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林堯清人上 訴 人 彭安民
蔡雅慧林尚文施明復彭淑芬陳至敏朱年珍李宗翰郭永城何志棟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被上訴人 許麗雲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陳芃樺
參 加 人 羅錦華
李梅雪呂宜庭蔡璧如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彭安民、林尚文、陳至敏、林堯清、施明復、彭淑芬、朱年珍、李宗翰、何志棟、蔡雅慧、郭永城與被上訴人及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綠野香坡社區)民國(下同)100年4月16日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作成,且召集程序不合法而無效,上訴人彭安民、林尚文、陳至敏、林堯清、施明復、彭淑芬、朱年珍、李宗翰、何志棟、蔡雅慧、郭永城(以下合稱彭安民等11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與伊等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亦非有效,爰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彭安民等11人與伊等及綠野香坡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則將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變更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此部分原訴視為撤回,並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應得予撤銷,追加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並請求確認彭安民等11人與被上訴人及綠野香坡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2-133、200頁)。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准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變更之訴聲明:確認綠野香坡社區100年4月16日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㈢追加備位聲明:
⒈請求撤銷綠野香坡社區100年4月16日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⒉確認彭安民等11人與被上訴人及綠野香坡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參加人與上訴人均為綠野香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99年4月18日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綠野香坡管委會)改選第15屆管理委員後,訴外人陳俊彥竟欲自行召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遭新北市政府制止後,施明復等人又於100年1月5日連署推舉訴外人即住戶楊麗玲擔任召集人,在100年1月12日以楊麗玲為召集人之名義通知召開系爭社區100年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籌備會,其後更在100年
1 月22日開會時將召集人變更為何志棟。嗣何志棟察覺楊麗玲所召集之100年1月22日臨時會籌備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竟於100年4月8日以緊急公告通知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將在100年4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然綠野香坡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已明定主任委員為召集權人,何志棟既非綠野香坡社區管委會第15屆之主任委員,非屬合法召集權人,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況且係在無任何急迫情事、未於開會10日前將開會通知送達住戶之情形下,逕自召集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選任彭安民等11人為上訴人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該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作成,根本不存在,且召集程序不合法,彭安民等11人與伊等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亦非有效。為此,爰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並確認彭安民等11人與被上訴人及綠野香坡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按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業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並請求確認彭安民等11人與被上訴人及綠野香坡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參加人之聲明、陳述均同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陳芃樺與訴外人簡秀容因綠野香坡社區99年度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選管理委員發生糾紛,分別提起訴訟,簡秀容不願召集會議選任下一屆管理委員,致上訴人綠野香坡管委會無法運作,影響社區權益甚鉅,何志棟遂基於管委會第15屆管理委員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任召集人,應屬有權召集。另何志棟於第15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即100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爭會議公告開會、會議議程、會後10日內送達會議決議紀錄及送達後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等程序,在100年4月8日以緊急公告通知各住戶將在100年4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自屬合法,此由林堯清經推選為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一事,亦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益徵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彭安民等11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均為綠野香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社區規約
⒈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⒉第20條第5項規定:「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㈢何志棟為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5屆管理委員。
㈣何志棟於100年4月8日以召集人身分緊急公告系爭社區住
戶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並決議選任彭安民等11人為綠野香坡社區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
㈤綠野香坡社區臨時會議籌備會於100年4月18日公告綠野香
坡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為主委林堯清、副主委何志棟、監委郭永城、財委林尚文,另施明復、朱年珍、蔡雅慧、陳至敏、李宗翰、彭淑芬、彭安民均為管理委員。
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5月2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就綠野香坡社區改選主任委員為林堯清一案准予備查。
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1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
函記載:「關於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規約得否限制僅主任委員有權召開之疑義一案,前經內政部營建署97.6.26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按本署95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皆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本部95年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有案』,是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依上開規定辦理」、「查系爭社區(綠野香坡社區)99年度申請變更報備案,卷內檢附之委員名單列有『何志棟委員』,為『新店市○○路○○○巷○○號5樓』區分所有權人,故其召集人身分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檢視尚無不符。」。
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3月2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表示:「…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包含主任委員)為2人以上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自得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倘無法互推產生召集人時,得經由管理委員會推選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為之,產生之召集人並負有第25條所定之召集義務…」。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作成,且召集程序有瑕疵而為無效或應撤銷,故依該決議被選為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之彭安民等11人即非合法選任,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會議是否為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決議方法是否有瑕疵,以及彭安民等11人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有所爭執,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另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林堯清亦召集會議選任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7屆管理委員,為兩造所未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會議是否為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決議方法是否有瑕疵,以及彭安民等11人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之爭執,因涉及第16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究為何人,更牽涉接續選舉第17屆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為何人、合法召集程序為何,而影響第17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認定,顯攸關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組織成員認定,以及其與身為住戶之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抗辯:第16屆管理委員任期業已屆滿,被上訴人就過去之事實為確認,無確認利益云云,不足採取。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何志棟為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5屆管理委員,於100年4
月8日以召集人身分緊急公告社區住戶於同年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彭安民等11人為綠野香坡社區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綠野香坡社區臨時會議籌備會於100年4月18日公告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6 屆管理委員為主委林堯清、副主委何志棟、監委郭永城、財委林尚文,另施明復、朱年珍、蔡雅慧、陳至敏、李宗翰、彭淑芬、彭安民均為管理委員之事實,有緊急公告、會議紀錄及公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7- 6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何志棟有權召集綠野香坡社區100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綠野香坡社區規約,僅主任委員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何志棟並非主任委員,自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選任第16屆管理委員云云,惟查:
⒈陳芃樺為綠野香坡社區第14屆主任管理委員,該屆管理
委員任期至99年4月30日屆滿,陳芃樺乃於同年3月2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未達法定應出席人數致無法開會,陳芃樺又於同年4月18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惟進行議案決議及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投票時,訴外人朱銘騰提出任一受託人持有之委託書不得超過20張,受委託超過20張委託書者,於超過20張部分不能行使表決權之提議,經決議通過,並依此表決權之限制進行表決,選舉出簡秀容、何志棟、朱年珍、楊素霞、李宗翰、孫繼山、許麗雲、王堃珉、余德山、朱銘騰、張震光(下稱簡秀容等11人)為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5屆管理委員(下稱15A管委會),陳芃樺以該次會議之決議有嚴重違法,對於會議決議或選舉結果均未宣布通過或當選名單,嗣並於同年5月9日再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陳芃樺、杜學珍、孫繼山、陳宏基、許麗雲、彭安男、郭尚一、余德山、朱銘騰、何志棟、李宗翰(下稱陳芃樺等11人)為第15屆管理委員(下稱15B管委會),朱年珍、簡秀容等區分所有權人即於同年6月2日對上訴人綠野香坡社區管委會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99年5月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決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5號受理;許麗雲、陳芃樺亦以上開99年4月18日之會議決議,係由非主席之人主持會議並進行表決,且限制表決權之行使,於法未合,於同年月11日對上訴人綠野香坡社區管委會及簡秀容等11人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99年4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並確認簡秀容等11人與伊等及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決議,並確認簡秀容等11人與伊等及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70號受理,嗣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175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因簡秀容、朱年珍等人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視為撤回起訴,另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870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則經法院認該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縱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但因許麗雲、陳芃樺當場均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無由請求撤銷上開決議,判決駁回許麗雲、陳芃樺之訴,並經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870號、第3175號民事卷宗、原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綠野香坡社區管委會歷年報備資料查證屬實,且有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函及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綠野香坡社區管委會歷年報備資料卷㈢第175-179頁、本院卷一第255-257、180、80-85頁)。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未獲致決議(即未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者,始得為之,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自明。綠野香坡社區規約第3條第11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按應為項之誤載)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款(按應為項之誤繕)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亦有該規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5頁)。是倘綠野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已獲致決議者,自不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集會。查陳芃樺於99年4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經決議選任簡秀容等11人為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5屆管理委員,有如前述,則陳芃樺已不得就選任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5屆管理委員之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況且,陳芃樺於上開99年4月18日會議中請辭綠野香坡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及主任管理委員職務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陳芃樺告訴簡秀容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勘驗當日會議錄影光碟屬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796號偵查卷查證無訛,並有勘驗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796號偵查卷第202頁、原審卷一第109- 113頁),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其與綠野鄉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自無權再召集99年5月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綠野香坡社區99年5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陳芃樺等11人為第1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作成,欠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⒊又依綠野香坡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8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分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欲計算。‧‧」,有上開規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綠野香坡社區99年4月1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任一受託人持有之委託書不得超過20張,受委託超過20張委託書者,於超過20張部分不能行使表決權,並依此表決權之限制進行表決,而選舉出簡秀容等11人為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5屆管理委員,其決議方法固與上開規約之規定不合,然經陳芃樺、許麗雲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撤銷該決議之訴訟,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70號審認結果,以該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縱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但因許麗雲、陳芃樺當場均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無由請求撤銷上開決議,判決駁回許麗雲、陳芃樺之訴,並經確定等情,有如前述,該決議既未經依法撤銷,自仍屬有效。則綠野香坡社區管委會第15屆管理委員應為簡秀容等11人。
⒋綠野香坡社區管委會第15屆管理委員簡秀容等11人於99
年4月27日召開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經選任簡秀容為主任委員、何志棟為副主任委員、朱年珍為財務委員、張震光為監察委員等情,有公告及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簡秀容即檢附上開管委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得票統計表、99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等文件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報備綠野香坡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變更,經獲准核備,惟陳芃樺代表綠野香坡社區管委會於99年4月28日行文新店市公所,主張綠野香坡社區99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請新店市公所勿准予備查主任委員改選,並於99年5月8日以簡秀容偽造綠野香坡社區99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申請報備綠野香坡社區主任委變更,涉嫌偽造文書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調查筆錄、綠野香坡社區函、新店市公所函附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796號偵查卷第20-22頁可憑。另許麗雲、陳芃樺亦以上開99年4月18日之會議決議,係由非主席之人主持會議並進行表決,且限制表決權之行使,於法未合,於同年6月11日對上訴人綠野香坡社區管委會及簡秀容等11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之訴訟,有如前述,則簡秀容與陳芃樺間確因管理委員改選一事迭生爭訟。再參以綠野香坡社區住戶陳俊彥擬召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經新北市政府函知未符召集權人資格,綠野香坡社區住戶施明復、蔡進雄、何志棟、朱年珍、林堯清、彭淑芬、蔡雅慧等人於100年1月5日連署推舉楊麗玲擔任召集人,並於同年月12日以「召集人:臨時會議籌備會楊麗玲」之名義通知於同年月22日召開社區100年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嗣經「綠野香坡公寓大廈臨時會議籌備會」請求管理委員彭安男、郭尚一、何志棟召集社區100年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僅何志棟同意召集,同日即另以「召集人:臨時會議籌備會何志棟」之名義通知於同年月22日召開社區100年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該次會議雖有選任社區管理委員,但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三分之二以上,何志棟乃再自任召集人於100年4月8日以緊急公告通知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4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彭安民等11人為綠野香坡社區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推舉函、開會通知單、公告、緊急公告、「綠野香坡公寓大廈臨時會議籌備會」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店市公所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13、82-85、87、104頁)。
由綠野香坡社區之住戶,先後或擬自行召集、或連署推舉召集人、或請求管理委員召集,且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召集權人之疑義,足見其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確有困難。則上訴人主張簡秀容因綠野香坡社區管委會有A、B管委會之爭議,迭有訟爭,不願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選任綠野香坡社區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等語,尚堪採信。
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會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亦明文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既得就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另為規定,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關於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會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應為任意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為規定時,得補充適用。而綠野香坡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權召開社區之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另該規約就副主任委員之權限,於第9條第5項明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職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是副主任委員僅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始得代理主任委員職務,就主任委員拒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由何人召集,綠野香坡社區規約則未規定,依上開說明,自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為補充規定,認管理委員亦有召集權。內政部營建署97年6月26日營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署95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皆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本部95年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至關社區規約雖已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擔任,然該主任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拒不開會時,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罰外,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得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⒍查簡秀容因綠野香坡社區第15屆管委會有15A、15B管委
會之爭議,迭有訟爭,拒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選任第16屆管理委員,而何志棟為該社區管委會第15屆副主任委員,有如前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何志棟自得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認何志棟於100年4月16日召集會議,其召集人身分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97年6月26日營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視尚無不符之情益徵,有該局100年5月1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3頁)。
⒎被上訴人雖再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3月23日北工使
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同年4月1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次查『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均得為召集人。至於召集人違反條例第25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由直轄市、現(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罰。』為本署96年10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示。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包含主任委員)為2人以上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自得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倘無法互推產生召集人時,得經由管理委員會推選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為之,產生之召集人並負有第25條所定之召集義務…」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16頁、卷三第56頁反面),主張:綠野香坡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有數人,何志棟未經管理委員互推,亦未經管委會推選,應無召集權云云,惟上開函釋,係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均得為召集人,惟於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為2人以上者,倘規約未另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另有決議,由何人召集為宜,乃釋示得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倘無法互推產生召集人時,得經由管理委員會推選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為之,於社區規約已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擔任者,自無適用之餘地。查綠野香坡社區規約已明定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權召開社區之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有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而綠野香坡社區規約對於主任委員拒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由何人召集會議,既未規定,自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為補充規定,認各管理委員均得為召集人,亦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上開函釋主張何志棟未經管理委員互推,亦未經管委會推選,應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⒏綜上,何志棟得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其無權召集系爭會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並確認彭安民等11人與被上訴人及綠野香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除斥期間,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被上訴人雖主張何志棟在無任何急迫情事、未於開會10日前將開會通知送達住戶之情形下,逕自召集會議,並於會議中選任彭安民等11人為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決議係於100年4月16 日作成,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作成,且召集程序不合法而無效,彭安民等11人與伊等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亦非有效,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彭安民等11人與伊等及綠野香坡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01年7月10日於本院提出民事答辯㈢狀,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應得予撤銷,乃追加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並請求確認彭安民等11 人與被上訴人及綠野香坡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2-133、200頁),則其於101年7月10日始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顯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於起訴時即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
程序違反法令,係原審法院未予闡明,致伊等未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聲明等語,惟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且不以當事人遲誤期間具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是法院之闡明與否,即與法定除斥期間之進行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之主張未逾除斥期間。
⒊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撤銷系爭選任彭安民等11人為第16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則該選任彭安民等11人與綠野香坡社區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彭安民等11人與被上訴人及綠野香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何志棟有權擔任召集人召開綠野香坡社區100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系爭會議即屬合法存在,並於系爭會議中選任彭安民等11人為綠野香波社區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其委任關係亦屬存在,被上訴人在本院變更其訴主張系爭會議未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開,應屬不存在,彭安民等11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部分,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因被上訴人在本院已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本院無庸另為駁回之判決,至於原審判決就上開確認彭安民等11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在本院所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彭安民等11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