,76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明昱公司雖抗辯簡明同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明昱公司並無每年度固定發放獎金之制度,須視公司當年度之營運狀況,再決定是否發放獎金,而明昱公司至今僅曾發放92年度之獎金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明昱公司92年度之獎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 年以內之債權,而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告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6 條關於5 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明昱公司既於93年2 月3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發放92年度之獎金(見原審卷㈠第5 頁之「92年度各獎金計算方式」),則簡明同自斯時起即得請求明昱公司給付前開2 項專案之獎金,而簡明同係於99年4 月28日具狀請求明昱公司給付前開獎金(見原審卷㈠第3 項之起訴狀),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明昱公司抗辯簡明同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㈥另簡明同主張其於96年12月及98年2 月為執行明昱公司之專

案,分別墊支代墊款104,70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明昱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至43頁)。明昱公司不否認簡明同曾為其代墊燃料費、交際費合計43,615元(見原審卷㈡第14頁、本院卷㈠第15頁),惟否認簡明同曾為其代墊其餘款項61,089元。查簡明同提供其個人座車供明昱公司公務上使用乙節,業如前述,而依明昱公司提出之93年、94年及95年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傳票(見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111 頁),明昱公司於前開年度均曾給付簡明同汽車修繕費用,足認簡明同主張明昱公司對於其因使用個人車輛執行明昱公司承包專案所需支出之車輛修理及維修費用,均會給付,此乃明昱公司行之有年之制度等語,應堪以採信,是簡明同請求明昱公司給付其所支出之汽車4 輪框損壞與輪胎更新費用35,000元、汽車保養費用15,089元,合計50,089元(計算式:35,000+15,089=50,089

) ,即有理由。至簡明同另主張其為為明昱公司代墊11,000元部分,未據簡明同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採信。綜上,簡明同請求明昱公司給付其所代墊之汽車修繕費用50,089元、燃料費及交際費43,615元,合計93,704元(計算式:50,089+43,615=93,70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㈦簡明同主張其對蘇瑞斌有500,000 元之債權迄未獲償,而蘇

瑞斌怠於行使其對明昱公司之325,000 元承攬報酬債權,故其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蘇瑞斌對明昱公司之前開承攬報酬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蘇瑞斌與明昱公司簽訂之臺中縣溫泉資源及水權資料調查規劃和資料庫建置計畫契約書、明昱公司與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簽訂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4至46頁、第222 、223 頁)。該臺中縣溫泉資源及水權資料調查規劃和資料庫建置計畫契約書第2 條記載服務費用總價為65萬元,第3 條記載付款方式為:「第1 期:簽約後7 日內,撥付乙方(即蘇瑞斌)合約總價款30% (19.5萬);第2 期:提交期中報告書進行期中簡報,簡報審查經業主核可撥款後,7 日內撥付乙方合約總價款30 %(19.5萬);第3 期:提交期末報告書進行期末簡報,簡報審查經業主核可撥款後,7 日內撥付乙方合約總價款20% (13萬);第4 期:繳交所有成果後經業主驗收核可撥款後,7 日內撥付乙方合約總價款10% (6.5 萬);第5 期:保固期滿經業主驗收核可撥款後,7 日內撥付乙方合約總價款10% (6.5 萬)」,足認除第1 期款外,其餘各期款項則需俟業主即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核可撥款予明昱公司後,明昱公司始需付款予蘇瑞斌。而明昱公司與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所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之合約總金額為4,688,820元,明昱公司已於96年6 月向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請領第1期款1,406,646 元,於97年6 月請領第2 期款1,406,646 元,於100 年10月請領驗收結算金額1,875,528 元(以上合計4,688,820 元,計算式:1,406,646 +1,406,646 +1,875,

528 =4,688,820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0 年9 月5 日府授建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水利局101 年11月

5 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

12、13頁、本院卷㈠第83頁),足認業主就明昱公司所承攬之臺中縣溫泉資源及水權資料調查規劃和資料庫建置計畫之報酬業已全數付訖。明昱公司雖抗辯其業已支付蘇瑞斌第1期及第2 期款合計378,270 元,而蘇瑞斌所提交之期末報告書並未經業主核可撥款,未完成第3 期及第3 期以後之工作,即不知去向,未依債之本旨繼續履行前開契約之義務,其已於99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蘇瑞斌間之契約關係,並另委由訴外人黃立品接替蘇瑞斌未完成之工作,由黃立品依據業主之檢核意見修改蘇瑞斌所提交之期末報告書中之諸多瑕疵,其始得向業主請領後續款項,蘇瑞斌就第3 期之工作既未處理完成,其自無給付蘇瑞斌第3 期報酬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0 至112 頁、第247 頁),惟明昱公司並未提出送達回執以證明前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予蘇瑞斌,證人林文哲在原審亦證稱:蘇瑞斌執行一段時間,尚未完成,99年初以後就找不到蘇瑞斌,無法請他完成後續工作,業主於99年中旬來文表示要驗收,但因尚未完成無法驗收,明昱公司曾經要通知蘇瑞斌處理,但無法聯絡,為了要完成工作,就寄解約函給蘇瑞斌,但解約函也退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 頁反面),明昱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合法終止其與蘇瑞斌間之前開契約關係,則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明昱公司仍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又明昱公司抗辯其另行委由訴外人黃立品依據業主之檢核意見修改蘇瑞斌所提交之期末報告書中之諸多瑕疵,始得以向業主請領後續款項,其已支付黃立品報酬1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證人黃立品在本院亦證稱:在99年6 月23日明昱公司吳育奇請伊修改臺中縣溫泉資源及水泉資料調查規劃資料庫建置計畫的網頁,他有提供檔案電子檔供伊修改,也有寄給伊1 份審查委員的檢核意見,其中有7點必須修改網頁部分,並針對委員意見提供辦理結果,伊於6 月27日修改完成,並將檔案上傳給明昱公司,後來他們沒有再提供任何修改意見,所以這件案子就這樣結案,後來明昱公司於100 年11月間給付伊報酬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

4 頁反面至176 頁正面),惟依明昱公司前開抗辯及證人黃立品之證詞,可知證人黃立品僅係就明昱公司所提供、由蘇瑞斌提交之期末報告書,針對業主之檢核意見進行其中7 點修改後,明昱公司即得據以向業主請領後續款項,是蘇瑞斌既已提交期末報告書予明昱公司,縱使該期末報告書因有前開瑕疵,致明昱公司須另行委託黃立品修改,而支付18,000元予黃立品,惟此僅係明昱公司得否向蘇瑞斌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即其支付予黃立品之18,000元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即謂明昱公司並無給付蘇瑞斌第3 期報酬之義務。而明昱公司就其應給付予蘇瑞斌之第1 、2 、3 期報酬520,000元 ,業已支付378,270 元,此經證人林文哲證述在卷,復有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0 頁反面、第247 頁),再扣除明昱公司所支出之前開18,000元,則明昱公司依約尚應給付蘇瑞斌報酬123,730 元(計算式:520,000- 378,270-18,000=123,730 )。而簡明同對蘇瑞斌有500,00

0 元之債權存在,蘇瑞斌避不見面,怠於行使其對明昱公司之前開承攬報酬債權,則簡明同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蘇瑞斌請求明昱公司給付123,730 元,並由其代位受領,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至明昱公司所抗辯簡明同對蘇瑞斌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乙節,縱然屬實,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雖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至於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固與對於債務人同,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然此非謂第三債務人即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得對債權人主張之抗辯權,亦即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僅債務人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外,第三債務人尚不得對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該債務人得對債權人主張之抗辯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此係因第三債務人並非該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能代位該債務人行使第144 條第1 項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明昱公司抗辯簡明同對蘇瑞斌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不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蘇瑞斌對明昱公司之前開債權云云,尚非可取。

㈧另明昱公司抗辯簡明同溢領明昱公司薪資385,000 元部分,

簡明同表示同意此部分款項可與其本案請求明昱公司給付之款項互為抵銷(見原審卷㈡第207 頁反面);至明昱公司抗辯簡明同曾私自挪用「什項支出」37,812元於其個人用途,而非使用於公務云云,雖據其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8 至120 頁),然該查核報告書僅記載明昱公司有「什項支出」銷帳37,812元去向不明,尚難憑此認定該筆款項係遭簡明同私自挪用,是明昱公司抗辯其對簡明同有37,81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與簡明同前開對明昱公司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㈨綜上,簡明同主張其得請求明昱公司給付98年2 月、3 月之

報酬140,000 元、座車補貼款300,000 元、92年度之計畫主持人獎金及工作獎金71,760元、其代墊之汽車修繕費用、燃料費及交際費93,704元,合計605,464 元(計算式:140,00

0+300,000 +71,760+93,704元=605,464 );及代位蘇瑞斌請求明昱公司給付蘇瑞斌123,730 元,並由其代位受領,即屬有據;明昱公司抗辯其對簡明同有385,000 元之債權,而得互為抵銷,亦屬有據。則簡明同請求明昱公司給付220,464 元(計算式:605,464 -385,000 =220,464 )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代位蘇瑞斌請求明昱公司給付123,730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簡明同依其與明昱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明昱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支付獎金之約定、返還代墊款之約定、票據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明昱公司給付220,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5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代位蘇瑞斌請求明昱公司給付蘇瑞斌123,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又簡明同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參照),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代位蘇瑞斌請求明昱公司給付蘇瑞斌123,730 元本息部分,所為簡明同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簡明同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明昱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明昱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簡明同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簡明同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簡明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明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簡明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